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据正副本的确定与副本单据的审核
2015-01-01査忠民编辑韩英彤
文/査忠民 编辑/韩英彤
单据正副本的确定与副本单据的审核
文/査忠民 编辑/韩英彤
UCP和ISBP需要不断地反映制单手段与方法的变化,以便能以更加合理的标准确定单据的正副本性质。
UCP600第17条a款规定:“信用证规定的每一种单据须至少提交一份正本。”在信用证实务中,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如何确定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正本呢?在确定单据是正本或副本时,银行所依据的原则和标准是什么呢?
确定单据正副本的基本原则
UCP600第14条a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同时,UCP600第34条也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由此可见,确定单据是否为正本时,银行并不关注单据是否被准确地制作,亦不负责单据的法律效力或商业价值。银行没有能力也没有责任判断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实际上是正本或副本。只要单据表面充分表明其正本性质,银行即可认为该单据是正本单据。例如,通过手写或打字机制作的单据,银行也可视为正本单据而接受。
随着自动化、电子数据处理与传输等技术的不断发展,制作单据的手段与方法也在日益变化与革新,以“单据表面充分表明其正本性质”这一基本原则去判断单据是否为正本,也面临着更多的挑战与困难。这也引发了很多技术层面的讨论,甚至导致了业界人士从哲学角度讨论如何确定单据的正本性质。鉴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需要不断地适应制单手段与方法的变化,以便能以更加合理的标准确定单据的正副本性质。
单据正副本确定标准的演变
在判例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v. Bank of China中,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一份受益人证明书,而所提交的受益人证明书是通过影印方式制作的,并带有明显的原始签名。作为开证行,中国银行在审核单据后提出不符点:受益人证明书是副本。根据UCP500第20条b款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如有必要时,已加签字,银行也将接受下述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下述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1)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2)复写;单据的签字可以手签、签样印制、穿孔签字、盖章或符号表示或其他任何机械电子证实的方法处理”。而该案例中受益人所提交的受益人证明书是通过影印方式制作的,但在该单据中并没有注明是正本,因此,中国银行拒绝接受单据。
上诉法院在审理后支持中国银行提出的不符点,认为该受益人证明书是通过影印方式制作的,根据UCP500第20条b款,该单据是不能接受的,除非其表明是正本。在UCP400项下,该受益人证明书也不是正本,因为UCP400第22条c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下述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1)影印;(2)自动或电脑处理;(3)复写。但该单据须注明为正本,必要时在表面上加以证实。
上述判例设定了一个严格的规则,即看来是通过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方式制作的任何单据都必须注明是正本,而不论其是否实际上就是正本。上述受益人证明书含有原始签名的事实也不能支持该单据是正本。法官认为:“原始签名当然是证实证明书的一种手段,且该单据并未要求签名。但是副本单据上的签名并不能使其成为正本单据,该签名使该副本单据成为经证实的副本单据。第20条b款并没有将签名视作为注明是正本的替代方式……”
该判例是否偏离了UCP500第20条b款的实质要求,引起了很多争议。有观点认为,如果一份单据经过签署或打印在正式的信笺上,那么该单据即使是通过电脑制作的,也应当被视作正本单据而被予以接受。据此,尽管Glencore的证明书上的签字或许不能使该证明书成为正本,但是该签名的确使受益人证明书表面看来是正本单据,而只有,且仅只有在单据表面看来不是正本的情况下,UCP500第20条b款所要求的特别注明是正本才是必要的。
UCP500第20条b款并不适用于部分通过影印、自动、电脑处理或复写方式制作的单据。
在判例Kredietbank Antwerp v. Midland Bank plc中,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正本保险单据。受益人提交了两份保险单据,其中一份是正本,另一份注明是“第二联”。正本保险单据是打印在带有公司名称、蓝色标识和高质量水印的纸张上,保险单据的“第二联”是将正本保险单据以照相复制方式并注明“第二联”制作而成的。这两份单据都经过签署并通过装订方式随附预先印制的格式,该格式含有标准保险条款。Midland Bank在审核单据后认为保险单据未注明是正本,存在不符点而拒付。法官Diamond QC在审理后认为,尽管保险单据未使用“正本”字样,但是该单据上的标记(例如预先印制的标识和水印)使其毫无疑问地成为正本单据。上诉法院认为UCP500第20条b款不适用该保险单据,因为该单据显然就是正本,因而是相符交单。
正如ICC银行委员会在案例R338意见中所指出的:“当然,如果单据表面看似是正本,且不适用于UCP500第20(b)条款,那么该单据不要求注明‘正本’字样。”
通过分析上述两个判例,我们会看到在判例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v. Bank of China中,通过影印等方式制作的副本单据,需在注明“正本”字样的情形下,才可以被视作正本单据;而在判例Kredietbank Antwerp v. Midland Bank plc中,通过影印等方式制作的正本单据,即使不注明“正本”字样,也被认为是正本单据。这似乎令人感到困惑与不解,其实,通过仔细分析UCP400第22条c款和UCP500第20条b款,我们发现解开这一困惑的关键在于应该弄清楚这两个条款是否适用于所有通过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方式制作的单据。笔者认为,UCP400第22条c款应当适用通过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方式制作的副本单据,UCP500第20条b款特别加入“也”字(“银行也将接受下述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下述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表明UCP400第22条c款和UCP500第20条b款的本意是要通过注明“正本”字样的副本单据,扩展可接受的正本单据的范围,而不是拒绝接受通过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方式制作的正本单据。为此,ICC银行委员会还曾指出,UCP500第20条b款并不适用于部分通过影印、自动、电脑处理或复写方式制作的单据。当影印副本是以人工方式由单据出具人进行盖章或印戳、标注日期或签字时,根据UCP500第20条b款的解释,该单据将不再被视为是以影印方式制作出来的单据。
为了更加明确地阐明确定单据正副本的标准,ICC银行委员会特别在1999年7月12日发布了一个政策声明。该声明专门指出,银行关注的应是单据表面所表明的正本性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既不要求也不允许越过单据表面去审核该单据事实上是如何被制作而成的。
针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00号出版物(UCP400)和第500号(UCP500)出版物在单据正副本方面所面临的困境与挑战,《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出版物(UCP600)第17条b款规定:“银行应将任何带有看似出单人的原始签名、标记、印戳或标签的单据视为正本单据,除非单据本身表明其非正本。”第17条c款还规定:“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在以下情况下,银行也将其视为正本单据:(i)单据看似由出单人手写、打字、穿孔或盖章;或者(ⅱ)单据看似以使用出单人的原始信纸出具;或者(ⅲ)单据声明其为正本单据,除非该声明看似不适用于提交的单据。”UCP600第17条b款和c款的规定,不仅明确地指出了从单据表面判断正本性质的基本原则,而且也反映了单据制作方式的新变化,清晰而合理地规定了判断单据正副本的标准。运用这些标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明确的结论:上述两个判例中分别涉及的受益人证明书和保险单据都是正本单据。
副本单据审核
当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副本单据时,例如副本发票、不可转让提单副本等,我们应当依据什么标准进行审核呢?
ICC银行委员会在案例R337中指出:“就内容(包括任何更正或更改)而言,不可转让提单应当与正本提单镜像一致。仅有正本提单要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字和/或小签。对不可转让提单所做的任何更正或更改不需要签字或小签。”
ICC银行委员会在另一个案例R364中同样指出:“不可转让提单副本是副本单据而不是正本单据。该副本单据可以是提单的影印副本,或者也可以是清晰地标明不可转让字样的副本单据。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仅仅会在正本提单上进行签字,不可转让提单副本不需签字。”
按照上述ICC银行委员会的意见,在信用证实务中,不可转让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的副本的数据内容,除了不需要签字或小签之外,需要与正本提单或其他正本运输单据镜像一致吗?换言之,副本单据需要与正本单据完全一致吗?这可以按以下步骤进行判定。
首先,需要确定所要求提交的副本单据的类型。在信用证实务中,信用证对副本单据可能有不同的要求,例如:副本(copy)、复写副本(carbon copy)、传真副本(fax copy)、影印副本(photocopy)、扫描副本(scan copy)和不可转让副本(nonnegotiable copy)等。
其次,根据所确认的副本单据的类型,判定其是否需要与正本单据完全一致:如果该副本单据为复写副本、传真副本、影印副本和扫描副本,根据其制作手段与方法,应当与其正本的数据内容完全一致;但如果是一般副本,包括copy和non-negotiable copy的数据内容,从理论上讲,可以比正本的数据内容少些,亦可以比正本的数据内容多,没有必要与正本的数据内容完全一致。
笔者认为,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国际商会出版物745号,简称“ISBP745”)在A6段就UCP600第19~25条涵盖的运输单据的副本所提出的基本原则,在信用证未对副本单据明确规定具体要求时,审核一般副本单据应当把握以下两点:
(1)一般副本单据上显示的任何数据内容,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需将该单据本身与任何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内容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2)一般副本单据上显示的任何数据内容,无需与其正本单据中的数据内容完全一致,只要副本的内容看似能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银行就应接受该单据。
一般副本单据上显示的任何数据内容,无需与其正本单据中的数据内容完全一致,只要副本的内容看似能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银行就应接受该单据。
查忠民,现任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长,金融机构部中国区总经理,系ICC银行委员会ISBP起草小组成员,DODEX专家,ICC China银行委员会顾问,美国国际银行法律与实务研究院亚洲区咨询理事会特许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