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调性品格:德沃金“法律原则论”逻辑推理研究*
2014-12-04李贞元
李贞元
(南京大学 哲学系,江苏 南京 210023)
德沃金整个法律思想都是建立在对人民民主权利完美保障这一愿景之上的,这是正确把握其任何一种理论思想的前提预设。保障民权的终极关键就是能够让接受司法审判的人民基于现有的法律而要求其应有的权利。德沃金认为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采取的法律解释策略是威胁民权的两大敌人。在遭遇“疑难案件”时,法律实证主义者倾向于依其私人的道德价值做出判断;而功利主义则以“社会利益最大化”的政策导向左右裁决。而造成这种不利后果的最终原因正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全性——存在法律漏洞。而在德沃金的“法律帝国”里,不允许法律漏洞的存在,即便是在法律规则缺失的情况下,还有法律原则、道德规范作为终极屏障和堡垒确保了法律的完全性。
法律原则在德沃金的法律体系里是一个核心概念,所有疑难案件的处理都是倚重于该原则的使用。法律原则论作为德沃金整个法律思想的理论支撑,既是实现“法律完全性”高贵梦想的依托,也是达致“唯一正解”主张的必由之路。
一、系统:原则推理法的理论模型
基于德沃金的思想,法官依其所创的“原则推理法”所进行的法律推理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其一,必须是依既存的法律规范体系进行的推导;其二,法律推理的结果具有唯一性,即“唯一正解”(the only right answer)。 德沃金的“唯一正解”命题是他的理论核心,不同时期的著作和论述都是围绕该主题展开的,对于“唯一正解”命题,最早的表述是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他断言“在疑难案件中,具有唯一正解”,[1](P279)“唯一正解”主张每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判决结果。该说引起了极大的质疑与批判,甚至被讥为神话,属于德沃金最受争议的主张之一。此观点乍听之下令人迟疑和保留,但事实上,却是坚持“法律具有完全性”所必然导致的结论。“法律的完全性”和“唯一正解”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互为因果。“惟一正解”的前提是法律具有完全性,如果否认法律具有完全性,则不可能承认司法判决的“正确答案”是“惟一的”。德沃金要想证明其主张站得住脚,且减弱反对的声音——如果可能的话,则有两个重要的工作需要完成,首先,证明法律的完全性和唯一正解的存在性;其次,如何打通完全性和唯一正解之间的通道,使得基于法律系统内的某个原则“单调性地”指向该唯一答案。解决这个问题,需要站在德沃金所构筑的法律体系之外,对该体系做一个全景考察,对体系本身的考察,要上升到元理论层面。证明德沃金的法律体系是完全的,需要分为两个步骤,首先从系统论的角度考察德沃金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其次,考察作为系统的法律完全性如何。
系统作为一种理论最早是由奥地利生物学家贝塔朗菲提出并应用于生物和物理领域,后来该理论逐渐由自然领域扩展至社会领域。贝塔朗菲给一般系统下的定义为:“系统是处于自身相互关系中以及与环境的相互关系中的要素集合”。[2](P24)这个定义强调系统元素间的相互作用以及系统对元素的整合作用。联系性、功能性、有机性和整体性是系统的基本特征,也是系统区别于一般集合或类的根本所在。
法律作为社会系统的一个子系统而存在,除了具有一般系统的特征之外,还具有伦理性、价值性等社会特质。把法律看做一个社会系统,大多数法学家都可以接受。然而,如果把其看作封闭且自足的系统的话,各种法学派别之间的争议就明显起来。例如,法律实证主义和新自然法学派把法律的自足封闭性看作其理论预设,因为,只有法律具备了自足性,才能保证法律决定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为个人提供行动的指引,维社会生活的有序性;只有封闭,才能使法律系统与政治、道德等子社会系统界限明确,确保其存在的独立性。而社会法学派则宁愿把其看作一个开放式系统。社会法学派主张对各种法律现象进行全景性的观察,在该理论的指引下,社会学法学派大多认为实践中的法律并不仅仅是法律文本,这里所谓的法律文本,既可以是成文法规范,也可以是立法评注或判例汇编等,从而主张法律系统绝不是法律文本的系统。写在纸面上的规则,它易于受到政治、道德以及个人价值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扰动,而法律规范恰恰是通过政治、道德、个人价值等中介因素和外部环境之间进行信息交流和转换,进而也体现了法律系统的自主创生性的一面。
目前,关于法律系统论方面影响最大的是德国社会学家卢曼以社会学的视角对法律系统理论所做的阐释——法律系统的自创生性理论。现代法律系统最基本的组成单元是沟通,它是一个自创生的意义系统,具有一种规范的封闭性和认知的开放性特征。[3](P155)对于法律系统内部的组织结构而言有“纵向说”和“横向说”两种理论,前者较多的代表了传统理论的观点,即在法律系统内部呈现一种等级式的分化。这既体现在处理法律渊源问题时的效力等级问题上,也体现在自由主义法律哲学中司法和行政对立法的服从上。凯尔森的金字塔理论是该主张的典型范式,根据凯尔森的规范理论,每一个法律规范的效力都来自于另一个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如此层层授权形成了金字塔式的法律体系。哈特对凯尔森的理论加以修正,通过将法律界定为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的结合来证明法律是封闭的体系。法律规则的效力来自于承认规则的授权,某一承认规则又来自于一个更高的承认规则,最后追溯到“最高的、最终的承认规则”。[4](P97-110)法律系统“横向说”采用中心——边缘的这种分化模式来组织法律系统,其中司法位于系统的中心区域,立法、道德、行政等位于边缘地带,法律的效力通过中心区域的直接决断体现出来,而位于边缘地带的立法、道德和行政等不能直接行使法律效力,而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影响和扰动司法,从而表现其效力。
依德沃金的观点,无论是法律系统内组织分化为横向还是纵向,都无法解决更高级法律规范来自何处这一根本问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因为两者都把法律视为一个静态的规范体系,难免会落入明希豪森困境。而真正我们应该做的则是把法律当做一个运作着的社会规范系统,由此解决最高规范效力来源问题。德沃金当之无愧地也属于“法律系统封闭自足”理论的坚定追随者,他的主张既是在这种理想诱导下的一个结果,也可看作是该学说的一个新的尝试。德沃金所理解的法律系统的自足性,是指法官在审判时,对法源的寻找应限定在既有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内,而不应该考量使用法官个人基于道德上的权利。他通过主张现有法律系统的完全性,也即否认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漏洞来确保法律的安定性,从而排除法官的专断,使得民权得到完美保障。“一切道德的价值,不论法官本人认为其多么崇高,私下令其多么的信服,除非是被立法者接受、藉立法使之被纳入体制,否则法官不能援用作为判决的依据”。[5](P6)
关于法律“封闭完美系统”想法,早在19世纪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时代就已盛行过,当今的“封闭完美系统”理论是经过扬弃和发展的产物。除非理论上的重大突破或进一步完善该主张,否则基于该理论进而视其为另一种理论的前提或预设将会承担较大的风险。事实上,德沃金的法律完全性主张确实招致了极大的非议和批评。尽管德沃金也都尽可能地给予了相应的回应和解释,但反对的声音并未减弱。针对该种局面,假设换一种角度,若以卢曼的法律系统论为模型,吸收转化后作为德沃金法律理论的基点,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唯一正解”命题在该体系下可能会获得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效果。卢曼所构建的法律系统和传统法律系统相比较,最大的特点就是其“封闭/开放二元性”。[6](P15)看似一对矛盾性的范畴却体现在了同一对象上面,其实质只不过是反映在同一对象的不同方面而已,并未违反矛盾律。就法律规范而言,系统具有封闭性的特质,这也是保有法律子系统在诸社会系统中独立性的必然要求。另一方,由于法律规范总是滞后于社会现象,既有的法律规范难以涵摄千姿百态的社会现实,这时法律原则和道德价值的司法效力就凸显了出来。但是,承担法律依据的法律原则和道德价值总是属于当下的法律原则和道德价值,由于立法事项的滞后性,体制内外总是呈现出一种非同步化的局面。所以,不仅体制内的法律规则具有滞后性,就连系统内的法律原则和道德价值也具有某种程度的滞后性。因此,在处理疑难案件时,滞后的法律原则如何来涵摄当下的法律事实并给出一个合理的判决是摆在主张法律系统完全性者面前一个绕不过去的现实问题。对于该问题,卢曼以社会学为视角的解决方案基本耦合了德沃金的理论需求,基于该方案所结构的法律系统不仅具有封闭性的一面,同时还具有开放性的特征。这样一来不仅满足了法律系统的独立性,而且还保证了系统的完全性。
德沃金的法律体系是一个自足生成的完美封闭系统,它的完全性由系统的开放性而得到保证。就如德沃金所强调的,所有被人类所珍重的主流价值观都已被纳入了体制内,这从形式上符合了完全性的标准。但在实质上并非当然如此,因为,即便是法律原则和道德规范也具有时代性特点,它总是表现为一个不断生成变化的理念。为了保持道德规范在体制内外具有同质性,就必须使体制本身和体制外的环境进行交流,通过交流完成新陈代谢,进而实现系统的自我生长,使得体制内的法律原则和道德价值保有了鲜活的时代气息,从而保证了法律系统实质上的完全性。
二、法律原则推理法
德沃金认为,一个“完全的法律体系”预设以及对他首倡的“原则推理法”这种推论模式的运用,两个条件结合起来完全可以对当下任何“新的”案件提供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在“完全的法律体系”理念和“唯一正解”之间存在一个通道,这个通道能够使二者由此达彼,而“原则推理法”正是打通该通道的关键因素。
德沃金的原则推理法主要适用对象是“疑难案件”,鉴于其主张法律体系的完全性和无漏洞性理念,他对“疑难案件”理解为“没有被规则涵摄到,但一定被某些抽象、概括性的法律原则所涵盖到的案件”。[7](P13)德沃金提出的法律原则论是为了解决法律实证主义无法解决的关于疑难案件无法可依的情形。当法官面对一个疑难案件而又感到没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则时,法官所能做的就是寻找某一个政治道德立场,再由该政治道德导引出法律原则来进行判决。而该处理方法与法律实证主义不同之处体现在其所选择的政治道德立场的性质上,德沃金认为,法官在寻找道德立场来作为其定案的依据时受到一定限制,他所寻找的道德价值是属于公共的道德价值,进一步来说是属于已经纳入到法律体制之内的政治道德价值,而不是法官个人的道德价值。法官有义务为其所选择的道德价值进行必要的论证,证明该道德价值非依其个人好恶而是本于法律体制之内的一种抽象结果。对此,德沃金提出了一个检验标准,就是用抽取于道德价值的法律原则去解释过去的所有同类案件,如果能解释得通,说明该原则所昭示的道德价值和既有法律体系所珍重的价值趋向一致,表明该原则本已存于法律系统之内,而非选自于系统之外,当然就不会属于个别法官的个人道德情感。既然法律原则代表了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的价值追求和精神品格,承载着某种国家的意志,是隐藏在法律规则之后的法律文本,那么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一样具有法律的身份。
德沃金借助于Dronenburg案件来演示其提出的“原则推理法”。基本案情是这样的:Dronenburg原本在美国海军服役,且表现优良。然而,当他同性恋的身份被发现之后,却遭到勒令退伍。Dronenburg由此引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美国海军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美国宪法赋予他的权利。而事实情况却是联邦最高法院之前根本没有处理过同性恋的案子,宪法也未明确规定同性恋者的工作权应受到平等对待。尽管此,Dronenburg认为美国的法律早已给了同性恋者平等的权利,因为美国司法曾经处理过一系列有关隐私的案例,明显地对性隐私行为持有不歧视的态度,把其看作个人人格发展的自由权利。[8](P48)对于该案件,德沃金认为,法律一直在贯彻一个原则,即自由主义伦理学家弥尔(John.S.Mill)所主张的“无害原则”(no harm principle),即“国家不应禁止一个仅因被普遍视为不道德或邪僻,但实质上对他人却根本不造成伤害的行为”。[9](P172-187)这个原则为自由主义道德理论的抽象概括,自由道德的价值内涵早已融入美国的政治生活之中,而且美国司法也一直秉承该自由道德之思想,本于自由道德思想的“无害原则”已经内化为一种体制内的法律规范。相对于具体的案件,“无害原则”可能显得过于抽象,不过可以通过采取限制的逻辑方法,在弥尔“无害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化为专门针对性行为的法律原则,比如:如果一种行为对当事人的人生具有重大意义且又无害于社会上其他任何人,则国家不应干涉该纯私人领域。[10](P27-31)在本案中,Dronenburg的同性恋的性取向行为对于他个人来说当然具有“重大的人生意义”,而美国的法律中具有保护该行为的法律原则存在,因此,Dronenburg基于同性恋性取向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至此,德沃金已完成了由内化于系统内的道德原则推理出了特定的法律结论。其推理策略是这样的,鉴于“疑难案件”之所以为“疑难”,就在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和以往判例与之对应。此时,就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对其行为意义进行分析,循其行为指向之价值进而确定一个最高道德原则,再如前面所述,由于法律的完全性预设,该道德原则也必为法律体制内之原则。通过这样的概括,原来具体的案件已经抽象为一种较高的类型存在,而在该类型涵摄之下的案件即为原案件的案例。经历过这样一个由抽象再到具体的循环之后,“疑难案件”的“无法可依”难题已经得到解决。由该分析过程我们可以了解到,像Dronenburg这样的案件即便没有先例存在,照样可以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凭借法律原则的推理方法获得圆满解决,而且在整个推理过程中法官没有造法,只是使用既有的法律给予Dronenburg原本在美国法律上既有的先存权利。在Dronenburg的案件中并没有所谓的法律漏洞填补,美国的法律也没有增多,所增加的只是既有法律规范涵摄到的一个案例而已。这样一来,德沃金的“原则推理法”就贯通了由“法律的完全性”这个理论预设通向“唯一正解”归宿之间的路径。而所有关于德沃金“法律完全性”的精神欲求也都可由投射在“唯一正解”命题上的各种信息获得启示和领悟。当然,投射在“唯一正解”命题上的还有各种质疑和批判。
三、单调性:原则推理法的品格
对德沃金所有关于“唯一正解”的批评和质疑其实都可以归结为一点:如何保证不同的法官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判决得出同一结果?换句话说,德沃金的“原则推理法”的单调性品格其正当性何在?该问题是德沃金整个理论体系的支柱,事实上他对此也的确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在他不同时期的著述中,都可以看到德沃金为消除这方面的质疑所作出的努力。由于德沃金对“法律完全性”和“唯一正解”两个核心概念的坚持,表面上给人一种概念法学派的印象。事实上,这是一种错觉。尤其是如果把德沃金的原则推理法理解为“套套逻辑”(tautology)的机械推理的话更是对他的误解。
由19世纪概念法学派兴起的逻辑机械推理,把法律推理单纯的理解为逻辑推理,该学说一经产生就招致巨大争议。又加上经过霍姆斯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的持久猛烈的批判,该学说固有的先天缺陷早已暴露无疑,而且甚少获得学界的少许同情。稍加比较就会发现,二者无论是从实在法还是法律方法方面都存在诸多差异。
首先,从实在法的角度而言,概念法学派的法律表现为一个公理系统,这个公理系统由三个要素构成,作为公理的法律原则、充当定理的法律规则以及进行法律推理的分离规则。形成了一个由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层层递进的由下到上的金字塔状结构。有限且确定的法律原则统帅所有的法律规则,从法律原则可以演绎出所有的法律规则。对于概念法学派所构想的这样一个法律系统,其完全性、可靠性和协调性都是令人怀疑的。这种想法只能当做法学家凭空创设的一个理想模型而已,没有现实存在的可能性。概念法学派的法律系统是一个完全封闭的有法律文本构筑的封闭空间,在某一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该系统是静止的。外界环境的任何变化都与系统本身无关,除非启动立法程序,否则法律规范不会变化,其又体现出被动性的一面。而德沃金的法律体系更类似于一个具有自我生成能力的有机系统。该系统虽然也由法律原则、规则等要素构成。但是各要素之间的比较松散,并未形成一个递归的概念体系。就法律原则的产生来说,并没有一个特别的法律程序创设该原则。概念法学的法律要素的产生是由上而下的过程,先确定法律原则,然后由法律原则演绎出更具体的法律规则。德沃金的法律系统中的原则是由各种判例抽象出来的,是由下而上产生的。
其次,从法律方法角度来说,概念法学派的法律方法过分倚重于形式逻辑的方法。其把司法判决的得出纯粹的理解为形式逻辑演绎的过程,而对作为推理前提的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的证成关注不够。德沃金关于法律方法的理论主要是关于法律规范的选择这个环节。他虽然也重视逻辑对于法律的价值,但仅仅是把该价值理解为一个推理的工具而已。
既然德沃金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法学差异如此巨大,为何要把两者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呢?原因在于两者的推理方法具有一个共同的外在表现形式——单调性。
关于推理的单调性可以表述为:前提事实的变化不影响结论的成立。用逻辑语言可以把其精确刻画为:单调性当且仅当给出一个公式集{P1,...,Pn}和结论 C,如果{P1,...,Pn}├C,则对任意信息集 K,{P1,...,Pn}∪K├C。 事间、地点、情景、参与者、环境和原因等因素的变化和加入,都不会改变原来的结论。这就是德沃金原则推理法的品格,尽管他并未对其所主张的推理方式给予明确定性,但通过对他一以贯之的法律体系理念分析,不难得出这个结论。单调性推理的本质是一种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该推理类型具有演绎有效性的特点,能够保证从真前提推不出假结论,而且前提唯一单调的指向结论。对于概念法学派而言,其推理的单调性是由其形式逻辑的演绎有效性决定的。那么,对德沃金来说,他的法律推理基于什么呢?虽然德沃金强调在司法活动中,对于一个给定的法律事实,就应该有一个唯一正解,即唯一正确答案。但是,不能就此认为德沃金的法律推理观是一种机械法学派的纯逻辑的演绎推理。尽管如此,德沃金的“原则推理法”所展现出来的单调性推理品格却是毋庸置疑的。不同于概念法学派的司法方法,德沃金把法律的寻找作为整个推理过程的重心。如果对于每一个案件都能寻到并确定一个法律原则与之对应,那么对于该特定案件来说,获得一个唯一正解是自然的事情。问题是,如何获致该唯一的前提原则?德沃金给出了一个标准,即该原则应该能解释得通以往该类型的所有案例,这是一个基本门槛。假设能够通过该检验标准的原则不是一个而是多个,此时要比较诸原则哪个解释得通更多的判例,数量多者获胜。由于德沃金给出的是一个客观的可经验证实的标准,该标准是刚性的。而正是标准的刚性决定了德沃金 “原则推理法”的单调性特质。
四、结语:回归真实的推理
德沃金的“法律原则推理法”相较于传统的法律推理方法而言,更贴近司法实践的实际。司法实践的主体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实务人员,作为法律方法技术之一的法律推理理论理应以法律实务者的角度进行构建,至少不应该脱离司法实践的实际运行过程。在法律推理过程中,逻辑的重要性自不待言,逻辑保证了法律推理的有效性,限制了司法权力的任意和专横,维护了法律的安定,实现了司法形式理性化。以此而言,逻辑确有不可替代性。但是,其重要性也只应体现在程序技术层面。
法律推理的实质是一种“选择”。具有“选择”能力与否恰恰是人与机器的区分所在。而逻辑就是一种装置,它本质上是被动性的,不可能代替人去判断,从而使人类一劳永逸地获得解脱。就整个法律推理的过程而言,可以分为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判断和选择的环节,该环节是由推理主体主导的,表现为一种心理作用的过程,是综合运用心智分析综合的结果,某些非理性因素,如灵感、联想、顿悟等的参与使得形式逻辑无法刻画和模拟该行为。第二个环节就是专属于逻辑的环节。形式主义法学的根本错误就在于混同了推理主体和逻辑二者的区分。该混同进而又导致 “逻辑能力”和“逻辑工具”的混淆。逻辑能力是一种先验的存在,而逻辑工具是后天经验的结果。我们日常的“推理”绝大部分都依赖于先验逻辑能力的表现,对于该“逻辑”绝对不能简单理解为我们人类后天经验“开发”的类似于形式逻辑的诸逻辑类型。前者是更高级的逻辑形态,尽管目前还无法用形式化的方法刻画其运行轨迹,但每个理性主体都可以感觉到它的存在和作用。而后天经验逻辑仅仅是对先验逻辑的一种模拟尝试。自从弗雷格提出逻辑的因素一定要和心理的成分彻底分开的主张之后。经验逻辑在该纲领指引下的发展已经与人类日常实际的逻辑推理没有太大的关系。人类基于先验的逻辑推理能力所进行的实际推理过程和利用后天开发的逻辑工具进行的推导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一种心理因素参与之下的实际推理过程,而后者是机械地利用逻辑工具进行的纯形式推理。
自法律形式主义以来,逻辑在法律领域所招致的非议和恶评,又有多少是基于理性的声音呢?可以肯定的是,这里面既有逻辑主张者的问题又有逻辑批评者的问题,而逻辑本身是没问题的。德沃金的“法律原则论”推理,并未像其他法律学家那样基于形式逻辑构造出某个推理模型或范式,而且也并没刻意凸显逻辑的存在。但是,体现在德沃金法律原则论思想上的逻辑精神却无处不在,他倚重的是一种属于推理主体的真实的逻辑,并没舍本求末地为了显示推理的理性标签而任意的操弄逻辑。而这也恰恰体现了对逻辑和人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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