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讯问中欺骗策略运用的合法性界限
2014-12-30涂欣筠高智源
文◎涂欣筠高智源
论侦查讯问中欺骗策略运用的合法性界限
文◎涂欣筠*高智源**
所谓“欺骗”,一般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1]侦查讯问中的欺骗一般指欺骗策略的运用,即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进行讯问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一般来说,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的环境中,其占主导地位的需要是保护自身安全,在这种需要的激发下,形成逃避惩罚或减轻处罚的动机,在讯问中拒供或谎供。[2]这就要求讯问人员综合运用各种方法与策略,使犯罪嫌疑人克服供述的心理阻碍形成供述动机,并在此动机下进行如实供述。这些方法与策略包括:说服教育、情感感化、出示证据、心理限制等,欺骗策略也是其中之一。
美国刑事审讯专家弗雷德·英博说:“审讯人员必须合法取得嫌疑人的供述,然而,审讯人员也应该了解法律所允许的审讯策略和技术,这些策略和技术建立在以下事实基础之上:即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地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这种方法被恰当地规定下来。”[3]可见,在法制相对健全的西方国家,对侦查讯问中欺骗策略的运用也是持一定的肯定态度。
一、讯问中的欺骗策略及其质疑
在我国侦查讯问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对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中,欺骗策略常被视为“使犯罪嫌疑人开口”的最有效方法。这些欺骗策略种类繁多,依其内容可分为编造虚假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两大类。编造虚假事实既可以是编造虚假的案件事实,如:为使犯罪嫌疑人觉得罪行暴露而虚构案发现场有目击证人的事实。也可以是虚构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如:为使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虚构其同案犯已被抓获且如实供述的事实;同理,隐瞒真实情况既可以是隐瞒案件事实本身,如:为避免犯罪嫌疑人因知晓被害人死亡而拒绝供述,而隐瞒重伤的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真相。也可以是隐瞒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如:为使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隐瞒与其订立攻守同盟的同案犯已畏罪自杀的事实。
由于侦查讯问中讯问人员并无将已掌握的所有案件情况如实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因此,对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策略,其运用的合法性往往争议不大。但对于编造虚假事实的欺骗策略运用的合法性,却倍受质疑。
首先,编造虚假事实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它违背了刑事司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价值追求。在犯罪侦查中应否允许侦查人员使用带欺骗性质的策略方法,这实际上反映了刑事司法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定位。[4]刑事司法的价值在于通过查明案件真实真相、惩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从而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还原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刑事司法重要的价值追求之一。在侦查讯问中运用编造虚假事实的欺骗策略,向犯罪嫌疑人传递不真实的信息,基于“无法从谎言中获知真相”的道理,其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并无益处的。故此种欺骗策略是不道德、不合法的,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价值追求相违背。
其次,以虚假事实告知犯罪嫌疑人,影响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相对意志自由,可能导致由此获得的口供不被采信。讯问行为具有强迫属性,但犯罪嫌疑人即使在受讯问的情况下,也存在供述的相对意志自由。由于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往往处在被羁押的状态中,讯问人员的讯问是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重要信息来源。犯罪嫌疑人一旦接受欺骗性信息,受信息源、信息提供者和信息自身特征的影响,仅能做出相信的决策,进而在供与不供的利弊权衡中,不供对自己不利的认识被强化,在趋利避害的本能的影响下,犯罪嫌疑人只能做出基于错误信息的供述决策。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欺骗行为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知选择能力有很大的影响,进而会影响供述的相对自由。[5]英美法系国家多在立法中规定任意自白规则,将自白的证据能力与自白做出者的自由意志联系起来,而非法自白排除规则便成为违反任意自白规则的直接后果。[6]我国虽尚未确定任意自白规则,口供是否被采信更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在此情形下,法官考虑到欺骗策略对犯罪嫌疑人相对意志自由的影响,就很有可能不采信由此获得的口供。
还有学者主张对于编造虚假事实的欺骗策略并不一概否定,而主张仅对犯罪嫌疑人构成事实上“强迫行为”的欺骗策略予以否定。一般情况下,普通的“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对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所造成的影响可能是微乎其微的,但这类行为一旦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就可能构成一种事实上的“强迫行为”。如果对这些严重的“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都不纳入强制性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的话,那么,刑事证据法又如何做到“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呢?[7]
综上,欺骗策略运用的合法性问题,实质上是以该策略获取的口供是否会被排除而不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欲回答此问题应回归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首先涉及的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别是非法口供的排除规则。
二、欺骗策略与非法证据排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严禁以欺骗方法收集证据,但未明确“以欺骗方法收集的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司法解释在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说明时,也未笼统地将欺骗方法包含在内。可见,欺骗策略的运用并不必然导致以此获得的口供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从上述规定亦可看出我国非法口供的排除规则。有学者将其概括为“痛苦规则”。该规则认为“非法口供排除需满足三个要件:一是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与其相当的非法方法。二是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和痛苦。三是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8]依此观点,欺骗策略的运用即使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但若不能如肉刑或变相肉刑造成其肉体或精神上的剧烈痛苦,由此获得的口供是无法作为非法口供予以排除。这与英美法系国家普遍确定的“自白任意性规则”存在较大的区别。
依我国现行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供述的自愿性虽列为认定要件,但其认定前提仍然是,使嫌疑人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9]在该规则之下,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往往难以保障甚至被忽略,因此,也就无法从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影响的角度来考察欺骗策略运用的合法性。虽然这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侦查讯问中编造虚假事实的欺骗策略的滥用。
总之,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严禁欺骗方法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又未确认由此获得口供的非法性,此种规定虽有其理论和现实依据,但结果是模糊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亦模糊了以欺骗策略获取的口供可否采信的判断标准。同时,由于法律禁止缺乏违反时的相应后果,此种欺骗策略的运用则更显肆无忌惮。对此,有学者不禁担忧:“现在一方面不承认这些手段合法,另一方面又对排除这些手段获得的证据抱有模糊、暧昧态度,那么产生纵容这些手段在司法实践中蔓延的作用就不值得大惊小怪。”[10]因此,为规范侦查讯问中欺骗策略的运用,需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另寻以此获得的口供可否采信的判断标准。
三、口供真实性与欺骗策略的合法性界限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将自白的真实性作为口供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重要标准之一。英国在自白的证据能力上遵循自白任意性和自白真实性原则,即只有符合此二种原则的自白才具有证据能力。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在任何公诉方计划将被告人自白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诉讼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自白是或者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实施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人的自白不可靠的任何语言或行为,则法庭应当不得将该自白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被提出,除非检察官能向法庭证明自白(尽管它可能是真实的)并非以上述方式取得,并且要将此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自白证据能力在真实可靠性上的要求(当然这里指的自白不可靠性还有其他含义),因为自白不具备真实可靠性将被法庭所排除。[11]欺骗策略的不适当运用,就很可能成为“导致被告人的自白不可靠的语言或行为”,从而使该自白被法庭排除。日本宪法、刑事诉讼法都对自白的证据能力进行了专门规定。在日本学术界有关自白证据能力的标准,历来存在虚伪排除说的观点。它强调自白的真实性对自白证据资格的重要性,同时,将《日本宪法》第38条第2款及《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有关强制、拷问或胁迫获得的自白、因长期羁押、扣留获得的自白以及其他非自愿自白排除的规定,视为自白虚伪排除的体现,因为法律规定的这些方法实际上导致了自白的非真实可靠性。[12]这实际上是融合了英美法系国家对自白任意性的规定,并认为自白任意性原则的实质是为了保障自白的真实性。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虽未对自白的真实性或任意自白原则有具体的明文规定,但其对于证据的言词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以及对于讯问方法的禁止性规定,都体现了其对自白真实性的价值追求。
如上所述,我国的非法口供的排除规则虽未采取英美法系的“任意自白原则”,且法律明文规定的排除范围也较为狭窄。但这并不妨碍我国刑事诉讼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需具有真实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法定的八种证据类型之一,理应具有真实性。但由于供述活动本身具有主观性,欺骗策略的运用又可能使犯罪嫌疑人陷入一种错误的认知情境。因此,通过欺骗策略,尤其是以编造虚假事实的欺骗策略获取的口供,其作为自白的真实性往往受到一定的质疑。故即使不能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也可能因欠缺真实性而不被采信。保证口供的真实性,是划清欺骗策略运用合法性界限的关键。欺骗策略的运用应保证口供内容源于客观案件事实且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即不可影响口供的真实性,任何可能影响口供真实性的欺骗策略都不应被允许。
口供真实性是指口供内容符合真实的案件事实。影响口供内容的真实性,是指使犯罪嫌疑人进行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虚假供述。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出于逃脱或减轻罪责等原因,往往会供述一些虚假的案件事实。欺骗策略的运用对口供真实性的影响,应将此种情形排除在外。因为即使讯问人员运用了编造虚假事实的欺骗策略,也不应成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故意虚假供述的理由。应注意,对口供真实性的判断是对口供证据能力的一种审查,不涉及具体口供能否成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此外,还需查清口供真实性欠缺与欺骗策略运用之间的关系,即欺骗策略的运用是否导致了口供的真实性欠缺。
在欺骗策略运用的情形下,使犯罪嫌疑人进行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虚假供述,通常是指使犯罪嫌疑人在非自愿或无意识的情况下进行虚假供述。“非自愿”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相对意志自由的影响问题,在上文已有提及,故不再赘述,此处主要分析欺骗策略的运用与无意识的虚假供述之间的关系。无意识的虚假供述指犯罪嫌疑人在未意识到自己供述虚假性的情况下做出与案件事实不符的供述。包括:无辜犯罪嫌疑人的完全虚假供述和真正犯罪嫌疑人的部分虚假供述。
通常情况下,在无刑讯逼供等造成犯罪嫌疑人肉体或精神强烈痛苦的情形下,一个理性的无辜犯罪嫌疑人一般是不会进行虚假供述的。(有冒名顶罪等特殊原因除外)无辜犯罪嫌疑人进行完全虚假供述的原因往往是对自身的行为产生了一定的错误认识,主要指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包括:误以为自己实施了某犯罪行为而实际并未实施,误以为是自己的行为导致了危险结果的发生而实际由他人行为导致等。在浜田寿美男教授的《自白心理学》一书中,他将此作为虚假自白的三种类型之一:身处案件周围的人被怀疑且被追问案件发生前前后后的事情时,因不能很好地想起并对自己的记忆失去自信,最终以为自己或许真的作了案而作出的自白。[13]产生此种错误认识有犯罪嫌疑人自身记忆力、抗压能力及认识能力的原因,但更多地是因为讯问人员的不当提醒和暗示。实践中,讯问人员往往会运用出示证据的讯问策略,即通过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证据或说明已掌握的案件情况,促使犯罪嫌疑人进行供述。但若犯罪嫌疑人是无辜的,则显然没有证明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或其他案件事实。讯问人员在此情形下,往往“根据手头的证据与现场情况推测作案的故事”,也可能选择运用编造虚假案件事实的欺骗策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不当提醒和暗示。此时,对犯罪嫌疑人来说,继续努力否认也没有辩明自己无辜的可能性。不仅如此,照这样下去,无法摆脱审讯的场,说不定一直被警察拘留下去。那么,继续否认反倒显得非常危险。在这里,否认的有利向不利反转,自白的不利向有利反转。[14]因此,处于封闭、高压审讯环境中的犯罪嫌疑人就历经了:从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到怀疑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再到确信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供述心理过程。而在此过程中,无辜犯罪嫌疑人虚假供述的动机产生,应归功于编造虚假事实的欺骗策略的运用。
真正犯罪嫌疑人的部分虚假供述,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对部分案件事实进行虚假供述。产生此种虚假供述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对部分案件事实的遗忘。在此前提下,面对讯问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做出是否供述以及如何供述的决策,此决策关系到自身的前途和命运,关系到至关重要的自由甚至生命权,因此,犯罪嫌疑人在尽可能多的知悉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方面有着强烈的需求,而信息的来源主要是侦查人员。[15]若讯问人员向犯罪嫌疑人传递不真实的案件事实信息,而该信息又恰好是犯罪嫌疑人所遗忘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受此虚假信息的影响,很容易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虚假供述。此种虚假供述是在讯问人员的促使下,犯罪嫌疑人无意识地进行的。讯问人员此种传递虚假案件事实信息行为,显然属于编造虚假事实的欺骗策略的运用。
综上,欺骗策略的运用不可影响口供的真实性。为了保证不使犯罪嫌疑人在无意识的情况下进行虚假供述,应当对欺骗策略的运用进行限制:不可编造虚假的案件事实或用尚未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向犯罪嫌疑人进行不当提醒或暗示。
四、结语
侦查讯问中欺骗策略的运用有其历史渊源和现实需要,对欺骗方法使用的全面禁止性规定是不恰当的。何家弘教授认为:法律不应该严禁在犯罪侦查中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但是应该加以限制,而限制的方法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那些以恶劣的欺骗方法获取的证据。这种恶劣的欺骗方法应把握两条标准:第一,这种欺骗是否突破了人们可以接受的道德底线;第二,这种欺骗是否可能导致无辜者做出有罪供述。[16]此标准的实质即为:侦查讯问中欺骗策略的运用应保证由此获得的口供不被排除。首先,该欺骗策略的运用应符合法律对讯问程序的有关规定,使口供具有形式合法性;其次,该欺骗策略不可造成犯罪嫌疑人肉体或精神上的剧烈痛苦,以保证口供不会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最后,该欺骗策略不可向犯罪嫌疑人传递虚假的案件事实信息,从而保证口供的真实性。
注释:
[1]何家弘:《论“欺骗取证”的正当性及其限制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管见》,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第20页。
[2]赵桂芬著:《供述心理与讯问对策解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页。
[3][美]弗雷德·英博著:《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75页。转引自龙宗智:《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违法》,载《法学》2000年第3期,第20页。
[4]同[1],第24页。
[5]赵桂芬:《论讯问中的心理强迫》,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第63页。
[6]莫然:《非法口供的认证标准》,载《时代法学》2013年第3期,第44页。
[7]陈瑞华:《论被告人口供规则》,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6期,第50页。
[8]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第17页。
[9]同[8]。
[10]张建伟:《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法律价值》,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165页。
[11]牟军:《自白制度研究——以西方学说为线索的理论展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6页。
[12]同[11]。
[13][日]浜田寿美男著:《自白的心理学》,片成男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
[14]同[13],第77页。
[15]同[5]。
[16]同[1],第23页。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100826]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10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