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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及其弥补

2014-12-16王钢

2014年32期
关键词:经济法

王钢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快速发展,对于经济法立法以及执行的要求越来越高。经济法以其固有的经济权利与经济司法相联系的特点,在当前经济类案件的诉讼中逐渐面临着挑战。因此,本文主要对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弥补措施,希望能够促进我国经济法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缺陷;弥补

对于经济法来说,其可诉性是必然的。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很多的经济冲突逐渐暴露出来,而且这些经济冲突很多都具有特殊性,因此经济法必然具有可诉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经济法的可诉性也存在着缺陷。因此,只有不断的在经济法的诉讼理念上有所超越,才能更加发挥经济法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中的作用。

一、经济法的可诉性价值分析

经济法作为一种市场经济冲突下的产物,其可诉性首先具有必然性。通常来说,经济冲突可以分为两种:即内部经济冲突与外部经济冲突,无论哪种经济冲突,其自身特点都与民事冲突有很大的差异。经济冲突其自身的特点决定其通常不能够由当事人自行进行协商和解,同时也不适用调解及仲裁手段。因此,通常市场经济下的经济冲突都要诉诸法律,这就必然使经济法产生了可诉性价值。除此之外,市场经济条件下其经济冲突越强烈,排解起来的难度就越大,经济法之所以在经济冲突的排解方面具有其他手段不具备的效能,主要是其能够将经济冲突的主体强制纳入到司法诉讼程序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经济冲突被掩盖。同时,经济法还能够给予合法权益者以强制性保障、迫使经济冲突的义务主体履行其自身义务,因此经济法具有很强的可诉性价值。

二、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成因及其表现

(一)实体规范中存在的缺陷问题

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表现在实体规范中主要是不可诉现象的大量存在。目前国家的经济法以及一些相关的地方法规对于经济冲突中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经济职权列举十分详尽,但对于一些补救权利则没有做到足够的重视。目前的经济法在实体规范中存在着有权利而无诉权的缺陷,一些法律法规尽管对经济冲突的诉权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大多表现为限制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经济冲突诉权的充分实现。

(二)当前现行法律责任均落后于现实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经济冲突逐渐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但是由于目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相对经济冲突的现实来说有所落后,因此在解决经济冲突时,经济法会存在可诉性缺陷。而且由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落后于现实,当面临经济冲突时,一些当事人便会采取其他的手段来解决经济纠纷。不管是采取“私了”的解决方式,还是托关系寻求行政解决,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法的法律效力有所削弱。不仅如此,现行经济法律责任落后于现实,还会导致一些新型的经济犯罪得不到惩治,致使相关责任人逃脱法律的制裁、经济冲突的弱势方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诉讼保障机制存在不确定性

随着我国经济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在诉讼保障机制方面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的经济法将一些属于民事纠纷性质的合同纠纷逐步从经济冲突中排除出去,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诉讼保障机制的不确定。由于经济法诉讼保障机制的不确定,导致经济法的可诉性规范在适用各类型的经济冲突上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四)国内司法现状存在很强的制约性

除了以上提到的经济法可诉性缺陷以外,对经济法可诉性影响较大的因素还包括国内司法现状的制约性。以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是在实际的法律落实中,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起诉的权利却没有得到明确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某一竞争行为本身来说,其不正当竞争的受害人往往不是单一的,例如一家企业采取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等行为,不仅会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而且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总体来说,其损害的是经济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秩序。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在经济冲突的诉讼上有很大的制约性,导致不正当竞争相关受害人的维权困难。

三、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有效弥补策略

(一)如若希望从根本上解决经济法可诉性缺陷问题,应当针对程序性救济措施做出合理规定

针对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一些经济法学者以及审判人员通过对当前经济冲突多样性以及制裁手段多元化进行分析,结合实际经济法司法实践,逐步提出了经济诉讼制裁手段一体化的设想。顾名思义,经济诉讼制裁手段一体化就是指在经济冲突的诉讼程序方面逐步由以往单纯的经济诉讼转变为逐渐多样化的、包含经济、刑事以及行政的解决手段。通过从三个方面进行不同的制裁处理,从而最大程度上克服经济法可诉性的缺陷,保证经济冲突解决的有效性。随着这一设想的逐步落实,一些传统的经济法可诉性缺陷,诸如由于诉讼程序转换导致的诉讼成本增加或者裁决结果矛盾等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克服。希望从根本上解决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就要对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改革。笔者认为,对经济冲突的裁决,不能够仅仅局限于对经济权益的确定,而是要通过发挥经济法的综合裁决功能,对经济冲突包含的经济意义有一个更加广泛的界定。

(二)明确实体法中经济诉讼问题,并区别于传统诉讼问题

为了对经济法的可诉性有一个更加深入的了解,除了要明确实体法中经济诉讼的问题,还要将经济法的诉讼问题与传统的诉讼问题加以区别。笔者认为,除了在实体法上明确规定经济诉讼权之外,经济冲突在相关的诉讼程序上与传统訴讼问题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原告范围的扩大

在经济冲突的诉讼上,不仅直接的受害人有权作为原告进行起诉,而且与被告主体相关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一些组织以及个人也可以作为原告并且享有诉讼权,概括而言,即对于经济冲突的诉讼来说,其诉讼原告具有公众性的特点。

2、被告范围的扩大

对于经济案件的诉讼来说,不仅原告的主体有所扩大,而且被告的主体同样有所扩大。通常,在经济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对于被告可以这样界定:“一切对社会经济整体、全面、长远利益构成威胁或损害的组织和个人”。

3、案件性质多样化

经济类案件近年来逐渐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主要包括自诉案件、公诉案件以及共同诉讼案件。

4、调解原则的适度适用

长期以来,调解原则在经济类案件中的使用一直较为广泛,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类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调解原则使用的范围正在逐步减小。目前,调解原则主要适用于一些自诉类的经济类案件。之所以产生这种变化,主要是由于经济类的公诉案件通常会涉及到组织、社会甚至国家,因此不适用调解原则。

结束语:

总而言之,本文主要分析了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及其弥补策略。通过对经济法可诉性价值的分析了解到经济法的重要性;通过对经济法可诉性缺陷成因的分析,明确了我国当前的经济法中存在的不足;通过对经济法可诉性缺陷弥补策略的分析,明确了我国今后在经济法的立法以及执法方面应该要做的努力。经济法作为一项特殊的法律形式,其立法与执行都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应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完善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冲突必然也会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能够促进我国经济法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参考文献:

[1]张娜.试论经济法的可诉性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07).

[2]曹淑伟.经济法可诉性实现之反思[J].法制与社会,2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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