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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难点及重点改进措施

2014-12-30赵继军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1期
关键词:量刑检察机关机关

文◎赵继军

当前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难点及重点改进措施

文◎赵继军*

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与否关乎人权的保障、社会的稳定、正义的维护。因此,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是万分必要的。宪法、法律将这一重要的权能赋予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意义在于通过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监督活动的进行,以确保刑事诉讼活动公正、合法、有序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可概括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五个环节。其中,除起诉环节是检察机关作为诉讼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审查起诉工作本身就是一个带有监督性质的职能工作)外,对于另外四个由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检察机关也有相应的监督职能。其具体可划分为四个方面,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是贯彻始终的。可以讲,诉讼活动的总体成效如何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监督职能作用发挥的优劣。那么,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工作现状是怎样的呢?

一、诉讼监督工作的难点

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存在,以致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并非一帆风顺,阻力与困难存在于多方面:

(一)监督的主观意愿不强

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是与工作上有着协作、配合关系的侦查、审判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面对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往往监督的意愿不强烈。存在这种思想的原因在于:一方面,顾及与侦查、审判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怕提出纠正意见会破坏相互之间良好的协作、配合关系,影响到将来工作的顺利开展,从而不愿提出纠正意见。另一方面,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往往存在有良好的个人关系,相互之间甚至是朋友关系,而监督者如果向其单位、领导提出纠正意见,势必会使朋友难堪、给朋友造成负面影响,甚至会使朋友受到处分等,监督者出于朋友之间情面的考虑,而不忍提出纠正意见。

(二)制约机制的阻碍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机制,三者之间不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而且还存在着相互制约的关系。虽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其并非凌驾于公、法两家之上,检察机关的工作同样也受到公、法两家的制约。如: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复核;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不予认定,可以改变案件定性,甚至做无罪判决等。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不能摆正工作制约因素与诉讼监督的关系,怕提出监督意见,会导致检察工作受到来自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报复性的反制、牵制、制约,以致自身工作成绩受到影响,从而不愿甚至不敢进行监督。

(三)监督活动不够彻底

我国刑事诉讼法、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规定的较为广泛,最高人民检察院编发的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比较具体,该规程专列1章(即第9章)19个条款规定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活动监督,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监督最为详尽的规定。不仅规定了监督的范围、方法,而且规定有后续的措施。如第3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侦查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侦查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这样的规定可谓措施得力。然而,实践当中,鲜有这种情况发生。是不是检察机关的建议侦查机关、审判机关都采纳,都改进了。并非如此,很多检察机关的建议,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并不理会,或者是只改了一时、一事,时过境迁,问题又出来了。面对这样的情况,往往监督部门也拖沓、松懈了,不能一以贯之,严格的履行监督地权能,不能向上级机关反映情况,进一步行使监督权,使得问题能够彻底解决。

(四)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缺乏监督

检察机关对本院侦查部门侦办的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监督力度不够、监督措施不到位、监督机制不健全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这也是各个检察机关不同程度存在的问题,也可以说是一个先天造成的问题。侦查、侦监、公诉三者虽是不同的部门,却都同属一个检察院,同属一个检察长领导,从事的都是整体检察工作,同时,由于考核等因素的存在,使得检察机关自行侦办的案件,一旦立案,就势必要将案件起诉、做出有罪判决,只有这样才符合整体利益,如果侦监、公诉部门过于强调监督,很容易导致认为案件质量不高、削减案件认定数额、甚至撤案等情况,这就不符合整体利益。这种情况下,重配合、轻监督就十分自然了。这就造成了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对于此类案件的监督,尤其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十分薄弱,形成了案件承办人不愿监督、不能监督、不敢监督的局面。这样的机制下,往往是监督机关所作的工作就只是帮助自侦机关查遗补缺,有时甚至就是帮助掩饰一些违法、违规行为。现实情况也清楚的表明,没有哪个检察院的公诉部门给本院的自侦部门发出过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

(五)有限的精力制约监督职能发挥

近年来,刑事案件发案数居高不下,案件数量多,工作压力大,造成办案人员将主要的精力放在了案件的办理上,疲于应付的状态明显,没有过多的精力投入到诉讼活动的监督中去。思想意识中认为,能够将案件不出差错、不超时限的审结就已经不容易了。面对侦查活动中存在的一些小的、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就忽略不究了。这也在客观上影响了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改进诉讼监督工作的措施

司法实践当中,虽然存在着诸多制约监督职能发挥的因素,但检察机关不应为其所扰,从多方面加以改进。以促使诉讼监督职能得以正确的发挥。

(一)强化监督意识

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责无旁贷,那种顾及私人感情,担心影响关系的思想必须摒弃。同时,也应当树立正确的工作价值取向,摆正监督与制约的关系,不能怕受到制约而放弃根本的监督职能。要强化监督意识,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入手:主观方面,应当加强职业素养教育,强化诉讼监督意识,使得干警树立起监督是检察工作核心、灵魂的工作思想,将监督意识贯穿于检察业务工作全过程,时时想到监督,时时用心发现需要监督的问题。客观方面,制定突出监督工作的考核机制,加大监督工作实绩在整体考核工作中所占的比例。虽然在日常办案工作投入很大精力,也做到所办理案件不出差错,但如果监督工作没有实效,也不能取得好的考核成绩。只有将监督工作抓实、抓好、抓出力度,才能切实得到高的评价。这样,使得监督工作的强弱直接决定着总体工作成绩的高低。做好这两方面的工作,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强化监督意识,使得监督工作有所进展。

(二)敢于自我监督

对于自侦案件只讲配合、不讲监督,这样的做法存在着一些弊端,一方面,难以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为案件质量埋下隐患。另一方面,不利于提高侦查机关办案水平。侦监、公诉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而不予理睬,强行批捕、起诉,虽然法庭最终判决,但案件的上诉、申诉率高,且上诉改判、申诉改判的情况也不鲜见。因此,应当转变观念,敢于放手发挥监督职能。开辟途径,侦监、公诉部门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执法程序等如对公安机关所办案件一样,严格程序,积极进行监督,监督职能的加强能够使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相互促进,共同提高办案质量。

(三)加强队伍建设

面对人员少、案件多、任务重的现实,应客观分析,多角度定措施加以解决。一是争取编制,充实办案队伍。向上级机关及政府人事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增加人员编制,增加办案人员数量,从根本上解决人员少的困难;二是协调部门间人员的配比,尽最大可能充实业务部门力量。三是增设部门科室。如:增设未检科等相关科室,分流案件数量,减少工作量、减轻工作压力;四是提高人员素质、提高工作效率。在保障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要大力推行简化案件报告、认罪案件简化审等项工作的开展,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以便能够分配更多的精力进行诉讼监督工作。

三、突出监督工作的重点

(一)运用两个《规定》强化侦查监督职能

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一”)、《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对侦查机关的诉讼监督工作的重点放在了对证据的审查、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上。“《规定》一”的重点是有关各种证据审查方式、方法方面的规定,全面、具体、详尽地概括了各种证据的审查、认定方式。“《规定》二”规定的内容相对较少,但其适用范围要宽,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并且也更侧重于从程序上规定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排除。“《规定》一”适用的主要范围为死刑案件的审查,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中所述及的对死刑案件证据的审查原则、审查方法等同样也适用于一般的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从基层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对于一般案件的审查也应当从严把握,遵循“《规定》一”所确定的审查原则、审查方法。不能认为,“《规定》一”单是对死刑案件审查的规定,不适用一般刑事案件的审查。死刑案件掌握的证据标准高,就要严格审查,而对于一般案件,对其证据的把握就可以宽松一些。这样的观点是很危险的,诚然,一般刑事案件的错误与死刑案件的错误,其危害、社会影响不同,但危害的性质是一样的,错案的发生都是对司法制度的严重破坏。由此,应当充分发挥诉讼监督职能,将“《规定》一”所确定的审查原则、方法同样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的审查,同时运用“《规定》二”的原则、方法排除非法证据,并且对于工作中发现的侦查机关存在的问题,尤其是非法取证方面的问题,根据问题情节的轻重,通过口头纠正、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予以纠正。

(二)规范量刑建议,加强审判监督

近年来,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随意性强、量刑不均衡、不统一等现象存有颇多质疑。为规范法院的量刑,保障刑罚裁量权的公正性,两高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性意见,对法院的量刑工作无疑起到了制约、规范的作用。由此,检察机关应当将量刑监督作为当前审判监督工作的重点进行。应着力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熟悉掌握各种量刑规定。作为定罪量刑的监督者,检察机关同样要掌握量刑的基本原则、基准刑确定、量刑情节适用、量刑幅度范围、调节比例因素等。与此同时,要通过先期的审查工作,将各种影响量刑的案件事实情节查实,并确保证据充分,为量刑建议工作乃至最终的量刑工作打好基础。第二,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机关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刑罚裁量权是不矛盾的。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一种求刑权,而非定刑权,并且这种求刑权是有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的提出,首先,根据所确定的罪名确定量刑基准刑。其次,依据证据所能证实的轻、重情节确定增、减刑期的幅度、比例。再次,综合犯罪行为的各种量刑情节因素,提出确定刑。最后,在确定刑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合理的量刑建议幅度,量刑幅度应在规定的范围之内,一般应低于规定的范围,并且如确有必要,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建议,以切实体现审判监督的实效。第三,结合量刑建议履行抗诉监督职能。检察机关通过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规范、制约审判机关的量刑活动,其目的就是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而监督的实效如何,关键看判决的结果是否正确。如果判决在量刑建议的幅度之内,则说明诉、审机关对于案件事实、情节的认定是一致的。如果判决超出了量刑建议的幅度,则需要进一步审查:判决所认定的情节与指控情节是否一致;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适用、理解是否一致;对量刑幅度的把握是否一致。通过审查指控意见及判决书所阐述的观点、意见,以上各项内容如有不一致,且确系判决存在错误,虽不属于超出法定量刑幅度的畸轻畸重的判决,但其量刑也存在不适当、不准确,也应提出抗诉建议。在此,笔者倡导“精确司法”,也就是通过指控犯罪、审判犯罪、监督审判等一系列活动,不仅要对犯罪准确定罪,还要在最大程度上对罪行精确量刑,以最终达到均衡量刑、罚当其罪的目的,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尊严。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3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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