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形态演化及体系特色*
2014-12-21王燕飞
王燕飞
(湖南大学 犯罪学研究所,湖南 长沙 410082)
自我国实行社区矫正以来,这项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就在实践中不断建构、不断变化、不断发展完善。尤其是这项制度在现实运行与实践创造之中显示出不同形态,并渐次构造了一种综合的、富有中国特色的制度结构体系,发挥了现实的规则、指引功效,促进了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富有成效,并深入地向前推进发展。然而,也一定程度上暴露出了一些缺陷与不足来。为此,本文试图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结构的动态演化为视角,剖析我国社区矫正十年来的制度建构的特性以及展望未来发展趋向与前景。
一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形态演化
我国社区矫正首先是从地方即上海市开始探索进行的,尤其是2002年根据司法部的要求,上海市开启了大范围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并且由上海市政法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治工作试点的意见》(沪委政法[2002]101号),一定程度上首创了社区矫正地方制度化的先河。[1]随之不久,在2003年7月两高两部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范性文件,力图进一步加大步伐,在全国进行试点。这种带有司法解释性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法律的位阶较低,但是在实际操作上,具有指导现实之功效。2005年、2009年又陆续下发了相关规范性文件,到2012年两高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于全国试点的社区矫正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与此同时,各地区根据两高两部下发的“通知”或者“意见”,结合了各地的实际情况,纷纷出台了相当多的规范性文件,有的甚至还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实施细则。这些国字号的“规范”一方面有着上级机关特定的“授意”或者通俗的说法就是开了口子。另一方面也赋予了地方或地区很大的制度层面的自主创造性、自我发展性,并且在现实中发挥直接指导作用。
大体是由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构具有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双向的生成路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呈现出了不同的现实形态,并随着实践发生着错综复杂的系统演化,推动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结构体系的动态发展变化。
1.统一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建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出台。这一实施办法,是在总结各地区试点、试行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各地的实践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矫正方法和模式等固定下来,上升为统一制度,使之成为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操作规范和基本依据。由此可见,这一实施办法对于社区矫正工作起到了统一规范作用,在其40条规定之中,对于社区矫正的管理体制、执行机关、执法权限、执法责任等主要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矫正的措施与程序也进一步规范,对于各部门的分工和配合作出了具体规定等等。由此,填补了我国非监禁刑执行制度的空白,顺应了与监禁执行的制度衔接实践需求,成为了我国社区矫正实现的“大法”或者“母法”。之所以这样认为,理由在于:第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两部两高”的制定的,具有司法解释性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各地区的实践具有指导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效力的位阶太低,与地方省级的相关规范文件效力大体相当,由此在现实上省级权力层面上尚有很大的立法、解释的空间,这样名为全面的统一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一定程度上只具有指导性而不一定必定具有具体“法”的强制性。这种格局甚至延伸至拟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不少具有学理的草案中大体上也赞成对这部法律的规定基本上以粗疏、原则性规定为立法的指导思想。第二,我国各地区的情势各不同,社区矫正工作试点、试行的时间也不一样,在各地的实施的社区矫正也一定程度具有了本地区的一定的特色,在这种探索之中、试行之中的社区矫正,作为统一的《社区实施办法》大体上是进行一种经验的总括提升,仅仅作出了原则性、基本性、方向性的制度性规定,给予细致、具体的一些规则以很大的空间。因此,《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于地方的社区矫正具体操作、具体运行发挥出引领与指导作用,具体操作“本法”的详细实施细则尚需要省级有关负责部门进一步明确,这样无疑便利于各地区根据实际进行具体操作运转,一定程度上也算是尊重了地方实践的主观能动性。
2.专门性社区矫正制度的构造:省级试行专项办法的制定。一般而言,“两高两部”出台的意见、通知或者办法,是规范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而在省级的“两院两厅”就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制定出单项的社区矫正的工作办法,从而在全省试行。如湖北省在2005年所制定的《湖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2006年《湖北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暂行规定》,湖南省在2011年制定的《湖南省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奖惩暂行办法》、《湖南省试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暂行办法》等等。这种规范性文件与省级社区矫正领导机关通过的有关社区矫正管理或者有关工作的具体要求的文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前者是两院两厅联合共同下文的,一定程度上是联合职权推进某项社区矫正工作,具体地方“造法”性质,统一规范了某项社会矫正工作制度,如前述的有关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奖惩办法、社会评估暂行办法,就分别规制了社区矫正对象的奖惩制度与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后者往往是省级社区矫正的领导机关通过,对于某些工作推行所下的文件,具有解释性、统一指导下级机关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基本上是为了落实有关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而进行的。如后者有关社区矫正中分类管理的规定,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职责的规定等等,一定程度上是领导机关或者执行机关的职责、职权内的规范化指引,显然是为了本职工作在本地区或者区域的顺利开展。但是在实践上,两者也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与共通性。这些规定以地方“文件”形式下发,具有一定地方特色的职权性,在观念上是在省一级地方权力空间上所形成的,并具有较为具体的对象指向,一定程度上显示出具有很大的权力属性,是具体实践构造的最为基本的规则。另一方面,这两者不同程度上,是根据上级领导机关或者有关权力机关的“立法”授权或者授意作为基本根据的,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地方制度自我创造,受到了不同程度上鼓励与支持,因此具有了一定程度上的变通形式,也就有了一定程度上的率先标新立异的突破性发展走向,这在一定意义上给予了实践者大胆尝试的地方特色制度建构的实质权力。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当下对于一些区域富有特色的社区矫正如浙江枫桥经验、上海模式、北京模式予以广泛认同,其所昭示出的是一定程度上对于地方社区矫正特色制度的首肯与扶持。[2]
3.具体的特色社区矫正制度的生成: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创造与发展。这个层面的制度非常具体、富有特色,更为凸显的是展示出了自我创造性。在社区矫正工作之中,由于社区矫正的实施涉及多个方面,如何有效开展,尚处于摸索、试行阶段之上,因此无论是政府提倡的主流性社会管理创新的大环境,还是在中国此项实践尚没有前人所开创的成功道路与经验,都是亟待社区矫正的工作者大胆地尝试进行开创性的工作,以达到预先所设定的目的。例如,在实践之中,对于社区矫正制度上所规定的一些重要内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扶救助等矫正内容,实践工作者不得不大胆地探索,寻求多种途径多种方式来实现或者完成工作目标,以致在实践之途上绽放出了百花齐放、争奇斗艳的特色制度之花。如在北京市的一些区域进行了“中途之家”的管理制度创新[3];湖南省娄星区司法局在所辖的四个司法所试行社区矫正人员集中点名训话制度:由区司法局协调指导,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实施,邀请市司法局、区委政法委、区公检法各单位相关人员参与,对于社区矫正人员进行集中点名、训话,建构起常态化的教育与威慑融为一体的“点训制度”,以进行教育矫正的创新;北京市门头沟司法局加强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建立了“诉前调解、庭审前社会调查制、志愿者服务以及前科封存”四项制度,有效促进了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健康成长和融入社会;江苏省在针对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管理工作中所形成的各项制度,具有很好的示范性。在全国不少司法所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了严管、普管、宽管等红黄蓝三色分级差别矫治制度,创造出了有针对性的矫治救助的人性方案,促进了矫治绩效制度新的发展。只有其他的GPS电子定位制度、规范社区服刑人员行为的“八一制度”、破解禁止令执行难题所尝试建立的“黑名单”通报制度、整合政府力量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的绩效考核制度等等,都从不同方面反映出了社区矫正工作者所进行的开创性的制度建设方面的成就。一定意义上,这些制度的形成,不仅将两高两部与省级的的社区矫正制度进一步地落实到位,更为重要的是还在实践之中加以内容上、形式上创新,一定程度上是丰富发展了社区矫正制度的中国特色的内涵,并以非常鲜活与具有旺盛生命力的特点闪现出实践者智慧之花。正是这样,这种制度的生成是在前述两种制度形态建构过程之中通过实践来摸索而不断地生产出来的,具有强盛的自我创造、自我发展的社会空间。因此随着社区矫正不断全国推进,在我国当下的环境下,这方面的制度创造是最为具有潜力的,也是最为具有内涵价值的一个推进社区矫正深入进行的工作维度。
很显然,随着我国社区矫正深入进行,上述三种制度形态演化将不断地发生很大的变化,并且呈现出非常复杂的互动作用关系。第一,由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实践的不断探索、论证,致使进行全国统一的法律制度建设是不现实的[4],分阶段、渐进性的推进法律制度建设的模式成为了实践的选择[5]。然而,经过10余年的社区矫正工作推进后,立法的落后已经成为了工作深化开展的障碍,因此在法律制度层面的加大力度就成为了必然,关于我国社区矫正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6]很显然,这种国家层面的法律制度的建设将大大推进省级以及具体社区矫正的制度的完善与成熟,同时也将缩小省级与省级以下实践部门运用权力造“法”的空间,对于地方难以与国家层面统一或者一致的制度特色也就可能予以破坏不得不作出新的建构,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压制地方社会矫正制度的认同感与再生能力,不断促进全国社区矫正制度均衡性、一致性发展。第二,但是不可否定,由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极不平衡的结构状况,在不同区域或者东西南北方的社会板块之中,社区矫正的发展模式存在一定的差异是需要坚守的,尤其是对于社会机构的发展问题不得不考虑地方社会的实际情况,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保持地方一定的专项的制度建设的权力空间与政府认同,是必需与必要的,更大程度上整合多种社会资源调动地方的社会积极性,促进社区矫正在不同社会环境下得到深入发展。当然,如何调适这两者之间的关系,避免发生制度性冲突,促进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无疑需要进一步在实践之中探索与总结经验。第三,在上述两种制度建设基本到位后,在实践层面上,可以看出,社区矫正具体制度建设上不断地在现实基础上生成,这样保障社区矫正持续高质量高效能进行具有坚实的制度基础。无疑,这是实践者不断地进行管理、治理创新,尤其是在坚持上位制度的空间中进行大胆创新工作机制方面努力,更为当下意识形态所积极倡导。因此,无论是本身工作开创性属性还是社会意识形态的引擎,均会促进具体的制度在现实中不断涌现出来,并且一定意义上形成了对于上位制度建设上一种挑战甚至突破性威胁,潜在地导致了天高皇帝远的地方形成了自我创制的制度归属感的内在倾向①笔者在进行实地调查中发现,由于当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工作环境、利益驱动等因素的影响,对于社区矫正工作变调、走形式、浮于应付的现象大有存在,而在没有威权性的法律制度制约下,更多地坚守着一些所谓“土办法”来进行工作,有的甚至是从监狱、看守所等原工作岗位所带来的一套办法简单应付,因此在实质性工作上基本是我行我素,上面的文件是挂在墙上的,实际操作的是自我把持的一套。与自我发展逻辑。只是在上述两种制度建设发展后,这种具体制度形态的发生恐怕更多显示出的是技术、技能性、形式性,对于前者形成实质冲击甚至冲撞的可能性基本上消除了。
二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体系特色
从当前社区矫正制度形态的演化状况可以整体上看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体系特色来,了解其在现实中所呈现出的结构性、体系性自我特性来,更为真实地理解到不同形态制度的结构体系耦合所展示出相互作用的内在含义来。
1.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呈现出多元性、多样性与多层性体系性特色,表现出一种错综复杂的结构系统,存在着一定相互依从、相互交错的网络状态。无论是两高两部出台的通知,还是省级所制定的相关试行规定,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出台的专项的规范文件,呈现出了“政”出多元的现实状态。为了推进社区矫正,以司法部门为主导的多方职能部门均不同程度上参与其中。有的涉及分工与配合的问题,有的涉及到职能转变的问题,还有的涉及新的工作任务问题。因此,社区矫正实施实质上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性工程,涉及的面是多方面的,从而使得社区矫正制度呈现出多元状况,多线性职权机关如同渔网一样一起撒向非监禁社区矫正工作,导致了多元性制度从无到有急速地进行综合建构,引发出“多头”的规范性文件铺天盖地汹涌而至,规制、指引着社区矫正实践的各种行动。尤其是一些程序性、措施性规定也涵盖其中,使得规范社会矫正的制度建设显得繁多而有些杂乱。如在上海与湖北两地区在2003年至2008年之间新制定或者修订的规章制度就多达19项,具体情况见下图:
很显然,这些规范文件从发布主体上包含了省级的公检法司、社区矫正领导小组以及其社区矫正办公室等不同职权部门,从而使得内容上既包含开展社区矫正的指导意见和工作实施意见,也包括了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和各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具体措施,也包括有关开展社区矫正的具体制度等不同主体执行的制度类型。[7]这样也就使得社区矫正制度呈现出复杂的多元特性。
上海市2003~2008年有关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统计(一)
湖北省2003~2008年有关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统计(二)
制度类型的多元性也导致了制度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多式多样。有的以“实施细则”的方式趁机变换花样的味道来迎接上位的制度建设的要求,以致出现了不少照葫芦画瓢的所谓的地方制度来。有些以“具体规定”、“通知”、“指导意见”的形式,进行地区或者地方开创性的工作,所出台的具体制度具有很大的针对性、地方特色性,甚至独创性,成为现实操作的规范文本依据。还有的以“暂行办法”、“处置办法”等,强调了较为具体的、开展社区矫正的措施,表现出很大程度上综合性、行政性的制度色彩。这样多样性的制度形态,从不同方面、不同维度表达出我国社区矫正的丰富内涵。
从更为实质上,这些制度也是多层次的。有些是属于有关法律规定的司法性的解释的属性,有的隶属于一种地方立法性质,有些属于地方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规章制度,有些是属于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经验型总结的行动规则。这些不同层次的制度交互作用,在社区矫正实践之中共同发挥不同的作用,形成了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网络结构。尽管从总体上是整合起来发挥综合性作用,但是往往也存在着不同类型、不同形式、甚至不同层次的制度的冲突,影响到社区矫正的实施。比如,对于社区矫正人员所实施的管理措施以及奖惩办法,与社区矫正人员的权利保障问题是否存在抵牾的地方?对于社区矫正对象是以“社区矫正人员”抑或“社区服刑人员”话语表达形式恰当?基层生成的一些社区矫正具体制度如绩效考核制度、点训制度等是否与上位的有关社区矫正制度精神相吻合?如果肯定这些实践的创新,是在怎样的社会环境下才予以肯定嘉许,是在怎样的语境下才是合情合理的?等等。
2.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权力属性上显示出双重性或者双面性,既表达出一种统一、规范的权力整合的趋向,又显示出尊重地方、尊重实践创造的多样性的地方生成性权力构造,两者相互结合导致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体系内在的复杂多样性。从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来看首先是在国家层面的相关机关指导下进行的,对于地方的试点或试行虽然表达出较大的自主的创造性空间,但是基本上是在稳妥稳步地开展工作的,并且不断汲取地方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制度设计与安排的。因此,在整个社区矫正制度的建构上在大的方向上、大的原则上以及主要的问题上基本上有着明确的制度化、规范化的文件予以界定界限、统一行动,保持着高度的统一性。正是这样,不断出台的“两高两部”的规范性文件接二连三地对于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作出了统一性、原则性规定,对于地方的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与推进发挥了规制与引导的作用,也使得地方的社会矫正工作有着统一的领导而源源不断地反馈各种信息以及根据上级原则性的指示精神,各地展开创造性的具体工作,建构起形形色色的具体制度,以发挥地方积极性。但是也应该看到:在单一性的自上而下的权力运行结构下,这种“合与分”在制度建构上表现出更多的是一种统合的趋向,而且具有强烈的行政性色彩。因此当出台全国性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时,地方应对性、注释性以及具体化等为实质内涵的各种文件也因此而铺天盖地而来,基本上是满足上位的权力需要,而往往不是完全根据地方实际需要自主地创造进行制度构建与设计的,因此有不少在外形上虽然是地方具体的制度,但是往往是流于形式、不切实际的全国“一统”下的变种,这方面表现最为明显的是代表全国性的“两高两部’的指导意见、实施办法一出台,在省级层面或者地方层面就轰轰烈烈大搞特搞形形色色的所谓的“实施细则”或者“暂行办法”,一级套一级,换成了各式的地方花样,难以切合地方实际进行实质性的地方化与具体化。实事求是地讲,在当下中国社会中,以司法部门为龙头,对于刚刚开启不久的中国社区矫正,在地方上没有深厚的相应知识文化积淀与务实部门负有强烈敬业的专业精英出现情况下,达致既调动地方创造的积极性又坚守统一规则不出轨的平衡点是异常艰难的。由此从另一面可以了解到两者良性互动关系有时很难持续进行,相互互动机制也难以稳健运行。这样使得社区矫正制度体系内的矛盾就会不断的滋生出了,导致了内部的不同形态的制度在先后出现了相互复杂的关系结构系统,以致交叉、替代、混合地并存在一体之中了。
3.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体系处于开放状态,随着实践发展也在不断发生转变,并且在不断地深度融合与内涵式发展。我国实施社区矫正一开始是从试点、试行摸索着稳步进行的,在制度上处于不断调整、成熟的过渡状态之中。截止目前,“两高两部”的指导意见、实施办法先后依次出台,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不断予以规范与完善,而且在法律制定上也在不懈努力,基本上是保持试点探索成功地方、制度建设成熟部分予以规范化进行全面地推行。正是这样,在十余年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体系是处于一种开创性开放状态,不断地随着实践发展、经验总结来不断完善、不断成熟,显示出一种探索之路上的开拓冒进与保守稳健的双重性格来。尤其在地方,随着试点的全国铺开,有关社区矫正的制度建设规范性文件铺天盖地而来,一度成为了实践工作者的红宝书一样指引着行动的纲领。但是,从总体格局上,这种状况持续不是很久,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发展以及所暴露出的问题,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的阶段。这就是相对地融合综合统一起来,进一步地予以规范化、制度化了。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颁布后,对于社区矫正的规制很显然更加严密有力,而且对于社会性自主发展方向似乎表现出一种抑制倾向,更多显示出一种行政管制、刑罚惩治的强力管治色彩。这在制定出台的“办法“所显示意义上表现非常明确:“《实施办法》将各地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工作体制机制、矫正方法和模式等固定下来,上升为统一的制度,使之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操作规范和基本依据,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更为重要的是,该办法出台,是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成果。目的是为了表明:“社区矫正工作从试点到扩大试点到全面试行,始终鲜明地坚持刑罚执行的本质属性,已经在实践中与监狱刑罚执行共同建构成我国刑罚执行工作的主要方面,形成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分层次、相衔接的新型刑罚执行体系。”正是这样,地方上形成的社会机构的发展模式、一些救济性帮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一定制约与限制,对于流于形式、惩治机制不到位的“宽”的地方做法得到了有效纠正遏制。如以北京为模式的行政性的管理模式成为了全国的示范,不少省份在县(区)一级在管理上也开始成立社区矫正管理局,加强了对于社区矫正的管理整合力度,这样社区矫正制度的内在的各种疏散独存的次结构体系更多地被一体化系统地整合起来了。特别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的研制,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更多地在建构“刑罚执行体系”水平方向上不断地综合、提升、内涵性发展,渐次地进入到法律制度层面,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也就可能变得刚硬、平面、强制与统合了。
三 结论:评价与展望
针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多种形态而没有统一现状,我国有学者表达如下观点:“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它与联邦制国家有很大的不同:在国家宪法和其他法律没有明确授权各地可以自行立法的情况下,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是单一制国家的基本要求。因此,目前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很多内容各不相同的具体制度的现象,是不符合单一制国家的法制要求的,在单一制国家中,地方政府进行立法创新的空间是极其有限的。因此,应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择优选择和统一这些制度。”[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立足我国实际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定位上来看是不太妥当的。理由有三:第一,在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建设过程的社会情势下,我国社会民众对于犯罪管理与犯罪观念上是从一个极端的阶级敌人、专政镇压对象的主导性思想意识形态下进行人道性转变的,也就是在刑法法治推进浪潮下重新塑造“罪犯是人”的新观念背景下开展对犯罪治理的。然而,在人们长期形成的对罪犯专政思想观念以及我国根深蒂固的道德主义的谴责犯罪文化背景下[8],犯罪矫治从封闭监狱转变为开放社区而又能够获得社会的支持与确保社会安全稳定,就需要广泛的社会动员和严密的制度建构。在这种环境与背景下,试图通过纯粹国家层面立法在较短时间内就完成这项艰巨任务是不可能,更多需要根据地方实际充分调动地方层面的全面积极性来开创着这项具体实践工作。这应该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进行改革实践所探索的一种最为稳妥的基本思路。从这个大局意义上,我国社区矫正所进行的这种地方创新是应该予以鼓励、支持,才能在实践上有如我国经济改革一样试验取得辉煌成就,否则难以真正发挥地方全面的积极性,也难以尊重实际取得实效。因此,对于这种“具体的制度现象”需要一分为二来辩证看待,基本的标准就是如果它本身符合法制的基本精神、没有违背社区矫正的原则性的规定,就应该予以肯定,相反如果确实是与法制精神和社区矫正一般性规定相悖才予以修正。第二,从实践上看,省市级出台的单项规定大体上有两种:一种是在不同职能部门建立一种新的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工作机制,实现权力资源重新配置与整合的行为模式,这种模式的形成通过多方参与、相互协调而完成,有利于工作的顺利开展;另外一种是行使重要的监督、管理、教育等具体权力,这种权力规则的建立需要紧紧结合实际,更重要的是立足本地区实践的急需,因此在非监禁刑执行制度大的框架下,结合国外的实践看,是有繁多类型的[9],因此在不同地区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制度创新或者创造,是大有空间的,也是当下主流意识形态下管理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具体表现。从这个意义上,在我国社区矫正全国试行情况下,依然应该鼓励地方政府在法治的精神下进行创新活动,这样将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得有声有色,具有实效,而不流于形式,疏漏百出。第三,对于地方形成的社区矫正的具体制度,如果没有违反法治精神或者没有直接与社区矫正的原则性规定相冲突,不能简单地予以否定,也不必简单移植其他地区表现良好的制度设计,这除了实践部门可能为此付出大量的成本外,更坏的状况是南橘北枳,未必与本土相符,难能切实可能、收到好效果。
当然应该看到这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与可能出现的问题,为此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推进我国社会矫正制度的成熟完善。第一,建立合理、科学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制,促进我国社会矫正的规范性文件在法治精神指引下在我国法律的轨道上运行,以免出现抛锚、越轨现象。我国试点或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中,出台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有些虽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但是均不是在法律具体规范范围的注释与解释,而是带有较强的造法性质,尤其是在地方有些规定,表现更为明显。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除了“两部两高”具有成熟的司法解释机制与权力外,在司法部以及刚刚组建的社区矫正的地方领导机构,显然尚没有制定“立法”性的规范文件的完备机制,一旦实施,出现很不好的状况:或者是翻版上级有关文件,对工作并没有实质作用,完全是一种文牍主义疲于应付;或者胆大冒进,有着无视法律、超越立法权力之危险,并在“立法”技术与规范上显得很不娴熟等等。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也为了更为严格、严肃地出台有关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司法体制下,应该建立合理、科学的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具体而言,对于省市地方有关具有授权性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或者“通知”可以在地方省市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并对于其实质合法性进行适当审查,是否有违反法治的基本精神,是否变相侵犯了人权等,发挥一定的立法监督权力[10];而对于依照两高两部的文件或者司法部有关文件出台的实施细则或者单项具体的制度创新文件,需向以所依据的有关上级司法部门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其解释或者创新是否与相关的文件精神相吻合。通过这种途径大大提高“文件”的质量,从而保证社区矫正制度体系的科学性、有效性。第二,促进立法创制与实践创造的多元的“造”法互动模式运行,推进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社区矫正毕竟试行不久,在我国如何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矫正制度,尚有一个较长的实践过程。在这个进程之中,关键的一个方面就是需要不断地建构、完善具有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以保障社会矫正稳健开展下去。因此,在这项前无古人的开创性事业中,实践表明:仅仅通过立法创制形成完善的制度是非常难的,它需要实践者的不断验证,更需要实践者不断摸索、积累、总结才能完成制度实质性的建造,否则往往就是文本上的东西或者纸上的东西,难以规制实践、发挥具体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我国需要大力培养社区矫正的专业人才,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业务水平包括法律水平,建立科学的激励机制,让专业人士在实践中大有用武之地,锐意进取、开拓创新,从而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上一个台阶。这其中重要的一环就是在本职之中,在准确理解国家或者地方创制的法律精神的前提下,不断地践行法律,不断创造出新的制度,以促进法律制度不断走向成熟。从这个角度上,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的制定是重要的,但是实践者的实践自我创造与发展也同样重要的。因此,提高实践者的法律水平、专业能力等素质在建立起一种互动的多元的机制是非常关键的。第三,整合多种资源,进一步促进社会资本的流动交换,实现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更深层次的内涵式公正发展。当下,我国先后试行的社区矫正,在不同区域社区矫正制度在不同时期先后建设、也就表现出不均衡地发展,在这种态势下,可以尝试以下途径改变这种格局与避免消极影响:进行社区矫正专业领导的互换或者交流即从先试行地区到后试点地区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派遣刚刚试行地区领导到发展地区挂职锻炼,摸索经验,以便日后指导工作等;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对比国际经验与我国实际,对于社区矫正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从而更大张力包容各种不同社会发展区域的制度差异,进一步促进制度公正、公平运转;加强与国际交流,不断地学习国际上的先进的管理经验,不断提高自身的自主、创造能力,促进社区矫正制度科学、国际化方向发展,以更为开阔视野、理性思考来促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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