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刑事回避制度
2014-11-10李菁菁
李菁菁
一、刑事回避制度的概念
所谓刑事回避制度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
刑事回避制度既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制度,也是现代世界各国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根据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回避制度的建立,旨在确保法官、陪审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无偏的地位,使当事人受到公正的对待,尤其是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因此,回避的对象主要限于法官和陪审员,回避也主要在法院审判阶段适用。
我国的回避制度则不仅适用于审判人员,而且也适用于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甚至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上述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上如果有法定的妨碍诉讼公正进行的情形的,均不得主持或参与诉讼的进行。
二、设立回避制度的目的和意义
实行回避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防止先入为主或徇私舞弊。因此,我国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权,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在诉讼活动中,审判、检察、侦查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应当自行回避。如果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入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实行回避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其一,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如果办案人员同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就有可能自觉地偏袒一方,或者先入为主,从而影响案件办理的客观公正性。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就有利于消除这些不公正的因素。其二,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思想顾虑。如果公安人员应当回避而仍参加该案件的办理,即使案件处理得正确,也难以消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怀疑。实行回避制度,有助于解除他们的思想负担,维护公安司法机关的威信,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
三、回避的适用情形和人员
(一)回避的适用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回避的适用情形是: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案的当事人,是指本案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是指上述人员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由于具有本项理由的上述人员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由他们担任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则极易从维护自身或者其近亲属的不正当利益出发,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从而不公正地处理案件,或者容易引起人们对其是否能够正确地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处理案件产生怀疑.所以应当回避。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或某些诉讼参与人虽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但他们或其近亲属仍有可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办案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或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恋爱关系。既然办案人员或某些诉讼参与人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就有可能从个人私利出发而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和处理案件,因此,应当回避。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这是因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办案人员事前既已了解案情,就有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成为案件的证人。在同一案件中,既作证人又作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就容易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不利于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分析判断证据,进而影响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案件。同样,担任过本案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基于履行法律赋予的特定诉讼职责,对案件已形成自己的看法并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若再从事该案的侦查、起诉或审判工作,也会影响对案件的客观、全面、公正的处理,因此,上述人员均应回避。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这里所说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它是根据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赋予公安司法机关及有关公民的一项授权性规定,是对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不宜一一列举的情况而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并表明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不是必须回避的理由,只有这种“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才是应予回避的条件或理由,从而要求理解与执行该项规定时,要紧密围绕回避的立法宗旨。比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案前有救命之恩或是杀父之仇,就属于本项规定的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其他关系”。应当回避。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这是因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定权力。他们的工作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依法追诉和裁判。可是,有的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包括控、辩双方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亲朋好友等,千方百计单独私下约见有关办案人员,或者请客送礼、拉关系、“走后门”、为当事人说情,企图左右办案人员,使法律的天平倾斜。而有的办案人员不顾<法官法>第30条、<检察官法>第33条、(人民警察法)第22条的规定,碍于人情或禁不住金钱、物质利益的诱惑,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吃请、受礼,甚至索受贿赂,于是,“吃人家嘴软、拿人家手短”,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这是社会上的不正之风、腐败现象在公安司法队伍中的反映,是当前干扰公安司法机关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的重要因素之一。它的存在与发展,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法律的尊严,败坏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党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危害甚大。因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订此条,将有关纪律进一步在刑事诉讼法中具体化,以增强办案人员及有关诉讼参与人的反腐倡廉意识,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尽管该条与本章第28条第(4)项存在着从属、包容关系,但它体现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即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分别情况给予其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因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机关对其他违反上述纪律、法律的办案人员,还应指令其回避。对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证据证明有关办案人员私自会见另一方当事人和其委托的人,或者吃请、受礼甚至索受贿赂的,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并有权据此申请有关办案人员回避。
(二)回避的适用人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有六种,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其中鉴定人与本案有法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依法应当回避。但对于鉴定入,不得仅以在诉讼的某一阶段“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为由,而在该案以后的诉讼中申请或者指令其回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06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二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有关案件一审或二审合议庭的全体成员,都属于回避的范围。至于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成员是否属于回避的范围,法律未作直接规定。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成员都属于审判人员或检察人员范围,他们如果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时,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对有关案件的讨论和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