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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权利转让费用承担的法律研究

2015-01-17金子阳

学理论·上 2015年3期
关键词:合同法

摘 要:合同权利转让制度的确立对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加速商品物质的流通起到了相当的积极作用,合同权利转让制度已然不属于《合同法》下的新鲜事物,有关合同权利转让的研究也已经相当充分,对合同权利转让的理解在学界也基本取得了一致。但有关合同权利转让费用承担的问题却鲜有人研究探讨,但这一问题确实也是我们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本文通过对合同权利转让制度的构成的法律分析与研究来厘清合同权利转让费用承担这一问题。

关键词:合同权利转让;合同法;合同权利转让构成;费用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07-0163-02

一、合同权利转让的概念

合同权利转让是属于债权转让的一种[1],债权转让除了合同债权转让以外,还包括因为侵权而发生的侵权责任之债的转让和因为不当得利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之债的转让等。有的学者还认为[2],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自己的特定债权及其附属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那么合同权利转让就是债权人将自己的合同下的债权及附属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所以,合同权利转让是债权转让的下位概念,是合同债权的转让。

二、合同权利转让的构成

合同权利转让的构成要件可以借鉴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也从主体、客体、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四个方面来阐述。

(一)合同权利转让的主体

合同转让可以被理解为一种行为,即合同转让行为,也能够被理解成为一种合同,即合同转让合同。那么既然合同转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合同转让合同也需要有合法的主体来缔结并承受这样的合同,在合同转让的主体中,合同权利来源合同的债权人在合同转让合同中担任转让人,合同转让合同中受让合同权利的主体为受让人,合同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具备缔结合同权利转让合同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否则就不能够充任合同权利转让的主体。这里的主体又可以细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具备相应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各类组织都应该能够作为合同转让的主体。

(二)合同权利转让的客体

合同权利转让的客体显然是合同权利来源合同下的权利,即合同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要转让的是源合同项下的权利而非义务或者其他。如应收账款债权,債权是权利,应收账款债权是可期待权利,财产权利也已经为法律所承认,能够转让的财产权利自然就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客体,因存在合同权利转让阻却条件的合同权利则不能够转让。

(三)合同权利转让的主观因素

合同权利转让的主观因素可以被认为是意思表示,就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相互做出转让合同权利的意思表示与受让合同权利的意思表示,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转让的意思表示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一致之时,合同转让就已经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由于合同权利转让涉及债务人向谁履行的关键问题,合同权利转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之后,债权人还要向源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来说并不是当然生效的,这里有一个先后顺序,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先生效,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之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务人就要向新的债权人做出履行,若向原债权人或其他无权受领债务清偿的第三人履行则不得被视为履行了合同下的义务,否则,再未有有效通知的情况下,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的行为被视为清偿债务的行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的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不能对合法的债权转让提出抗辩,也不得拒绝履行,其做出异议的意思表示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不影响债权转让的生效。

(四)合同权利转让的客观因素

合同权利转让的客观因素可以分为合同权利转让的积极客观因素与消极客观因素,《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这就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消极客观因素。合同权利转让的积极因素可以归纳为,合同权利真实有效不存在权利瑕疵且具有可转让性。

在满足了上述构成要件的条件下,合同转让的效果就是合同权利源合同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了受让人,源合同下债务人要向新加入或者新的债权人做出履行。

三、合同权利转让的费用承担

在分析了合同权利转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之后,我们可以很清晰地看到合同权利转让的全部路径和要点,对债务人影响最大的也莫过于《合同法》在合同权利转让时对债务人采取的是通知生效主义,当然前提在于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但通知生效主义不能够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分担合同权利转让后的履行费用增加的问题。在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不会造成债务人履行负担的加重的情况下不需要来讨论这个问题,我们就是要讨论在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给债务人履行造成加重负担的情况下由谁来承受履行费用的问题。

在合同权利转让的法律关系中,无外乎存在三个主体即债务人、转让人与受让人,那么合同权利转让所增加的费用也应在这三个主体之间选择或分担。法律虽然赋予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能力,但权利的行使也总是有边界的,合同权利的转让也是一样[3],债权的自由转让必须在不损害债务人现存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债务人不应因债权的让与而增加自己的负担或者丧失应有的权利。故而,在合同权利转让费用承担时,应坚持的一个原则即是不能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也就是无论如何对于债务人履行合同权利转让之后的债务而增加的费用不应由债务人来承受,也从另一方面表明在与履行源合同义务相当的费用支出时,债务人也不能够被给予豁免的权利。比如,在合同权利转让前,债务人履行的费用为1 000元人民币,转让后,债务人做出履行的费用为1 100元人民币,那么对于这增加的100元履行费用,债务人就可以提出抗辩,而仅负担与履行原债务1 000元人民币相当的费用。剩下的问题就是要解决这多出来的100元应该由转让方还是受让方来承担。

(一)由受让方来承担债权转让而增加的履行费用

有的学者认为,在全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原债权人已经完全退出债的关系,受让人代替了债权人的地位。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债务人不能够向原债权人提出请求,因为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已经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所以债务人只能请求受让方承担债权转让而增加的履行费用。这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合同权利的让与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是有区别的,合同权利的让与只能让与权利而不能转移义务,既然合同义务仍然由债权人承担,那么认为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的理由就显得不那么充分,因为受让人对债务人不负担源合同上的义务,也即源合同项下的义务是由原债务人承担的,权利是由受让人享有的,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的地位独立且不能混同,受让人实质上并未完全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在原债权人已经适当履行己方义务的前提下,受让人表面上看是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因为其不需向债务人承担任何义务,而在原债权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己方义务就与受让人达成合同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并不能承受原债权人在源合同项下的义务,否则就成为了另外一种制度——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是要经过债务人同意的,合同权利的转让仅要求对债务人履行通知的义务即可,这是完全不同的。况且,原债权人转让的债权也不能够是瑕疵权利,否则就不能满足合同权利转让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完全有效的合同权利转让。所以,将受让方作为承担债权转让增加费用的主体固然操作简便,但有混淆合同权利的让与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之嫌。

(二)由转让方来承担债权转让而增加的履行費用

在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情形下,由转让方承担相应的增加费用没有争议,在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情况下,构成合同权利转让的要件之一就是转让方已经适当履行源合同下的义务或者其应保留履行义务的责任。无论哪种情形,转让方对债务人都应承担不加重债务人义务的责任,这样的立法精神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的解释策略既考虑到债权人的利益,也照顾到债务人的利益,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理念。何况,在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采通知生效主义的情况下,更应加重转让方的注意义务和担保义务。所以,合同权利转让而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转让方承担应为债权人合同下公平正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三)合同权利转让方与受让方连带承担

因合同权利转让而增加的债务人履行费用的负担实际上是产生了一种新的债,债务人在此种债的关系中处于债权人的地位,转让方与受让方处于债务人的地位,可以被认为是不当得利之债,因为此债的发生没有法律基础,既不是法律规定的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是利益受损方,因为其要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就必须要就履行费用做出处理,合同权利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利益得到增加。并且,此债的发生非因当事人意思表示而产生,而是由事实行为而产生,基于合同权利转让的事实,而非行为所产生的债。所以,受让方与转让方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可选择任意一方主张债务清偿,这样的做法应该是最能保护债务人的,也能够克服仅由转让方与受让方任一方独自承担合同权利转让而增加的履行费用责任的局限性。

综上,应该将合同权利转让不得增加债务人负担这样的法律规则明确在立法上,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分配因合同权利转让而增加的义务不仅是科学的,也是可行的,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债权转让费用的承担做出规定是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董开军,曹承杰.合同权利转让[J].河北法学.1991(4):1.

[3]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收稿日期:2014-12-25

作者简介:金子阳(1988-),男,河南潢川人,硕士研究生,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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