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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益保护中的盲点

2014-10-28郑俊华

企业导报 2014年16期
关键词:盲点股东权益保护

郑俊华

摘 要:到目前为止,关于公司股东权益保护,尤其是非实际控制人的股东权益的保护,仍存在盲点。本文通过相关案例的分析,试图对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贡献一点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股东权益;保护;盲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清算组的义务做出了如下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等三个司法解释对清算组及其成员的义务及责任均止步于此规定。但实践中,由于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被赋予的权利较大,仅依靠该法条的约束是远远不够的。

案例介绍

原告三位股东与被告三位清算组成员股东、其他四名非清算组成员股东及已经去世的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共11人,于2003年11月共同投资组建了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2万元,三位原告分别投资8万元,并在章程中约定经营期限为3年。2006年11月及12月初,原告中的朱某多次询问被告中的何某(原法定代表人吕某去世后,何某暂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准备怎么办,是否进行清算,被告何某均未作任何表示。2007年4月,三原告突然听说被告已经将公司注销,并将公司财产私分。遂进行调查,发现被告模仿原告及已经去世的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的笔迹在申请注销的股东会决议等法律文件上签字,并因此完成了公司注销登记,占有着三位原告及原法定代表人吕某应得的股权份额。三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每人8万元股权,共计24万元。

既然被告在三位原告股东及已经去世的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的继承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成立清算组并完成清算,并因此占有了原告及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的资产,原告为何不要求重新进行清算,以保证自己的权益呢?这里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原告是否有权要求重新进行清算。

纵观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授予股东未被通知参加清算而主张撤销清算决定或者重新启动清算的权利,况且其他四名非清算组成员股东已经得到了自己份额的剩余资金。面对无法可依及木已成舟的尴尬局面,原告只能退而求其次,在承认清算已经完成的基础上,要求清算组成员予以返还财产。

按照常理,如此简单的返还之诉,应当很容易得到支持和保护,但实际情况远超过原告的预想。首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最重要的清算组负责人何某缺席,因此其他股东均表示公司已没有剩余财产,财产均掌握在何某手中,一审法官遂以原告无法提供公司尚存资产为由驳回起诉。本案经过上诉上级法院后被发回原法院重新审理后,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清算组成员在返还资产额度内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基础上,加上重审法官按照原告要求到银行调取了该公司清算前的银行流水帐单,问题很快搞清楚了。清算组三位成员已将三位原告及已经去世的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应得的资金全部提取,共同保管。但另外两名清算组成员郭某、蒋某坚称,所有资金均由缺席的何某持有,自己并无责任。基于此,重审法官判决三位清算组成员在返还原告资金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

郭某、蒋某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蒋某还提交了新证据,证明资金的流向,一部分由郭某持有,一部分由何某持有。在此情况下,原告坚持由郭、蒋、何三位清算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1、蒋某在一审时完全有能力、有义务提交资金分配的重要证据,但其为达到恶意占有之目的,就是不予承认,直到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时,才拿出来洗清自己,属于恶意隐瞒证据;2、何某一直未出庭,连法院都无法令其出现,原告如何去找他追回自己的资产,其他清算组成员在明知何某具有恶意占有之意,仍然将大部分资金交由其保管,具有故意,应判决三人共同偿还所欠款项。遗憾的是,二审法院进行了改判,由于蒋某已提交资金流向,取消了蒋某、郭某承担的连带责任。被何某占有的那部分资产,实际上已无望归还。

通过此案不难看出,法律在保护股东权益方面的诸多无助。首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清算组的责任义务中只明确了不得侵犯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赋予债权人强制清算、股东对清算中隐匿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等,但对被侵犯的股东权益,并未有相关救济措施。其次,对于清算组的职责规定过于原则,并未对清算组成员互相之间负有对共同决策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对共同恶意决策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本案第一审就能逼迫蒋某提供出具体的资金流向,避免浪费那么多次的审判资源。第三,建议明确清算人故意隐瞒相关情况,导致审判资源的浪费及各方当事人时间、精力的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

事实上,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重审法官利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依然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达到了彻底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但是,正是缘于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股东的合法权益能否受到保护,完全仰仗遇到的法官的个人业务能力或职业道德,不得不让人质疑法律公平性。

尽管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已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实践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及时出台司法解释,进行弥补、丰富,增加可操作性,但就股东利益,尤其是非实际控制人的股东利益的保护还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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