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律师律师伪证罪立法局限性和程序局限性的分析
2014-11-10王微
王微
“律师伪证罪”是刑法306条规定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俗称。刑法306条第一款:“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律师律师伪证罪立法上的局限性
1.该法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定位不准。该法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特定主体,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该法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定位不准。第一,在刑事诉讼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不具有律师身份的人不应该成为该法条的犯罪主体。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不具有律师身份的人不但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小于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而且在法律理论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上的整体水平比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将两个处于不同专业水平的群体用同样的标准进行规范,这实际上是不公平的。第二、如果说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作伪证或者毁灭伪造证据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话,那么检察员、审判员、书记员提供虚假证明或毁灭、伪造证据危害性更大,是否也专门给检察员、审判员、书记员定一个罪呢?在法庭上,抗辩双方在地位上是平等的,既然特意单独对辩方规定了伪证行为构成犯罪,为公平起见或是未防止司法系统内部人员伪造证据更应该单独规定相应的罪名。第三,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世界各国的法律并没有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行为单独定罪。因此,笔者认为,该法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定位不准。
2.该法条规定的危害行为中的“威胁”、“引诱”含义模糊。 该法条规定的危害行为中的第三种行为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其中的“威胁”、“引诱”两词的具体含义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做出具体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部门对此的理解不统一,在执法时容易出现随意性。由于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引诱证人作伪证”容易被随意认定,造成律师的辩护风险太大,以致全国普遍存在律师不愿承担刑事案件辩护工作的情况。
3.该法条未将一般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和犯罪行为划出明确的界限。律师法第四十五条既规定了一般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也指出了有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将律师毁灭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行为一律规定为犯罪,也就是将律师毁灭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行为界定为不是一般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笔者认为,这个做法不太妥当,负面影响比较大。
4.该罪的客观方面的描述有漏洞。有根据《刑法》第 306 条可以分析出律师伪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即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实施以下三种情况之一:①毁灭伪造证据;②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③威胁、引诱的方式,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由于法条本省的精简和高度概括,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适用律师伪证罪,解释也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刑法第 3 0 6 条的犯罪构成,主要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严格限定。第一;当事人的供述是否属于物证。笔者认为,毁灭、伪造证据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对象应该仅限于证据。根据证据的属性,其中对于毁灭、伪造的证据又只能是属于有物质载体的证据,对于没有物质载体的证据谈不上毁灭和伪造 ,所以对于当事人的供述而言由于没有具体的物质载体,当事人的供述本身就不属于物证,也就谈不上毁灭和伪造。所以对于律师引导当事人改变证言的行为应该不属于毁灭伪造证据。
律师伪证罪罪状的问题之一,是对罪状的描述以及该罪客观方面所具有的宽泛的涵盖性。我们可以根据“ 两高”的《罪名意见》 和《罪名规定》,将本罪分解之会发现,律师伪证罪实际上规定了三个子罪名: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律师伪证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又可分为三个方面。不难看出,只要将条文文字稍做扩大解释,则该条所描述的行为几乎囊括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与任一阶段的逐个细节。换句话说,在现今的法治环境下, 由于《刑法》 第 3 0 6 条的存在, 对于辨护律师可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真是易如反掌。本罪罪状的问题之二, 是罪状描述的模糊性律师伪证罪客观方面的前两种行为分别是毁灭和伪造证据,这两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较容易认定,关键是第三种行为,即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情况不容易认定。而且,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 妨害作证罪罪状描述与联合国大会1990 年9月7日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 也不一致,难以和国际接轨。
二、律师伪证罪程序上的局限性
律师伪证罪立案启动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律师伪证罪案件启动刑事立案程序的各种相关因素和组织的结构方式,及各个相关因素和组织的相互作用方式和过程的诉讼制度。就其指向的对象,是指我国现行的律师伪证罪案件刑事立案运作方面的制度总和。它是法院谨慎审理该罪的一个重要的前提过程,它的本意是保护辩护人的合法权益,不让其受到无辜冤屈的现实需要,但在实践中它存在的一定的缺陷并会相应产生一些不良的影响。
1.启动该类案件的主体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该制度存在的最大的隐患。这类案件的启动权属于公安机关,但是,具体每个个案的启动权则是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以及由负责人领导或授权的办案人员。这些办案人员都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具体案件中不同办案人员可能因为个人的情操、道德、私人情绪、个人好恶、或专业水平等来裁量是否该对某一律师启动该程序,故而影响案件立案启动的公正性和正当性,使一些律师含冤受屈。
2.本土性色彩浓,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今国际上很多国家都没有这个罪名,而只有我国以及少数的其他国家有该罪名。它是在我国自己的法律土壤上生长出的一种罪名,有自己国家深厚的现实和社会基础。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有关于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制度相关规定。但我国刑法却不但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且还规定了此罪名。这无疑是悬在律师头上一把利剑,使律师不敢自由的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大胆的去与刑事公诉制度进行抗辩,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与我国的现实情况与司法环境有很大的关系。二是国际社会很多国家都没有该罪独立的立案程序。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该罪的立案程序,原先是它是我国从苏联移植过来的,但经过多年的不断在中国这片土地上完善它已经成为我国独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司法制度。
3.立案渠道比较单一,是指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公安机关接收此类案件通常都是来自于另案的诉讼参与人举报或是公安机关自行发现,但是这种案件接收来源就会产生这两方面的负面思考:一是另案诉讼参与人举报一般是考虑到自己的利益(为了立功、跟律师产生一些矛盾或经济上的沟通不善等);二是公安机关自行发现而进行立案侦查主要是为了保证正在进行的别的案件的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公安机关考虑到律师伪证罪案件与别的案件的牵连关系和对之诉讼顺利进行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一般会很快受理此类案件,而且快速启动该类案件的诉讼程序。
4.这个罪名的立案启动几乎形成了这样一个基本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罪→律师介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律师妨害作证(或伪造证据)→立案启动。实践中是否存在职业报复这样的现象不好说,但该罪名的适用过程却具有惊人的相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