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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否认

2015-01-02邵胡敏

税务与经济 2015年1期
关键词:公司法资格债权人

邵胡敏

(绍兴文理学院 法学院,浙江 绍兴 312000)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的法律内涵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否认是指被有关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否认自己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诉讼的目的在于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因此,对他人的股东资格进行否认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问题,而应属于一般的股东资格争议。被有关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为什么要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呢?或者说,行为人否认自己股东资格的目的何在呢?笔者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对股东资格这一概念的内涵进行分析。《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虽然使用了“股东资格”的概念,但对于其内涵却并没有给予界定。在理论上有学者将其界定为“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因与公司之间建立取得股份的法律关系而具有的法律地位或身份”。[1]也有学者认为,“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2]笔者认为,在公司法中,股东资格是一个类似于民法中“人格”的概念。在民法中,具有“人格”者即为民事主体,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样,具有股东资格者即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正如民事主体资格不同于民事权利一样,股东资格也不同于股东权利。股东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而股东资格却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股东权利和股东资格的差异在于,股东权利仅仅是股东资格的一个方面,享有股东资格的人除了可以享受股东权利所带来的利益外,还必须承担作为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要言之,股东资格是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的统一体。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意味着其享有股东权利,而且还意味着其必须履行自己作为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义务,可以区分为积极的作为义务和消极的非作为义务两个方面。积极的作为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资义务,即股东负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额。如果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自己在公司章程中所认缴的出资额,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必须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股东的消极的非作为义务包括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他人权益的义务、在特定情形下的表决回避义务等。正因为股东资格不仅包含有股东权利的因素,而且还包含有股东义务的因素,被有关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才有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的必要。人是理性的经济动物,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分析,被有关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否认自己股东资格的目的即在于否认自己作为有限责任股东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本质上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义务的否认。股东资格否认的实质是否认股东义务,而股东义务则可以区分为针对其他股东的义务与针对公司债权人的股东的义务,股东资格的否认因此可以区分为针对股东的股东资格否认与针对公司债权人的股东资格否认。针对股东的股东资格否认是指当某人被公司股东指认为公司股东时所作出的否认,针对公司债权人的股东资格否认是指被公司债权人指认为公司股东时所作出的否认。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在本质上乃是股东义务的否认,所以,在理论上应当厘清股东资格否认与股东放弃股东权利以及退股三者之间的关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公司法》没有规定。但从法理上分析,权利的本质在于为权利主体带来利益,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以及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权利主体当然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正如所有权人可以抛弃自己的所有权一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当然可以抛弃自己所享有的股东权利。权利放弃应当是无条件的,即权利人不能以放弃权利为由而要求免除自己本应承担的义务。所以,股东不得以放弃股东权利为由而要求免除自己本应当承担的股东义务。因此,股东权利的放弃应以股东履行了自己本应履行的义务为前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最主要的义务在于履行自己的出资。因此,股东权利的放弃应当以股东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为条件。如果股东没有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则就不存在所谓的股东权利的放弃问题。应当指出的是,股东权利的放弃必须是整体性的放弃,即股东不得放弃自己的部分股东权利。[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放弃以履行自己应尽的股东义务即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为前提。因此,股东权利放弃的实质就是股东抛弃自己的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的放弃的共同点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成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放弃行为生效,均产生股东与公司之“身份”关系脱离的后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是指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其出资,从而撤回出资,退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权根源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4]现行《公司法》虽然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收买请求权给予了规定,但却因为相关法律条文过于简单而存在弊端,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否认与股东权利的放弃以及股东退股的区别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否认是行为人根本就不承认自己为公司的股东,而股东权利的放弃以及股东退股则以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为前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与股东权利的放弃以及股东退股的共同点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股东权利放弃和股东退股均产生股东与公司“身份”关系脱离的后果。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的法理基础

任何法律制度必须建立在一定法理基础之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制度亦不例外。“建构法律体系的过程就是各种权利相互制衡的过程,必然会出现冲突和对抗,此时立法者就需要考虑到多方利益,在取舍之中达到平衡”。[6]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可以区分为针对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否认与针对公司债权人的股东资格否认。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的法理基础也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探讨。就针对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否认来说,其法理基础为意思自治原则,即允许行为人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就针对公司债权人的股东资格否认而言,其法理基础在于公平正义。按照学界通说,有限责任乃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之基石。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对于社会经济发展来说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被人誉为是“当代最伟大的发现……即使蒸汽机和电力也不能与之相媲美。”[7]任何事物均具有两面性,有限责任制度将投资者——股东的投资经营风险限制在一定的限度范围内,使之只承担有限的、可预见的投资风险,但却存在将本应由投资者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公司债权人的消极法律后果。股东有限责任“根本上突破了传统民法中投资人风险自负的责任原则,改变了民法中经典的法律行为应与法律后果对价的公平原则。”[8]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以保证公平为前提。“公平或正义是法律制度之首要价值,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不管怎样有用和巧妙,只要它是不正义的,就一定要被抛弃和消灭。”[9]有限责任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设计将法律公平正义的天平倾向了公司的投资者——股东而背离了公司债权人。换言之,有限责任制度对于公司股东来说,乃一项权利性的制度,一项保护性的制度。正如权利有可能被滥用一样,有限责任制度作为权利性的保护制度当然也有被滥用的可能。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制度本已将法律的天平倾斜公司股东而背离了公司债权人,如果有限责任制度被公司股东不当滥用则更进一步将本已倾斜的法律天平推向了极端。权利不得滥用乃民法之基本原则,同样,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来说的权利性制度——有限责任制度也不得滥用,为此,人们在法律制度上设计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克服有限责任制度被不当滥用所可能导致的缺陷,确保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有效实现。正如著名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指出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误的理论的唯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10]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一般的法律制度适用要件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即不仅要求股东主观上有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意图,而且要求股东有逃避债务的主观动机。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既具有正功能,也具有一定的负功能。正功能表现在法官因此享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作出合理的判决,从而确保个案正义;负功能则表现在容易被滥用,导致不正义。可见,有限责任制度存在被公司股东不当滥用的危险,作为为克服有限责任制度缺陷而设计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同样存在缺陷,有被不当滥用的可能。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需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克服,同样,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需要设计其他制度来克服。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制度就是一种用来克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缺陷的法律制度,其制度功能同样在于确保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有效实现。换言之,正如允许公司债权人否定公司法人格的目的在于降低或者消除有限责任制度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一样,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的目的同样在于降低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而给公司股东带来的不利影响。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有限责任的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是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否定。如果说有限责任制度追求的是一般的公平正义的话,则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求的是个案的公平正义,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否认则是由个案正义到一般正义的回归,黑格尔辩证法哲学的要义在此得到了极好体现。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即成为公司的积极股东。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来说,法律一般将其推定为消极股东,即不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股东,公司控制权为董事会等管理层所掌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法律一般将其推定为积极股东,即主动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换言之,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被不当滥用时,法律推定为公司全体股东为之,公司全体股东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某一股东如果不愿意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证明自己没有参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活动。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某一股东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已被公司其他股东不当滥用的情况下,要想摆脱公司债权人“刺破公司面纱”的局面是比较困难的。笔者曾被咨询过这样一个案例:李某未经王某的同意,擅自使用王某的身份证并假冒王某的签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了一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为执行董事,王某为监事。公司成立后不久,李某以公司的名义在某酒店开房消费达几个月之久。后来公司因李某无法还清欠款而被酒店(债权人)起诉,要求李某、王某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以自己不知情为由而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拒绝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的诉讼程序构造

确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克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确保法律公平正义的有效实现。当事人否认自己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目的在于否定自己作为该公司股东所应当承担的“股东义务”。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一样,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否认也必须限定在诉讼程序之中。也就是说,当事人要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自己不具有某公司的股东资格。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否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为确认之诉中的否认确认之诉。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诉讼的当事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提起股东资格否认之诉的原告为被有关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的文件资料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等。在通常情况下,这些文件资料所记载的股东信息应当是一致的。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文件所记载的股东信息不一致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因此,只要被这些文件资料中的任何一种文件记载为股东的人均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要求否认自己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否认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诉讼的被告的确定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公司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免于承担股东责任而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债权人为被告。第二,公司其他股东要求原告承担出资责任,原告为免于承担出资责任而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其他股东为被告。第三,原告主动提起股东资格否认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的目的在于否认自己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是否履行既会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会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是说,无论是以公司债权人为被告的股东资格否认诉讼,还是以其他股东或者公司为被告的股东资格否认诉讼,诉讼结果都可能既会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会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以公司债权人为被告的股东资格否认诉讼中,应当允许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同样,在以其他股东为被告的股东资格否认诉讼中,应当允许公司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原告以公司为被告的股东资格否认诉讼,应当允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的事由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已被有关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原告要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就必须证明有关文件记载有误,即有关文件记载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股东资格否认因此可以区分为原始股东资格的否认与继受股东资格的否认。原始股东资格是基于投资行为而取得的,投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换言之,当事人要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此,原告要否认自己的原始股东资格,就必须证明自己没有投资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即有关文件记载的外观意思表示与自己的真实意思不一致。这种内心真实意思和外在表现形式的不一致可能系由他人欺骗或者胁迫造成的,也可能系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讲,原告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作出过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即只需证明自己提交公司用于办理股东登记的有关身份证件乃是被骗或者系伪造的即可。如有关人员采用偷窃或者欺骗的办法取得本人身份证并伪造本人签名等。作为被告的公司其他股东为了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应当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明自己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的证据进行反驳,即证明原告向公司提交了有关身份证件,作出过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要言之,被告证明原告有成为公司股东意思表示的最好证据便是证明原告提交公司的有关证明文件系自愿的。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主要是指基于受让、赠与、继承、公司合并、税收等原因取得股东资格。原告要否认自己的继受股东资格,则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为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以股东资格的继承为例,如果有关文件记载原告的股东资格系基于继承原因而取得的,则原告需要证明自己没有作出继承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假设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那么,在此种情况下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当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是否有权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资格当然取得为由而要求其合法继承人承担股东的相关义务呢?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能会以此为由要求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承担股东的相关义务,因此,应当允许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以自己不愿意成为股东为由否认自己的继受股东资格。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诉讼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诉讼判决的法律效力与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判决的法律效力不一样,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判决的效力仅针对个案有效,不能普遍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诉讼无论是判决原告胜诉还是原告败诉,其判决的法律效力应是普遍适用的。要言之,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则原告的股东资格得到法院肯定,其必须履行作为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义务。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则说明原告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不需要履行作为公司股东所需要履行的义务,即原告既不需要向公司其他股东履行有关义务,也不需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所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转由其他股东分担。详而言之,原告如果是针对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即以公司债权人为被告提起的股东资格否认诉讼一旦胜诉,则公司债权人不能再向其主张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义务,所有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义务或者责任均转由其他股东分担。原告以公司债权人为被告的股东资格否认诉讼虽然胜诉,但并不因此而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即公司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利益除因债务人略有不同(即原告不再作为连带债务人)外,均不因原告胜诉而受不利影响。应当指出的是,原告胜诉后虽然不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但如果原告被有关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系因原告过失而导致的,原告要承担过失责任。原告所承担的过失责任在法律性质上与无效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具有过错的民事责任相同。原告以其他股东或者公司为被告而提起的股东资格否认诉讼一旦胜诉,则原告不再需要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由于原告系基于有关文件记载自己为公司股东而提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否认的诉讼,因此,一旦原告胜诉,原告便可以凭借法律的判决文书,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除去自己为公司股东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负有将有关记载予以更正的义务。

[1]李晓霖.论股东资格确认——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D].长春: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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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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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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