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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天价乌木的所有权归属

2014-10-21王鹏曹曼琦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所有权

王鹏 曹曼琦

摘 要 四川“天价乌木案”引发了全社会对于物权法的思考,并且由此带来了法律界对物权法上先占制度的反思。本文认为,天价乌木的物权属性为无主物,在目前我国《物权法》尚未确立先占制度的情况下,法院可借助法学方法论,运用先占制度理论进行裁决,判定乌木所有权归属于先占人,同时给予天价乌木出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适当补偿。这样一方面可以定纷止争,一方面可凸显我国现代化民主法治的进程和魄力。

关键词 所有权 先占 归属

作者简介:王鹏,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曹曼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71-03

一、 天价乌木之争

乌木,又称阴沉木,是树木埋藏在淤泥中,经过千万年的碳化过程而形成的,乌木既有木的古雅又有石的神韵,其固有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使其具有较高的收藏价值。乌木固有的形成机理使其仪态万千、庄重典雅、韵味十足,令不少世人为之惊叹。乌木系原始古木因泥石流、地震、洪水等自然原因瞬间被埋入低洼淤泥中,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经过微生物的作用,经过数年的碳化过程而形成,故又称“碳化木”。因为“碳化木”一般呈现乌黑色,四川一带就形象地称之为“乌木”。近代人类越来越疯狂的开采,使得乌木资源越来越稀少。现在市场上的乌木产品基本都是古代遗留下来的,新发掘的已经非常稀少。

2012年春节,家住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的吴高亮在家附近发现埋藏于地下的一批乌木,市场估值在千万以上。吴高亮自称发现者,并雇来挖掘机挖掘。2012年2月9日,有人将此事举报至通济镇政府,镇政府当夜赶往现场监控保护。随后在成都考古队专家指导下,镇政府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并运到当地客运站暂存。2012年7月,彭州市国资办正式答复:乌木归国家,奖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而吴高亮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在2000万左右,按照相关法规应该奖励自己400万。2012年7月26日,吴高亮和姐姐吴高惠起诉通济镇政府,请求法院确认7件乌木为自己所有。 经过两审,2013年6月15日,法院驳回吴高恵吴高亮上诉。

二、天价乌木的物权法属性

由于“天价乌木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虽然该案已经在部分事实和程序上已经告一段落,但本案的核心问题仍悬而未明:该乌木的权属。这是回避不了的问题,并且曾多次发生类似案件,故有必要做一一探讨,借以彻底解决天价乌木以及与乌木类似案件。

(一)天价乌木是否属孳息

有学者认为天价乌木系土地孳息,本案庭审中,原告方也主张该乌木是承包地里的天然孳息。笔者认为该乌木不属于天然孳息。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我国《物权法》并未对天然孳息概念做出规定。“罗马法中关于孳息与产物做了如下区分。主观条件:权利人使用物的目的。山地树木按时采伐的为孳息,花园的树木为了点缀观赏,即使偶尔因调整布局而采伐,亦为产物而非孳息。又如土地所藏的矿产,如供开采的,则矿物也是孳息。客观条件:收益须有相当的定期性。被大风偶尔吹断的树枝,是产物而不是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性质自然生长,不需加工的孳息。如土地自然长出的牧草、山中自然生长的树木等。” 虽然现代民法对孳息的定义不能依据主观条件即人的使用目的而论,依据罗马法的定义,乌木也不能算是天然孳息。因为罗马法对孳息的产生强调自然生长,也即强调自然生命力的属性。乌木系经过特殊自然环境经过碳化而形成,这并非原物的自然生命力。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天然孳息是一种依照物之用法所收取的出产物、收益物, 是原物(母物)派生的物。”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物权法释义》将天然孳息界定为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主要来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例如耕作土地获得的粮食和其他出产物,果树的果实、养殖牲畜获得的子畜和奶产品等。” 笔者认为天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如母鸡生蛋、树上结果、羊身上剪下的羊毛。天然孳息的产生应该是原物与孳息之间有产出关系,这种产出应源于生命自身。如果仅仅是附着或混合,因物理分离而各自变成独立的物,则不宜定义为天然孳息。比如将海水晒干,产生盐分,不能说盐分是海水的孳息。同样,乌木虽然埋藏在地下千余年,发生了物理及化学的变化,但不能就此认定为乌木是土地的孳息。因为该种发生机理有其特殊性,不可持续不可再生,并且乌木与土地本身就是两个相互独立之物,只不过乌木的形成过程中借助了土壤的环境。换句话说,再将该种树木埋藏于地下,非经特殊的地质环境亦不能形成乌木。所以不能以此认定乌木为土地的天然孳息。

(二)天價乌木是否属埋藏物

罗马法中关于埋藏物的概念不是很明确,认为凡是隐藏他物之中,因时隔多年而不能确定其所有人的动产即为埋藏物。因此,严格的讲,埋藏物不是无主物。它曾为人所有,而所有人也没有抛弃它的意思。《法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埋藏或隐藏的物件,任何人又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发现者纯为偶然者,为埋藏物。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找不到埋藏物的明确定义。我们只能借助民法解释学。笔者观点如下:埋藏物是有主物,只是现在所有权人不明。正如陈华彬教授所言,埋藏物“须为所有权不能判明之物,埋藏物于性质上非为无主物。” 台湾学者谢在全认为“埋藏物依物之性质或存在之状态,社会观念上,足以推知其曾为人所有,且现在仍为其人或其继承人所有,但其所有人究竟是谁,现在难以辨明。” 因此埋藏物应为有主物。“被发掘的古代人类古坟与其中所藏置的物品及古生物化石等,系无主物,而非埋藏物。” 如果将无主物纳入埋藏物的范畴,则会得出荒诞的结果:普通民众大量长期存在的行为比如采挖冬虫夏草、野生蘑菇均属于侵占国有财产的违法行为。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显然,这是和习惯法不符的。此外,《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该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我们可以从现行法的立法目的认定埋藏物是有主物,只是目前其所有人不明确而已。另外,埋藏是否系人为在所不问,即主观是否具有埋藏之故意和客观有无实施埋藏行为在所不问。梁慧星教授认为:“埋藏物、隐藏物的前提必须是人为埋藏、隐藏。” 而王建平教授认为:“某物是否属于埋藏物,绝不能以是否为‘人为的埋藏作为唯一条件,自然力也可以导致埋藏物的发生。” 笔者认同王建平教授的观点。自然力也可以将有主物变成埋藏物。假设某物因某种自然力埋入他人土地之下,所有权人主观上并没有抛弃该物的意思,只是一时不能确定其准确位置(不能认定为遗失物),但通过搜索或寻找可以将其取回,在此情形下并不能因所有权人在一定范围内暂时失去对某物的控制而剥夺其所有权,而将该物定义为无主物。然而可能由于所有权人并没有公示或声明,对于发现者或第三人来说,认为该物是埋藏物是符合社会大众理解的,但该物依然是有主物。这时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将该物返还所有权人。这样处理符合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埋藏物的立法旨趣。故埋藏不一定为人力所为,自然力亦可。但是前提一定是有主物。

根据前面所述,乌木是树木埋藏在淤泥中,经过千万年的碳化过程而形成的,因此依据乌木的自然属性,不足以推知其曾为人所有,故只能推定乌木系无主物,至于是人力埋藏还是自然力埋藏不影响其定性。乌木依然是无主物,即不属于埋藏物。

(三)天价乌木是否属矿产资源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在该细则的矿产资源附件细目中,将矿产资源分成:(1)能源矿产;(2)金属矿产;(3)非金属矿产;(4)水气矿产等。因为当时还没有乌木涉诉,故该细则中并未提及乌木。但根据法解释学中的理论和方法,我们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两个角度来分析,可以确定乌木并不属于矿产资源。因为《矿产资源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据此我们可以推知矿产资源的立法者强调矿产资源具有开发利用或工业利用价值,用途上具有社会公共性,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本案涉及的乌木主要的价值在于观赏性,并无工业价值。据此判断乌木的属性不符合《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的构成要件,即乌木不属于矿产资源。

三、先占制度与法院裁决

经过上述论证分析,笔者将天价乌木定性为无主物。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无主物的规定较少,且在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但法律与其他学科的区别之一就是但凡涉诉案件必要有结论,要么调解,要么裁决,除非当事人撤诉。在现行立法中找不到直接依据不是可以将涉诉案件搁置的理由,这是有悖司法审判原则的。我们可以运用法学理论或域外相关制度、判例来为法院裁决寻找依据。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本国法律上不存在这样的条文,关于本案没有法律规定,属于存在法律漏洞,为了得到案件的解决,我们找到外国某个法律上有一个规定是解决同样的案件的,于是我们就引用该外国的法律规定,用来裁判我们审理的案件。” “我们也可以引用判例、判决先例、实务见解或学说来解答或处理法律问题,构成法律漏洞之补充。” “我们还可以依据习惯,民事在法律未明文规定时,事实上的习惯固亦得引为法源,作为裁判的依据。” 在乌木归属问题上,笔者倾向与借鉴先占制度的相关理论及域外先例予以解决。

(一)我国先占制度的历史沿革

先占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先秦时期,民众取得木材、猎物的行为在当时均得到了秦朝政府立法上的认可。“秦简《田律》明确规定了在官府允许的时间、空间内开垦荒原、砍伐林木以及渔猎物的所有权。” 《唐律疏议·杂律》规定:“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疏议曰:“谓凡人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依令合与地主中分。若有隐而不送,计应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表明在他人地内发现宿藏物,发现人与地主各得一半;如果不送归地主则构成犯罪。

(二)世界各国先占制度历史及现状

罗马法中早有对先占制度的规定,其中将取得方式分为两种:原始取得与传来取得。并认为先占属原始取得、无偿取得。“无主物归先占者所有”是罗马法关于先占取得的一条基本原理。盖尤斯说:“不属于任何人之物,根据自然理性(ratio naturalis)归先占者所有。” 优士丁尼说:“野兽、鸟类、鱼类,换言之,一切出自大地、海洋、天空的动物,一旦被某人捉住,它们立即按万民法开始成为他的。事实上,先前不为任何人所有的物,根据自然理性,它被给予先占者。某人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还是在他人的土地上捕获野兽或飞禽,也并无区别。” 随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继这一理论:“《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八条规定:(1)自主占有无主动产的人取得此物的所有权。(2)先占为法律禁止或因实施占有而损害他人的先占权者,不取得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无主的动产因所有的意思将其占有而取得其所有权。无主不动产属于国库所有。《俄罗斯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和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 一个人可以取得无主财产、所有人不明的财产, 或者所有人拒绝领受的财产、其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根据丧失其所有权的财产的所有权。” “在英美法系国家, 也承认通过占有(先占)获得财产所有权。通过占有而立即获得产权的主要有三种情形:取得抛弃物;发现没有现实占有人的物, 且该物的主人又不能找到;将野生动物归己占有。” “先占制度的最终价值旨在实现对资源之有效利用,从而建立人与物之间的有效联系。”

由于我国传统道德认为先占制度有悖与社会主义风尚,应该强调公有和拾金不昧,岂能因为先占行为而将物据为己有。故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未曾对先占制度做过明确规定。先占一词只是存在于法学教科书当中。但事实上,在我国存在大量的先占行为,民间的捕捞、狩猎、砍伐(有特别法规定的除外)等等均未被列为违法行为,政府对此亦给予默认态度。自乌木事件之后,除法学家对建立先占制度进行了呼吁,大量的民众也认为是否应该对先占给予认可,不能总是让其处于不确定状态。先占制度之所以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认可,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诸多法学前辈试图从多方面解释先占制度的存在意义,这说明先占制度是符合人类发展规律和要求的。虽然目前各国立法已经对有形物、无形物及智力成果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这并不能否认或就此取代先占制度的作用和意义。“先占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最自然的、最简单的获取财产的一种方式, 它反映了人类与自然资源的关系。先占最初是一种习惯,后来成为习惯法,最后形成成文法。”

(三)法院裁决建议

综上,法官可以依据习惯法和国外先例,运用先占理论来对乌木案件给予裁判,判定天价乌木所有权归属于先占人,同时给予天价乌木出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村民小组集体或者国家)适当比例的补偿。毕竟现代法律应该首先保障“私使用性”,尽量平衡私人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尽量避免出现“与民争利”的情况,尽量避免政府过度干预,这才是现代民主法治所追求的核心价值。

注释:

载于http://baike.baidu.com/link?url=GEr8jsi53akwcU_w6XPT VnW Qa2l6 S99eDS4 G 8AzrfYMKTjeGuygYQRzMv1RSFay6Mkh57b2UADcVNIc7EswctK,于2014年5月2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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