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电子保单审核
2015-01-02张率慧编辑章蔓菁
文/张率慧 编辑/章蔓菁
聚焦电子保单审核
文/张率慧 编辑/章蔓菁
尽管电子保单与纸质保单在形式上有诸多不同,实务中银行仍应遵循UCP和ISBP等国际惯例规则进行审核。
作为一份具备法律效力的并保证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凭证,保险单据的真实性和不可篡改性尤为重要。目前,国内保险公司大多以纸质形式签发保单,然而纸质保单往往会引发假保单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电子保单应运而生。相比纸质保单,电子保单具有以下优势:一是电子保单一般都印有内含数字签名信息的二维条形码,可以通过扫描随时验证其真伪;二是电子保单可以通过网络等电子传送方式发送至客户,既缩短了传送时间又节约了人力打印和传送成本;三是电子保单在保单系统生成后,可以对保单内容、签署时间、印章名称、签署人员等信息进行核查,杜绝伪造和篡改。
随着互联网的日益发展,不仅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开始采用电子保单,银行在单证业务项下也越来越多地收到客户自行打印的电子保险单据,银行的出口单证团队更是经常会为客户寄出由外资保险公司签发的电子保单,并且几乎很少遭到开证行/保兑行的拒付。这说明,电子保单已得到业内的广泛认同。为更清晰地进行操作,有必要厘清单证业务项下电子保单审核中涉及的一些问题。
电子保单的出具和签署
根据UCP600第28条a款规定,保险单据,必须看似是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出具并签署的。
首先,何谓“出具”?单据的出具(Issue)是指单据制作完成、签署(如果需要)并最终发出。而这一系列的动作往往是由个人或实体来完成。根据ISBP745 Para A20的规定,当信用证要求单据由具名个人或实体出具时,单据看似是由该具名个人或实体使用其函头(Letter)出具,或者当没有函头时,单据看似已由该具名个人或实体或其代表完成或签署,即满足要求。因此,银行在确认电子保单的出具是否符合惯例规则时,应遵循UCP及ISBP对于“出具”的相关条款。
其次,何谓“签署”?根据UCP600第3条的规定,单据签字可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号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法为之。《UCP600实务精解》一书中指出,UCP对签署的解释实际上是将传统的狭义的“Sign”概念扩展为对单据的出具者、单据内容以及单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加以证实的一种行为方式,强调的是该行为的证实功能,因而其概念包括代表公司签署的自然人的手写签字、摹样签字、穿孔签字,代表公司签署的自然人的名章、符号或公司的印章、符号,以及其他机械、电子的证实方式。也就是说,签署包括了签字(签署的传统定义,通常限定于自然人的名字)、加盖印章或符号(包括自然人和公司的印章或符号)及其他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式(比如数字信息交换中的电子签名)。
另外,ISBP745 Para A35(a)款同样规定,单据签署无需一定使用手写,也可以使用摹样签字(如预先印就或扫描的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号(如印章)或任何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式。
从签署的几种方式来看:手签(Handwriting)是最简便、最常用的签字证实方式;印戳(Stamp)或符号(Symbol),在我国国内流行用盖章(Chop)完成,也是很常见的签字证实方式。一些保险公司在电子保单上加盖印有公司全称的签章,应被认定为属于摹样签字(Facsimile Signature),即以电脑扫描设备将原先的签字样本输入电脑系统中,当打印单据时,一并将预留的签字样本按原来的图像打印出来。由于其是原始签字的制作和打印,而不是通过传真机传送的传真签字或复印签字,所以属于一种签字证实方式。基于此,对于电子保单签署的审核同样可以参照UCP和ISBP的相关规定。
电子保单的证实
根据UCP600第3条的规定,单据的签字还可以用电子的证实方法。对此,ISBP745 Para A35(d)款也规定:单据上的声明证实可以通过明确提及的网址(URL)核实或获得。有些电子保单表面会印有查询或下载该保单的网址,不仅用于下载和打印电子保单,还可用于查阅法律事务声明和保单签名属性,以便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实文本文档未被篡改,以及验证文档中数字签名的名称、日期、有效性等详细信息。因此,根据UCP600第3条的签字要求,这是一种电子证实方式。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按照UCP600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即,银行只负责审核单据表面的相符性,不负责认定单据的真实性。对此,ISBP745 Para A35(d)款的最后一句也明确表示,银行将不访问该网址以核实或获得证实。言下之意,即使需要核实保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也是由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完成。
电子保单的正本确认
有客户提出疑问,虽然有些电子保单印有“Original”字样,但是通过打印机可无限打印份数,银行又如何认定其为正本?
UCP600第十七条b款和c款对于单据正本的认定给出了详细的规定。此外,ICC曾于1999年针对业界在判断正本单据方面的困惑特意发布了《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对“正本”单据解释的意见书》,对如何判断正本单据做出了清晰和权威的解释。意见书规定,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单据即为正本:(1)表面看来是从电子化保存的文本中全部打印出来的(甚至包括出单者的信头及/签字);(2)一份单据(甚至复印件)看来由出单人手工标注完成(手写、打字)、标有原始签字、穿孔签字、标记、摹样签字或盖章;(3)单据看似使用了出单人的原始信笺(比如复印件是在原始信笺上制作的);(4)单据中有该单据为正本的陈述,除非该陈述不是针对被出示的单据(例如被出示的单据是另一份标有正本陈述的单据的复印件)。综上可见,电子保单符合上述第一点的规定,是从电子化储存的文本中整体(包括单据出具人的信头及签字)打印出来的单据,其制作和签发符合ICC认定的关于正本单据的规定。
电子保单的正本份数问题
UCP600第二十八条b款规定:如果保险单据表明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均须提交。
ISBP745 Para K8款指出:当信用证要求保险单据出具一份以上的正本,或者保险单据显示其已经出具一份以上的正本时,所有正本都应提交并看似已经被签署。这段规定与其总则部分Para A29款相呼应,即提交的单据正本数量应至少为信用证或UCP600所要求的数量,以及除非Para H12和J7 (c)款另有规定,当运输单据或保险单据注明已出具的正本数量时,该单据注明的正本数量均应提交。
但是,当提交了多份正本保险单据时,是否与提单部分Para E11(a)款的规定“提单应注明所出具的正本份数”一样,也必须在保单上显示正本出具份数?
ICC 意见 TA784rev对此进行了补充。此意见共罗列了五种情况:
情况1:The credit is “silent”as to the number of originals/copies to be presented.(信用证没有规定需提交的正副本数量。)
结论:如果保单上没有注明其出具了一份以上的正本,那么仅须提交一份正本即可;如果保单提交了一份以上的正本,并且未注明所出具的正本份数,那么提交的保单份数将被视为此保单出具的所有正本份数。
情况2:The credit requires “insurance policy in original and d u p l i c a t e”.(信用证要求提交“Original”和“Duplicate”保险单据。)
ISBP745 Para A28规定,单据出具一份以上正本时,可以标注为“正本(Original)”、“第二联(Duplicate)”、“第三联(Triplicate)”、“第一正本(First Original)”、“第二正本(Second Original)”等。任何这些标注均不使单据丧失其正本资格。
结论:没有要求保单须注明已出具的正本份数。提交的单据可以包括两份正本或者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或第二联“Duplicate”)。如果开证行或申请人要求提交两份正本保单,为了避免开立指示不明确的条款,信用证须规定提交两份正本单据“Two originals”,而不是“Original and Duplicate”或“in duplicate”。
情况3: The credit requires “insurance policy in duplicate”.(信用证要求保险单据一式两份。)
UCP600第十七条e款规定,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一式两份(in duplicate)”、“两份(in two fold)”、“两套(in two copies)”等用语要求提交多份单据,则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其余使用副本即可满足要求,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
结论:没有要求保单须注明已出具的正本份数。所提交的正本保单份数将被视为已出具的正本份数。“A duplicate”可以是一份副本,也可以是一份正本。如果开证行或申请人要求提交两份正本保单,为了避免开立指示不明确的条款,信用证须规定提交两份正本单据“Two originals”,而不是“Original and Duplicate”或“in duplicate”。
情况4:The credit requires “insurance policy in 2 originals”.(信用证要求两份正本保险单据。)
结论:没有要求保单须注明已出具的正本份数,但至少应提交两份正本。
情况5:The credit requires “full set insurance policy”.(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保险单据。)
结论:没有要求保单须注明已出具的正本份数。然而,如果保单注明了已出具的正本份数,那么须按该份数提交正本保单;如果保单没有注明正本份数,所提交的正本份数将被视为全套正本。
由此可以看出,I C C 意见TA784rev澄清了保险单据是否必须显示正本出具份数的疑问,即,如果信用证没有特别要求保险单据注明正本份数时,出具的保单可以不显示正本出具份数,只要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正本单据份数提交相应的正本即可。
鉴于这种规定,即使提交了分别印有“Original”、“Duplicate”、“Copy”等字样的电子保单,银行也只需根据信用证的具体规定,并参照UCP、ISBP以及ICC意见TA784rev的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即可。
电子保单的背面条款
传统的纸质保险单一般都印有背面条款,那么在提交电子保单时是否需要连同这些背面条款一同打印和提交呢?
UCP600第二十八条h款规定: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如保险单据载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款,无论是否有“一切险”标题,均将被接受,即使其声明任何风险除外。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似乎保险单据不列明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仅按照信用证规定进行相关险别的批注也将被银行接受。
ISBP745 Para K22指出:银行不审核保险单据的一般条款和条件。本段规定与运输单据方面关于“银行无须审核运输单据上的一般承运条款和条件”的规定相似。但是,实务中如何判断保险单据上的条款是否属于一般条款和条件?ICC在其意见TA731rev中对以下两种情况给出了其观点:一是保险单据载明了其生效条件——“当且仅当运输船只具备了有效的ISM certificate and classification certificate(国际安全管理证书及船级证明)时,保险才生效”;二是保险单据的签署区域载有“此保单遵循下列条件和保证……(省略部分为罗列的四种关于运输船只必须具备的资质和船龄等条件)”的声明。ICC银行委员会经过分析得出结论,上述案例中的此类条款,不属于一般性条款或条件,而属于特别约定的条款。所以银行必须审核,以表面上“不得矛盾”为准。
在银行收到的电子保单中,有些会在正面详细列明所投保的保险条款,而有些则仅列明“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subject to Institute Cargo Clauses(A)1/1/1982”(所有条款和条件均适用于1982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伦敦保险业协会制定的协会货物(A)险条款)。那么后一种情况是否属于ISBP认定的一般条款和条件?目前,英国伦敦保险业协会制定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是世界保险界和贸易界最为普遍接受的保险条款,包括了三个基本险别:协会货物(A)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协会货物(B)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B〕)、协会货物(C)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C〕)。其中,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简称I.C.C〔A〕)是指承保除规定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而我国现行的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则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1年1月1日修订的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简称中国保险条款CIC),它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All risks)等基本险别。从UCP600第二十八条h款“如保险单据载有任何‘All risks’批注或条款,均将被接受”的规定可以推断出,伦敦协会条款I.C.C(A)和中国保险条款CIC 中的“All risks”均属于被保险界、贸易界及银行界所普遍接受的一般条款和条件,因此,根据ISBP745 Para K22的规定,银行可以不审核。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的保单背面条款只是供客户选择打印,即使提交的电子保单含有此背面条款,银行也将不予审核。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贸易金融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