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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货运损失谁担责

2015-01-02袁斌温莉编辑李淑玲

中国外汇 2015年12期
关键词:韩进租船航次

文/袁斌 温莉 编辑/李淑玲

航次租船货运损失谁担责

文/袁斌 温莉 编辑/李淑玲

航次租船合同下发生货运损失时,承租人对是以航次租船合同还是基于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具有选择权。承租人在选择诉讼相对方时,应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

对航次租船货运纠纷,承租人如何选择诉讼对象,又是否具有提单诉权,是很多出口企业遇到的问题,也是货运纠纷诉讼中的关键。本文案例为这个问题做了很好的回答,对出口企业和货运代理具有借鉴意义。2015年3月,历时三年的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获得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这个案例源起于运输过程中出现的货损加重。案件涉及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是否有具有提单诉权;(2)装运前指标不合格的货物在运输途中货损加重,承运人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

案情实况

2011年10月,上风国际有限公司(下称“上风公司”)作为卖方与印度买方KCTEX公司订立1447.356 吨MEK销售合同。按照上风公司与NHL-D有限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该批货物在宁波港分别被装入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韩进公司”)光船承租的“皇家橄榄石”号的3S、6P号货舱(该船被韩进公司以定期租船的方式租给了韩进海外游轮公司,后者又将该船以定期租船方式租赁给NHL-D有限公司)。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代表该船船长在上海签发了该两批货物9份凭指示邮轮提单。提单记载,上风公司为托运人,装货港为宁波港、卸货港为印度坎德拉港,且各份提单均记载租约的所有条款和除外条款。租约格式为ASBATANKVOY。2011年10月26日,货物运抵印度坎德拉港卸货时发生货损。2011年12月,船货各方代表在RCA孟买检验室对装货港随船样以及目的港卸货样共同联合检验,发现涉案货物在装货前颜色、酸度均超标,货物抵达目的港后这些指标加重。因双方无法达成协商赔付,上风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进公司赔偿因货损导致的经济损失110万美元及其利息。韩进公司抗辩称,因上风公司系与案外人NHL-D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应依合同向NHL-D有限公司索赔,且涉案货物在装港时已超标,即货损非承运人运输期间所致。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定,上风公司明确选择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韩进公司主张权利,而上风公司是与NHL-D有限公司签署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也是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但并非受让涉案提供的航次租船合同之外的提单持有人;因此,虽然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的是韩进公司光船承租的船舶,但韩进公司并不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故上风公司就涉案海运货损提出索赔请求,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该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上风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RCA孟买检验室联合检验的检测结果显示,涉案货物在装港时其颜色、酸度指标已不符合标准,且上风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合理排除装货过程中在岸上管道中污染的可能,主张货物污染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的依据不足,同时亦未能举证证明指标增加部分的损失数额。据此,一审以上风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指标增加部分的损失进行评估。二审法院经过三次开庭最终判决如下:上风公司主张本案纠纷系基于提单产生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根据提单识别承运人。虽然NHL-D有限公司与上风公司之间签订了该航次租船合同,但上风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以提单为依据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诉由提起诉讼,涉案提单由货代即上海外代浦东公司代表船长签发,船长系由光船承租人韩进公司雇佣并代表其行使职权,因此韩进公司应被识别为本案承运人,系适格被告。根据联合检测结果,装运港装货前所提取的样品本身已不符合标准,而卸货港的货损则进一步加大,对于加重部分的货损,仍属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韩进公司作为承运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承运人在船舶适货、妥善管货方面采取了必要的措施;而上风公司作为货主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对特殊货物的运输和保管条件向承运人做出特别说明,故双方对损失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韩进公司的过错相对较大。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举证情况,并参考评估报告,法院确定韩进公司对增加部分的货损承担70%的责任。

明确诉讼方

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是否具有提单诉权,承租人该选择以航次合同出租方还是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作为诉讼相对方?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选择出租人作为被告主体当无异议,即上风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有权选择以航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出租人NHL-D公司。但本案因NHL-D公司是一家皮包公司,并无资产实力,上风公司如选择以其作为被告主体,很可能面临最终即使诉讼成功却无法执行问题。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韩进公司是涉案“皇家橄榄石”轮的光船承租人,NHL-D有限公司是“皇家橄榄石”轮的定期租船人,其与上风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订立航次租船合同。涉案提单由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代表该船长签发,而船长所代表的承运人主体系其雇主,即作为光租人的韩进公司。这表明,上风公司既与NHL-D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也与韩进公司之间建立了提单运输合同关系。据此,上风公司最终选择基于提单运输合同关系将提单承运人的韩进公司作为被告诉诸法院。

根据最高院关于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诉权的最终意见,承租人对是以航次租船合同还是基于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具有选择权。在选择时,需综合考量如下三个因素,一是所选择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在此需根据原告身份确定被告,即承租人对应出租人、托运人对应承运人,如主张连带责任则必须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方可;二是诉由选择是否会影响实体权利,如航次合同纠纷适用两年普通时效,而以提单为依据起诉承运人适用海商法规定的一年时效;三是诉讼成功后的执行问题,即被告主体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当然,本案原告的选择也是无奈之举,因此建议货权主体在选择合同相对方时应主动审查其资信情况。

货损认定

运输途中货损加重部分的责任是如何认定的?承运人又该承担多少责任?本案货损责任及具体损失额,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上风公司一审主张其委托承运的MEK货物在装货港完好,运输途中货损发生导致收货人弃货,从而导致货物转卖跌价及其他额外费用损失;二是被告抗辩的货物装港即已受损,所谓的货损非运输期间导致,损失主张无依据;三是二审法院查明后认定,货物装港时已存在部分指标不符合标准,运输途中货损加重。上风公司一审阶段的举证完全围绕主张全部损失赔偿进行,并未对加重部分程度和具体损失进行举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关于货损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上风国际。本案在二审时,原告诉讼代理人认为,装货港货物品质不达标的事实很难被推翻,二审法院最多支持加重部分的货损损失,而且由于货损具体金额系案件的基本事实,法院在无客观第三方评估报告的情况下恐难进行裁量;因此,如果上风公司仍然坚持全部货损金额的赔偿,二审法院即使改判法律关系也很有可能对损失不做认定(一审即以上风公司未举证证明指标增加部分的损失数额而对损失未予认定)。上风公司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在二审第一次庭审后提出了对运输途中货物指标增加部分的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并获得了法院的准许。而法院最终对货损的认定,也正是以评估结论作为判案依据的。

就货损责任承担,二审法院认为,干舱报告不能当然免除船东责任,韩进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承运人在船舶适货、妥善管货方面采取了必要的措施;而上风公司亦未对货物保管条件进行特别说明。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举证情况,二审法院认定,韩进公司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对海上运输合同中举证能力偏弱的托运人一方利益的适度倾斜。

货损权利主体主张货损赔偿的关键,在于举证货损事故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以及货损的具体金额;而法院关于货损的判断,一般均由专业第三方公估机构予以确定,且尤其关注各方联合检验结果。如果诉讼中各方对损失额异议较大,则需适时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方式予以最终确定。因此,权利主体应在其所属货物进入承运人承运期间的前后均做好鉴定安排,保留各阶段货物样品;如系特殊的或对保管条件有特别要求的货物,还必须书面告知承运人,以避免在面临诉讼时陷入货损金额无法确定、承运人抗辩货主自身过错的被动局面。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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