关于合并“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庭审模式思考
2015-01-17李乾张继峰
李乾 张继峰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规整为两种程序功能,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二段式”审理思路,即前者主攻事实,后者统揽法律。该模式为司法实践所普遍采纳,已成习惯,但这种划分方式是否合理呢?文章试图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提出合并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之结论,同时亦通过周边配套制度的设置以完善合并后的庭审程序。
【关键词】“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 “二段式”审理思路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法庭调查的进行顺序,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法庭辩论的进行顺序。“法庭调查”主要集中于当事人的事实陈述、答辩、证据调查、事实提问等案件事实问题上;“法庭辩论”则主要聚焦于法律问题辩论。笔者拟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诉讼方法模式、诉讼标的等多个角度分析这一司法实践中“二段式”庭审模式,并就外国及地区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提出相关对策与建议。
理论上的进路
法学方法论上的争议。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曾就“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能否区分做过精辟的论述。卡氏认为,大家向来将“事实问题”等同于实际发生者为何的问题,将“法律问题”等同于实际发生者,依法秩序的标准应如何安排的问题。卡氏指出,在提出实际上是否发生某事的问题之前,首先必须以某种方式把“某事”描绘出来。如果用法律语言来描述,那么在提出“事实问题”时,似乎多少已经有法律判断的影响了。对于那些只能透过法秩序,特别是透过类型的归属、“衡量”彼此相歧的观点以及在须具体化的标准界定之范围内的法律评价,才能确定其于既存脉络中之特殊意义内涵的已发生事件,则应归类于法律问题。
卡氏进一步提出,当法律问题的最后答案取决于对案件事实之无数的细节考量,而它们在个案中各不相同时,法律审必须依赖事实审所媒介的案件事实。于此,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以不可分解的方式纠结缠绕在一起。①笔者赞同卡氏的观点并认为,在诉讼中所有案件的事实形成最终都可以取向于其可能的法效果,既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划分本非必然,且两者总是以某种或隐或显的方式相互交织联系,故人为将诉讼程序割裂为事实审理阶段及法律审理阶段自无理据。
诉讼方法论上的视角。日本诉讼法学者中村宗雄在提到两大法系的差异时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是从规范出发把握诉讼(规范出发型诉讼),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从事实出发理解诉讼(事实出发型诉讼)。中村先生同时指出,规范出发型诉讼是以原告主张的权利、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作为审判对象,所以主张权利、法律关系的人(原告)对构成要件是否存在,应承担主张责任和立证责任。②即于规范出发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选择形成案件事实之基础的法条”,③并根据法条规范所明确之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在具有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的国家,要求当事人在起诉之时就确定诉讼标的……因此当事人在起诉之时,就已经完成了初步的法律寻找,之后的庭审活动不过是对当事人之事实主张与规范主张的检验与纠正而已。④
传统诉讼标的论的通说地位。传统诉讼标的论认为,作为裁判的对象的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中具体而特定地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⑤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法院裁判对象的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而实体权利产生与否依赖于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符合某个权利规范所要求之要件事实,如果符合将产生相应法律效果;反之则,不产生法律效果。
实践中的双重困境
我国民诉法所采用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二分法本质上相当于德国普通法时代的诉讼“法定序列主义”,即严格地将审理区分为辩论阶段与证据调查阶段,而后,以证据判决结束辩论阶段后再进入证据调查阶段。(证据分离主义)⑥该模式给我们的诉讼实践带来两个弊端。
记忆的模糊。“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二段式庭审模式的弊端在证据调查阶段尽显无疑。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在提供证据并阐述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后通常会主动地或应法官之要求而不对其欲主张的法律后果进行表述,并将之留待法庭辩论时再行展开。倘若案情简单,证据明确的,法庭辩论的效果尚不受过多影响;但面对案情复杂,证据繁多,争议较大的案件,问题就暴露出来。当案件无法一次审理完毕而需多次开庭审理时,情况更糟。
程序的“鸡肋”。现在有不少法官已意识到以上问题,并在法庭调查中兼行言词辩论。但民诉法所规定的法庭辩论、最后意见陈述等强制性环节规定又不可忽视。由此造成在法庭调查后进行的法庭辩论对于法官与律师而言已索然无味,纯属法定形式要求。尽管法官极力压缩辩论范围与时间,但仍常显内容重复空洞,拖沓无效的弊端。当事人在“最后意见”中更常以“坚持诉请”、“驳回起诉”等简单言语搪塞应付,“最后意见”成为了最后的“累赘”。
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案例研析
大陆法系。第一,根据德国现民事诉讼法,主期日的争讼辩论从提出请求时开始(第137条第1款)。当事人有机会对自己的请求进行解释并说明理由。德国学者同时认为,以前经常将言词辩论和证据调查分离而造成拖延的做法以及分段进行证据调查的做法应当尽可能避免。⑦
第二,法国完成资产阶级革命后采用适时进行辩论与证据调查的混合方式(证据结合主义),废除了审理程序方面种种死板的限制。⑧
第三,日本1996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编关于第一审诉讼程序,其关于口头辩论与准备程序、证据的两章规定也主要针对辩论与证据的各种方法,但并没有出现类似我国的事实调查与法律辩论的程序阶段区分规定。⑨
第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言词辩论以当事人声明应受裁判之事项为始。当事人应就诉讼关系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该法同时明确,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之辩论。⑩
从以上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可以看出,言词辩论从当事人提出声明(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就开始了,且当事人于辩论中所陈述的应是事实与法律上的完全辩论,并无先事实调查,后法律辩论的顺序区分划定, 也没有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辩论及其中互相辩论相对应的概念。
英美法系。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代表之一,也是事实出发型诉讼的典型代表,其民事诉讼以纠纷解决为目的。当事人在法院面前阐明涉及纠纷的事实关系,法院在听取全部关系人所述理由的基础上,发现本案应存在的正义(即法律,笔者注),宣布判决。因此,美国的民事诉讼没有所谓事实审理与法律审理的阶段划分,诉讼立足于与法律问题有表里关系的事实问题领域,作为一个整体辩论过程出现,尽管设置了“最终辩论”的程序环节,但与我国的法庭辩论阶段并非同一概念。在最终辩论中,律师概括证据并力图说服陪审团从他们已经提供的证据中,得出对其委托人有利的结论。显然,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中的“最终辩论”是对之前证据的高度概括,实质上就是对所要证明的诉因或损害的概括,并不只纠结于法律辩论,更不存在将事实与法律截然分开审理的情况。
改造构想及相关配套措施
庭审模式改革的构想。事实上,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能否交叉进行的问题上并非僵化。实务界认为,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顺序和“法庭辩论”顺序可分别按照普通程序顺序进行,但没有规定两者是否可交叉进行。简易程序体现了效率优先的原则,因此,在简易程序中,不必强求普通程序的规范性要求,可以根据审理的需要,交叉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从普通程序的运行过程来看,由于“二段式”庭审模式存在,法庭辩论阶段要么产生如之前所述的记忆模糊、辩论跑题或无效、诉讼拖延等弊端,要么就与“最后意见”一起沦为虚有其表的“鸡肋程序”。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进一步认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本就争议极大,既然我国民事诉讼属于规范出发型诉讼,并基于庭审中所涉之诉讼标的本身亦内涵着法效果的主张,故建议改革目前的庭审程序模式,将庭审程序中“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两阶段进行融合统一为一个“调查辩论”程序,将“最后意见”程序改为“终结陈词”程序。
其一,统合“调查与辩论”。在“调查辩论”阶段,将事实陈述、证据调查与言词辩论三合为一,使开庭审理从开始就进入整体辩论的程序,以举证、质证为程序核心,使法官与当事人均可获得全面、清晰的庭审印象,便于裁判与调解。在将“法庭辩论”进行合并的基础上,重新定位“最后意见”,扩充其内容,使之成为案件审理的有效总结程序。
其二,设立“终结陈词”。在“终结陈词”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将之前所陈述之具体案件事实予以抽象概括为他们所主张的要件事实(即概括证据及证明对象),并各自明确根据要件事实所欲求的法效果(即有利于己的结论)即可,避免反复。若案件不存在事实争议的,则双方只需就法律适用予以争执即可。若如此,“终结陈词”可以帮助法官与当事人概括、梳理庭审过程,整理思路,明确法官将受到的辩论内容的限制范围,注意律师就争议问题、证据及适当法律理论所作的提示,避免诉讼突袭,为最后的裁判心证夯实基础。
相关配套制度建设。首先,改进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庭审程序顺利进展和集中审理的前提的当事人能够充分的提供证据,但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对方持有的证据或者案外人持有的证据,除非对方或者案外人同意提供,否则,一方当事人很难提供。而证据不完整,将会直接影响庭审的顺利开展,甚至影响实体上的公正。因此,在证据提供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证据开示保障措施,直接赋予当事人实际的调查权。同时,明确法院在保障权利实现的过程中,有权签发强制开示令,对于收到开示令后仍然拒绝提供的,处于相应的处罚、制裁等。除此之外,还应建立符合国情的证人出庭制度,同时落实国家机关信息公开制度,对其掌握的不涉及国际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资料向社会公众公开。有了这样的制度保障,使得当事人调查取整的权利得以充分保证。
其次,落实和完善答辩失权和证据失权制度。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均设置有相应的失权制度。失权制度一般涵盖答辩失权和证据失权。针对失权制度建设,笔者认为: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当前国情,在当前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的背景下不宜引入英美法系的答辩失权制度,即如果被告不提供或逾期提供答辩状由原告申请法院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但我们应鼓励和倡导当事人及时向法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另一方面,严格完善证据失权制度。新民事诉讼法关于逾期举证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逾期证据采纳与否的主动权取决于法院。因此,对于逾期举证的后果,法院应当严格把握,对于恶意逾期举证的应当从严处理。
再次,完善审前准备程序,设置争点整理程序。争点整理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争点整理的过程就是法官引导诉讼的过程。在正式开庭之前,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对案件的争点及相关证据进行整理,以明确争点及法庭调查的证据。争点的范围除了事实争点外,还包括证据争点、法律争点以及整个诉讼程序事项的争点。特别是对于争点争议较多的复杂案件,当事人在证据开示与交换的基础上,进行争点整理,归纳总结出案件所涉事实焦点、法律焦点及证据争议,进而排除无争议、无关联性或无意义的问题。
最后,树立诉讼集中连续审理理念。当前诉讼审理方式存在以美英法为代表的集中审理主义和以德日为代表的并行审理主义模式,但德国民诉法的历次修正已呈现出审理集中化的趋势。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诉讼之本案审理应尽可能使程序集中化,并以一次言辞辩论期日即终结为理想。台湾地区《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言词辩论须续行者,审判长应速定其期日。”我国目前的审理方式实质上属于并行主义模式,但随着诉讼模式改革的深入,应树立集中审理原则,这是民事诉讼改革的一个理念。因此在审前程序完善的基础上,要尽力保障案件的集中审理,调查辩论完结后立即进行终结陈词,否则分段、人为割裂审理过程将使得改革努力归于无效。
综上所述,现行民诉法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进行严格的功能区分,但却导致实践中适用的僵化或程序的低效。因此,笔者参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建议统合“调查辩论”程序,以“终结陈词”替代“最后意见”,并辅之以相应庭前程序与集中审理制度的完善,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庭审技术之改造提供些许浅见。
(作者分别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注释】
①③[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86~189页,第163页。
②[日]中村宗雄,中村英郎:《诉讼法学方法论》,陈刚、段文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228~231页,第230页。
④段厚省:《诉审商谈主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04页。
⑤章武生,段厚省:《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58页。
⑥⑧[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323~324页,第324页。
⑦[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765~767页。
⑨详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133~280条规定。
⑩详见台湾《民事诉讼法》,第192~199条规定。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流程》,汤维建、徐卉、胡浩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81~283页。
沈志先:《驾驭庭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97页。
赵泽君:《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第245页。
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8页。
熊跃敏:《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40~241页。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踝栻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65页。
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北:三民书局,1999年,第210~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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