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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

2014-11-10朱雯韵

博览群书·教育 2014年6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

朱雯韵

一、告知义务定义及主要特征

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以及在保险合同执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承担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的义务。

从性质上讲,在保险法中,告知义务是先契约义务,是法定义务。主要具有一下的特征:

第一,是如实告知义务。为了使保险人能正确评估危险发生概率并合理控制风险,投保人须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是有限性义务。就告知的内容来说,其范围是有限的。这种有限告知主义又称作询问告知主义,是一种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有关应当告知事项的情况的方式,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负如实说明的义务。就告知时间来说,也是有限的。告知义务是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订立之时的,因此,告知义务发生、存在的期间是以订立合同为界限的。

二、投保方负有的告知义务

作为保险合同的缔结主体,投保人当然具有告知义务。早在1776年,已经有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均负有告知义务的先例,在Carter v.Boehm 一案中,曼斯菲尔德大法官确立了这一判例法规则,如果投保人在缔约保险合同时,隐瞒其应当知晓的与保险标的危险性预计相关的事实,即便投保人并没有欺诈目的,保险人也有权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其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告知义务规则经过判例与学说的努力逐步得到完善。这一成果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得以体现,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或者撤销合同的抗辩,要证明投保人隐瞒或者不实陈述的事实对危险的预计有重要影响,投保人在事件中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重要事实。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海商法》中的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为被保险人。就保险活动的实践出发,认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有如实告知义务比较合理。因此,我认为,对于我国《保险法》第17条应当作扩大解释,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告知义务的主体。

三、投保方缔约时告知义务的范围及制度评析

对于履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主体,在实践中,有特殊问题存在。

在生活中有不少为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的人,包括投保人的代理人等。参考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改法条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告知义务的主体扩大到了投保人的代理人以及无权代理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也有相应的规定,“代理人为保险人办理保险时,依照前条有关情况无须披露的规定,代理人应当向保险人作如下披露:(a)代理人所知道的重要情况,代为投保的代理人被认为知道的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道或已传递给他的重要情况;以及(b)被保险人本应披露的重要情况,除非由于被保险人过迟未及时通知其代理人。”

借鉴国外的立法,我认为我国的《保险法》也应当对投保人是由其代理人代为投保时,规定其告知义务。在这种投保人为他人所代理投保的情况下,一旦规定为仅要求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而忽略其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人这种义务,则投保人即利用此规定来委托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以逃避此种保险法所规定的相关的告知义务。另外,若情况为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由其法定代理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则其代理人的告知义务范围?笔者认为,基于诚信原则,对于代理人应当告知的内容范围,不仅局限于代理人所知或者应当知晓的事实,还应当包含代理人不知而投保人所知或者应当知晓是事实。

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也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尤其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往往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最为了解。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2)西民初字第3166号案件,吴某因使用他人的名字就医,而后由其姐夫为投保人,吴某为被保险人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吴某因病(保险合同签订前使用他人名字已检查的病因)死亡,其家属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保险人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双方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并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告知保险人吴某身体检查的真实情况,使保险人无法了解吴某,即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行为为尽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拒绝吴某家属的理赔申请。此案经原告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案可看出,被保险人同样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在立法上有自动申告主义和书面询问主义。自动申告主义下,投保人应当告知的事项,不仅局限于保险人书面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没有书面询问的关于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也负有告知义务。由此可见,自动申告主义在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广度、和深度上都有相对严格的要求,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困难。自动申告主义是在保险业发展的早期阶段较多使用,其原因在于当时的交通、通讯等调查、检测的信息收集技术较为落后。随着信息收集手段与技术的进化与改善,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将使用自动申告主义的保险法,修改为采取书面询问主义。例如,德国在《德国保险契约法》1939年的修改中这样规定,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书面提出的询问范围,对于保险人未书面询问的其他事实即视为保险人弃权,并不得再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要事实未告知为由提出抗辩。

四、结语

在中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我们有目共睹,对于保险的需求也在不断增长,各类繁多的保险合同中如何平衡投保方与保险方的利益,如何从法律的角度来解决双方间的争议便成为重要课题。关于完善保险法、完善投保方的告知义务能从很大程度上减少在保险合同中的争议。因此我们应当着力完善此项制度,令整个保险业在中国现今发展状况良好的态势下有更进一步的提高。

参考文献:

[1]邹惠.《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政法学刊,2008年8月第25卷第4期.

[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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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覃有土.《商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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