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证据引入初探
2015-01-07沈佳林
沈佳林
摘 要:“品格证据”在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由于奉行无罪推定原则强调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以及陪审团审的程序特点,在定罪程序中品格证据的采用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因此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也常被称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改革中,也有引入品格证据的趋势,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具有较为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品格证据;诉讼;社会调查
1 英美法系品格证据起源及发展
品格(character),在普通法中指人的一般声誉,依据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规定,品格既包括一般声誉还包括“倾向性”,即一个人以特定方式行动或者思考的倾向。英国证据法学者认为,“品格”一词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含义:“第一,指一个人在其生活的社区中或者工作环境中所享有的名声(reputation);第二,指一个人所具有的某种行为倾向(disposition);第三,指一件从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主要指犯罪前科(previous conviction)”。该观点得到了很多学者的支持,成为通说。
(一)品格证据的划分
1、按照证明内容可分为:(1)行为历史,例如前科劣迹。(2)声誉,指某人所拥有的社会评价。(3)性格,即某人特有的行为倾向和心理特征的总和。
2、按道德标准划分可分为:(1)良好品格证据,如没有前科劣迹、为人诚实等。(2)不良品格证据,如有前科劣迹。
3、根据不同主体可分为:(1)非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2)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其中前者主要包括被害人方面和证人方面。
(二)品格证据的作用
有论者指出,陪审团的审判事实上就是一个关于被告人品格的审判,那种以为审判中的品格仅仅是指品格证据中的品格的看法是错误的。事实上,审判过程自始至终都是一个陪审团对被告人品格进行判断的过程,而控诉方则在任何案件中都极力要毁灭被告人品格在陪审团心目中的印象,尽管法官会指示陪审团被告人享有被假定无罪的权利,但是在审判过程中,时时刻刻都存在着陪审团会假定被告人有罪的危险。因此,证明被告人品行良好的证据就是被告人的一个有利的辩护工具,其功能就是使被告人的形象人性化,从而抵消控诉放的起诉书和开庭陈述中对被告人不利的言辞在陪审团心目中造成的损害。
(三)品格证据的采用
原则上具有可采性的品格证据有一下三种:作为案件事实组成部分的当事人品格;用于弹劾证人可信度的证人品格;量刑程序中的品格证据.虽然在定罪程序中,品格证据的采纳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但是在量刑阶段品格证据成为了必要部分,它的积极意义在于:一是,可以更加准确地衡量被告人的有责性;二是,品格证据可以加强刑罚的吓阻效果;三是,品格证据可以使量刑法庭更加清晰地认识被告人的本性,从而保护公众不受罪恶昭彰之人的进一步危害;四是,增加挽救被告人的可能性。
(四)英美品格证据的发展
从出发点来看,品格证据运用规则主体部分是对品格证据予以排除,仅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使用。但从发展趋势来看,普通法伤对于品格证据的排除更加广泛,而制度法上对于品格证据则日益宽容。由于容许的范围越来越广,例外越来越多,所谓的“排除法则”渐有湮灭之危险。因此探求品格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合理性,也就成为英美证据法学者们的一项基础工作。
2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种类的划分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品格证据的概念,但在实践中关于品格的考量还是十分常见的,例如,取保候审中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刑诉法“十五条”中的情节轻微等,我国的刑诉法中有很多涉及对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品格的考量,而只是我们并不把品格方面的材料作为一个证据种类。最早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6(2001年)》,其中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就是新刑诉法确定的社会调查报告的最早原型,这也被看成是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体现。
(一)类似品格证据——社会调查报告
新刑诉法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是以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原则的为前提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随后的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虽然社会调查的规定是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部分,但是纵观全文会发现,关于社会调查只有这一条原则性的规定,至于详细程序、如何操作、以及责任等都没有规定。
(二)社会调查的性质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主要争议点在于是否属于证据,理论界和实务界大体有三种意见: 一是非证据论。从内容看,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一贯表现、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评价等内容,与证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属于证据。二是证据论。从形式看社会调查报告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相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是“准证据”论。总体上说,社会调查报告与证明案件事实无关,不是法律意义的刑事诉讼证据; 但其内容可以影响量刑和刑事处理,包括从法律意义上是否定罪,因而具有 “准证据”的属性。
在浏览了关于社会调查对品格证据借鉴的文章后,我发现大多是喊口号式的建议,没有真正的程序上的设计,当然一个程序的设计并不是简单的事,以下是我的一些构想:
1、模仿社会诚信体系建立社会品格体系。其实个人的诚信信息很大程度上就是品格的体现,品格是可以通过日常生活体现出来的,例如在个人贷款的时候银行就会查阅个人的诚信档案,可以以诚信信息为基础设立品格评估制度,这样一来就不是局限于未成年案件程序,而是包含整个社会的信息体系。
2、设立专门的品格评估机构。我认为个人做出品格的评估的权利交给法院、检察或公安这三方都是不妥的,首先,因为我国的诉讼程序定罪和量刑不是分离的,即使是由法院评估也会对被告人不利;其次,检察院作为控方,在制作品格评估时势必会突出犯罪嫌疑人的不良品格;最后,由公安机关作出也不适合,因为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赋予去品格评估权利,往往会导致对嫌疑人起诉证据不足转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品格证据加以证明。
3、品格评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点。我认为品格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评议案件之时。因为这时关于犯罪的事实部分已经认定结束,合议庭评议是内部进行,而且是对最后量刑的考量。品格证据这时进入可以避免不良品格导致的对定罪的影响,对于刑法中规定的酌定量刑的情节也是可以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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