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除错案产生的观念桎梏
2014-12-13余云华上海黄浦区检察院金融科
文/余云华(上海黄浦区检察院金融科)
破除错案产生的观念桎梏
文/余云华(上海黄浦区检察院金融科)
长期以来,我们司法机关对错案的方针是“有错必纠,谨慎报道”,但近年来“井喷式”的刑事错案大曝光,一度让司法机关面临疲于应付的尴尬局面。
我们的观点不在于消灭或回避刑事错案的发生,而主张应当直面刑事错案发生的客观性和必然性,理性分析当前刑事错案发生的深刻原因,继而从司法理念、办案机制、程序公正等方面破除刑事错案的司法迷信和观念桎梏,以期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
迷信而又错误的司法观念,是导致错案发生的致命因素。作为一个国家,在错误观念没有得到改变之前就来修正我们的制度是非常艰难的。然而,改变了相关的错误观念后,我们就能够大幅减少冤案,并在此过程中创造一个更加安全的国家。
强化人权意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其实就是保护我们自己。曾有这样一句西方法谚: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换言之,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刑事案件的凶手,也可能成为刑事诉讼中被怀疑的犯罪嫌疑人,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很有可能就是保护我们自己。如浙江叔侄冤狱案的张高平在法院再审开庭时所说“今天你们是法官、检察官,但你们的子孙不一定是法官、检察官,如果没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你们的子孙很可能和我一样被冤枉,徘徊在死刑的边缘”。
尊重律师辩护意见,律师不仅是我们的对手,更是防止刑事错案的合作者。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总是把打击犯罪作为重中之重,强调由纠问式向对抗式转变的庭审模式,重视公诉人庭前案件审查突破能力、庭审期间与律师的辩论对抗能力、把法庭作为竞技场,把辩护律师作为对手,期待为法官和旁听人员上演一幕幕精彩对决,试图以此弘扬法治、彰显正义。但我们不经意间却忽略了公诉人真正使命是寻求公正,而不仅仅是控诉犯罪。公诉人所代表的公权力不仅要为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侵害进行抚慰,尽力恢复被侵害的法益,但更要选准对象,让真正的罪犯罚当其罪,否则只能通过制造一起起刑事错案来掩盖自己的无能,最终让无辜者蒙冤、让真凶逃脱法律的制裁。而辩护律师竭尽所能地为犯罪嫌疑人搜索无罪、罪轻的证据恰恰能为公诉人弥补“视觉盲点”,因此虚心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尊重辩护律师工作结果,悉心研究辩护意见中的合理性,不仅是公诉人职业素养的体现,更是防止刑事错案的有效途径。
对公安侦查人员的最大帮助不是消化案件,而是避免受到刑事错案困扰。一直以来,公安机关的考核目标更多的是通过数字来体现,如破案率、批捕率、移送审查起诉率,起诉率等等,对于公安侦查人员来说一起案件得到顺利的批捕、起诉、审判就意味着工作任务的完成,但这些案件数字背后可能存在的证据瑕疵和质量风险均不在其考核要求之列,因此当案件被检察官或法官发现有瑕疵时,侦查人员的第一反应是希望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承办人员高抬贵手、放其一马,实践中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大都会基于长期以来的协作关系以“疑罪从轻”角度予以消化解决,但是“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不仅严重违背罪刑法定、程序公正原则,而且经不起事实与法律的检验,最终会使司法办案人员陷入十分被动的地位。冤假错案一旦从实,司法办案人员几乎面临千夫所指,此时任何的解释和说明都苍白无力、无济于事。”因此,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办案程序规定,执行“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可能在短时期内会造成公、检、法三机关的局部关系紧张,甚至会放纵部分罪犯,但这与可能制造刑事错案、冤枉无辜者、玷污司法公正的代价相比是微不足道的。
冤假错案追究机制是必需的,但绝不是万能的,如果规定不合理,将会成为错案纠正的最大阻碍。当人们把目光聚焦于《指导意见》中要求司法办案人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终身负责,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并试图以此构筑刑事错案预防的安全区域时,却再次忽略了这样一个问题:刑事错案绝不是一个偶然的社会法律现象,只要还存在功利主义、刑事错案存在的社会条件还在发生作用,那么刑事错案便不可避免。与其事后追究,不如事先预防。
总之,错案预防不仅是承办人的个人职责所在,更需要公、检、法三机关共同配合:第一,加强公检联动,强化看守所与驻所检察室的监督力度,做好嫌疑人的出入所身体情况记录,严禁公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或变相肉刑等非法取证行为。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审讯经过必须全程录音录像,以便后期查证。第二,加强上下联动,避免因地域、人力等因素出现错案。在目前无法跨地区、跨部门构建刑事错案预防和纠正工作机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可能出现刑事错案嫌疑,且不便由基层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适时打破案件地域管辖限制,报请上级检察机关受理或指定其他检察机关受理(在重特大职务犯罪案件处理中已不乏先例)。第三,尊重庭审质证程序。庭审过程中,确因证据发生变化或新证据出现而导致公诉机关撤案或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被撤销,且相关办案人员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应追究公安侦查人员、检察官或法官的办案责任,亦不得以此作为相关人员或部门的工作考核内容。第四,避免社会公众和媒体舆论的不当干预。社会公众或媒体舆论可以依法对公开的法律程序或判决结果进行监督,但不得干预或影响检察官或法官的正常办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