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裁高压下的信用证业务
2015-01-01罗艳茹编辑白琳
文/罗艳茹 编辑/白琳
制裁高压下的信用证业务
文/罗艳茹 编辑/白琳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制裁法律与措施对信用证的发展有一定的阻碍,日益严峻的制裁形势也在一定程度上倒逼银行加强制裁的合规管理,优化信用证发展环境。
随着国际制裁形势的日益复杂、制裁措施的日趋严厉,信用证作为高度国际化的结算产品,其运用与执行面临着越来越大的风险。而银行作为信用证主要的参与方与风险承担方,也受到各个国家不同制裁法律越来越多的限制与约束。
制裁条款对信用证业务的影响
由于美国强硬的政治态度,以经济为主的各种制裁形式已然成为其实现政治目的的有力手段。而鉴于其不可撼动的经济地位,美国以外的各国金融机构也只能遵循其“游戏规则”,并按其旨意不断更新制裁名单,以避免受到制裁惩罚。为符合当地法规或规避自身责任,部分银行在交单面函中直接注明制裁条款或在信用证中加入制裁条款。一般较为简单常见的条款表述是,“违反制裁法律的交单不可接受”。但也有一些较为复杂的条款表述,如:信用证下各方银行之行事需符合美国、欧盟及联合国制定的国际制裁法律法规(包括适用于各银行分支机构的当地法律法规),鉴于有些情形下银行会采用超过当地所适用的法律范围的政策,因此当业务涉及美国、欧盟、联合国或当地制裁名单上的任何个人、公司、政府,或者涉及古巴、苏丹、伊朗或缅甸及其政府机构时,银行将不承担信用证下的付款及继续执行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理单据或通知信用证业务)。
制裁条款的加入颠覆了信用证原有的规则,信用证的许多原则性条款受到冲击,无法贯彻执行。由于制裁条款涉及的是法律层面,并且除美国、欧盟及联合国的制裁措施以外,各国制裁法律不尽相同,以任何形式将信用证与制裁条款相结合都会影响信用证的执行。若确实违反了制裁法案,信用证的各方权利是否还能得到有效保护,各方义务是否仍要严格遵守?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开证行不可撤销的第一性付款责任是否仍然存在?
信用证是国际间通用的惯例,制裁措施则是国家的法律制度,这就意味着两者的执行效力在制定之初就不在一个层级:遵循UCP600属于银行间自愿的行为;而制裁法律却是带有强制性的,尤其制裁条款通常会涉及洗钱、恐怖融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等危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是每个经济参与方都应严格遵守的。因此,当在信用证执行中确实出现违反了制裁法律的行为,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必然要让步于制裁法律,以免信用证沦为恐怖分子实施恐怖活动进行恐怖融资的手段。
第二,被指定银行的善意议付行为能否受到保护?
根据前文所述,当涉及制裁时,开证行可以免除对受益人的承付责任,那么,如果同样涉及制裁,但被指定银行已经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相符交单进行了议付或承付,其是否还能向开证行索偿?根据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开证行对已进行善意议付或承付的被指定银行当然负有承付责任,但由于涉及到制裁及与之相关的洗钱、恐怖融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等恐怖行为,似乎与经济欺诈行为不属于同一犯罪性质,各国家、地区及组织对这两种犯罪的处置态度、惩治力度也不尽相同,因此似乎无法适用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
第三,如果开证行、交单行和保兑行分别在信用证中、面函中和通知保兑的电报中加入或注明了制裁条款,那么在业务涉嫌违反制裁法律时,各方是否能够免责?
当交单涉嫌违反制裁法律时,信用证中的任何当事方无论以何种形式表明其遵守制裁法律或注明免责条款,都会受当地制裁法律的影响,都需按当地制裁法律行事。因此,以上各信用证当事方的行为似乎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声明立场及提示各交易方的作用。
那么,ICC对制裁条款与信用证的关系又是怎么看的呢?从ICC TA752案例中就能看出ICC对此也是左右为难,无法给出确切结论。在此案例中,保兑行对信用证加保,受益人将相符交单提交给保兑行后开证行被列入受制裁名单,保兑行以此为由拒绝承付。问题的焦点是,保兑行在明知开证行受到制裁甚至资金已被冻结后,是否仍需遵循UCP的规定对受益人的相符交单进行承付。在初稿意见回复中,ICC委员会指出,若制裁法律要求冻结受制裁人的资产,并禁止以其名义付款,银行通常需要考虑某项交易是否受到制裁法律的监管,除非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否则银行可拒绝付款及以任何方式完成执行后续的交易。这也就是说,此案例中的保兑行可以不支付款项。然而在之后的修改意见中,ICC的意见缩短到只有4小段,不再针对此案例的具体情况做分析,而是概括性地指出制裁法律高于国际惯例,并建议不要在信用证中加入制裁条款,以避免开证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承诺及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和独立性受到影响,以及避免这一行为与当地的法律发生矛盾。在分析中,ICC还引用了其2010年3月发布的《有关适用ICC规则的贸易相关产品(如:信用证、跟单托收和保函)使用制裁条款的指导文件》。该指导文件明确指出:信用证和保函的规定、UCP、ISP、URDG等国际惯例的规定,都受制于国内法律。
制裁合规调查对信用证业务的影响
为符合地方制裁法律要求及应对日益严峻的制裁形势,各金融机构除在信用证或银行面函中加入制裁条款外,还加大了对业务背景的制裁合规调查力度。在信用证业务中,常见的一种合规调查为对单据后的实际贸易行为是否涉及受制裁国家或制裁行为进行查询。
以银行实际遇到的情况为例。A银行作为开证行,收到某笔信用证下的相符交单,但在劳氏情报网对提单进行航线查询时发现,该提单下的货物可能涉嫌在伊朗装运。后根据内部相关部门规定,A银行对交单行进行查询,要求交单行在1个工作日内向A银行确认该笔业务是否与伊朗有关,并提出,如过期未回复或确认该业务确实与伊朗有关,A银行将采取拒绝处理等措施,相关风险由交单行承担。后在一个工作日内,交单行向A银行做出回复,明确该业务不涉伊,A银行按时承付。
上述案例中,开证行是否有责任联系交单行并责成其落实业务是否涉伊,交单行又是否有责任及时落实并回复,甚至交单行是否应当在将单据寄往开证行前就以可行的方式告知开证行呢?对类似情况,UCP在制定之初并没有考虑,在UCP条款中也并无条例可依。
开证行按照内部要求完成自身尽职调查后,及时联系交单行,请求与受益人合作关系更紧密,对客户背景、客户业务更加了解的交单行协助调查,基本做到了审慎合规,为业务的正常叙作提供了便利。但是,若交单行对开证行的询问答复不及时,甚至不予理会,开证行是否能以此为由迟付甚至拒付呢?仅从UCP的角度看,开证行付款的前提只是单证相符,只要单据不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对受益人就有不可撤消的承付义务。然而,就像ICC反复强调的,制裁是法律范畴,作为国际惯例及国际组织的UCP以及ICC都不能凌驾其上。
再进一步,制裁合规是世界范围内的银行都应制定并落实的,因而,对业务进行合规查询的银行不仅仅限于开证行与交单行,还有可能是支付环节的代理行、清算行。因而,由于制裁查询而引起的迟付甚至款项的冻结也很有可能来自代理行、清算行。由于各国法律不同,各银行的制裁内部规则也会有所不同,相应的制裁合规把握力度、判定标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差异。若开证行、交单行已执行了制裁合规尽职调查后仍被后续代理行或清算行以违反当地制裁法律为由终止支付甚至依据当地监管机构的要求将款项冻结,由此引发的迟付利息及后果应由谁来承担呢?
笔者认为,至少在信用证范围内,开证行没有承担此后果的义务。开证行只是按照交单行指示行事,并按照其要求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而款项一旦离开开证行,开证行即已完成其付款责任,后续款项的流转并不在开证行的控制范围与责任范围内。因此,受益人或收款行如向开证行追讨利息,未免有失偏颇,尤其是在开证行已经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付款,并已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做了制裁合规调查的情况下。代理行、清算行的合规调查主要是基于当地法律部门的要求,对在途款项进行冻结的行为也多是在当地法律部门的强制指令下完成的。因此,对迟付问题承担方的判定,理应由当地法律部门决定。由于各国制裁法律的不同,对此类问题承担方的认定可能也有所不同。这些无法预估和避免的法律风险,不仅会使各方银行陷入被动局面,使得信用证无法顺利执行,也降低了买卖双方对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偏好。
各个国家地区的制裁法律与措施,都会对信用证的使用造成一定的困扰,但日益严峻的制裁形势也在一定程度上倒逼银行加强制裁的合规管理,优化信用证发展环境。银行从业人员,对外应与同业互通有无,主动了解对方制裁规定;对内应加强包括制裁在内的风险合规管理,完善健全合规体系,将重心逐步从业务创新与推广的前台转向风险合规内控的后台,以此营造出更加健康有利的业务环境。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单证处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