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借条在民间借贷中的效力认定
2014-11-10冯红艳
冯红艳
一、案情概要
日前,中国法院网公布了一条案例:李民拿着一张借条,向法院起诉谢荣,要求其偿还借款60万元。因李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谢荣交付60万元借款,该案被法院一审驳回李民的诉讼请求。笔者日前代理了一起类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杨某诉称借款38.6万元给被告夏某,有借款人夏某签字确认的一张借条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38.6万元,在2013年4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且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杨某遂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查明被告夏某确下落不明,需公告传唤应诉。在办理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传票前,该案的审判法官要求笔者补充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如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等。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补充提交了相关的证据。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法院该如何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又如何保护未到庭的夏某的合法权益呢?现笔者就相关问题做如下浅析: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属于民间自有的闲散资金,且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存在某种信赖关系,如亲属关系或同事、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往往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而仅由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但一旦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彼此关系恶化,借款人很可能就矢口否认,出借人诉至法院往往也只有一张借条作为直接证据。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借条进行证据认定,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杨某出具的借条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呢?目前,对于借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据效力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借条是书证,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成为物证,根据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书证的效力优于其他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杨某出具借条证实了被告夏某的借款行为,已经做到了自己的应有举证义务,被告夏某如果对此借条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自己并非借条上签字的人,那么此时就应该由被告夏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且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也不会随便给出借人出具借条。本案被告夏某经过法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己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观点为出借人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借款为条件,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杨某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且在本案中,被告夏某未到庭,原告杨某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诉讼的被告夏某就是在借条上签字的借款人夏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如果原告杨某单凭一张借条,举不出已经提供借款的证据,且无法证实借条上的借款人就是自己所诉讼的被告夏某,应由原告杨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这种观点为借款人的观点。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借贷事实发生非常复杂,情况各不相同,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在关键证据的证明力上,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向原告阐明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原告杨某应对借款人是被告夏某,且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夏某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进一步调查出借人的出借能力、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笔者的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近年来,民间借贷融资总量不断的上升,单笔发生额不断扩大,成为民间资本投资的重要渠道。随着民间融资供需矛盾的不断加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案件事实的认定困难加大,笔者认为应根据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的特点,谨慎认定借条的证据效力,对于主张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由于我国并未有类似国外现金交易法的规定,并未强制要求大额款项支付必须以银行走账的方式进行,因此在出借人主张的大额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出借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因素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