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新生态”
2015-01-02肖飒编辑白琳
文/肖飒 编辑/白琳
互联网金融“新生态”
文/肖飒 编辑/白琳
近期一系列国家政策、监管规则、司法解释的出台,不断规范着互联网金融这一新生事物。
从2012年~2013年的端倪期,到2014年的发力期,再到2015年的规制期,互联网金融所迸发出的生命力和创造力,让人始料未及。业界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传统金融与互联网的结合,并非简单的线下转线上。互联网所带来的对象不特定和投资门槛降低,加剧了金融风险,也使得“非法集资”成为悬在其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作为新兴的金融产业,互联网金融既需要市场驱动、鼓励创新,也需要政策助力、规范发展。
近期,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在业界的期盼之下可谓是“千呼万唤始出来”。2015年7月18日,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7月31日,央行再次下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发布。我们认为近期一系列国家政策、监管规则、司法解释的出台,不断规范着互联网金融这一新生事物。监管规则越明了,界限越清晰,越有利于这一新生事物的健康成长。
P2P得到正名
《指导意见》的出台,意味着在官方层面承认了P2P的合法地位,明确了P2P信息中介的性质,同时将在P2P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归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由于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的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因此需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此前,P2P作为一个“无监管、无规则、无门槛”的“三无”行业,确实存在不少问题。居高不下的逾期率和接连不断的“跑路潮”都充分揭示了其中风险,这与“监管真空”或“监管不足”不无关系。而这次《指导意见》明确划分了监管职责:央行负责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监督管理;银监会负责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在内的网络借贷以及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督管理;证监会负责股权众筹融资和互联网基金销售的监督管理;保监会负责互联网保险的监督管理。自此,将网络借贷业务交由银监会负责监管,使得P2P不再是没人管的“野孩子”。
《指导意见》为P2P网络借贷在适用法律层面定了基调。不到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并在第22条明确“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使得P2P平台的居间地位得到了司法上的承认。根据我国的审判实践,央行的《指导意见》作为政策性文件,对法院没有强制适用的效力。而如今,政策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体现在司法解释中,这是一个对各级法院的判决颇具影响的举措。其实,2014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在“拍拍贷”一案中,就支持了P2P平台的居间地位,驳回原告要求拍拍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此判决对其他法院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另外,《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即“网络借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浦东新区法院之所以判决拍拍贷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基于拍拍贷公司的《借款合同》、《服务协议》确实没有担保、代为追偿等条款,从法律上说拍拍贷公司的地位仅为居间人。此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恰好契合了互联网金融监管落地的时机,是监管政策融入司法实践的一大跳板。
风险可控下的鼓励创新
《指导意见》本着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宗旨,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给市场释放了这样的信号——国家鼓励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与发展。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互联网金融行业迎来了“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时代。《指导意见》只是大政方针,从业者会将更多的焦点放到监管细则的落地上。细则制定的关键在于配套措施能否接地气,同时要留出相应的弹性空间,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鼓励创新。
《指导意见》的出台对于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来说如同“久旱逢甘露”,但一些困扰从业人员、束缚行业发展的痛点、焦点问题,依然未能得到解决。不少大型机构进入互联网金融领域,面临的最大问题是:自融的内涵和外延到底在哪?因为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模糊,使得大企业在从事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过程中难免畏手畏脚。笔者认为,监管机构应对业内反映强烈的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比如“自融”的界限及与“自金融”的区别等。监管机构应该告知市场不能做什么,列出负面清单,并告知行为边界,让从业者明白应该“有所为,有所不为”。只有“不确定性”才容易导致权力寻租和腐败,越是阳光透明,金融消费者越放心,从业者越安心。
利率规制的“两线三区”
此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直是民间借贷的利率红线。P2P网络借贷的实务中,从业者也都心照不宣地按照“四倍”这个上限规定利率,甚至是平台的居间服务费也控制在四倍以内。虽然2014年4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有判决支持平台以中介费名义收取的借款费用,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应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规定的约束,但实践中平台仍不敢轻易逾越。然而,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此时如果还沿用1991年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显然不合时宜。
此次司法解释就利率问题重新明确,《规定》第26条第1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可以解读出三层意思:其一,对于利率不超过24%的,法院予以支持,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其二,对于利率在24%~36%之间的,法院只保护24%部分的利息,剩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借款人已经按约定利率支付,对于超过24%的部分,法院默认,借款人不得以超过24%为由反悔,要求出借人返还;其三,对于利率超过36%的,24%~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但也不强制要求返还,而超过36%的部分,如果借款人有请求,法院应判决出借人返还。此外,既然此次司法解释并没有对P2P平台的居间服务费进行限制,根据法律解释的原理,平台的服务费不应受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应予尊重。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恰好契合了互联网金融监管落地的时机,是监管政策融入司法实践的一大跳板。
第三方支付路在何方
《指导意见》明确了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在肯定P2P、股权众筹等新生事物的同时,更加强化了银行的地位。
根据证监会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可以得知,商业银行可以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也就是说,银行在其中扮演的角色是存放客户结算资金,即银行仅为客户资金的存放机构。《指导意见》之所以舍弃商业银行具有的托管业务职能,采用存管制度,揣度监管层的本意,或许是要通过降低银行的法律风险,鼓励更多银行参与互联网金融的资金业务中来。根据有关条文规定,银行“托管”的法律后果似乎要重于“存管”,但具体到实际操作中,仍取决于存管或托管合同的具体条款,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
《办法》中对于第三方支付的规定也引发不少争议。按照《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支付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目前,第三方支付公司为互联网金融平台开设的是“支付账户”还是“虚拟结算账户”,实务中有不同看法(甚至有不同做法)。第三方支付公司为互联网金融平台做资金流分离工作,主要通过自身IT系统开设不同账户,使得资金不过平台的手,而直接从出借方流向用款方,支付公司会代扣佣金返到互联网金融平台账户。我们看到,《办法》对于支付账户的定义相对宽泛,但为了解决目前两千余家P2P企业资金流与信息流的分离问题,在今后的执行阶段,该定义可能会被严格解释。也就是说,第三方支付公司为互联网金融平台搭建的存管模式中,仅提供支付通道服务的账户属于“虚拟结算账户”可以继续为网贷企业服务,而划入严格意义上的“支付账户”则受到本征求意见的限制,需要监管机构按照市场反映,权衡利弊后释明。央行此举也是为了让资金流向更清晰、更安全,防止贪腐、洗钱、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
监管层的精心呵护只能从外部净化行业环境,真正关键的是投资者自身要学会识别风险,远离雷区。
不可否认的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第三方支付公司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做出了相当大的贡献。毫无疑问,第三方支付公司没有所谓“托管”的法定职能,银行才是监管资金的正统所在。但在P2P初生之时,跑路、庞氏骗局时有发生,没有银行愿意承担如此大的风险,第三方支付公司“越俎代庖”,解决了客户资金流与信息流的分离,基本满足了P2P平台的需求,为行业的成长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新规之后,银行对此需要一个适应过程,第三方支付公司的便捷和丰富的经验对银行接手互联网金融平台托管具有借鉴意义。因此,建议有意接手互联网金融资金托管的银行可适当与第三方支付公司进行合作。而对于第三方支付公司而言,可以摆脱过去的法律瑕疵,寻找真正的市场定位,建议与银行紧密合作,改善存管流程,减少中间环节,提供更周到、细致的服务。另外,针对中小型或初创类互联网金融平台,第三方支付公司依然有先发优势,可以继续为之提供服务。
保护投资者权益
《指导意见》体现了监管层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与保护,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合同条款的设计、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以及个人信息的保护,每个环节都为消费者撑起了保护伞。“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在分业监管的情况下,也可防止出现相互推诿、扯皮的情况。然而,监管层的精心呵护也只能从外部净化行业环境,真正关键的是投资者自身要学会识别风险,远离雷区。根据投资者咨询及办案经验,对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有以下建议:
一是投资前,投资者要对P2P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甄别;二是用闲钱理财,分散投资风险;三是投资人之间抱团,分享信息;四是仔细阅读合同,重视投资后监督。一旦“中雷”,维权方式一般有四类,各有优劣:刑事报案(效率高、花费少);民事追偿(流程可控、取证困难、花费大);商务谈判(私密、回款可能性大);行政诉讼(解决政府不作为,立案难度大)。投资者要注意观察投资网站的蛛丝马迹,一旦发现问题及时委派代理人进行商务谈判,强硬要求回款;第二步要考虑民事追偿和刑事报案,出现不作为等情况可进行行政诉讼。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作者单位:大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