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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沉默权确立的必要性及建立模式

2014-11-24赵承波ZHAOChengbo

价值工程 2014年33期
关键词:沉默权讯问刑事诉讼法

赵承波ZHAO Cheng-bo

(山东理工大学法律事务室,淄博 255000)

(Legal Service Room,Shando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Zibo 255000,China)

0 引言

沉默权,是国际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在历史上被称为“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的沉默权,越来越受到国内司法界的关注。

虽然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这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对沉默权的规定。本文将对沉默权作简要介绍,重点探讨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及建立的模式。

1 沉默权的概念

沉默权,文义的理解,即沉默不语的权利。

在法学上,沉默权又称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我们一般认为,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面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享有拒绝回答、保持沉默,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2 沉默权的产生、发展及限制

2.1 沉默权的产生与确立 沉默权开始于17世纪的英国,而在法律上对沉默权予以确认,则来源于一个著名的案例:1639年,英国星座法庭,因为约翰·李尔本贩运了让其忌讳的书籍,法庭就对他进行纠问和指控,李尔本否认犯罪并拒绝回答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讯问,这样星座法庭给他定了藐视法庭的罪行,将其监禁并施以肉刑,这种行径自然引起了公众的不满,到了1641年,议会掌权后宣布李尔本一案的判决不合法,废除了星座法庭,并且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的做法,从此确认了允许拒绝回答讯问的沉默权,并且在以后的案例中被得到引用,标志着沉默权在法律上的确立。

2.2 沉默权的发展与完善 后来,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在美国有了较大的发展,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美国联邦法院又通过案例和一些证据法典将这项权利扩展到宪法第5条修正案文字之外,并产生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任何人被警察讯问前都有权获得前文所说的米兰达警告,并规定了其具体的内容。

随着法制的发展,不仅英美法系,而且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也相继承认或规定了沉默权。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项规定:被指控人“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

时至今日,作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最重要的诉讼权利的沉默权不仅写进许多国家的法律文件之中,也被许多联合国文件加以确认和维护。

2.3 对沉默权的限制 沉默权从产生、确立到发展到今天,已经演变成一种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沉默权也不例外,在其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的不足,现在越来越多的施行沉默权制度的国家,开始对沉默权加以限制。如英国《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规定了四种限制沉默权行使的情形。美国也确立了沉默权例外的情况。如“公共安全例外”及“抢救例外”等对沉默权加以限制的规定。

3 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及确立的模式

虽然,我国正式签署了包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规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沉默权并没有在国内得到完全的实施,2013年1月1日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做了有限的规定,在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0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在118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犯罪嫌疑人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没有拒绝的权利,更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种规定本身就反映出它的不彻底性。要想真正贯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就不能要求嫌疑人如实供述,这两条规定明显是冲突的。

对于我国是否应建立沉默权制度,法律界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观点。笔者同意折衷说的观点,认为我国应确立沉默权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同时应对沉默权进行适当限制。

3.1 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3.1.1 与国际法律接轨的需要 现在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在刑事诉讼立法中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1985年,我国参与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中,其中对有关“沉默权”做了规定;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按照国际惯例,此规定最终必须在国内法上得以体现。以上这些都使得确立沉默权制度具备了国际法律基础。

3.1.2 国内法律统一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该规定中没有出现“推定”或“假定”无罪的规范性表述,但却含有无罪推定的原则精神。沉默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而且也是其内在的要求,但是刑诉法中却没有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察人员的讯问有“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不仅如此,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证据体系还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为中心,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法庭审理的基本结构也围绕讯问被告人而构建,显然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规定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义务的法律规定和讯问被告的程序构造是内容前后脱节,相互矛盾的,因此,刑诉法各个环节的规定应该统一到无罪推定原则精神上来,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3.1.3 保障人权的需要 从人道主义观点出发,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是属于过于严酷的不人道行为,为了防止这种不人道行为,应当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对沉默权的确认,可以有效杜绝各类刑讯逼供事件的发生,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3.1.4 控辩双方平衡的需要 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构筑了以当事人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相应地建立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相衡对抗的控辩庭审方式。在控辩双方中,被追诉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是出于弱势的一方,如果仍规定其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其防御手段更加稀少,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将更加失衡,他们的权益有可能受到更加严重的侵害,因此,只有拥有了沉默权,辩护方才能拥有一道对抗强大国家司法机关的屏障,才能达到平衡控辩双方的目的。

3.2 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的保障程序

3.2.1 设置告知程序 无论是在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应当明确告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拥有的沉默权利。否则,即为程序违法。

3.2.2 赋予律师到场权 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聘用的律师在其受到追诉机关讯问时,能够到场提供法律援助,并监督讯问过程的合法性。

3.2.3 建立有限制的自白证据排除法则2013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某些情况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沉默权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因此,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如果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而以取得的口供对被告人定罪,将不为法官承认。除非口供排除后,尚有其他合法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3.3 应当对沉默权作必要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一些西方国家往往片面强调“正当程序”而不考虑案件的真实情况,把“米兰达规则”推向了极端,许多已侦破的罪案,却难以对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致使沉默权变成了庇护犯罪的避风港。沉默权完全忽略了对被害人的保护,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和创伤难以得到补偿。

在我国,我们认为,对于沉默权的法律规定,从原则上来说,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在法律中要设置对沉默权限制的例外情形。

总之,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的产生、确立、完善经过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志。我国应顺应法制改革民主、文明的发展趋势,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化、民主化的进程。

[1]卞建林.沉默的权利[N].南方周末,1999-7-30.

[2]夏继松.试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限制适用[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1):30-33.

[3]曾耀林.简论沉默权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J].人民司法,1999(6):3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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