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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社会环境下警察行使武力行为探析

2014-12-04怯帅卫

理论月刊 2014年6期
关键词:武力人民警察行使

怯帅卫

(云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31)

随着我国社会治安形势的复杂化,暴力犯罪不断增加,作案手段日益凶残,警察在执法中如何合理地使用武力制服犯罪,有效地保护自身和公众生命安全,同时避免滥用武力,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安机关严格执法、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研究警察行使武力行为的现实意义

(一)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警察以合法暴力抗制不法侵害,是国家权威的最有力表现,其效果要远远超过正当防卫等私力救济。但是,警察掌握武器警械等强大的司法资源,一旦发动往往造成很大损害,当场击毙暴力犯罪分子的行为常被称为“不经审判的死刑”。再者,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社会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执法人员整体素质不能令社会公众满意,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权利的案件多有发生。尤其是公安机关,集刑事侦查权、行政处罚权于一身,更容易发生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有的警员为了一己私利栽赃毁害滥杀无辜,有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大动干戈随意动用枪支警械,有的则不遵循法定程序动辄发动高强度攻击造成不应有损害。因此,必须控制这种武力行为的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二)保障执法活动顺利进行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违法犯罪率上升,公民权利常常面临不法侵害,渴望公权救济,警察运用警械、武器或其他合法暴力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是公权救济的最有力体现。所以,赋予警察行使武力的权力,在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时排除其犯罪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行使武力行为与正当防卫不同,它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职责。在社会冲突中,需要警察积极主动介入其中,冷静判断并决定是否实施武力行为,例如:一个警察在公共场所面对一项不法侵害,应当使用枪支警械加以制止,如果他不这样做因此使受害人遭受损害,就构成了渎职犯罪;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或者超过限度实施就侵害了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其过当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如果给在场的无辜群众造成了伤亡就属于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也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如此复杂的情况下不可能产生完美的执法,如果警察在尽到注意义务之后还是造成了损害后果,就不应当追究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其放开手脚,主动地介入社会冲突发挥维护社会安定的作用。在实践中,多有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在具体案件中以“结果”论成败,不考虑行为者在当时具体环境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动辄以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少警察遭受了不应当的法律追究,严重挫伤了工作积极性,以致警界产生以躲避为第一选择的心理,在紧急冲突中、在出警过程中故意“慢半拍”,实不利于人民群众权利的维护。这就需要在理论和实务上对行使武力的行为进行认真研究,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

(三)有利于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鼓舞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法律允许警察采取合法暴力行为,对违法犯罪分子的人身、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可以致死,这是对不法侵害人的一种有效震慑,可以极大地遏制其犯罪欲念,达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目的。警察以武力行使为手段,在违法犯罪分子和人民群众之间架起一道屏障,使不法分子不敢轻举妄动,有利于鼓舞和支持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也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

二、警察行使武力行为的概念辨析

对于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针对违法犯罪行为人使用枪支、警械或者其他武力加以制服的行为,在不同国家刑法中有不同的定义。

(一)在德日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定义为职务行为,是违法阻却事由的一种

日本刑法第35条规定,依照法令或者正当业务而实施的行为,不予处罚。日本刑法学者大塚仁认为,所谓法令行为,是直接基于成文的法律、命令的规定,作为权利或者义务所实施的行为,它是法令本身所承认的,形成法秩序的一部分,当然是合法的行为。法令行为包括职权(职务)行为,所谓职权(职务)行为,是在法令的规定上实施它属于一定公务员的职权(职务)的行为。例如,司法警察对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逮捕、拘传、拘留行为,在住居内进行的搜查行为等即是。它们不成立逮捕监禁罪、侵入住居罪。[1]德国刑法理论上认为,“符合法律义务的行为,也即法秩序所要求的行为,永远是合法的。诸如强制履行、搜查、没收、逮捕、刑罚执行、战争期间或内部骚乱期间对法益的破坏,州法在邮政、海关和税务官员、监狱官员使用武器等方面的权限。其中包括职务义务。”[2]意大利刑法典第51条第1款也规定,行使权利或者履行法律规范或公共权力机关合法命令规定的义务,排除可罚性。另有其他国家如韩国刑法典第20条、瑞士刑法典第32条都规定了职务行为。

以上职务行为的概念以日本刑法为典型,它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并不区分执行法律的行为(如执行死刑、执行逮捕、执行强制措施等)和在执行法律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行为,其立法重点在于确认执行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之所以这样做,是由于资产阶级政治学认为国家起源于民约,建立国家之际居民自愿将权利让给国家。国家公务员依据国家的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公务,损害公民个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某些权利,是符合国家利益的。社会学派出现后,也认为这是为社会谋福利。基于上述原因,资产阶级刑法学遂以职务上的正当行为不为罪,并在刑法中肯定这一原则,以保证公务员更好地履行义务。资产阶级刑法学所确立的职务上的正当行为不为罪或者不罚原则是逐步形成的。最初,议员在议会内发表的言论不能认为是犯罪,后逐步扩大到公务员的职务上的正当行为都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罚,并为各资本主义国家所公认。[3]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将职务行为规定不处罚的行为,具有确定公务员权力来源的性质,是整体地对所有公务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保证公民的自由权利不受侵犯。

从德日大陆法系刑法的犯罪论体系来说,一个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不构成犯罪,还要判断是否具备违法性、有责性,最终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所以,对执行法律的行为是否合法、公务员是否滥用权利,仅经过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不够的,还要经过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日本刑法学者认为,日本刑法中第35条的规定精神,它的含意是刑法规范为了社会全体的利益,或者为了特定的个别利益,积极地将某一种行为判断为有价值,因而对其予以积极的容许。但是,即使是被积极地判断为有价值的行为,在另一方面也会侵害其他的法益,因而有必要比较来看是否属于合理的范围、是否根据合理的程序而进行,当这些行为被滥用而超过合理的范围,或者由于没有按照正当的程序而不被容许时,当然地被认为是违法,或进而被认为是犯罪,例如滥用职权罪。[4]这样,作为大陆法系中违法阻却事由的职务行为,就和妨害公务执行罪所应当保护的职务行为属于一个概念,是依法执行法律的合法行为,而不是那种使用武力、暴力造成损害的行为。

但是,执行法律的行为如执行死刑、执行逮捕、执行强制措施等,和在执行法律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德日大陆法系的立法规定并不完全被其他国家刑法学者所赞同。前苏联学者认为,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负刑事责任,把执行法律视为排除刑事责任的根据,这种做法的基础,是由于没有充分地考虑到犯罪的实质定义以及犯罪构成同社会危害性的相互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误解。决不能把执行法律看成是排除违法性或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情况;执行法律完全是另外一种意义的行为:执行法律具有积极的意义,它不仅不危害社会,而且不论它们的内容怎样,总是对社会有益的。因此,当可以惩罚的事实上只是不执行法律的行为的时候,又特地宣布执行法律不受惩罚的原则,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5]“刑事立法不解决这些行为是否有罪的问题,实施这些行为条件的合法性在国家法、民法和行政法的领域里予以规定。上面这些情况(执行法律、行使权利、受害人的同意等)与刑法所规定的排除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情况相比,在许多方面完全是另外一种法律性质”。[6]日本有学者也意识到,“诸如执行死刑等情况,也有从一开始就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情况,刑法第三十五条不仅仅是规定阻却违法性,还把构成要件阻却事由一并加以规定”。[7](P100)在意大利,有人认为:“就宣称执行义务规范具有排除犯罪的功能这一点而言(意大利刑法典)第51条是一个实质上无用的规范”。[8]意大利刑法因此又有第53条第1款,规定:在为反击暴力或制止反抗当局的必要所迫时,出于履行职务义务的目的,使用或依命令使用武器或其他身体强制措施的公务员,不受处罚。这样,在意大利刑法典中就有两款,分别规定执行法律的行为(如执行死刑、执行逮捕、执行强制措施等)具有合法性,以及在执行法律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不受处罚,将二者明显区分开来。

(二)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没有职务行为的概念,而是将警察执行逮捕等行为规定为合法辩护事由

美国刑法在合法辩护事由中规定有执法防卫,包括实行合法逮捕、防止已被逮捕的人犯从监所逃跑、预防犯罪的实行和制止犯罪的完成。[9]英国在《1967年刑法法案》第3条中规定,个人可以在防止犯罪或者执行或帮助执行合法逮捕犯罪人、犯罪嫌疑人或不法逃犯的情况下使用合理的暴力。[10]加拿大刑法典在第25条更加详细地规定了治安官、公务员、协助治安官或公务员之人在拘捕、自我防卫、制止犯罪等情况下执行武力的正当性。此外,加拿大刑法典还在第32条和第33条分别对镇压暴乱时使用武力作出了规定。

(三)我国刑法的观点。我国刑法典没有就警察行使武力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仅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1983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中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处理。刑法理论上,很多学者采德日刑法理论中的职务行为概念,认为职务行为是法令行为的一种,将其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一起并列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依照法律的行为,是指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而实施的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的行为。依照法律的行为在具体内容上,只能是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或者履行的义务。例如,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逮捕,属于法律赋予司法工作人员的职权,同时也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公民扭送现行犯,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是法律确定的公民应尽的义务。[11]

观点二,职务上的正当防卫,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活动中,针对正在实施的严重的反社会行为,运用警械和武器予以制止的维护社会秩序的职务行为。[12]职务防卫,是指职务人员为了使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和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犯罪侵害,而依职责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是职务防卫。职务防卫不负刑事责任。[13]

观点三,执行命令的行为,又称职务行为,是指部属执行直属上级发布的命令的行为。[14]

观点四,职务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时做出的行为。如执行死刑、侦查行为、刑事强制措施、警察职务行为、戒严等。[15]

可以看出,学者们虽然在各种论述中对作为排除犯罪性的职务行为有所探讨,但认识比较混乱。第一种观点没有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一般公民的扭送行为区别开来。第二种观点没有将职务行为和正当防卫加以区别,实际上两者在主体条件、时机条件、程序条件等各个方面有着截然的不同。第三种观点将职务行为认定为部属执行上级发布的命令的行为,不足为取。第四种观点沿用德日国家刑法的作法,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的行为,如执行死刑、执行逮捕、采取强制措施等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笔者认为,应严格区分执行法律的行为如执行死刑、执行逮捕、执行强制措施等,和在执行法律过程中造成损害应当排除其犯罪性的行为,其立法重点是后者而不是前者,原因有三。

首先,前已述及,把执行死刑等职务行为作为排除犯罪性的对象已经受到各国刑法学者甚至德日刑法学者的置疑。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机关当然拥有执行公务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宪法、行政法、诉讼法中已经规定,不需要在刑法中特地宣告其合法性。

其次,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与大陆法系不同,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一个行为经过犯罪构成的一次评价即构成犯罪,这种犯罪构成是实质性的,违法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也包含在犯罪构成中。“阻却责任事由(排除违法性行为)的理论与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论体系结构中是平行或并列的,而不存在前者被后者所包容的关系”。[16]对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经过犯罪构成的评价亦可决定其是否合法,而并非像德日刑法中那样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还需要违法性、有责性的评价。

再次,职务行为是一个容易被混淆的概念。从广义上说,职务行为是指根据规定,经过选举、委任或聘用从而担任一定的职务的人,按照一定的权限从事的管理活动。在行政法中,职务行为是基于行政主体中公务人员的身份或受行政主体委托,代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职责,以实现行政主体所承担的公共行政职能和公共利益目的的行为。[17]在刑法上,“职务行为”在多个范围内使用,如:“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贪污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渎职罪的客观方面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务行为中懈怠履行职务或滥用职权的行为。”

所以,不亦将执行法律的合法行为纳入我国刑法中的排除犯罪性行为的范畴,前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据非刑法规范执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合法性已经得到其他非刑法规范的肯定,后者是因为遭遇紧急情况造成相应损害的行为,这种损害需要根据是否遭遇到危险、遭遇到危险的程度而定。因此,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在刑法中将警察、治安官使用武力、暴力造成的损害规定为合法辩护事由,其立法形式简明,针对性和操作性强,值得借鉴。在我国刑法中,应当定义为人民警察行使武力的行为,它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法律过程中遭遇严重危险的情况下,运用警械、武器或其他合法暴力给违法犯罪人造成相应损害,以保障执法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主要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下:(1)职务上的防卫;(2)制止违法犯罪活动;(3)执行抓捕。

三、警察行使武力行为的特征

警察行使武力的行为和正当防卫有很多相似之处,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都给不法侵害人或违法犯罪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都是需要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但是警察行使武力的行为具有以下几个不同的特征。

(一)特殊的性质

正当防卫是紧急情况下国家无法保护公民权利时赋予公民的一项防卫权利,不履行这种权利并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不法侵害发生时当事人既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也可以选择躲避,还可向有关国家机关求助。而警察行使武力的行为是国家强制力的集中体现,违法犯罪发生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职责制止不法侵害、抓捕犯罪嫌疑人,如果临阵退缩拒不履行职责,给国家和公民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就构成渎职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制裁。如果行使武力行为过程中,造成不应有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由国家依法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同时对有关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民事责任。

(二)特殊的主体

正当防卫的实施主体可以是任何公民,而行使武力行为的主体是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海关的工作人员以及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

(三)特殊的行为状态

正当防卫实施时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都是不允许的。而警察行使武力的行为则相对复杂,如果违法犯罪分子对警察暴力侵袭的,可以实施职务上的防卫,这和正当防卫有重合之处,只不过警察在使用武器警械防卫时要遵循法律法规关于武器警械的使用规定。而为了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紧急情况下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制止。在执行抓捕的情形下,针对的是逃跑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而不是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人,这与正当防卫完全不同。

(四)特殊的要求

警察执行武力应当是积极的、主动的,否则导致国家、社会乃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失。但另一方面,警察掌握着武器警械等资源,对于单个的人是强大的,所以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执行武力应当是最后的手段,应当有节制而不是任意实施。如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人民警察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不得使用武器。

四、警察行使武力行为排除犯罪性的根据

警察运用警械、武器或其他合法暴力给违法犯罪人造成相应损害,需要排除犯罪性,其依据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一般认为,违法犯罪行为阻碍了法律的实施,应当以强制手段予以排除,保障执法活动顺利进行

意大利刑法理论也有这种观点,意大利刑法典第53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在为反击暴力或制止反抗当局的必要所迫时,出于履行职务义务的目的,使用或依命令使用武器或其他身体强制措施,不受处罚,“这种行为合法化的根据在于,在公务员履行权力机关规定的公共义务时,任何障碍,均应排除。 ”[18]

(二)也有不少学者赞成用被允许的危险学说加以说明

此说认为,工业文明使社会生活得以改善,而另一方面工业文明却使人的生活充满危险,稍有不慎就会给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意想不到的损害。但工业文明对于维持今天的生活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如果全面禁止人类就不会发展,社会生活就会倒退。所以,包含着侵害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法益的危险行为,如果能认为其是在可以允许的危险的范围内实施的,就不应对其作违法的认定。“被容许的危险,主要是把注意义务的内容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实现了制止过苛追究过失责任的作用。因为只要适用被容许危险的法理,和由此导致的危险分配以及信赖原则,并尽到了一般社会生活所必要的客观注意义务,即使在现实中引起侵害法益,也可以认为其行为是缺少违法性的。 ”[7](P109)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于警察在处置突发恶性事件时的警察行为应按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处理。[19]行使武力的行为是一种职责行为,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动介入社会冲突。但由于面对复杂状况,公务人员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发生失误的可能性较大,对尽到注意义务之外造成的损害结果予以免责,可以鼓励公务人员积极主动维护社会安全。

五、对警察行使武力行为的立法完善

(一)当前立法存在的几点缺憾

我国对于警察行使武力的行为,主要规定在几个法律法规之中:一是1983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二是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三是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四是1999年10月9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笔者认为,当前立法存在着以下几点缺憾。

第一,性质认定错误。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中,将人民警察行使武力的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这是不正确的,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第二,我国刑法典并没有对人民警察行使武力的行为作出规定,仅只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对于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枪支的行为在以上几个法律法规中进行规定,这就存在着体系上的空白之处。在职务上的防卫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刑法典正当防卫条款排除其犯罪性也还可以令人接受,因两者都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实施的。但在执行抓捕的情况下则无法可依,首先,执行抓捕无法适用刑法典上正当防卫的规定,因为正当防卫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被抓捕人不是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其次,执行抓捕也无法适用以上几部法律法规中对于武器警械的专门规定,因为警察行使武力不仅意味着可以使用武器警械,还可以使用身体动作或其他能够触及的物体如用汽车撞击、用一般器具如刀具等对被抓捕人造成伤害等。

第三,数个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如《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中规定,遇有紧急情况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而《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规定的是“可以”使用武器警械。又如《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二十二条中规定有不得使用枪支的七种情形,具体是: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这些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规定的可以使用武器警械的情形有矛盾之处。

第四,以上法律法规在关键之处语言模糊,不利于实际操作。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可以使用枪支。这里的“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实施“飞车抢物”的犯罪分子,在紧急情况下对其行为性质是属抢夺还是抢劫难以判断,可否使用枪支存在“两难”。又如,在《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中也规定有不得使用枪支的情形,其中多有模糊不清的语言,如“一般治安案件”、“个人纠纷”、“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群体性事件”等。这些模糊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警察合理地使用枪支警械等武力行为,也降低了司法人员主动介入社会冲突的积极性,有的地方公安机关“谈枪色变”、“刀枪入库”,以至未能制止正在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致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重大损失。

(二)警察行使武力行为的立法完善

我国1997年刑法典修订过程中,为了有利于人民警察敢于执行职务,根据中央一些部门和许多地方的建议,在提交给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第21条中对人民警察依法行使武力行为作了规定,其中第1款是:“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盘问、拘留、逮捕、追捕罪犯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职务的时候,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造成人员伤亡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人民警察受到暴力侵害而采取制止暴力侵害的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后来,立法机关考虑多方面因素,在新刑法中没有保留这些内容。[20](P6)笔者认为,刑法典修订过程中关于人民警察依法行使武力的立法建议囿于理论研究不够充分,提出的议案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和缺陷,因此新刑法中没有保留这些内容也在情理之中。为使人民警察更合适行使武力行为,在立法上应当进一步予以完善。

第一,要在刑法条文中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力的行为”,将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的行为,人民警察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行使武力的行为,以及人民警察使用身体动作、石块、木棍、菜刀、汽车撞击等方式对不法侵害者进行攻击的行为统一纳入进来,明确其不同于正当防卫的性质。

第二,要明确排除犯罪性的依据,对尽到注意义务之外造成的损害结果予以免责,鼓励公务人员积极主动介入矛盾冲突,维护社会安全。

第三,要在《警察法》、《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进一步指明行使武力的条件,如对逃跑的犯罪分子在什么情况下使用武力,如对驾车逃窜的嫌犯是否可以使用枪支武器等,都应采取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示,避免警察在紧急瞬间作出不当选择。

第四,要进一步立法完善有关程序,如使用武力前的警告措施,设卡堵截、盘查过程中的措施等,提高可操作性。

第五,要加强武器警械使用专项训练要求。近年来我国犯罪率不断攀升,袭警、拒捕、严重刑事犯罪等案件愈来愈多,特别是我国深受到“东突”等恐怖组织的威胁,人民警察依法行使合法武力制止违法犯罪、保护自身安全、抓捕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是现实的迫切需要。2014年3月1日,云南省昆明市发生震惊中外的严重暴力恐怖案件,十余名蒙面歹徒手持利刃冲入昆明火车站砍杀无辜群众,造成29人死亡、140余人受伤,警方查明该案是以阿不都热依木·库尔班为首的暴力恐怖团伙所为。案件的发生对公安机关的紧急处置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确保在处置暴力犯罪中民警能有效使用武器,及时制止犯罪,在立法上加强武器警械使用专项训练要求很有必要。

[1]〔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48.

[2]〔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9.

[3]宁汉林,魏克家.大陆法系刑法学说的形成与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8.

[4]〔日〕野村稔.刑法总论[M].全理其,何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55.

[5]〔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278-279.

[6]〔苏〕H·A·别利亚耶夫,M·Л·科瓦廖夫.苏维埃刑法总论[M].马改秀,张广贤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173.

[7]〔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M].李乔,文石,周世铮译.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100.

[8]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89.

[9]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123-124.

[10]〔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M].李贵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90.

[11]赵秉志.刑法新教程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00-201.

[12]何文海.关于职务上正当防卫的探讨[J].法律科学,1989,(4):27.

[13]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578.

[14]高格.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85.126.

[15]王政勋.正当行为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02-327.

[16]赵秉志,肖中华.犯罪构成与阻却责任事由关系论[J].现代法学,1999,(4):3.

[17]王周户.行政法原理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354.

[18]〔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陈忠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8.

[19]齐文远,魏汉涛.宽容对待处置突发恶性事件时的警察行为——被允许的危险在刑法中的应用[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5,(3):11.

[20]赵秉志,肖中华.正当防卫立法的进展与缺憾――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十九)[J].法学,199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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