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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

2015-01-03邵胡敏绍兴文理学院法学院浙江绍兴312000

商业经济研究 2015年24期
关键词:义务人清偿公司法

■ 邵胡敏(绍兴文理学院法学院 浙江绍兴 312000)

依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理论上通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股东负有清算义务。义务的履行以责任的存在为保障。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并未提及股东的清算责任问题,为弥补《公司法》的这一缺陷,确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义务能够得到切实履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股东的清算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负有法定清算义务

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是由全体股东承担还是有部分股东承担?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加以分析。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必须将之与“清算人”予以区分(冯果,2003)。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这两个概念不需要进行严格区分(韩长印等,2005)。本文认为,从责任承担的视角思考,应当对这两个概念进行严格区分,公司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的义务(责任)有着本质区别。具体言之,两者存在如下区别:第一,两者产生的时间不同。公司清算义务人自公司成立之日即产生存在,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产生具有法定性;而清算人则必须待公司解散后,公司清算义务人依法成立清算组后才产生存在,清算人的产生或者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公司股东议定,或者由法院指定产生,具有一定的意定性。第二,两者的人员组成来源不同。清算义务人通常为公司股东,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清算人则不以公司股东为限,可以由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充当。第三,两者的权利义务不同。公司清算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系法定义务。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权利主要是在清算过程中对清算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清算人所承担的义务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系约定义务。主要是负责具体清算事务的执行,并按照约定取得报酬。

理论上通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均负有清算义务,是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理由主要有:第一,股东的法律地位决定了股东负有清算义务。第二,有限责任制度的必然要求。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制度保护,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体现在公司终止问题上便是清算义务。第三,保护相关利益者的必然要求。股东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必然会追求利益最大化,这必然会与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发生一定的冲突,需要法律予以平衡。

笔者认为,理论上的这一通说观点值得商榷,从法理上分析,利益与责任一致,行为与责任一致,无行为无责任。因此,并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东均负有清算义务。第一,公司法的制度功能决定了并不需要由全体股东均对解散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负有清算义务。有限责任制度乃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为基石的重要目的是鼓励社会公众投资,集聚社会闲散资本。鼓励社会公众投资最有效的措施无疑是限制投资风险。从社会公众投资者的角度来说,限制投资风险就是避免赋予投资者以积极义务。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经营管理者的人格相分离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并不需要由全体股东均对解散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负有清算义务。与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资兼合性质,在通常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重合性,导致现实经济生活中大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不仅具有管理人员的身份,而且还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虽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双重性,但是从法律层面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和经营管理者的身份是严格分离的,两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截然不同,必须严格区分。依据利益相关者理论可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者来说,不仅仅只对公司股东承担义务,而且还需要对所有利益相关者承担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是否进行及时清算,与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相关,并不仅仅只与股东的利益有关。所以,需要作为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受托人的公司经营管理者及时履行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和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身份在经济层面可能常常被混同,但是,在法律层面却绝对不能混同。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从公司法制度功能的视角分析,需要承担清算义务的并不是全体公司股东,而仅仅是作为公司控制股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从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者人格分离的视角分析,并不是公司股东需要承担清算义务,而是作为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受托人即经营管理者需要承担的义务。对于公司的非控制股东(消极股东)来说,反而是属于法律应当给予保护的对象(王高英,201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概念厘清

根据能够向清算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的主体的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的清算责任可以分为向公司非控制股东承担的清算责任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清算责任。从理论上分析,这两种清算责任存在如下差异:第一,两者的法理基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之间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公司章程这一“契约”而产生。“在公司治理关系中,公司本身是隐而不现的,藉由公司治理结构参与公司治理的当事人是股东、股东任命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职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等等”(邓辉,2004)。因此,公司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契约”关系,有限责任公司非控制股东要求控制股东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依据首先为公司章程,以公司章程的约定为请求权基础,从违约责任的视角进行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之间由于有公司法人格的“阻隔”,所以在通常情形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与公司债权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公司而不是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如果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第二,两者的“内涵”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向非控制股东承担的清算责任是基于其为某种行为,使公司利益遭到损害,从而导致公司非控制股东利益受到不利影响,这是一种赔偿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清算责任,是一种债务清偿责任,此种清偿责任,是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所享有债权而当然存在。第三,两者的范围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向非控制股东承担的清算责任为赔偿责任,此种赔偿的范围如何,需要有限责任公司非控制股东举证证明。在实务中,由于公司非控制股东对自己所遭受损害的具体范围不一定能够完全证明,故对于此种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需要通过推定来确定。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所承担的清算责任的范围通常是确定的,即为公司的实际债务数额。正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向股东承担的清算责任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清算责任两者之间具有上述差异,所以,在理论上讨论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清算责任时,必须将两者区分开来,否则,如果将两者不加以区分,将会导致理论上的混乱。

如前所述,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乃是一种“契约”关系,所以两者之间的责任问题本质上乃是一个合同法或者侵权法的问题,并不需要公司法给予特别规范。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存在公司法人格的“阻隔”,两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需要公司法予以特别规范。基于这一认识,本文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清算责任这一概念在理论上应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股东清算责任则仅仅指股东需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清算责任,广义的股东清算责任包括狭义的清算责任和股东需要向股东承担的清算责任。根据本文的见解,只有狭义上的股东清算责任问题才属于公司法上的命题,所以,本文讨论的股东清算责任为狭义的股东清算责任。

狭义的股东清算责任,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主要有《公司法》第20条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责任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股东清算责任。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公司法人格否认责任和股东清算责任两者之间在逻辑上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分析便是《公司法》第20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是否构成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的关系。对于这一问题,虽然学界并没有明确提出,但是,从有关学者的论述来看,似乎是将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的清算责任视为是公司法人格否认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即公司解散后在清算的过程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便构成股东清算责任。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公司法人格否认责任和股东清算责任并不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而是两种相互独立的制度。具体言之,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责任人的主观恶意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认责任以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主观上存在恶意为前提。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公司控制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目的,而股东清算责任则不以公司控制股东主观上存在恶意为前提。第二,责任人违反义务的性质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认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不作为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不应当为某种行为,但却实施了某种行为;而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则是违反了作为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应当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履行自己的清算义务但却没有履行此种义务。第三,举证责任不同。一般说来,公司债权人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承担公司法人格否认责任,通常需要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明责任人具有故意;而公司债权人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一般只需证明控制股东“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可。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将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的清算责任视为公司法人格否认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将可能会加重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负担,从而会增加公司债权人向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主张权利的难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承担

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要追究控制股东的清算责任,核心问题在于必须证明因控制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使自己的债权遭到损害的事实存在,这一问题体现在实务上便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构成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非法律有明确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否则,侵权事实的存在(成立)应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如果要追究公司控制股东的清算责任,必须对如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1.公司控制股东。在法律条文上,现行《公司法》没有使用“控制股东”的概念,而是使用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两个概念。按照《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或者其出资额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或许是出于与《公司法》保持一致的考虑,《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同样没有使用“控制股东”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控股股东”的表述。显然,控制股东比控股股东的外延要广泛些,因此,从概念使用的逻辑严谨性考虑,本文主张使用控制股东的概念,不以控股股东为限,公司股东只要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者即为控制股东。有学者认为,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由于其属于公司外部人员,并不参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活动,因此,要求其证明某位股东属于控制股东,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极为困难。因此,从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减轻公司债权人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应当将公司全体股东视为清算义务人,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算责任(王赛武,2010)。

本文认为,这一见解是以损害公司非控制股东权益为代价的,有违法律公平之基本原则,不应提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的认定,可以依据如下两项规则来进行:第一,是否担任了公司经营管理者。凡是担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股东,均为控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算责任。第二,是否以公司股东身份与公司债权人为某种行为。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如果其债务是基于自己与某位股东之间的某种行为而产生,则对于债权人来说,该股东当然构成公司控制股东,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算责任。由此可见,如果某位股东具有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身份,则对于公司全体债权人均构成控制股东,而如果不具有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身份,则只对于某位债权人构成控制股东,并不必然对公司全体债权人构成控制股东。

2.怠于履行义务。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从实务的角度分析,未履行义务好判断,“怠于”履行义务存在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本文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可以“准用”代位权制度中“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相关解释。具体言之,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控制股东应履行并且能履行而不履行其义务。应履行是指控制股东如果不及时履行,则将会导致公司相关资料灭失或者财产损失。能行使是指控制股东不存在不能履行清算义务的任何障碍,控制股东在客观上有能力履行清算义务。不行使是指控制股东消极地不作为,至于其不履行的原因如何,是否存在过错,均在所不问(崔建远,2012)。具体言之,解散后的公司如果出现如下情形,均视为存在控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公司控制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成立的清算组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事实上不能执行清算事宜,比如,清算组成员中根本就没有懂财务的人士。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控制股东出具虚假清算报告者。第四,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控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或者故意销毁公司相关账册等资料的。

3.损害事实。有限责任控制股东未及时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必然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如导致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资料灭失或者公司财产损失等。但是,从逻辑上分析,公司因控制股东未及时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遭受的损失并不一定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构成损害。从侵权责任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分析,这里存在双重因果关系。第一层是控制股东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层是公司财产损失导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如果虽然存在控制股东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从而导致了公司财产损失。但是,如果这一结果并不因此导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因果关系被切断,公司债权人不得向控制股东主张清算义务。因此,必须明确区分清算不能和清偿不能这两个概念。清算不能是指公司因财务账册等资料的缺失而导致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状态。清算不能不一定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而导致,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也是导致公司清算不能的重要原因。清偿不能是指公司资不抵债,不能全部清偿公司债务的状态。

(二)股东清算责任的承担方式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考虑,应当尽量以最小的成本来实现保障债权人权益的目标,为此,有必要对控制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方式予以多样化的制度设计。

1.强制清算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负有清算义务的控制股东如果及时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履行自己的清算义务,则不会出现清算责任的情形。控制股东不及时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自己的清算义务,首先需要承担的清算责任是强制清算。强制清算有两种方式:一是债权人请求或者申请法院指定公司控制股东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二是公司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相关费用由公司控制股东承担。强制清算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能够得到清偿,则公司控制股东不需要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其他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如果不能得到清偿,则根据清算的有关情形进行判断,如果控制股东确实没有转移财产等不法行为的,则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发现控制股东有转移公司财产等违法行为,则当然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清算以公司能够清算为前提,如果因为控制股东不法行为导致公司不能清算,则控制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此种情形,有学者认为,“此时只能推定清算义务人滥用公司人格或者故意侵权,必须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建伟,2010)。显然,从法理上分析,这一责任的逻辑推理是,债务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全部财产不能清偿自己所负的全部债务,即应推定其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其财产为控制股东所控制,因此,控制股东有义务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确实不能清偿公司全部债务,否则,就应当推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来说,证明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唯一办法是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如果不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即应当推定公司具有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的财产,作为公司财产的控制人——控制股东应当其所控制的公司财产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3.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为控制股东所控制,控制股东是所有与公司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利益相关者的受托人。作为受托人,控制股东有义务保管好公司财产,如果因其行为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对公司来说构成侵权行为,当然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控制股东承担此种赔偿责任以自己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损失为前提。控制股东因自己的行为而导致公司财产损失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不当处置公司财产;第二,失职导致公司财务账册等资料灭失,从而导致公司财产损失。控制股东的这两种行为实际上都是侵害了公司财产,要对公司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追究控制股东的此种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在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

1.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中兴法学,2004(19)

2.冯果.公司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3.韩长印,楼孝海.建立公司法定清算人制度.法学,2005(8)

4.王高英.有限公司清算不能时控制股东的赔偿责任—以弱势股东的权利救济为视角.公司法评论,2011

5.邓辉著.论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王赛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消极清算责任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

7.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8.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北方法学,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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