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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位序关系

2014-11-26赵静刘则英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 2014年11期
关键词:位序质权抵押权

赵静+刘则英

摘要: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且其效力相互冲突时,构成担保物权的竞合。笔者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提出在《物权法》实施后,应结合解释学原理适时解释法律,对在同一标的物上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其效力位序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竞合 位序 抵押权 质权

0 引言

在经济法领域,抵押权和质押权是两种非常重要的经济权力,在处理财产过程中,当事人通过其设立相关的权力,可以实现对财产的控制。随着经济领域不动产纠纷案例逐渐增多,关于质权和抵押权之间的关系,一直以来都是争议不断,但是无论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变化,其最重要的目的还是在于更合理的保护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当然时代的变迁,法律精神的不断丰富和完善,一些不合时宜的法律制约思想,需要及时厘清。

1 担保物权竞合概述

担保物权的竞合,也有称物的担保的冲突,是指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种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1]。实际上,担保物权的竞合是对一物,设定了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并且担保不同的债权。从这一点上来讲,担保物权的竞合不同于“一债数保”,“一债数保”指的是在为同一债权设定数项担保物权时,通常情况下,债权人需要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担保额,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各个担保物权之间通常也不会出现应优先行使何种担保权的问题。

但是在担保物权竞合模式下,不是同一个人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个担保物权人都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权利的标的物是相同的,这个时候就容易产生权力行使的优先权问题。所以担保物权竞合的实质应当是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担保物权的位序问题。

为了更好地整合担保物权的处理规则,必须首先界定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鉴于在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中仅承认典型担保,故本文亦在此范围内来确定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由于抵押权的标的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不动产用益物权,而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故抵押权与质权之间只能在动产的范围内存在竞合。

2 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合

现代社会,人们在动产的转让、处理、买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对于设置在同一动产上的抵押权和质权之间竞合到底该如何处理,学术界上有质权优先说、抵押权优先说、效力同等说等见解,各国立法主张也不尽一致。

学界通说认为,由于质权的公示方法和抵押权的公示方法具有同等的公信力,因此,抵押权和质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应以设定在先原则处理。在实务当中,处理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案件时,《物权法》颁布以前,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其中主要表达的意思是,如果对于同一财产上,同时设置了抵押权与质权,并且二者均为有效,那么在出现财产的赔偿问题时,其赔偿顺序是先赔偿抵押权人,然后再赔偿质权人。这种观点,其实也是存在一定争议的,但是在司法解释内容中,还是仍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的[2]。

针对这种观点,个人保留意见。个人的观点是,该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作用,而且应当坚持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的原则,原因如下:

第一,同质权相比,抵押权不需要抵押物的实际移转占有,因此,抵押权可以更好的实现物尽其用,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尽可能最大限度发挥抵押物的经济价值。而上面提到的司法解释,它最大的作用在于强化和规范登记的公示效力,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财产的买卖、转让、处理的安全系数,节约不必要的风险保障费用投入,合理实现交易成本的缩减。不动产在处理环节,对于其经济价值的利用,可以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成本,也是物尽其用原则的重要体现。

第二,法律词汇表面的含义可能持续的时间较长,但是随着时代精神的不断变化,其承载的时代内涵特质也会发生变化[3]。法定登记的抵押权的来源上看,它是依据《担保法》第41条中的明确规定,可以说其主要是在学理做出的分类。如前所述,在《物权法》未颁行前,《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对动产抵押权同时采取法定登记生效主义与自愿登记主义,对《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动产设定抵押权的,按照其规定的生效原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对其动产做出明确清楚并且合理的抵押登记,只有这样,在发生特殊争议问题时,才可以发挥其对抗其他人的实际效力。

对于《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的司法解释,应该按照相关的法理做出如下解释:“若是对于同一财产,均已经设置了抵押权和质权的情况下,则已登记的抵押权要优先于质权受偿。”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将“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解释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登记的抵押权”。

个人认为作上述解释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同时也是能够为国民所接受。因为“词汇的意义是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发展变化的,人们会随着实际社会发展的需要,扩展延伸或缩减词汇本身的意义,一般来讲随着词汇意义范围的扩大,其描述的事物本身的性质也会逐渐成为词汇的内涵[4]。”所以,对“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不能作较为封闭的字面解释,刻意地去追求立法原意。正确的做法是应正视社会生活发生的深刻变化,从公平、合理、正义的角度去解读法律的实质内核,体现法律的价值。

3 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位序关系

3.1 先押后质

根据设立抵押权的时间,按照设立在先原则,若是对已经完成登记的抵押权物再设立质权,那么就可以认定质权人是恶意的。因为按照设立优先的原则,先设立的抵押权已经具备了对抗效力,这种对抗效力对于质权人来说也是有效的。又根据时间性原则,时间在前的质权要优先于时间顺序在后的质权。对于那些只设立了抵押权,但是并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权,没有做出抵押权公示,没有形成自然无公信力,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它的效力是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不允许其对抗善意取得质权的质权人[5]。endprint

3.2 先质后押

对于先质后押时抵押权与质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讨论:

第一,对于同一动产上,出质人为债权人设定了有效的质权后,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以质物为第三人设定了有效的抵押权而发生的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6]。

第二,对于同一动产上,出质人为债权人先设定了有效的质权后,质权人为经出质人同意,而将质物为善意的第三人设定了有效的抵押权,而发生的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这种情形与第一种情形相似,故应使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7]。

第三,对在同一动产上,出质人为债权人设定了有效的质权后,又为另一债权人设定了有效的抵押权而产生的质权予以登记的抵押权的竞合。通说认为应适用设定在先原则,使质权优先于登记的抵押权。

4 结束语

一般来讲立论基础是登记与占有两种公示的效力等同,质权设定在先取得对抗抵押权的效力。但从担保物权的发展历史上来看,各国立法一般都在逐步限制质权的设定标的,而逐步放宽对抵押权的设定要求。所以,笔者不赞同通说的立论基础,而认为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当强于占有的公示效力。

另外,适用设定在先原则是存在例外的:一是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二是法律规定了特殊顺位时,不适用该原则,三是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发生在后的某些物权有优先于发生在前的某些物权的效力。例如,海商法上的优先权有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8]。个人认为为了切实提高相关权利登记的公信力,实现对相关抵押物价值的充分利用,更好的促进其融资功能的发挥。在此情形下,作为一种例外,使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也是一种不错的选择。对此种竞合问题的解决可以有两种处理模式,那么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定夺呢?我想他应该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毫不犹豫地选择《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作为定案的依据。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287.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04.

[3]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M].台北:作者自版,1983:392.

[4]高圣平.物权法原理规则案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212.

[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0.

[6][法]基佐.欧洲文明史[M].程洪过,沉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7.

[7]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47.

[8]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9]郭兵杰.论典型担保物权竞存[D].吉林大学,2005:30.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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