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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现行死刑复核制度

2014-12-16吴家敬

2014年32期
关键词:死刑刑法

作者简介:吴家敬(1987.9-),男,汉,福建南平人,助理检察员,法学本科,福建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摘要:死刑又称生命刑,在刑罚体系中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复核程序是法院对死刑案件复核遵循的特别制度。死刑复核制度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闸门”,对控制我国死刑数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介绍了我国古代和现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并分析了现行死刑复核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一些不足。

关键词:死刑;死刑复核制度;刑法;书面审查

引言

近年来,学界知名学者为死刑的废除奔走呼吁,陈兴良教授坦言:“从应然性上说,我是一个死刑废止论者;从实然性上说,我是一个死刑存置论者”1,诚然,从中国的现实上看,要立刻废除死刑是不可能的,也是目前国情所不允许的。我们不能立刻废除死刑,却可以最大限度的限制死刑,“保留死刑、少杀慎杀”。限制死刑有两条途径,途径一:通过立法的手段限制《刑法》中死刑条文,途径二:通过司法途径,即建立完善的程序严格适用死刑,在司法活动中严格控制死刑数量,力求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可不立即执行的一律不立即执行。《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人不适用死刑,說明我国从立法方面对死刑的限制已经做出了努力,但在司法方面,却有很大的缺陷,死刑复核制度经历过多次改良,却仍存在一定弊端。

一、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

我国死刑复核制度萌芽于汉代,成型于隋唐,而后各代均有发展完善。《唐六典·刑部》记载:“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复”,注释中:“旧制,(死刑)皆于刑部详复,然后奏决,开元二十五年敕,以为庶狱既减,且无死刑。自今以后,有犯死刑,除‘十恶死罪伪造头首、劫杀、故杀、谋杀外,宜令中书、门下与法官等详所犯轻重,具状奏闻。”说明在唐代死刑是由相关机构审查后再报统治者核准。2宋元时期,死刑仍需经中央有关部门统一核准。到了明清,死刑复核制度则更加完善。清朝,案件被判处立决后,由大理寺丞、都察御史、刑部官员等进行“会小法”;之后,再由左都御使、寺卿等进行“会大法”。被判处秋后处决的案件则按照秋审和朝审进行,并被称为“一朝之大典”。可见,历朝统治者深谙生命的重要性和唯一性,为不错杀,对死刑案件的救济都做了一定的规定。首先,所有被判处死刑的案件都要经两道关卡:复核和复奏。其次,就死刑复核案件来说,无论立决还是秋后决,均须按照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审核,不同的只是死刑立决案由中央有关部门负责审核,而秋后决的案件则由主要的司法机关进行会审。再次,被判处秋后决的案件在执行之前,还可以有其他广泛的救济途径,如上诉、申诉以及向统治者直诉,比如邀车驾,登闻鼓,上表等。

二、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死刑复核制度

新中国成立之初,按照“少杀慎杀”的原则,建立起了实际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的死刑复核制度,对死刑的复核相对较为严格。文化大革命时期,司法基本瘫痪,死刑复核制度更无从谈起。文革后制定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核准死刑案件,并在《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1983年“严打”期间,为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规定反革命案件、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被判处死刑的案件。1997年新刑法规定死刑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由于当时我国实际国情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时机还不成熟,面临较大的困难,不得不将继续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这段时期,我国实际上是实行死刑双重核准制度,即死刑案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授权行使。直至2007年1月1日,才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这是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重要的标志,对于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控制和慎用死刑,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具有重大意义。

三、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及弊端

死刑又称生命刑,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历来都是统治阶级维护阶级统治秩序的重要工具,被认为是具有最大威慑力的刑罚方法,其存在被认为具有天然的合理性,直到1764年,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死刑》一书中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专制社会的刑法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并以过人的勇气提出了死刑废除论。两百多年过去了,许多国家意识到生命权的不可剥夺性和人权的不可侵犯性,把死刑从刑法中废除。欧洲国家对死刑极其反对,他们认为“死刑剥夺了人类最基本的生存权”,禁止死刑被写进了47个欧洲国家共同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并成为加入欧盟的一个必要门槛。而有些国家如土耳其、阿尔及利亚等属于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这些国家虽然在法律上仍然保留有死刑条款,但是在过去十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就我国而言,立即废除死刑是不符合国情的。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并且在我国由来已久,其存在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没有达到一定水平条件下,立即废除死刑并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程序。3它是刑案件在诉讼阶段的最后一道“控制闸”,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是统一死刑规格、统一执法尺度,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控制死刑数量,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防止死刑滥用,保障人权,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因此,在“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死刑”的大背景下,死刑适用程序正当是最现实而有效的手段,那么死刑复核制度重要性尤为突出,但从呼格吉勒图、聂树斌等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现行死刑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4:

(1)等级监督性质明显,被告人相关权利救济功能有待加强。死刑复核按照下级法院主动报核、上级法院单方面复查的程序实行,本质上而言,属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程序的一种,是监督理论的产物,体现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职权,具有明显行政权运作特征。其在设计理念上存在权利价值观的缺位,诉讼双方没有主动寻求救济的权利,控辩双方很难有效地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致使被告人、辩护律师等对复核程序难以发挥应有的影响,致使该程序的权利救济功能存在严重不足。

(2)死刑复核大多以书面审查为主,复核程序的意义受到明显限制。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死刑复核一般不通过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大多以书面审查为主,虽会听适当取控辩双方意见,但双方特别是辩方参与程度低,一定程度上是复核法院单方面行使职权,不利于彻底地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其程序价值十分有限。

(3)复核所有死刑案件,存在司法资源浪费情况。死刑案件在两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增设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的质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保障,但这种对死刑案件未经筛选全部予以复查,明显会导致死刑复核缺乏针对性。同时,也会增加复核法院的办案压力和任务,一定程度上会使得实际存在问题的裁决难以被发现,最终影响死刑复核的效果。(作者单位: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7

[2]陈永生,对我国刑事诉讼相关问题之检讨,收录在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213页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教育出版社,2005:370

[4]张凡、张振文,中国死刑复核的变迁及启示,山东省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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