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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证模式阻碍之探究

2015-01-07赵耀刘宇驰

卷宗 2015年12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赵耀 刘宇驰

摘 要:刑诉法于2012年经历了一次意义深远的“大手术”,经过修订后的新刑诉法在人权保障、证据适用、审判效率以及监督意识方面都有较大程度改进或完善。同时,随着“口供中心主义”写入历史,其长期以来“证据之王”的光芒将趋于黯淡。面对新刑诉背景下证明标准的变迭,为了更加有效推进新刑诉法的施行,同时为了继续捍卫司法公正之权威,需对传统证明模式做出合理化的相应调整,取其精华而去之糟粕,突破思维定式,寻求更合理、适宜之路径。

关键词:刑事印证;证明模式;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司法的证明活动是一项浩大的工程,但关于其证明模式之探究长期以来并未得到充足有效的重视,亦或是由于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观点出奇地一致性所导致看似并无深入研究的价值,实则不然。所谓“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證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到案证据的验证,“印证”并不是指单纯一个证据对案件事实或信息的简单揭示,而是描述了两个以上证据相互之间的验证关系。证据不论是由控方提出还是由辩护方提出,由于长期以来的司法办案传统的导向作用,对于主审法官而言,若能做到使得双方证据大部分甚至完全能够重合并导致同一性的结论,那么这个结论无疑是最接近我们所追求的事实,即我们一直所谓的无限于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虽然也许无法完全还原客观事实,但是起码可以使得法官内心得以确信,倘若日后涉及查究问责,在表面上看也是经得起推敲和检验的。

1 刑事印证证明模式的特征

(一)从“口供中心主义”到“口供适格主义”

一直以来传统的印证证明模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做的口供的价值提升到至高地位,此举鉴于以上二者往往是犯罪行为的实施或亲历者,对于案件真实面目的了解要远远多于任何其他个体,进而其对于案件回顾的描述的重要性可见一斑。按常理推断,他们所做出的口供(前提是要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几乎可以全面还原案件,最大限度地有利于查明真相。也正是因此,各办案机关长期以来主要看重的就是对口供的获取,虽说单有口供不能定案,但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与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尤其是在侦查环节,办案人员往往在提炼了嫌疑人所提供的口供之后,利用此来顺藤摸瓜,获取其他证据材料,由此,“口供中心主义”被推而广之,口供也就毫无悬念成为了“证据之王”。

鉴于口供对于案件侦破的关键性作用,获取口供也就成为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环节,即使案件到达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同样以口供作为中心,主要即审核其他证据能否与口供相呼应,达致印证。于是我们便可以看到,在一个案件中往往对嫌疑人、被告人录取多份口供,即使到了不同环节也要重新录口供,其目的就是在于确保所获得的口供的稳定性与统一性。然而,物极必反,在认识到口供的重要作用之后,司法机关往往为了获得口供而不择手段,侦查流程也变成了依据口供去获取其他证据来反过来印证口供,甚至出现为了使得口供与办案人员已经掌握的证据相对应而强制、迫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调整”自己的供述,直到与办案人员所“设置”的结果相一致为止。倘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配合”,司法机关就会主观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更有甚者采取刑讯、暴力的方式来达到自己主观的目的。新刑诉法第54-58条为新增条款,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明确予以排除。如此一来,更大程度保证了当事人口供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整体上由口供本身作为证据的中心地位转变为强调口供获取来源以及形式的适格性。

(二)唯相互印证方可定案

孤证不能定案的思想,是我国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在定案问题上的典型反映。而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已经规定了若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话,则不能定案。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通过当事人的口供来获取了其他的证据,进而再回过头来与口供遥相呼应,即可在互相印证的范围内加以定案,对于超过印证范围而无法呼应的部分往往不再过多触及,因为此时超出的部分因无法印证而不能形成证据链。而在西方国家中主要奉行的是自由心证主义的证据制度,允许法官可以仅根据单一证据来认定整个案件事实。而我国这种唯印证是从的定案依据及观念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可以理解的,此种模式使得每一项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足以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尤其是当出现言词证据前后矛盾、高度不一致之时,印证规则可以依据该证据能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来确定其证明力,有效保证了所获取的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这对于减少冤假错案有着积极的深远意义。

当然,这种印证模式固然较大程度加强了法官的内心的确信程度,表面上看似乎无懈可击,实则不然。首先,鉴于印证范围往往要小于我们所能够收集到的全部证据所涵盖的范围,那么自然不可避免会有标的额上的差池,例如被害人主张自己被盗5000元,而被告人则坚持表示自己只盗窃4000元,或是被告人承认自己盗窃了5000,而被害人只表示自己只是遗失4000,以上这两种情况在法院审判中一般都只认定4000元,因为超出部分无法印证。那么此时对于中间的差额1000元该如何处理?是被害人责任自负还是被告人“背黑锅”?因而我们可以看出,过度强调印证有可能会导致审判中庸,不利于一方当事人。

(三)重整体而轻个体

一直以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是采取印证方式来证明事实情况,这就导致我们的办案人员不是十分重视对于每样证据个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把目光仅仅局限在生搬硬套去相呼应,片面追求印证效果。在印证证明模式中,所要证明的关键就在于如何最大限度地获得其他形式证据的支撑,因为单一证据并不足以使法官达致强力确信程度,必须要设法获得更多其他的具有内在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口供进行辅助。

现实中的情况是,在根本不能保证个体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的前提下,盲目追求表面的呼应,若不能保证前提,那么“毒树之果”,焉能取之?

2 刑诉法修改后对传统印证模式之冲击

(一)明确了言词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重要标志即明确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对于上文提到的“口供中心主义”可谓不小的打击,表明侦查人员不能采用非法的手段来强迫套取口供,这显然是立法层面上里程碑式的进步。

然而,在我们为此项规定载入法条而拍手称快之时,不得不考虑到该条文的推出会使得办案人员在口供获取环节上大打折扣。口供不再是其他证据发散的源头,而只是作为一项普通的证据存在,这对于长期以来早已经适应了传统取证流程的办案人员来说无疑是较大的转变。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新刑诉法只保留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而摒弃了“抗拒从严”的标准,并且伴随量刑的规范化,被告人倘若拒不認罪也不能因此而增加其量刑。以上制度的推行使得如今的讯问对于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震慑力量大大减弱,对于后期如何采取新的取证手段与探寻新的证据来源无疑是一种挑战,虽然此类举措有助于避免违法讯问,但同时也必将导致突破口供的难度有所增加。

(二)辩护人之权利、地位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

应该说这是本次刑诉法修改中最为引人关注的一项,新刑诉法对新律师法有关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基本上都加以确认,并且在此基础上还有进一步的扩展。

首先,侦查阶段的律师享有与起诉、审判阶段的律师同等的地位和权利,这对于律师深度介入侦查阶段,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这一规定相对于新律师法的规定也前进了一大步。其次,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度的相关规定。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均有权自由会见。再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最后,为了有利于间接保障辩护人权利,新刑诉法还对讯问地点加以必要限制,使其当事人不至于较长时间被侦查机关“控制”。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要求在看守所内进行,极大程度缓解了嫌疑人的心理压力。

以上种种改动显而易见地体现出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对于辩护人地位的重视,直观表明对于辩护人权利的充分满足及保障。但同时针对传统印证证明模式而言,在如今法律背景下,更容易出现翻供,甚至反复翻供,极大程度地突破口供的稳定性,难以达到印证的状态,并且由于口供的反复性,使其证明力也大打折扣。在过去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中,律师参与诉讼的机会远远没有今天这么广泛,彼时,犯罪嫌疑人在获得律师帮助后,往往要么受其诱导,要么心理支撑感倍增,便很容易出现庭下或当庭翻供的情形,如今新刑诉法扩大了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那么对于办案机关获取稳定的口供的难度可谓是大大提升。

(三)在探索中不断推进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早在2010年 “两高三部”推出一系列相关规定对于办案过程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已经有了较为完备的阐释,而新修改的刑诉法继续顺应了该规定涉及的制度体系,应该说,这是在全国人大立法中对该规则加以确认,具有更强的实施力度。口供作为传统意义上的“证据之王”,自然会有较多机会适用该规则,而口供又是印证的关键,一旦口供被排除则相互印证证明难以转化为现实,何况新刑诉法增加了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将侦查过程置于阳光下,迫使侦查人员定将规规矩矩地进行讯问活动,在口供获取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而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两高三部”并未将引诱和欺骗这两种方式纳入其中,这虽是规则设置中的漏洞,但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办案人员的压力,有利于获取适格的口供。鉴于部分代表以及社会舆论的质疑,全国人大在立法时不得不将此二者纳入法律条文之中,作为非法获取证据的方法而予以排除。事实上严格来讲,许多具有技巧性的讯问方法都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引诱或是幅度不大的欺骗,如今由于受到条文的限制,不得不重新探寻讯问方法,这也大大冲击了口供的稳定性,从而给印证带来不利影响。

3 如何应对冲击——见招拆招

在刑诉法的发展进路过程中,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都在不断经受着来自各方的考验,其中既有理论层面上的否定,也不乏实践中的质疑,究其主要原因,一方面由于要做到证据相互印证起码要具备几种证据方可,故会拖慢诉讼效率,无法及时有效做到惩罚犯罪。而另一方面,现实中不断“涌现”的杜培武、张光祥等由于侦查机关过分追求证据的印证而采用非法手段来逼供,使得这些表面上看明明是依相互印证的证据而定案的案件最后被发觉为冤假错案,这让人们不得不对这种定案模式进行质疑与反思。

(一)突破口供——细节决定成败

如今口供证据的影响力不比从前,刑诉法的修改必将导致翻供的增加,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对口供获取的要求不能停留在过去那样大体一致的标准上,而是应当更注重对细节的掌握。每一起犯罪案件都必然具有自身的特殊之处,一定有一些信息是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形成。倘若侦查人员可以从这些较为隐蔽的细节之处入手,对涉及此类不易被他人所知的信息严格审查、究其纰漏,那么这些无可替代性的信息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大门堵死。

如若真的遇到翻供的情形,作为侦查人员,应当特别注意其每份口供的差别之处,找到其互相矛盾的地方,先从其他证据层面看能否确定哪一份更接近真实情况,这也是印证模式的强大之处。传统意义上的定案往往是根据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来获得其他证据,倘若现在侦查人员手中已有足够的实物证据能够证明犯罪情况了,那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使再狡辩也无济于事了,因此作为侦查机关应当转变思路,不能再一心只指望着从口供出发来定案,而是应当从多处着手,仅将口供作为一项普通证据,在证明其来源合法性以后,通过与其他证据达成印证状态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证据面前认罪伏法心甘情愿。

(二)同步音像——以彼之道还施彼身

新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乍一看,这一条文设置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继续被滥用,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事实上,这一条款是一把双刃剑,除了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供时没有受到伤害,另一方面对于侦查人员这方来讲,同样可以用录音录像的手段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非法讯问,进而对其口供的真实性起到一定的强化作用,极为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以受到逼供、诱供、指供等理由进行恶意翻供。同时,做好全程的录音录像也可以有效应对狡猾的犯罪嫌疑人通过自伤或是由于看守所内斗殴受伤而谎称受到逼供的情形。况且鉴于当今网络等媒介过于便利,一旦嫌疑人身上出现无法解释的伤痕,媒体就会大肆渲染,指责警方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那么侦查机关此时恰恰可以通过公布完整的录音录像来堵住媒体、舆论的嘴。

(三)逐一审查——排除“毒树之果”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并不是很重视对于单独证据的审查,更多是追求不同证据之间相互对应而定案,这也导致印证模式发展到今天受到较多学者以及实务方面工作者质疑。因此在往后的取证过程中,司法机关需要加强对每一个证据个体进行逐个审查,从逻辑顺序上来讲,应当以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判断为前提,同时应走出过往取证过程中从口供出发探取其他证据的习惯,一旦口供被证明是逼供得出,那么由其所引发的后续证据将归于“毒树之果”,不得不排除掉。因而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在讯问嫌疑人之前要从多方入手获取外围证据,绝不能单纯再依赖口供,刑诉法修改后增加的技术侦查措施,可以有助于侦查机关更广泛地收集必要证据,通过对各个证据材料的独立审查,首先排除那些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或相关性的证据,以免将一些不真实的证据遗留在追求印证的证据体系之内,造成表面上看相互印证的假象。同时,倘若一项证据已经确定是真实可靠的,那么完全可以用此证据来验证其他未知是否真实的证据的合法性,相对于未知证据,此类证据具有检验与补强的作用,更加有利于排除非法证据。

4 印证模式存在的合理性

放眼域外,或许没有一个现代国家在刑事司法证明过程中像我国一样强调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在英美法国家,仅有“孤证”亦可起诉,并且证据的个数不会影响陪审团对其真实性的评判;在我们的近邻日本,证明力较强的“孤证”同样可以达到公诉证明标准。具有中国特色的印证模式设立的初衷在于保障客观真实,维护司法公正,同时对于合理限制证据证明力也起到一定的作用。尽管这一规则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存在着诸多方面的问题和风险,但只要那些支撑它发生作用的制度因素不发生显著的变化,那么,那种视图将这一规则从刑事证据法中摒除出去的想法,将是很不现实的。

证据相互印证作为证据审查判断和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的方法及规则,能够帮助侦查机关正确判断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要求,同时这也是避免证据误认和事实认定错误不可或缺的一环。

(一)相互印证符合诉讼活动的认识规律

不同的证据事实之间、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及案件事实之间本身是相互联系的,因而我们审查以及运用所收集到的证据之时遵循相互印证的要求并不是强人所难的苛求,而恰恰是遵循了唯物辩证法所阐明的认识规律的结果,依据此法去理解与分析可能引导我们走向事实真相的各种证据材料。事物是普遍联系的,要想认识某一事物,就必须要了解事物间的相互联系,否则就不能真正去认识它,诉讼活动中研究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事实上就是在探究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从而确定如此纷繁复杂的证据之间是否具备同一性以及客观的关联性。

(二)相互印证模式是长期司法实践的结晶

证据相互印证是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经验理性,一方面,它是经过了多年以来各级别司法实践活动反复适用后总结得出的最佳选择,而更重要的是,它是通过对证据材料本身进行具体分析与考量,旨在探寻不同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虽然相互印证模式目前尚无法做到完全杜绝冤假错案,但绝对可以做到有效抑制、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相互印证有助于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目的在于让每一项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特别是针对口供证据翻供迭出、证言相互矛盾不一致之时,可以通过能否与现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来反过来验证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同时,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对于犯罪事实的证明必须要做到有效排除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之处,从而达到一种完整、连贯的证明体系的状态,方可有效减少冤假错案,根据我国审判业务的特点,更有助于避免法官仅凭借所谓的“孤证”来定案,也最大程度避免了在有罪与无罪证据形成针锋相对的状态下法官贸然作出有罪认定的情况出现。从这个角度来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有效排除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理怀疑。

(四)相互印证是对“新法定证据主义”顺应的体现

“新法定证据主义”的立法理念是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赖以存在的重要基础。相互印证规则反映出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已经发展成为确定证据真实性和可靠性的法定标准。作为新法定证据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相互印证从经验法则一跃成为法律规则,转化为旨在限制法官采纳证据、认定事实的法律准则。 “新法定证据主义”在理论界已是大势所趋,作为一种新推出的理念,难免需要以往的相关规则与原则为了适应新理论而做出一定的让步与改进,然而作为一直以来在诉讼过程中普遍存在并被广泛适用的印证证明模式,不但无需做出过多调整,该模式本身就是与新法定证据理念相适应的,应该说这也是印证模式得以延续的不竭动力所在。我国司法制度,特别是刑事司法制度虽然历经改革,但其终极目标始终没有改变,对证据的要求也从不曾松懈过,一直都在强调“查证属实”,认定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始终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相互印证规则要求不同证據之间所包含的证明信息发生部分或完全意义上的“重合”,实质上也就是对客观事实的追求以及对事实真相的探究,这是完全合乎证据理念的。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成为审查证据是否属实、事实能否得以认定的基本证明规则,它不仅是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有力举措,也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证明诉讼主张的重要手段,更是审判机关认定案件事实最常使用的证明方法。我国刑事印证证明模式符合事物存在以及认识的规律,体现出对于刑事司法活动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基本的价值追求,同时符合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理念之追求,为刑事诉讼中对公正与效率的兼得而发挥出积极作用。尽管新的刑诉法颁布实施对于传统意义上的印证证明模式带来不小的冲击与挑战,然而只要在一定限度内对印证证明模式及其相关规则做出合理化完善,那么印证方法仍然是证明标准中的最佳之选择,足以适应刑事司法的现实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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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谢小剑.刑诉法修改下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5).

[11]参见《保障人权体现在细节上——聚焦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二审》[N],载于《光明日报》2011年12月27日,第10版。

[12]姚海东、董斌:《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的途径》[J],载于《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1期,总第135期,P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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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J],载于《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总第147期)。

[15]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與合理限度》[J],载于《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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