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诉讼形态的类型化分析
2014-12-22王玲
王玲
我国消费者诉讼形态的类型化分析
王玲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随着2012年以来《民事诉讼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加了消费公益诉讼,我国已形成了多元化的消费者诉讼形态。但现有模式中的个人诉讼、代表人诉讼、公益诉讼都还存在些许问题,立法也未能明晰其相互间的区别适用情形。因此,我国应借鉴域外立法,立足于实践,对消费者诉讼形态进行类型化分析,以使现有的消费者诉讼能够多元化、全方位地保障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纠纷;消费者诉讼形态;域外立法;类型化处理
鉴于消费纠纷案件数量大、人数众多、标的额小的特点,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消费公益诉讼这一诉讼形态,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明确了全国以及省级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部法律的修订,体现了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在消费领域内互相衔接、和谐统一。消费公益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中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消费者诉讼的成熟与完善,我国多元化的消费者诉讼形态业已形成。
一、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殊性
(一) 消费者与消费争议
《布莱克法律词典》规定,消费者是与制作者、批发商和售零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1]316。当今时代是一个消费经济社会,消费行为普遍存在,每一个自然人实际上都可能成为消费者。
在消费生活中,人与人之间难免会发生意见的相左和利益的冲突,导致消费争议的产生。消费争议亦即消费纠纷,它是指在生活消费中,消费者认为其购买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存在缺陷和瑕疵,与经营者认识不一致所产生的矛盾。
(二) 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殊性
1. 起诉主体具有广泛性
消费者诉讼的原告一般是因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消费者。由于经营行为的广泛性,因相同或同种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而产生的消费纠纷受众多、范围广,消费群的受害者数量巨大,且一般分布在广泛的消费地区。
2. 涉案金额小,总体数量大
消费纠纷通常产生于生活消费领域,对单个消费者来说,所涉及的消费金额往往不大,这造成了发生消费纠纷后,消费者个体不愿积极主动地维护自身权益的现象;但就总体而言,整个群体所涉及的消费数额却是巨大的,相应地,经营者因此取得的不法利益也十分可观。
3. 纠纷双方地位悬殊
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是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者,另一方是不太了解具体消费信息的消费者。经营者一般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纠纷处理具有丰富的经验;而个体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不论在权利主张还是举证方面都面临较大困难。
4. 在一定程度上危害公共利益
在现代社会,经营者的商品受众多,覆盖面广,当出现商品质量问题时,一般会涉及侵害正常的商业秩序和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如2008年轰动一时的三鹿奶粉案件,这一违法行为造成的受害者在全国范围内是难以计算的。这种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私人利益,事实上还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二、对我国现有消费者诉讼形态的解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了诉讼和非讼两种方式来解决消费权益纠纷。非讼解决机制包括和解、其他组织调解、向行政部门投诉和仲裁。较之非讼机制,诉讼机制所具有的终局性、公正性、权威性,使得其仍然是现行最有效的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方式。
(一) 现有的消费者诉讼形态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制度,消费者诉讼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现有的消费者诉讼形态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个人诉讼,单个消费者因个体权益受损而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二是代表人诉讼,受害的消费者方人数众多,因具有共同的或同种类的诉讼标的,而由消费者方当事人选取代表人进行的诉讼;三是消费公益诉讼,为维护众多消费者权益,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诉讼。
从个人诉讼、代表人诉讼到公益诉讼,随着受害消费者数量的逐渐增多,立法也规定了不同层次的诉讼形态来全方位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那么现有的诉讼形态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效果究竟如何?笔者拟通过下表案例作说明。
表1 消费者诉讼典型案例概览
表2 2007―2012年全国消费公益诉讼案信息统计表
从上述两表可知,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过诉讼渠道来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案件并不多,尤其是在大规模的消费者群体纠纷中,诉讼并没有发挥良好的效用。在消费者诉讼中,法院也通常会采取分案处理或者调解结案,很少适用代表人诉讼。在某些大规模的消费者权益纠纷中,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政府往往出面协调,促进纠纷的解决。可以看出,虽然立法规定了较为完备的消费者诉讼形态,但现阶段我国的消费者诉讼可谓举步维艰。
(二) 现有消费者诉讼形态的问题与不足
1. 个人诉讼很少被消费者运用
比起财力雄厚的经营者,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是诉讼中的弱势一方。限于民事诉讼形式化的程序要求,诉讼的开始和进行都要求当事人付出相当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尤其是标的额较小的消费诉讼,消费者获得的赔偿有时尚不能填补诉讼消耗。这对于单个消费者来说,当发生消费纠纷时,往往放弃诉讼手段维护合法权益,通常选择“忍气吞声”“自认倒霉”。消费者维权之路如披荆棘,致使放弃权利主张的增多。这提醒我们应从法律制度方面反省权利实现机制是否存在问题[2]24。
此外,现有民事诉讼制度缺乏激励消费者个人诉讼的机制,赔偿数额的单一和诉讼费用的不合理等问题也造成了消费者对个人诉讼的漠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明确了消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但在构成要件上没有区分经营者的主观过错和不同的损害结果;赔偿范围也仅包括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并不包含间接损失以及消费者提起诉讼所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很多情况下,即使个人胜诉,消费者付出的成本相较胜诉赔偿也往往入不敷出。这是目前很多消费者不愿主动提起个人诉讼的原因。
2. 代表人诉讼很难被法院接受
对于人数众多的消费者诉讼,如果以群体诉讼的方式集合分散的众多消费者的诉讼,能够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符合诉讼的经济与效率。但目前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许多问题,不能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在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基础上,正式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代表人诉讼制度[3]362。它弥补了共同诉讼的问题与不足,在解决多人纠纷中发挥了一定作用。诉讼代表人是推选产生的代表众多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的,但群体性消费纠纷的受害者往往分布在不同地域,人数众多,这就决定了所有受害的消费者共同推选代表人是不切实际的。代表人在诉讼中实施实体处分权还需征得被代表人的同意,由此造成征求所有受害者的意见更为困难,代表人的权利行使存在诸多障碍。
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来说,判决效力可以扩张至后起诉的权利人,由此造成“搭便车”现象严重,导致很少有人愿意主动提起代表人诉讼。从法院方面来看,基于社会和谐和稳定的考虑,对于大规模的消费者群体诉讼,法院常常采取分案处理的方式,以此来规避代表人诉讼可能造成的混乱。
3. 公益诉讼无具体规则援引
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消费公益诉讼①,这无疑是我国公益诉讼的一大进步。但立法确立的是指引性条款,仅依靠这一原则性规定还不能有效地维护众多消费者利益,今后立法和司法部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应的规范。
新《民事诉讼法》用一个条文对消费公益诉讼做了规定,初步明确了案件范围和原告资格,但有关诉讼的配套制度,如管辖、诉讼费用、调查取证、法院裁判等内容则无迹可寻。关于原告资格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类主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一规定突破了当事人适格理论,对于相关主体来说,即使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也能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在于,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哪些机关和组织能够提起公益诉讼。2013年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级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消费者诉讼,这一立法完善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组织”的规定,但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还需要进一步细化。
4. 具体的诉讼规则与一般民事诉讼无异
消费者权益纠纷具有一般民事纠纷所不具备的特点,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主要体现为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协调上倾向于消费者。但这种倾向并没有贯彻到民事诉讼法中来,在现行的民事诉讼规则中,立法者并未考虑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殊性以及双方当事人地位的悬殊,而是机械地适用普通诉讼规则,实质上不利于保护消费者。
现行民事诉讼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在消费者诉讼中,这一原则可能造成诉讼成本的偏高和当事人的起诉困难。当发生消费权益纠纷后,尤其是在网络消费或者异地消费中,消费者必须到经营者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耗时耗力。消费者不仅要支付较大的诉讼成本,还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无疑加剧了双方当事人地位的悬殊,不利于消费者的保护。
民事案件通常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一规则适用到消费诉讼中,可能会造成诉讼结果的不公正。在生活消费领域,多为口头交易,且一般无第三人在场,这有可能导致消费者提供证据困难。退一步讲,即使消费者提供了证据,但由于在消费信息掌握上,消费者与经营者存有差异,也会造成消费者对因果关系和经营者主观过错证明上的困难,加重消费者的举证负担。
三、域外消费者诉讼形态述评
(一) 美国
集团诉讼是允许一人或几人代表他们自己或那些声称受到同样侵害或者是以同样的方式被侵害的其他人起诉或被诉的制度[4]39。美国的集团诉讼在世界范围内影响深远,尤其是在消费者权益诉讼领域,更是取得了长足发展。
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集团诉讼须满足以下要件:(1) 具备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2) 人数众多,众多的当事人一方共同诉讼存在困难;(3) 具备合格的代表人;(4) 代表人的请求和抗辩具备典型性。具体到消费者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具有下述特点:(1) 除消费者明示退出集团以外,所有的消费者均可以起诉;(2) 裁判效力直接扩张到未声明退出集团诉讼的所有成员;(3) 采取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的减免等措施来激励消费者提起诉讼;(4) 法院实行“司法能动主义”,用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由此可见,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不仅旨在维护受到侵害的消费者的个人权益,更致力于维持消费市场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 德国
在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是针对大规模的消费纠纷,通过诉讼担当或者权利让与的方式,由合格的消费者团体代表消费者起诉的制度。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作用十分显著,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是由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的不法行为或者潜在的危险行为,向法院提起不作为之诉。
德国的消费者团体诉讼是采取特别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的,它主要分为两类:不作为之诉和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前者以不作为请求权为主要依据,规定在《不作为之诉法》《一般商业条款法》中。而后者则开端于2004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指的是针对那些同时侵害众多受害人,但是每一单个受害者的损失数额都很小的“分散性侵害行为”,消费者团体可以对不法侵害提起以“撇去不法收益请求权”为主要内容的团体诉讼[5]33。二者虽存在诸多不同,但和传统的团体诉讼相比,消费者团体诉讼更适合消费者纠纷的解决,能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 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通过设置选定当事人制度、团体诉讼、民事公诉和小额诉讼等诉讼体系解决消费权益纠纷。其中的消费者小额诉讼适应了消费纠纷的独特要求,能够迅速地解决面广量多的消费纠纷。消费者小额诉讼,是为了诉讼的经济与效率,针对诉讼标的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或者虽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但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请求适用的诉讼程序。它具有以下特征:(1) 适用于案情简单、标的额小的消费纠纷;(2) 程序简便快捷,有法院制定的专门的表格起诉状;(3) 开庭时间不受限制,无须律师参与庭审;(4) 审理和调解并重,在听取双方陈述后,法官可直接提出赔偿建议。因此,小额诉讼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多方面的契合点,运行良好的消费者小额诉讼程序,会对消费市场和消费者权利起到积极的保护作用。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十分完备,在1994年还设置了消费者诉讼基金制度,协助消费者以法律途径寻求赔偿。消费者诉讼基金属于信托基金,基金的信托人是消费者委员会,负责向有需要的消费者提供援助。消费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才能获取消费者诉讼基金:(1) 必须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2) 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严重的不公平。消费者个体的经济状况是考察条件之一,但并非必备要件。若消费者不具备以上两个申请要件,但其已穷尽所有救济时,消费者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考虑。若申请人的诉讼败诉,由消费者委员会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若胜诉,申请人则需向消费者委员会交付分担费用,以利于基金的进一步运作。
通过上述介绍可以看出,依据消费者纠纷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点,不同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探索出了形式各异的消费者诉讼形态,通过集团诉讼、团体诉讼、小额诉讼以及消费者诉讼基金来全面维护消费者权益。在这些诉讼机制中,既涵盖个人诉讼也包含群体诉讼。群体诉讼中的美国模式和德国模式都产生于特定的历史文化土壤之中,是适应该国的国情并发展壮大的,其本身并不存在优劣之分。相较于集团诉讼,德国的消费者团体诉讼更加适合中国国情,它借助于特定消费者团体,更加重视事前保护,诉讼成本相对低廉,对我国消费者诉讼的完善大有借鉴价值。
四、我国消费者诉讼形态类型化
针对消费纠纷,我国法律规定了多元化的诉讼形态。考虑到各诉讼形态本身的缺陷以及在诉讼位次上适用的模糊性,笔者认为可以对消费者诉讼形态进行类型化处理。
(一) 鼓励消费者个人诉讼
发生消费权益纠纷后,为了鼓励消费者提起个人诉讼,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必须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规则进行改革。
1. 修改民事管辖的规定
民事管辖是决定纠纷能否进入民事诉讼的一道屏障,合理的管辖制度能够促进民事诉讼效能的发挥。现行“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则虽然便于法院调查取证和防止当事人滥诉,但在消费者个人诉讼中却因诉讼成本等诸多因素阻碍了消费者诉讼维权。从保护消费者角度考虑,应当对消费者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做出灵活性规定。当发生消费者权益纠纷后,消费者既可以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增加“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规定,能够便利消费者提起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均衡的局面,实现对消费者个人的倾斜性保护。
2. 实行科学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以诉讼公正为目标而设立的,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消费侵权诉讼中,法律规定了产品质量缺陷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有利于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负担。但在消费合同诉讼中,仍采取一般的分配规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就加重了证明难度。日本学者认为,在按照通常的证明度会出现证明困难,导致不当的证明责任判决(通过适用证明责任做出的判决)产生,进而出现违反所适用实体法规范目的和趣旨之结果的情形下,应该降低证明度[6]474−475。借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对消费合同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重新进行分配,降低消费者在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消费者只需对消费损害事实提供表面证据,法官就可以据此认定;而经营者的主张则必须使法官达致内心确信。
3. 制定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
对于普通的消费者来说,包含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用仍是很大的负担,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消费者提起个人诉讼的积极性。笔者认为,消费者纠纷的诉讼费用应当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法律可以规定,当案件的诉讼标的超过一定金额时,当事人才需缴纳案件受理费;案件鉴定费、对方的律师费等费用可由败诉方承担。
(二) 针对小额消费纠纷,设立消费者小额诉讼
小额消费是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都会接触到的交易,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能够保障自然人的生活质量,是衡量司法贴近民众的一个重要因素。现代各国都设立了小额诉讼,对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就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消费纠纷而言,在选择诉讼程序时,应当以经济、效率为首要价值追求,选择程序简单、成本低廉、审限短暂的消费者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小额诉讼的规定,使得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挣脱了普通程序的束缚,得以高效解决。但仅有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借鉴国外的做法,我国可以考虑在法院设置专门的消费者争议法庭,运用小额诉讼程序来解决消费纠纷。在消费者小额诉讼中,无须限定双方当事人必须出庭,法院的开庭时间也不受限制,实行一审终审。对于这一诉讼,可以适当强化法官的职权作用,加强法官对程序的把握,使得消费纠纷快速、高效地解决。
(三) 消费者组织提起的团体诉讼
群体诉讼和公益诉讼作为现代型诉讼的典型代表,二者是存在区别的。群体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为了诉讼而集合在一起,它以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为主要形态。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公益诉讼属于群体诉讼,二者差别不大,但一般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是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为了社会公益而提起的诉讼。由此可见,群体诉讼和狭义的公益诉讼在主体上是存在差异的。在适用位次上,群体诉讼也一般优先于公益诉讼,当普通诉讼和群体诉讼无法发挥作用时,才会启动公益诉讼。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诉讼。这一立法仅对人数众多做出要求,而未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起诉要件,严格来讲,它属于群体诉讼。我国由于与德国具有相似的法律背景,笔者认为,德国的消费者团体诉讼是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和移植的。
就起诉主体而言,现行立法将其明确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排除了省级以下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这是值得商榷的。消费纠纷涉及的数量多、范围广,既可能是全国性的,也可能是区域性的,更多的纠纷发生在较小区域内。将起诉主体限定为全国和省一级的消费者协会,会限制消费者团体诉讼作用的发挥,难以真正保护消费者。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那么其他消费者组织就不应被排除。笔者认为,其他消费者组织满足以下条件可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是以公益性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以组织章程规定的事项为限提起诉讼;仅为维护组织成员的利益提起诉讼。因此,对于损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消费者协会和具备一定条件的消费者组织均可以提起团体诉讼。
(四) 检察机关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院依法审理,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恢复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7]28。公益诉讼的首要问题是原告资格的确立,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将起诉主体界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原告资格没有做出细化规定,对此学界和司法界都仍存有争议。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在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均有规定,联系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②,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应先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待这一制度逐步完善后,再采取消费公益诉讼主体多元化的做法。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其主体资格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检察机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必须遵循维护公益原则、合法性原则和适当干预原则。特别强调的是,要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防止公权力对民事权利的过度干涉。
(五) 各诉讼形态之间的协调适用
适用多元化的消费者诉讼形态,涉及各诉讼形态间的位次问题。只有整合各诉讼形态,使其在相应领域发挥作用,才能全方位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发生普通消费权益纠纷后,应当鼓励消费者个人积极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在案件受理后,根据诉讼标的的大小和案件的难易程度,选择适用消费者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在案件裁判之前,若法院受理了同类型的消费者个人诉讼,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
当发生大规模的消费权益纠纷后,消费者组织可以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较之于代表人诉讼的事后救济,团体诉讼通过提起不作为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来实施事前和事后两种救济。消费者协会和具备一定条件的消费者组织均能提起团体诉讼,有时会造成起诉主体竞合。因此,在具体诉讼中,消费者协会认为可以提起团体诉讼而又存在与受害消费者联系紧密的其他消费者组织时,双方应当沟通协调,择一起诉。若消费者协会认为此案应由消费者协会提起团体诉讼时,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起诉。对于不符合团体诉讼要求的多数消费者纠纷,则可以通过代表人诉讼予以解决。
当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损害众多消费者权益,危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普通诉讼和团体诉讼又无法发挥作用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消费公益诉讼。但需注意,只有在其他诉讼形态无法发挥作用时,检察机关才能提起消费公益诉讼。
(六) 配套制度的完善
1. 消费者诉讼与非讼机制的衔接
消费者非讼机制因具有迅速便利和低成本的程序优势,在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中占有一定地位。针对实践中各地的不同做法③,我国可建立消费者诉讼与非讼衔接机制,以此发挥二者的各自优势。在消费者诉讼领域,可以采取调解优先的原则,建立诉讼与其他组织调解之间的对接机制。具体来讲,在其他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消费纠纷的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后,该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与效率性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消费仲裁委员会,将其设置于消费者协会中,加强消费仲裁与消费者协会调解间的衔接。
2. 建立消费者诉讼基金
为了鼓励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设置消费者诉讼基金制度。消费者诉讼基金设立于消费者协会内,由消费者协会对其进行管理。为了区别于法律援助制度,消费者诉讼基金的申请对象并不要求经济困难,而仅限于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消费者诉讼基金的获取须满足以下条件:(1) 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损害众多消费者权益,受害消费者众多;(2) 能够及时提供协助,阻却经营者的不法行为;(3) 胜诉的可能性大;(4) 已经尝试通过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纠纷。基金主要来自于政府的财政拨款、社会捐款以及胜诉分担费用。消费者受助胜诉后,需从赔偿金中缴纳一定的分担费用,以利于消费者诉讼基金的循环利用。
注释:
①《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②自1997年河南方城县检察院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第一案”中胜诉后,迄今为止我国实践中有逾千起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的公益诉讼。
③诸如吉林省敦化市的“一会两站”,广东省江门市的“四个一”,浙江省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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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pical Analysis of Consumer litigation
WANG Li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Consumer rights disputes with ordinary civil disputes do not hav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modern era consumer litigation has increasingly become an important lawsuit type. With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increased the consumption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2012, China has formed a diversified form of consumer litigation. However, the existing pattern of individual actions, representative action, there is littl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re issues, legislation also applies to the case of its failure to clarify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m. Therefore, we should learn extraterritorial legislation, to analyze the type of consumer litigation morphology based on our practice, in order to diversify the existing consumer litigation and to protect consumer rights comprehensively.
Consumer rights disputes; Consumer Litigation form; Extraterritorial legislation; Type of sound
2014-05-08
王玲(1986―),女,陕西宝鸡人,博士研究生。
D915.2
A
1006−5261(2014)06−0039−06
〔责任编辑 叶厚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