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抑制还是促进了税收规避
——基于我国深交所中小板民营上市公司数据检验
2015-01-16汤晓建
杨 杨,汤晓建,杜 剑
(1.中国社会科学院 财经战略研究院,北京 100000; 2.贵州财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引 言
国内外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研究已有丰富的理论成果,其中代表性的是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其经济后果的研究。例如,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财务业绩关系研究[1-5]及与公司治理关系研究[6-9]等。然而,迄今为止,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学术界都鲜有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企业税收规避的相关研究。根据利益相关者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维度中包含企业与政府的关系,它们之间联系的桥梁就是企业税收(主要是企业所得税)[10-13],而企业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税收规避必然会影响到国家财政收支状况,进而影响整个社会发展,以至使整个社会难以实现“帕累托最优”。由此可见,企业税收规避在一定程度上将会使企业背离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方向。根据公共选择理论,政府作为公共产品的主要供给者,如果企业税收规避泛滥,那么公共财政收入中来自企业税收方面的收入将有所减少,随之会引起税收总量的减少,并表现出公共产品供给在量上的减少,且在质的供应上也会下降,进一步影响整个社会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从而造成整个社会福利水平的下降。同时,企业也深受其害,毕竟企业无法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
基于此,笔者产生如下两个疑问:第一,税收规避是一个贬义词吗?第二,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税收规避的现实关系究竟怎样?对于前者,笔者认为,税收规避词性的确定取决于企业所处的制度、法律环境。当制度环境完善、法律环境运行良好时,它就是一个中性词。如果一切税收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再加之制度、法律监管到位,企业也就不必以身试法,进行严重而又违法的税收规避,毕竟这样将会面临更大的法律成本以及产品市场声誉的损失等。然而,它又可能是一个贬义词。如果制度不健全、法律不完善、监管不到位,企业在利益的驱动下就会产生税收规避的动机。企业虽然表面上合法地进行了税收规避,但它是以违背社会责任为前提,钻相关税收法律的空子,长远来看,是以牺牲社会长期利益为代价的,也就是形成了企业名义上“不违法”但实际上却“违法”的情况。而综观的我国实际情况,笔者更觉得我国企业税收规避是一个贬义词。在厘清 “税收规避”的词性后,对于后者,笔者将在本文接下来的实证研究中予以回答。
本文着重以深交所中小板中小型企业为研究样本,深入观察中小型民营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税收规避的关系。这样选取的理由是,民营企业中以中小型民营企业占绝大多数,因此,作为非公有制经济代表的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型民营上市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将在一定程度上左右我国下一阶段经济改革的进程。再者,基于余明桂等(2008)[14]、罗党论等(2009)[15]针对民营企业治理特征与制度环境的关系分析,可以得出民营企业更容易利用我国经济转型时期制度环境的薄弱来谋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同时,Lanis等[16,17]发现,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企业更倾向于不进行税收规避。因此,在民营企业中,中小型民营企业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税收规避的关系更值得关注。最后,本文排除创业板中小型民营企业主要是因为其中存在较多的享受15%法定税率的高新技术企业,为了使研究口径一致,本文因此选择法定所得税率为25%的深交所中小板民营企业。
二、制度背景
国外在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规范上领先于我国,具体表现在成文规范产生的时间上[18,19]、内容健全度上(例如,国际上就有公认、健全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参照指南《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南(GRI)》)以及实施效果上[20,21]等。而国内真正规范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始于2006年深交所发布的《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之后上交所、国资委又相继分别发布了各自相应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规范。目前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除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主板上市公司有部分强制性规定外,基本上还是以自愿披露为主。信息披露主要是降低股东与经理层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以此促进投资者监督经理层行为,进而进行有效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此外,自愿性信息披露一般更能向资本市场传递公司发展良好的信号,而应用于本研究则表现为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但即使是企业自愿披露的社会责任信息,也无法避免披露的连续性差、披露的内容差异较大[22]、责任范围不一致、形式化、报喜不报忧、缺乏第三方审计等问题[23],进而导致信息披露的可靠性低以及信息披露引起的股票市场反应不一等现象。[24]即便是国内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水平较高的国有企业(以中央企业占主导),相应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水平受区域因素影响很大,而且整体可靠性较低,且披露不及时。[24]由此可见,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水平(主要集中在可靠性上)整体偏低,而中小型民营企业由于规模的限制,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水平整体低于大型企业,处在一个较低水平上。这既反映了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健全,也体现了处于经济转型期我国制度环境的薄弱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本文研究的中小型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税收规避的关系提供了可能。
再者,我国政治关联的民营企业相对于非关联企业通常以较高的税收负担来谋求政治成本[25],而企业规模与税收负担呈显著正相关关系,因此,相比于中小型民营企业,大型的民营企业更愿意承受较高的税收负担,并以此作为“政治成本”来维持与政府的关联性从而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这也进一步反映了中小型民营企业主要由于自身规模的原因而无法谋求像大型民营企业一样的“政治成本”以换取自身的经济利益,所以在中小型民营企业中税收规避将成为替代谋取政治成本的重要手段。毕竟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建设尚处于完善阶段,例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存在许多可以运用技术手段进行税收规避的空间,加之相对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规范而言,违反《企业所得税法》的法律成本较低*目前,我国税收主要以间接税(增值税等)为主,直接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为辅,对间接税的征管与检查更为严格,因此,违反间接税的法律成本显著高于直接税。,为中小型民营企业提供了税收规避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相对于大型民营企业,中小型民营企业更倾向于税收规避,而且在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中小型民营企业更倾向于假借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之名来进行较为严重的税收规避。
三、文献回顾
Friedman(1970)认为政府的职能之一是税收的征收与支出,允许公司经理由股东任命是因为公司经理作为股东的代理人有利于满足作为委托人的股东的利益。[26]但是,当公司经理决定支付公司税收来满足社会目的时,其理由则不足以作为支撑。基于Friedman(1970)[26]的理论成果,Avi-Yonah(2008)提出了关于公司概念的三种理论观点,分别是:(1)人造实体观:将公司赋予国家使命,承担相应的国家职责;(2)真实实体观:独立于国家与股东的实体,即独立法人;(3)合同关系观:利益相关者以合同为联结纽带的综合体。[27]由此,他指出在这三种理论指导下呈现出公司税收引导公司行为的不同社会责任表现方向。此外,Desai等(2006)指出,对公司经理的高能激励能够抑制他们为了“在职消费”而做出的税收规避决策。[28]Williams(2007)指出,将企业社会责任准则应用于公司税收最显著的冲突是公司将通过税收规避以减轻其税收承担责任。[29]Lanis 等(2011)研究发现,企业社会责任是通过董事会潜在地影响公司税收激进性;此外,他们提出独立董事更能抑制董事会的税收激进政策。[30]Lanis等(2012)以澳大利亚上市公司为样本,研究发现,越是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其税收激进性就越小。[16]之后,Lanis等(2014)[17]又运用美国上市公司的数据,得出了同样的研究结论。而国内对此问题的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翟华云(2012)基于2008~2010年我国发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A股上市公司,研究发现,企业社会责任表现越好,企业税收政策越不激进。[31]之后再无学者进一步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税收规避进行深入而系统的研究。*事实上,Lanis等(2012)、(2014)、翟华云(2012)研究企业社会责任与税收规避的关系都是通过研究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税收规避(也称“税收激进性”)的关系来实现的,因此,我们可以说二者是等同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发现:(1)关于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税收规避的相关研究,相比于国内,国外的研究成果更为丰富。(2)纵使国内外初步有涉及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税收激进性(也称“税收规避”)的实证研究成果,或许是因为刚刚起步的原因,其研究过于表面,未更进一步地展开研究。此外,Lanis等[30,16,17]和翟华云(2012)[31]的研究贡献主要在于基于不同制度背景来检验:越能单独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企业越能抑制自身的税收规避行为。这些研究不免显得宽泛而不够细致。例如,在他们的相应研究中缺乏进一步基于行业因素、区域因素与终极控制人的考虑。另外,在他们的研究中,关于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变量选择的主观性比较大,带有一定的研究偏向。其中,Lanis等(2012)[16]对此的替代变量采用主观得分法得出,Lanis 等(2014)[17]则沿用美国KLD数据库的得分,而翟华云(2012)[31]则采用润灵环球的得分数据。再者,翟华云(2012)[31]选取的A股上市公司的数据时间段为2008~2010年,而在衡量税收激进性时,虽然借鉴了Desai等(2006)[28]的处理方法,但替代变量计算的基础是基于企业所得税所计算出的有效税率,忽略了2009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影响,这或多或少会降低结论的可靠性与稳健性。
由此,本文力图克服上述缺陷,通过对2009~2012年我国深交所中小板民营上市公司的相关数据分析,重点考察我国中小型民营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税收规避的关系,并进一步从行业因素与区域角度深入观察。希望通过实证研究,为完善我国政府与市场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监管及进一步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提供经验支持。
四、研究设计
(一)研究假设
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税收规避的相关研究甚少,源于会计与商业研究中代理理论起支配地位[27,28,16],导致学界普遍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公司运行的关联性很小。由此,依据代理理论,这些领域的研究因不能支撑企业利润最大化而受摈弃[32],进而公司仅仅需要考虑如果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能实现利润最大化,那么基于代理理论,企业社会责任活动中所产生的成本则被认为是声誉成本或者政治成本。[33]所以,Lanis等[16,17]突破代理理论的研究框架,发现无论是在澳大利亚还是在美国,越能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税收规避的可能越小,即越能单独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企业越能抑制自身的税收规避行为。此外,翟华云(2012)[31]应用于中国经验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
那么,具体涉及到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型民营企业时,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税收规避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呢?Chen等(2010)发现,家族企业比非家族企业表现出更小可能的税收激进性。[34]这主要是因为家族企业税收规避受制于非税收成本(遭受税务当局罚款、声誉损失),其中,不是由于股东与经理层的第一类代理问题的原因,而是大股东(家族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第二类代理问题的原因,迫于受中小股东在资本市场上“用脚投票”使股价下跌的影响。由此可见,民营企业为了防止第二类代理问题,势必在税收规避上表现得更为谨慎,但这仅仅局限于美国的背景。[34]而综观国内,正如笔者之前的分析,税收规避在我国更多地表现为贬义色彩,毕竟国内法律并不非常完善,制度并不十分有效,这势必会给更多民营企业尤其中小型民营企业更多的税收规避漏洞可钻,进而违背其依法缴纳税款的企业社会责任。同时,笔者认为,由于国内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规范的不完善、不健全,可能导致企业社会责任成为民营企业进行税收规避的面具。*这里仅讨论民营企业是因为国有企业集中由国资委管,此外,国有上市公司还受资本市场约束,而民营企业除了上市的公司会受资本市场约束外,很难再受外界其他因素影响。由此,笔者提出以下假设:
H1:限定条件下,社会责任信息单独披露的中小型民营企业越容易倾向于税收规避。
此外,为了延伸Lanis等(2012)[16]、Lanis等(2014)[17]、翟华云(2012)[31]的研究范围,笔者将基于行业视角、区域视角重点深入讨论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税收规避的相关性。一般地,从行业角度观察,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结构转型的关键阶段,与之相伴的是产业结构的转型,相对于传统产业制造业而言,非制造业尤其是以服务业为主的第三产业将会有更多的税收规避空间。再者,从区域角度观察,由于我国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对中、西部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上的倾斜,进而出现了很多企业为了进行税收规避纷纷向中、西部迁移,或者直接在那里注册公司。由此可见,相对于东部,中、西部中小型民营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更倾向于进行税收规避。由此,笔者分别提出如下假设:
H21:限定条件下,相对于制造业企业,社会责任信息单独披露的非制造业中小型民营企业更倾向于进行税收规避。
H22:限定条件下,相对于东部企业,社会责任信息单独披露的中、西部中小型民营企业更倾向于进行税收规避。
(二)数据来源与研究方法
1.样本选取与数据来源。
本文选取2009~2012年我国深交所中小板1009家中小型民营企业的相关研究数据。数据选取的原则:一是为了保证《税法》政策实施的一致性,选取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数据;二是为了保证公司数据的连贯性,选取的公司数据必须是2009年1月1日前在中小板上市的;三是剔除亏损企业的数据;四是剔除ST、*ST的企业;五是剔除有极端值、缺失值数据的企业。至此,共选取了1009家中小板企业的相关数据。其中制造业企业801家,非制造业企业208家,而且非制造业企业中以涉及服务业为主的第三产业居多。相关的财务数据来源于CSMAR数据库,而作为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载体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数据来源于巨潮资讯网。
2.变量定义与模型选取。
(1)变量定义。一是被解释变量。税收规避*通常,我国税收体制虽然以间接税为主,以直接税为辅,但是我国企业很难通过间接税进行税收规避,主要因为这将面对高昂的违法成本。由此,我国企业更多选择企业所得税进行相应的税收规避,所以本文税收规避替代变量的选择是基于企业所得税角度考虑的。(也称“税收激进性”)代理变量的选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有效税率(ETR),即所得税费用/利润总额的比值;会计—应税利润差异(BTD),即会计利润减去应税利润后的差额;会计—应税利润差异残差(BTD Residual)。具体计算过程是:第一步计算出会计—税收差异(BTD);第二步企业总应计项目(TA);最后运用固定效应面板数据模型,变量在以上期资产总额标准化处理的基础上,再进行被解释变量为BTD、解释变量为TA的多元回归分析,所得出的残差与误差项之和则为会计—税收利润差异残差(详见Desai等,2006[28])。由此,本文选取税收规避的替代变量为有效税率(ETR),具体表现为ETR越小,表明企业越倾向于税收规避;稳健性检验时的替代变量为会计—应税利润差异残差(BTD Residual),具体表现为残差越大,企业税收规避越严重。这样选取的理由主要是基于会计—应税利润差异角度,企业采用会计与税收技术方法降低所得税费用以及维持利润总额以期使企业的有效税率下降,可见有效税率(ETR)是税收规避的适当替代变量。[16]此外,会计—应税利润差异残差(BTD Residual)对此的结论检验,更进一步加强了本文结论的可靠性与稳健性。二是解释变量。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替代变量选取主要有主观得分法和哑变量法。主观得分法又分为内容分析法与声誉指数法。前者主要是根据企业公开的各类文件(如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按照所指定的企业社会责任活动的打分标准进行打分,以此来反映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水平;而后者主要根据建立企业社会责任专家调查组来对企业社会责任活动进行打分,并以此来反映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水平。哑变量法,即企业单独发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取值为1;反之,则取值为0,以此来反映企业社会责任水平。笔者认为,主观得分法虽然能给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赋以具体的值,但无法避免人为主观性判断的偏误,而且难以消除人为操纵的可能;毕竟只要有利益存在,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打分就很难公正地反映现实情况。再加之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规范尚未完善、统一与健全,以及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发布缺少有效的审计监督,由此,应用主观得分法反映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水平的公信力势必下降。所以,本文采用哑变量的方法来选取反映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水平的替代变量,即企业单独发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CSRD)赋值为1;否则,赋值为0。三是控制变量。企业社会责任是通过董事会潜在地影响公司税收激进性来实现的;此外,独立董事更能抑制董事会的税收激进政策。[30]在研究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税收规避关系时,理应考虑公司治理与税收规避的传统影响因素。[17]由此,笔者选取如下控制变量:首先,在公司治理方面:股权集中度(BLOCK)反映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独立董事比率(IDR)为独立董事人数/董事会人数;两职分离(BS)反映总经理与董事长是否为同一人兼任,兼任取值为0,否则,取值为1。其次是税收规避的传统影响因素:资本密集度(CINT)为固定资产/资产总额;公司规模(SIZE)是期初资产的对数。此外,本文又加入了行业因素(INDUSTRY)与区域因素(AREA)的控制变量。最后,为了控制年度效应的影响,加入年度效应(YEARi)控制变量。
(2)模型选取。为了检验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水平与税收规避的关系,笔者构建了如下模型:
(1)
其中,k=9,10,11,12;ETR表示有效税率,其值越小则表明企业税收规避越严重;CSRD表示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水平,当企业单独发布社会责任报告时,取值为1,反之,取值为0;INDUSTRY表示行业因素,当企业属于制造业时,取值为0,反之,取值为1;AREA表示区域因素,处于东部时取值为0,中部取值为1,西部取值为2;BLOCK表示企业第一大股东股权集中度;IDR表示独立董事比率;BS表示两职分离,当两职合一时取值为0,反之,取值为1;SIZE表示公司规模;CINT表示企业资本密集度;YEAR表示年度。
此外,基于行业因素、区域因素来考虑两者关系,笔者构建如下模型:
(2)
其中,K=10,11,12,13。
(3)
其中,K=10,11,12,13。
五、实证结果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结果分析
表1为本文研究的描述性统计结果。其中,ETR值主要集中在15.20%~17.16%之间,低于法定税率25%,可见研究样本中存在大量的税收规避行为;其次,CSRD均值为19.33%,而中位数为0,表明研究样本中约有19.33%的企业单独发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再者,SIZE值主要集中在21.1743~21.2694之间,CINT值主要集中在1.5868~1.8480之间,BLOCK值主要集中在35.42%~36.39%之间,IDR值主要集中在33.33%~36.73%之间,这表明样本之间SIZE、CINT、BLOCK与IDR水平相差不大,由此增强了研究样本间的可比性,进而增强了结论的可靠性。此外,BS均值为30.26%,表明样本中有30.26%的民营企业两职是分离的。最后,INDUSTRY均值为20.61%,表明以服务业为主的非制造业民营企业占样本企业总数的20.61%,而AREA均值为34.29%,表明中、西部民营企业占样本民营企业总数的34.29%。
表1 描述性统计结果
(二)Pearson相关性分析
表2 Pearson相关性分析结果
注:***、**、*分别表示通过了1%、5%和10%的显著性检验。
表2为本文研究的Pearson相关性分析结果。其中ETR与CSRD呈显著的负相关关系,表明样本企业单独披露社会责任信息有掩盖企业严重的税收规避行为之嫌,初步支持假设H1。其次,SIZE与ETR呈显著正相关,表明随着公司规模增大,越不倾向于税收规避,符合Lanis等(2012)[16]的预期。再者,IDR与ETR呈负相关,初步表明独立董事并未发挥应有的功效,可能有与管理层合谋进行税收规避之嫌,不符合Lanis等(2011)[30]的预期,但这种关系并不显著。此外,INDUSTRY与ETR呈正相关,初步表明样本中相对于以服务业为主的非制造业企业而言,制造业企业更倾向于税收规避,违背了笔者关于样本中非制造业企业更倾向于税收规避的猜想;而AREA与ETR呈正相关,表明样本中的中、西部企业更倾向于税收规避,但这种关系并不显著。
(三)回归结果分析
表3为本文研究的模型(1)、(2)、(3)的回归分析结果。其中,模型(1)中F值为2.6752,表明该模型很稳健;而D-W值为2.0598,表明该模型自相关问题不严重;此外,模型中各变量VIF值均未超过5,表明该模型并未受变量间多重共线性问题的困扰。其次,CSRD与ETR呈显著负相关,表明样本企业单独披露社会责任信息是为了掩盖自身严重的税收规避行为,由此支持假设H1。此外,INDUSTRY与ETR呈显著正相关,并不支持笔者关于样本中以服务业为主的非制造业企业更倾向于税收规避的猜想;虽然AREA与ETR呈正相关,符合预期,但两者关系并不显著;而IDR与ETR呈正相关,尽管这种关系并不显著,但表明了独立董事有抑制企业税收规避的趋向;另外,BS与ETR呈显著负相关,表明两职的分离并未带来企业税收规避行为发生概率的下降,相反却促进了企业的税收规避,这可能与民营企业公司治理特征有关,即相比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更多由控股股东说了算,所以即使两职分离也很难抑制税收规避。
表3 样本回归结果
注:***、**、*分别表示通过了1%、5%和10%的显著性检验;( )表示t值。
模型(2)中F值为2.5159,表明该模型很稳健;而D-W值为2.0687,表明该模型自相关问题不严重;此外,模型中各变量VIF值均未超过5,表明该模型并未受变量间多重共线性问题的困扰。其中,CSRD与ETR呈显著负相关,而乘积项CSRD*INDUSTRY呈负相关,但这种关系并不显著,表明样本中相对于制造业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非制造业中小型民营企业并不显著地倾向于税收规避,无法支持假设H21。模型(3)中F值为2.6714,表明该模型很稳健;而D-W值为2.0657,表明该模型自相关问题不严重;此外,模型中各变量VIF值均未超过5,表明该模型并未受变量间多重共线性问题的困扰。其中,CSRD与ETR呈显著负相关,且乘积项CSR*AREA与ETR呈显著负相关,表明相对于东部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中、西部中小型民营企业更倾向于税收规避,由此支持假设H22。综观模型(2)、(3),笔者发现,与模型(1)相同,虽然关系不显著,但也表现出独立董事可抑制企业税收规避的趋势,与Lanis(2012)预期一致;而模型(2)中BS与ETR显著负相关,虽然模型(3)中BS与ETR并不显著负相关,但也表明在民营企业中两职分离抑制税收规避是失效的;另外,在模型(2)、(3)中,BLOCK都与ETR显著负相关,这也正验证了Chen等(2010)民营企业大股东在税收规避中起主导作用的结论。
(四)稳健性检验
首先,本文将样本中的研究数据分年度进行回归分析,发现所得出的结论支持假设H1、H22,但不支持H21;其次,本文采用会计—应税利润差异残差(BTD Residual)对有效税率(ETR)进行变量替代,进行4年相关数据的非平衡面板数据分析;之后再进行分年度的样本回归,所得出的结论依旧支持假设H1、H22,但不支持H21。这表明本文的研究结论是稳健可靠的。
六、研究结论
本文以深交所中小板民营企业为样本,分析了民营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税收规避的关系。结果发现:社会责任信息单独披露的中小型民营企业更容易倾向于税收规避,而且相对于东部企业,社会责任信息单独披露的中、西部中小型民营企业更容易倾向于税收规避;不过,本文并未发现相对于制造业企业,社会责任信息单独披露的非制造业中小型民营企业也更容易倾向于税收规避。结果表明,由于我国脆弱的法律、制度环境,缺乏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有效监管,进而使很多中小型民营企业假借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之名来进行税收规避。事实上,这表现为企业名义上向社会展现了其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但实际上却严重地背离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方向。因为其事实上不仅没有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中所承诺的社会责任,而且运用税收规避的手段使社会无法迈向“帕累托最优”状态。同时,为支持区域民营企业发展,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都出台了大量涉及区域税收优惠的政策,由于这些政策冗杂、重叠,加之实施效果并不理想,这为中小型民营企业假借企业社会责任之名来进行税收规避提供了“税收洼地”。所以,本文的研究结论既可以为政府与市场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进行有效监管,也可以为我国进一步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提供经验支持。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充分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精神,进一步全面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应进一步清理除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各部门和各地方政府单独对企业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重点清理区域税收优惠政策,对已经出台的部门、地区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规范,一旦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一律停止执行;对已有的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有明确时限的税收优惠政策,到期一律停止执行,对符合上述规定但未明确时限的税收优惠政策,应补充设定优惠政策实施时限。对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进一步加强监管,通过建立税收优惠政策备案审查、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进一步加强对税务机关和享受税收区域优惠政策企业的考核评估问责,严惩各类违法违规行为,防止税收流失。同时,应进一步强制要求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所有上市公司披露企业社会责任,尤其是要制定规范强制企业披露包括公益性捐赠等在内的企业社会责任履责的详细信息,避免企业利用公益性捐赠等税收优惠政策规避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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