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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元之诉

2014-12-24徐晓丹

软件和集成电路 2014年9期
关键词:专用权商标法商标权

从立法精神与保护合法的商业竞争层面考虑,A P P的命名与应用应该属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范围。

典型案例

2014年6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饰嘉公司)诉被告Ap ple Inc.(以下简称苹果公司)、上海沃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易饰嘉公司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超1亿元。

据向法院递交的诉状显示,易饰嘉公司自2007年5月起,开始开发“为为网”网站作为电子商务平台。

2010年7月,网站开发完成并正式上线投入运营。易饰嘉公司经申请,取得“为为网”注册商标。

2 01 2 年11月,易饰嘉公司在“为为网”P C端电子商务平台的技术基础上,开始开发“为为网”A p p移动应用程序,并于2014年4月开发完成。

2014年4月,易饰嘉公司在苹果公司官方网站注册开发商账号,并根据规定流程,在A p p St o r e注册并申请上架“为为网”移动应用程序,但遭到苹果公司拒绝,理由是“为为网”App版本已经存在。

易饰嘉公司发现,该款已存在的程序完全使用“为为网”注册商标作为程序图标,由沃商公司开发,并由苹果公司获准进入到App Store。

易饰嘉公司于2014年6月多次向苹果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删除、下架已存在的“为为网”应用程序,许可其开发的“为为网”App移动应用程序进入App Store,但被苹果公司以同样理由拒绝。

易饰嘉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使其损失大量用户资源和市场份额,经济利益受到极大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苹果公司停止侵犯“为为网”商标权的行为,在Ap p Store将沃商公司开发的“为为网”A p p移动应用程序删除、下架;沃商公司停止侵犯“为为网”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撤回并销毁其已经开发并发布于Ap p Store的“为为网”Ap p移动应用程序;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亿余元,并公开道歉。

案例分析

随着智能手机和i P a d等移动终端设备的普及,人们逐渐习惯了使用应用客户端上网的方式,而目前国内各大电商,均拥有了自己的应用客户端,这标志着,应用客户端的商业使用,已经开始显露锋芒。

应用已经不仅仅只是移动设备上的一个客户端那么简单,如今,在很多设备上已经可以下载厂商官方的应用软件对不同的产品进行无线控制。“A p p不只是一个单独的商品或服务,而是商品与服务的结合体。不仅如此,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兴起,越来越多的互联网企业、电商平台将应用作为其销售的主战场之一,企业级移动应用也呼之欲出。

于是,很多企业纷纷进驻如微信、微博等第三方平台,经常会遇到易饰嘉公司这种情况,公司注册的商标和字号被以账号的形式抢注。

律师坐堂

据此,我们将主要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方面分析本期案例:

一方面是《商标法》的规定与相关法律责任。《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律师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了“为为网”的商标注册信息,结果显示“为为网”商标以易饰嘉为主体注册的分别有35、38、42这三种注册类号,却并未查询到沃商公司对此商标进行注册的任何信息。

那么,沃商公司以“为为网”这样通过A p p、注册账号等方式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为第三方平台的苹果公司是否负有连带责任?这类问题的凸显性、急迫性与普遍性亟须从立法的层面解决。

虽然目前没有专门针对这种互联网新形式侵权的行为制定法律法规,但根据已有法律法规依然可以做出判断。从立法精神与保护合法的商业竞争层面考虑,A P P的命名与应用应该属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范围。

为了解决实际问题,企业遇到上述情形,首先想到的是与第三方平台沟通,第三方平台担负着审核的责任。但面对数千万甚至上亿的应用或账号,逐一审核上线产品或注册账号是否侵权显然不现实。

国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类规定,在多位作家状告百度侵权中已被多次提起。

虽然上述两条规定均是针对著作权,没有对商标权做出规定和解释,但作为第三方平台,一旦有企业或个人提出商标侵权保护申请,平台方也有义务核实并制止侵权方继续侵权,封杀账号或下架产品,这也是评价平台合法运营的一个标准,是平台自我保护的有效途径。只是在目前法律法规框架下,如果没有企业或个人发起维权,平台并不承担相关责任。

此次,易饰嘉公司状告苹果公司,正是基于第三方平台的连带责任。据易饰嘉公司代理律师马永健称,在国内的A n d r oid平台上,一些应用商店也出现了“为为网”的假冒A p p,接下来也会用法律手段维权。

究竟哪些情况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包括以下几种: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3)血瘀耳窍患者护理。此类患者多临床表现耳聋突然发生,并迅速发展,常伴有耳痛,耳鸣不休,或有眩晕,舌质暗红,因患者听力严重受损,该部分患者在交流上存在有一定障碍,常伴有恐惧感,护理患者时要因人而异,顺情从欲[2]。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的两被告涉嫌触犯的正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七)两项规定。那么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呢?

如果可以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根据实际损失获得赔偿;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另一方面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来看,本案两被告是否可被认为扰乱了正常的电商竞争秩序呢?

构成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要件:其主体应当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所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的利益;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与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包括损害其他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电子商务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包括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不难判断,本案中两被告确有涉嫌采用了不正当手段的竞争行为。作为侵权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对电子商务中运用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商标权人可依照《商标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那么两被告被起诉要求支付的1亿元赔偿数额是否会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还要看法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侵权责任的认定、被侵权人对实际损失的举证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具体情节来判断。

我国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尚不完善,很多企业在第三方平台注册的名称或网站域名没有注册商标,或者第三方平台名称、域名等与自己注册的商标不一致,律师建议应当有意识地将使用的注册名称及域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样可以用我国比较完善的商标法律制度弥补其他制度的不完善,充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

在此,也奉劝其他电商企业或即将开展电商业务的企业不要抱有侥幸心理恶意使用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名称,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的秩序,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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