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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浅析

2014-10-22钱振球潘志芳

关键词:民商事管辖权当事人

钱振球++潘志芳

摘 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施行,法院依此放弃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做法,但在立法层面上尚属空白状态。因此,笔者建议我们的立法机关应当加强这一制度的立法。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9-0086-03

一、概念

不方便法院原则,又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不便管辖原则等。这一原则的概念在于何处,古今中午的学者们都有其各自主张。一些学者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当事人的抗辩权之一,当事人可以据此拒绝法院管辖。因此,他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当中, 当原告向另一国的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认为,他在原告所在国应诉将不能受到公平、平等的对待,于是以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存在不方便为由,要求中止诉讼[1]。另外一些学者则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受诉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理由。例如,戚希尔和诺思就认为:“非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依法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但综合全案来看,又存在极不方便的理由,因而放弃管辖权,由其他国家更为方便的法院管辖的情况。”[2]还有部分学者,他们的观点是以上两种观点的综合,他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为了避免原告选择法院带来的不便,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妥当的解决,如果原告所选择的法院认为,还存在另一个可替代的、管辖更为方便的法院,那么该法院就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情况[3]。

二、起源与发展

目前尚无确切的证据可以证明不方便法律原则源自何处。但学界通说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首先出现在19世纪的苏格兰。19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开始使用不方便法院(Fornum Non Conveniens)这一术语。当时苏格兰之所以采用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平衡管辖权制度中某些过分的规定。但到了20世纪中叶以后,不方便法院原则开始逐渐为英美法系中的大部分国家所采纳,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从地理分布来看,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被美国、英国、加拿大等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而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有与之相类似的做法,例如亚洲的日本[4]。

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历史和适用的国家分布来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简单的结论: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却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更好的发展,且已经发展到了成熟阶段。

三、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不相统一

对于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各界态度极不统一。在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所立的法律当中,并没有关于是否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相关规定,但我国的人民法院在其审判实务中早就已经开始适用,且已经作出过生效的判决,而学术界则持一种支持态度。

我国在法律层面是并不承认不方便法律原则的,但是在我国的涉外审判活动中,却早就有了内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放弃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案件。如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都是香港法人,且案件的的争议事实与内地无关。因而,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东鹏贸易公司的起诉。同样的案例还有,日本公民大仓大雄起诉要求与定居日本的中国籍妻子离婚案等。

除了以上这些判决以外,最高人民法院法在其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文中称:如果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某涉外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是由于(1)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当事人,且居住地或者经常居所地不在我国境内;(2)主要争议事实与我国没有实质联系;(3)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上存在困难,例如不易取证;(4)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5)案件判决需要到外国执行的。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可以决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2000年,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正常发展,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虽然这部法律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对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或其他从事涉外事务的政府部门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示范法》借鉴了许多世界先进的的做法,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是其中之一。《示范法》的第五十一条就是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

四、我国采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由

(一)不违背宪法的规定

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不与我国的宪法相抵触,其适用符合宪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宪法是“万法之母”,所以,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事业组织和一切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和权力,不得违背宪法的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来独立行使宪法赋予的审判权,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对于司法管辖权的问题,我国宪法是持一种开放的态度的。而一些传统的大陆法国家,在宪法中明文规定司法机关不得拒绝司法。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就会有违宪的违宪。

因此,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不违反宪法的规定,具有合宪性基础。

(二)维护国家主权

大陆法国家的传统理论认为,对国际民事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因此,各个国家都在其国内立法中要求尽量扩大本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从而保证国家的主权。但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放弃对于案件的管辖权是否会有损国家主权呢?从表面上看,的确如此。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后果是享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放弃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而由对案件处理更加有利的另一法院进行管辖。按照传统理论,这种放弃管辖权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在损害国家的主权。

当一个案件的管辖权依据大部分在其他国家,而继续进行诉讼会存在送达、取证等一系列明显的不方便的时,如果仍然形而上学地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则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此时,如果能够放弃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使本国公民、法人等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获得更大的保护,这才是实质意义上的维护国家主权。endprint

(三)履行双边条约的当然要求

截止2013年底,我国已经同世界上的57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其中与我国签订有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有34个国家[5]。

在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民事或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中,虽未直接涉及不方便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但如果我国的放弃对一些不方便案件行使管辖权,而让当事人去更加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国家法院进行诉讼,也可以减轻送达、取证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等问题的难度。因此,我们可以认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实质上就是我国在履行与相关国家之间的条约义务。

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当满足这样一些条件:(1)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2)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3)案件并未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利益;(4)外国法院对案件也享有司法管辖权且就审理该案而言更加方便;(5)案件的争议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的法律;(6)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8)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归纳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三个争议问题:

(一)应适用的法能否够成“不方便”的要素?

不能构成。在管辖权的界限和应当适用的法律之间,毫无疑问,是有密切关系的。但是,应当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权之间的关系不能过分夸大,或者应用萨维尼的警告,“不能假定为两者是等量齐观的”[6]。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属于冲突法领域的问题,而不方便法律原则属于程序法方面的问题。且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是以管辖权的确立为前提的。以法律适用为因素来解决管辖权的确立问题,笔者认为是不符合国际民事案件的逻辑的。

(二)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体是不是只能是被告?法院能不能依职权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能将主体限定为被告,法院也可依职权适用。因为通过适用不方便法律原则可以更有利于争议的解决,从而节约司法资源。这一点不但对当事人有利,对放弃管辖法院同样有利。但为了防止法院滥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依借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海牙公约》与欧盟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中建立“白色清单”和“黑色清单”的做法,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放弃管辖权的案件类型和条件。严格限制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任意的放弃对于殴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这关系到一国法律的权威。

(三)在当事人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况下,不方便法院原则还能否适用?

在当事人达成协议选择管辖时,仍然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正如前文所述,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法院拒绝管辖的权利,同时也是当事人的抗辩权。在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情况下,案件仍然会存在一些不方便的情况,当不方便达到一定程度时,法院具有权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来放弃管辖。因此,以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而拒绝适用不方便原则的做法是地方保护主义的体现,这种做法绝不可取。

(四)我们应当怎样对待不方便原则?

首先,承认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诉讼管辖权规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际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有益补充。其次,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外国在管辖权领域的优秀经验,其所要解决的问题中国同样存在。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我们应当积极借鉴。最后,在引进国际先进制度的同时,也要加快推进“本土化”的进程,使之更好地为法治中国服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应为以下4点:

(1)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不能是我国法院的专属管辖的案件。

(2)案件与我国的关联性较小。

(3)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将导致一些“不方便”。“不方便”的因素主要包括:

①不易或根本不可能送达;②取证存在障碍;③经常住所地在外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可能性小;④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不能解决等等。

(4)存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管辖法院。

六、总结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适用不方便原则已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接受,学界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探索与体系构建也臻于完善。当前,立法机关应当加强立法,完善我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确保这项制度能够有法可依。这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有利于在新的时代条件下更好的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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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J].法学研究,2002(1).

〔2〕See Cheshire and North,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P.25l(1970);D.Lasok and P.A.Stone。Conflict of Laws in the EC,P.280(1987).白刘卫翔,郑白文.国际民事诉讼中“非方便法院原则”论[J].法学评论,1997(4).

〔3〕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314.

〔4〕徐伟功.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运用[J].政法论坛,2003(2).

〔5〕www.fmprc.gov.cn/mfa_chn/ziliao_611306/tytj_ 611312/tyfg_611314/.

〔6〕沃尔夫.国际私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68.

(责任编辑 徐阳)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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