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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规定的完善

2014-12-03杨帆

企业导报 2014年19期
关键词:权利义务人民陪审员

杨帆

摘 要:本文立足于人民陪审员目前权利义务规范不明确、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效用的现状,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规定进行了现状分析,提出了完善建议,希望以此促进该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

引言: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长期以来的一项审判制度,其在促进司法公平和普及法律,上有重要意义。但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义务也不够明确,导致群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不高,法院也不情愿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但不可忽视的是,人民陪审制度对当前的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开透明化意义重大。因此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加以规范以完善制度十分必要。

一、对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规定的完善建议

(一)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划分清晰化。划分清晰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是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从外国立法上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德国、日本等适用参审制的国家,都遵循着“重罪”标准,按照量刑轻重进行规定。这样的规定既便于严格执行,重罪标准又可以节约司法成本,避免陪审的滥用。反观我国立法,却遵循着双重标准。以刑事诉讼为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下称《决定》)中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和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刑事案件。这种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却显得模糊不清,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首先,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尤其在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中,实际中出现的情况是如果法院人手充足,即使社会影响大也不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而在法院人手不足时,一些简单的、社会影响较小的案件也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其原因就在于《决定》并没有规定这类案件一定要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那么就自然由法院自由定夺了。而对于第二类案件,即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被告人却缺乏提出申请的动力。因为目前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并没有充分发挥制约法官的作用,对被告人没有实际利益,多数被告人甚至不知道自己有这项权利,最终导致被告人往往不会选择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

这样双重标准之下还隐藏着新的问题,当人民法院选择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而被告人不同意时,或者相反被告人提出申请而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或者不应由人民陪审员参与时,应该作何选择呢?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该修改这一双重标准,并且进一步清晰化。比如说将刑事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范围规定为对定罪量刑有异议的案件以及可能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此外,在适用时充分听取被告人意见,对定罪量刑有异议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应该尊重其意愿。而对可能判处被告人重罪的案件,应加强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如果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不适用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并提出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

(二)修改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人民陪审制度成为“鸡肋”存在双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人民陪审员认为其享有的权利并不充足,而义务繁重,因此丧失参与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考虑到人民陪审员义务方面的规定不足,出于审判准确性和效率的考虑,选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任职门槛,保证审判工作质量。因此只有双管齐下才能解决症结。

(1)在权利方面,为人民陪审员“增收”、“减负”、“使知情”。所谓“增收”,是要进一步提高目前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标准。美国法律规定,陪审员实际参与陪审的时间里,每次应当补助40美元;个案超过30日的,超过30日以后,初审法官可以裁量决定每天增加不超过10美元的补助。此外,还应当给予陪审员往返法院的差旅费、生活费、住宿费补助。而《俄罗斯法院组织法》第86条规定,陪审员获得的标准为所在法院工资的一半,但不得少于其先前的平均工资。此外,陪审员还要领取与法官相同的差旅费。然而我国人民陪审员的经费补助却十分不足。曾任人民陪审员的单林波表述了其亲身经历:其所在区法院规定人民陪审员的补助为每件案件20元。而20元根本无法涵盖交通、用餐等费用。而且不论案情复杂与否、所需时常多少,补助标准都是20元。另外常常由于所审理案件复杂,庭审往往会拖延到很晚,20元的补助与人民陪审员的劳动价值极不相符。来自北京市的调查也显示,不论以案件数量还是以工作天数为标准,人民陪审员所获得的补助差别很大,而且都偏低。补助高的如怀柔法院,每件 50 元;低的如丰台、石景山法院,每件 6 元;东城、西城法院按次数补助,为每次 10 元。虽然人民陪审员不是为金钱而参与陪审,但这样低的补助标准使其收支不相符,实在是有损其积极性。此外,经费保障还应统一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决定执行和人民陪审员工作情况的报告》显示,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经费由财政专项拨款的占52%,这确实是一个可喜的进步,然而却也意味着仍有近一半的经费没有按照《决定》要求的方式进行保障。而且,不仅审判经费应由财政保障,为了防止人民陪审员背上思想包袱、“只陪不审”,其用餐、交通等费用不应由人民法院支出,而也应由财政保障,但可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因此,立法要尽快提出明确的人民陪审员经费及补助标准,可以考虑以当地平均工资水平为参照,并且敦促财政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经费的落实。

所谓“减负”即是减轻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负担。如前所述,部分人民陪审员被重复挑选,因此承担的工作量很大。而除了削弱法院的选任权力之外,还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废除或修改任期制,并规定除名制度。目前《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且没有规定是否能够连任。那么就为部分人民陪审员被重复挑选埋下了隐患。对此应废除任期制,改为一案一选一任,或者修改为任期为一年,不能连任。此外,还应废除人民陪审员“最低工作量”的要求,并建立除名制度。例如《美国法典》第

1866条第e款规定,在任一两年内,不得要求任何人担任陪审员或者作为候选陪审员出席法院总计超过30日。而法国法律规定,此前五年内曾在本省任陪审员的,应当从陪审员年度名单或者替补陪审员特殊名单中除名或者删除。为了保障案件审理的连续性,我国可以考虑以案件数量为标准,规定人民陪审员一年最多陪审的案件数量,并且规定前三年担任过人民陪审员的,应在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被除名。这样既可减轻人民陪审员负担,减少其消极应付的情绪,积极参与案件审理,又能及时为人民陪审员队伍补充新鲜血液,方可充分起到监督和制约法官审判的作用。

所谓“使知情”是给予和保障人民陪审员对案件进行庭前准备的权利和审判结束后知晓最终结果的权利。根据现有规定,人民陪审员拥有参与法庭审判、询问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但是仍缺少参与庭前准备的权利。对于人民陪审员而言,其本身法律素养不高,仅凭案卷梳理案情,就要在庭审中作出判断,实在有些强人所难,“只陪不审”也就难以避免了。此外,当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不同时,在必要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刑事案件的审判,大多数都由审判委员会定夺,在此情况下,许多人民陪审员在陪审之后都并不知道自己参与审判的案件最终结果如何,尤其在审判委员改变了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陪审意见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就得不到任何体现。

因此首先要赋予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前审查和准备的权利,其次要剥夺审判委员会的判决权。在审判委员会最终决定大多数刑事案件的情况下,连主审法官的独立判决权都可以认为被剥夺了,何况是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呢?并且要确保连日开庭,集中对案件进行审理,贯彻口头原则和直接原则。要让非法律专家的人民陪审员能够在庭审中通过证据调查形成自己的心证,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就应该直接调查,分析证据和证人证言,然后基于当事人的口头辩论进行裁判,而不能将书证调查作为审判的中心内容。

当然,为了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法院的主持作用,可以考虑学习美国的庭审程序,人民陪审员向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出问题之前应先将自己要提出的问题交由审判长,审判长认为有必要询问的,选择合适的时机提出。此外,为了使人民陪审员敢于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在案件的评议程序当中应规定按照资历从浅到深的顺序进行发言,确保人民陪审员思维不会受到干扰和牵制,毫无保留地表达自己对案件的看法。

(2)在义务方面,需要填补人民陪审员错案追究机制的空白、完善回避制度。北京一法官坦言,如果法官与陪审员的意见相左时,一旦最终采用陪审员的意见,却如果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被证明是错案时,承担其责的是法官,而非陪审员。” ;“法官办错了案,有一套错案追究机制等着他,而陪审员办错案却没有什么惩罚和制约。”这也是法官们不愿意增加合议庭中陪审员的人数以及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症结所在。所以当前亟需规范人民陪审员的义务,可以考虑建立错案的记录、惩戒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廉政档案,与人民陪审员主体资格挂钩,还可考虑公开批评教育和对错案当事人予以赔偿等方式进行追究,使其对自己审理的案件充分负责。

在回避制度方面,现行规定为“适用关于法官回避的规定”,而在实际过程中,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制度只有当开庭之后才可能启动。缺乏陪审员的信息披露制度,控辩双方根本无法提前知晓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情况,因此基本不可能提出申请回避的理由和材料。如前所述,笔者已建议人民陪审员的抽取应在控辩双方到场的情况下进行,那么此时可以进一步建立人民陪审员的信息披露制度,将回避制度的启动提前到庭审之前。与之相配套的,还应建立人民陪审员的替补制度,即在回避制度运作之时,能够有其他人民陪审员参与到案件的审判当中,做到制度的配合运行。

二、结语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有着深远的立法渊源和符合国情的制度设置理念。在司法改革的浪潮席卷之际,这项让公民走近司法的制度有着更为重要的时代责任。制度的设计永远不是完美的,却又是永远让人期盼的。笔者相信,这样一项在中外都饱经历史考验的制度能通过从其主体的基本权利义务入手不断的完善,与时俱进,在新时期为人民、为社会的公平正义造福。

参考文献:

[1] 李昌林:《民众参与刑事审判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2] 谢佑平:《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 胡彬材:《试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完善》,《法学家》,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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