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与环境刑法衔接问题思考
2014-12-04董邦俊
董邦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3)
【实务观察】
环境法与环境刑法衔接问题思考
董邦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3)
当前环境违法与犯罪行为呈现上升趋势,遏制环境犯罪需要行政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和共同努力。环境刑法具有行政从属性,这种从属性既有正向的价值也有负面的效应。我们应积极推进环境行政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在观念上以及刑事立法上不断改革,实体与程序并重,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为建设“美丽中国”做出应有的贡献。
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正负效应;衔接
环境是人类得以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支持系统。而近几年在我国特大污水事故、血铅超标事件等环境事件频发,如2012年广西龙江河镉污染事件、江苏镇江水污染事件……*参见阿计:《2002—2012: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之十年纪录》,载《民主与法制》2012年9月28日。据2013年权威数据,我国“1.5亿亩耕地污染”,华南部分地区50%耕地受重金属污染,全国每年因重金属污染的粮食达1200万吨;*参见姜琳、吴振东:《还有多少“看不见”的土地污染》,载《国际金融报》2013年6月13日。淮河污染致癌症高发:沈丘县1年因癌死亡两千人……*参见王瑞锋:《淮河污染致癌症高发:沈丘县1年因癌死亡两千人》,载《新京报》2013年6月28日。这些事故不仅给人民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严重的危害,也直接消减了经济发展所取得的成就。在立法与司法方面,尽管我国已经形成了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如《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土地、大气、水、矿产等方面保护法律,并且刑法修订之后也设置了专节对14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予以惩治。然而,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的处罚似乎效果有限。环境保护需要有效的环境政策和行政执法,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需要考虑效益性价值,这是刑法谦抑性的价值追求。但对于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和资源破坏行为必须有刑事司法保障。只有当环境法与环境刑法可以有效地衔接,才能使环境违法与犯罪行为都能够得到有针对性的处理,发挥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积极作用。
一、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及其体现
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在我国古代有严厉的刑事制裁手段。西周时期颁布的《伐崇令》规定:“毋坏屋,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今者,死无赦。”《韩非子·内储说上》载:“殷之法,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古代对环境的保护重在刑法手段,这是我国古代法制“重刑”的特点所决定的。人类仅仅通过自己的存在引起的环境改变,是微不足道的;在现代社会中,这种变化的程度总是消极地取决于工业和经济的发展程度,这又是一种可悲的现实。*参见[德]E·撒姆松:《德国环境刑法的基本原理和问题》,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4期。现代中国对环境保护经历了这样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由于人们对环境污染的危害性及其程度、环境污染的种类等问题认识有限,也没有专门的环境立法。所以,这时我国的环境保护处于摸索阶段,但这一阶段工业发展尚未给人民的生产与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不多见。第二个阶段,环境保护行政法规逐渐居于主力地位。这一时期,通过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地法》等行政法律。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环境犯罪的专门规定,只是在相关章节中规定了故意或过失以危险方法破坏河流、水源、森林的犯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等罪名,刑法典中规定的罪名既不系统也不全面,没有突出环境保护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但是,当时的行政法中以类推的形式确立了大气、危险废物以及针对水土等方面的犯罪行为,这种附属刑法条款的规定对于保护日益受损的环境具有弥补刑法规定空白的作用,明确了对部分环境犯罪的调控范围,也为刑法修订提供了重要的立法参考。第三个阶段,以刑法为保障的多元治理阶段。在这一阶段,工业快速发展,同时环境违法和犯罪行为急剧上升。在这一时期已有的环境行政法继续发挥作用,而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期的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参考,对环境资源犯罪问题作出了专节规定,除此之外还设置了环境监管失职等玩忽职守类的刑法条文,以强化对环境执行行为的规制,促进环境监管人员积极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无论是单行环境刑法还是刑法典中的环境犯罪规定,或是附属环境刑法,都表明刑法在环境保护中所处的非主流地位宣告结束,进一步显示刑法在环境保护中所发挥的功能及存在的价值。*参见王秀梅:《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兼论西部开发中的环境刑法思想》,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我国环境法与环境刑法的发展阶段标明了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或者说第二位性),西方国家也同样如此。从上述我国环境法制发展的进程可以看出,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是必然的现象。环境刑法的制定通常以环境保护法为参照,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与环境行政法所不同的、更加严厉的处罚规定。所谓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是指依据环境刑法条文规定,其可罚性的依赖性,取决于环境行政法或基于该法所发布的行政处分而言。*参见郑昆山:《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79-180页。不过,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存在不同的类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是一种绝对的从属性。美国《海洋保护、开发和制裁法》规定,未获允许将任何废物倒入海洋或倒入美国领海及江海里的疆域,将被处1年监禁或5万美元罚金;英国的《空气清洁法》规定,违反该法规定造成烟囱冒浓烟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参见王曦、徐丰果:《论有关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5期。根据这些法律规定,环境违法与环境犯罪的区别在于量而不在于质。这种立法方式有助于及时地使刑法介入环境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与此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以下模式:行政违法+结果(危险)=环境犯罪,或者可以理解为行为违反环境法再加上程度严重就构成了环境犯罪。根据这种模式可以看出,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的,就应当予以刑事追究。这种做法一方面考虑到了行政法规的违反性,另一方面考虑到行为的危害后果。这是当今世界不少国家所采取的一种做法,我国环境刑法的规定也是如此。我国环境刑法的相对从属性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一是,通过概念与空白罪状来实现,前者如“濒危野生动物”、“固体废弃物”等,后者如《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第339条第1款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40条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事实上,我国环境刑法的多数条款都采取了空白罪状的规定,这有利于环境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参见董邦俊:《环境犯罪立法思考》,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二是,我国环境刑法还通过规定是否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许可或相关规定体现从属性,如《刑法》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即是如此,如果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和许可,就排除行为的犯罪性。三是,通过对环境行政法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规定的直接引用体现其从属性。在德国,学说上称作法规指示(weisung),也就是直接在刑法条文中引用行政法的规定,指示该刑法条文应当适用的行政法。
二、环境刑法从属性之正负效应分析
环境刑法作为一种特殊的刑法,其行政从属性具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存在着保护目标的共同性。但是,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中也存在不协调之处,而会对环境的保护造成一定的负面效果。
(一)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之正向价值分析
首先,基于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的存在,环境刑法的制定与实施有了一定的基础。由于国家公权力调整的范围的广泛性,对于千姿百态的社会现象,难以有哪一部法律能够进行全面地规范。对社会生活中违反国家公权力所调控的正常秩序和相关的法益需要借助各种行政法规来实现,那么行政法就没有统一的、完整的法典,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形势的变化,行政法规能够及时地进行补充和修改,使其调控能力能够与时俱进。这种调控范围的广泛性和积极的动态的变化的特性是刑法所不具有的,由于刑法的制定涉及到与人身、自由和财产等与人之所以为人紧密相关的法益,因此,刑法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又要保持一定的惰性,如此,刑法的明确性才有保障,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要求。正是基于二者的不同特点,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之间才存在着一定的共生关系,环境行政法应当为环境刑法的制定提供素材,预设调控的基础;而环境刑法则为环境行政法的执行与遵守提供后盾,当发生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而环境保护部门难以适用环境行政法予以调整时,则应当有环境刑法发挥前屏障作用,将这种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作为环境犯罪行为予以刑事追究,甚至予以严厉的刑事制裁,以使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得到遏制,实现二者共同的目标。此外,正是基于环境行政法作为行政法的一种,其变化也会由于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而不会出现频发变化的现象。
其次,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有利于刑法和行政法的合理分工,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由于行政法与刑法具有各自不同的功能,这也使得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在功能上侧重点不同。从法秩序一致性(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的角度看,刑法具有第二位(Subsidiarit)的特性。既然有环境行政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整,那么刑法自然而然地不会轻易发动,因为它是保障法和后位法,除非到了不得已的情况下,它才会启动。与行政执法相比,刑事司法具有司法资源的高消耗性的特点,为了实现维护秩序和保障的协调就必须要精确司法,这种高消费性体现在诉讼的每一阶段,如在立案侦查阶段,对于环境犯罪不仅需要常规的调查和走访活动,而且需要进行鉴定工作以确定污染程度以及污染与侵损的关系等,这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力量的投入。所以,如果属于相对轻微的环境违法,则有环保执法部门依照环境行政法进行干预和处罚,如此,司法机关就可以将资源投放到亟待解决的一些犯罪问题上。
再次,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是权力让渡与划分的一种进步表现。资源与环境问题是一个国家权力范围内的事情,尤其是对环境与资源的管控与支配是国家行政权的一种体现。但是,过度的权力行使未必能够解决问题。因此,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权力做出让渡并进行划分,对于其认为难以解决的问题交给司法机关处理,这有利于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规制,符合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的法治精神,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采取司法措施侦办和惩治严重的危害环境资源类的犯罪行为。行政机关不能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包打天下,如此势必使得GDP的畸形发展在公权力的助推下越走越远,而把环境犯罪行为交由司法机关处置使国家能够在沿着绿色GDP的道路发展前进中提供了刑事法治的保障,因而是一种进步的表现。
最后,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使环境法与环境刑法能够产生一定的共济效应。基于环境刑法的相对行政从属性,环境刑法在罪名、罪状与构成要件以及处罚等方面都须要以环境行政法作为依据,这是必然的现象,笔者在前文已经做了详细的列举和论证。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我国的环境法虽然已经形成了体系,但我国的环境行政法的内容却显得相对单薄,在修正方面也不像其他的法律一样积极和主动,这导致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着严重的滞后现象。但是,我国的刑法修正较快,从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刑法中设置了专门的环境犯罪规定,以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刑法条款;我国已经通过了8个刑法修正案,在环境行政法尚未作出积极回应的情况下,《刑法修正案》(二、四、七、八)都对环境资源犯罪专节中的相关犯罪进行了修正。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相关条款做了重大修改,如将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该修正取消了行为对象的限制拓展了污染排放物的范围,变更本罪“结果犯”为“危险犯”*参见李希慧、董文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研究》,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9期。。此外,将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第1款中 “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表述删除,将成立犯罪标准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改为“情节严重”。如此,环境行政法与刑法就能够互相支持,取长补短。
此外,从诉讼程序上讲,环境刑法对于环境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依赖性。环境犯罪的立案与侦查需要一定的案件线索,而人们的举报往往是向环境执法机关递交材料或口头报案,环境保护部门往往是首先到达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现场,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行为,然后再决定是否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所以,二者之间在环境案件的处理上具有依附性,各自公务行为会影响到案件的办理的质量。
(二)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负面效应分析
首先,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导致了社会对环境犯罪的非难性不足。根据理论上的通常分类,犯罪有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划分,*参见[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49页。加罗法洛的这种对犯罪的分类至今对犯罪的划分仍然有重要的影响,法定犯是与行政犯相当的概念,这种犯罪是因为法律主要是行政法律的规定而成为犯罪,因而不同于杀人、放火、强奸之类的犯罪,其伦理非难性相对于自然犯较低,因而,对于这类犯罪的刑罚适用效果也有很大的差异,不利于发挥刑罚的预防功效。从实践情况来看,对于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人们往往认为只是行政违法行为,而缺乏足够的社会非难和法律制裁,即使造成大量的水污染或者因为环境破坏导致了持续的身体伤害,如“癌症村”,“痛痛病”等,因为经济上的效益掩盖了环境违反行为所造成的严重损害及其后续效果从而使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
其次,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导致在刑事立法上的疏漏之处在所难免。环境刑法立法需要参照环境刑法,然而我国的环境法的规定也没有起到应有的“先导”作用。我国1997年《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基本上都是以违反行政法规定或者行政许可为前提的,而相关行政法规并没有积极回应社会现实。例如,在我国出现的噪音污染问题、光污染问题、海洋污染问题以及物种入侵等问题都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以国家海洋局2006年11月颁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为例,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将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的,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清理的,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承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达到何种情况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具体的标准。2011年中海油渤海湾漏油事故发生后,围绕法律追究也发生了不小的分歧,但最终只是以交付一定的赔款了事,如此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并没有涉及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环境行政法中对类似行为进行规制已经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对此在刑事规制上仍然是无所适从。
再次,环境刑法的从属性,使得环境犯罪与违法上有时出现了界域区分上的模糊和以罚代刑现象。大量的环境违法行为由于界定标准上的模糊难以区分是环境违法行为还是环境犯罪行为,而实践中大多数环境违法案件实际危害已经达到了严重的危害程度,但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并没有很好地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使得这些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使有的执法人员认识的某一种违法行为已经达了构成环境犯罪的标准,往往也会处于地方经济这个GDP的考虑不作为犯罪进行移送处理,直接以罚款代替刑法手段的适用,这种做法产生了不良的示范效应。而在有的环境犯罪案件中,尽管行政机关进行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了立案处理,如江苏省首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案件,老庄台“荧光增白剂”案件,该厂作为一个乡镇企业,年利税过亿,但是其中的生产原料苯等对人体有严重的伤害,同时也造成了湖泊的严重污染和重大经济损失。
再次,环境保护部门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会导致环境犯罪案件得不到追究。如根据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但是,有的环保执法部门基于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或者玩忽职守、职务腐败等原因并未及时地进行案件移送;在环境保护许可证的审批方面存在玩忽职守、贪污贿赂等违背职务廉洁性的行为,导致环境事故的发生或者资源的破坏。
最后,在诉讼程序方面,我国环境保护法中也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是通过社会公众和有关群体揭露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管道,然而我国环境保护法中一直没有这样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写入了“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规定对于环境保护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我国的环境保护行政法中缺乏这样的规定,同样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环境公益刑事诉讼的规定。这样,一方面不利于对环境违反行为加大调控的力度,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发现环境犯罪的线索,不利于严厉打击环境犯罪行为。
三、环境法与环境刑法之衔接思考
环境法与环境行政法之间只有有效地衔接才能发挥二者的各自优势。当前环境法与环境刑法的衔接问题已经是影响到环境刑事法律保护效果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应当从观念、立法、司法以及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方面处罚,促进环境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
第一,应当在社会各方面落实绿色GDP的观念,突出环境刑法的社会非难性。根据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应当在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突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使公民认识到环境保护绝非与自己无关的外部性问题,而是关涉每一个公民的环境权益。美好的环境作为一种重要的权益,对这种权益的侵害就会构成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故应增强对于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非难性,并通过强化执法、司法使这种观念深入人心。在经济社会发展中,要强化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并行不悖的思想,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在选人用人机制上,把民生改善、社会进步、生态效益等指标和实绩作为重要考核内容,再也不能简单以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来论英雄了。*参见习近平:《建设一支宏大高素质干部队伍》,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06/29/c_116339948.htm。 2013-06-29访问。只有环境保护观念增强了,人们才会认识到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并不仅限于行政处罚,环境刑法的执行才会有更加广泛的社会基础,其所发挥预防和惩治效果才会更加明显。
第二,坚持环境刑法相对从属性的理念,积极推进环境违法行为的犯罪化进程。针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多样性,有必要积极的推进环境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如对于污染海洋,破坏草原,光污染,噪音污染,外来物种入侵……等等诸多行为,对国家、社会和公民的环境权益造成严重的危害,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环境刑法具有相对从属性,而不是绝对地从属性,否则必须处处以环境行政法为依据,就不利于环境刑法的功能的动态发挥。这就要求在立法方面首先应当以环境行政法为法源,做到行政法上规制的环境违法行为在刑法中也能够因其具有严重的危害而有相对应的刑法条文规定相对应。但是当环境行政法在某些亟待规制的具有严重危害的行政还没有及时作出调整时,环境刑法也可以及时进行规制,防止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在环境保护上都出现真空的现象出现。因此,对于有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即使环境行政法没有做出细化规定,刑法也应当积极地采取行动。从条文内容上看,环境刑法罪名体系还存在着罪名体系化程度不高、罪名规制范围较窄、罪名针对性不强和罪名结构单一等问题。*参见赵秉志:《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6-77页。在环境犯罪罪名体系不断丰富的基础上,可以考虑环境刑法的专章设置。在这方面,外国刑法典也有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典型的如《德国刑法典》,我国也有一定学术积累。在条件成熟之时,可以考虑制定环境特别刑事法典,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司法提供法律依据,这对于深化环境刑法保护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三,注意环境违法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积极改进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在处罚的衔接上要注意两点:一是,对于已经形成的立法,包括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要考虑在行政处罚与环境刑法处罚之间是否能够衔接,如果存在差异,则应当积极采取立法修正的方式,使环境违法与环境刑罚处罚能够做到前后一致,相互配合。二是,对于环境行政法和刑法规定存在“差序”的情况,在坚持行政法作为法源的基础上,刑法应及时跟进;但是,如果行政在立法上存在滞后的情况下,刑法应当积极进行立法并在确定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做出处罚规定,此后的环境行政法所确定的处罚也要考虑到环境刑法在处罚上的立法规定。
此外,与环境保护法相对应,环境刑法应当有丰富的刑罚种类可供选择,既要注意到刑罚适用的梯度,也要考虑到不同刑罚种类的选择与适用。如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中废除了死刑,这体现了刑罚的谦抑价值追求和以人为本的思想,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精神。但是,与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相比,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种类尚有改进之处。一是,环境犯罪基本上是一种以追求经济利润为出发点的犯罪行为,犯罪人是理性的经济人,根据趋利避害的原理,可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犯罪人不敢犯、不能犯。“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二是,在环境犯罪的处罚中增加资格刑的设置。资格刑的设置可以使犯罪者失去经营和从事一定职业的资格,这对于企图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谋取利益的人来说无疑是一个严重的打击,是一个致命的剥夺。
第四,加强环境刑法解释工作,以更好地贯彻环境行政法和环境刑法。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相对较新的犯罪种类,其立案追诉标准的确立存在现实的困难;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出现一些新的情况,而这需要司法解释来弥补刑法立法的欠缺,使环境刑法的条文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例如,我国《水法》规定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等问题,但是对于在何种程度上构成污染水源的犯罪,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例如,《水法》第67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法概括地规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刑事责任部分主要规定了水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在水资源纠纷中斗殴、抢夺、毁坏公私财物等行为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构成水资源污染者并没有明确的刑事责任的规定。除此之外,限于对环境污染的经验与认识不足,《水法》也没有对构成污染的具体行为形式作出规定。再来看看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该《细则》法律责任部分对水污染的种类做了规定,如第39条规定:“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细则》的规定有利于行政执法,但是对处罚的程度上没有规定,难么何种情况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则是需要明确的,而刑事责任部分在《水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都没有涉及刑事责任的规定。
基于上述情况,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法在规定上采取的“有行为必有处罚”但又缺乏区分的情况下,当一定的违法行为发生时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问题。而刑法的适用必须建立于明确的标准之上,这就需要一定的立法或者解释来对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进行界分。基于刑法规范的概括性与抽象性,刑事立法难以对环境污染的每一细节及其程度作出规定,那么就必须借助于刑法解释来实现环境法与环境刑法的衔接。可喜的是,最高司法机关在2006年作出了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之后,2013年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共计12条,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以及废物犯罪的11项认定标准,依法严惩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严处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规范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及程序等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www.law-lib.com。2013-6-18 12:40:43。2013年6月20日访问。该《解释》的做出不仅是对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构罪标准的细化与说明,也是对我国《水法》等环境保护法规的贯彻与落实。当然,我国上述刑法解释还需要一定时间的普及和落实,同时仍然需要地方环境保护机关和司法机关能够严格依法执法和司法,如此,该《解释》的效力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第五,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明确细化规定,在条件成熟时探讨设置刑事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的环境保护正处于修正之后,尽管对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着诸多争议,但是从大多数的学者研究的情况来看,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公益诉讼是必不可少的。通过环境保护法的修正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主体、程序以及时效等方面,让环境保护法能够走在环境保护的前列,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层层深入搞清全案事实,为环境刑事诉讼当好先锋队、排头兵。在云南安宁市就发生了一个因非法采矿引起涉及到刑事、民事、公益诉讼三种类型的追诉的案件,该案还由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法院来审理,提高了诉讼的效率。但是,根据目前环境保护法的修正情况来看,该制度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环保法修正案草案只字未提公益诉讼》,http://www.law-lib.com,2012-10-26 9:12:58。访问时间:2013年6月21日访问。这是立法修正应当考虑的议题。笔者认为,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设立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制度,至少应当考虑刑事附带民事或者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前述云南昆明的安宁市以及江苏无锡都进行了这方面的实践。在这些实践中,先进行了刑事诉讼部分的诉讼,然后接着进行民事或者行政部分的公益诉讼。
第六,加大环境监管失职犯罪行为的移送侦办力度,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各司其职。对于环保部门而言,积极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6条,环保执法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下列材料: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嫌环境犯罪的物品清单;有关污染和破坏方面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其他有关涉嫌环境犯罪的材料。根据该《规定》第11条,环保执法部门必须移送应当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如果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对于该移交的案件不移交刑事案件,根据该《规定》第14条,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积极实施法律监督,对于环保执法人员的行为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者予以刑事追究。对于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查纠不力的环保执法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环境监管失职者的刑事责任;对于环境监管人员因受贿而授予环境许可的情况,应当按照贿赂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结语
“美丽中国”是当下我国确定的奋斗目标。中共十八大报告首次专章论述生态文明,首次提出“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和“建设美丽中国”。针对这一目标公安部部署落实了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专项斗争,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是,环境保护不能单靠专项整治斗争,打击环境资源犯罪需要常态化的刑事司法,更需要常态化的行政执法。当前,我国应以环境保护法的修正为契机,充分适用环境刑法条文和刑事司法解释,严格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同时,应不断反思现有的行政法和刑事法律,适度扩大环境刑法的调控范围,完善已有的法律制度;并重视在实体和程序上的有效衔接,使二者的运行更加协调,并驾齐驱。
[责任编辑:王德福]
Subject:On Convergence of Environmental Law and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Author&unit:DONG bangjun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hubei 430073, China)
The current environmental violations and criminal behaviors are on the rise, it requires effective interface between administrative law and criminal law and work together to curb the environmental crimes.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has the administrative subordinate property, which has both positive and negative effects. We should actively promote the effective interface between administrative law and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and reform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the concept continuously, both in procedural law and substantive law, strengthen th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criminal justic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Beautiful China" and make due contributions.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administrative subordinate; positive and negative effects Convergence
2013-12-25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环境犯罪刑事对策研究》(10CFX030)的阶段性成果。
董邦俊(1973-),男,湖北十堰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D912.6
:A
:1009-8003(2014)02-012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