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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争议问题之思考

2014-10-21杨潇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共犯主体

摘 要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经济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增长,GDP总量已经跃居世界第二位,我国已然成为了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同时机动车数量的高速增长,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产生来了很多交通问题,其中,交通肇事和危险驾驶类案件的数量大大增加。本文拟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共犯,交通肇事罪中行政责任划分,交通肇事罪中以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责任五大争议问题,结合司法审判实践案例,进行深入地探究。通过对我国港澳台地区和世界各国刑法中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内容部分的相关规定的介绍,提出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主体 逃逸 共犯 争议探究

基金项目:2014年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交通肇事罪的争议问题探究”。

作者简介:杨潇,贵州民族大学2013级刑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57-02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问题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此处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问题,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不仅仅是狭义范围上的“机动车司机”,还包括所有参与到交通运输活动中的主体。具体来说,非机动驾驶人、行人、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和单位领导都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只要是参与到公共交通运输中,对公共交通运输有影响的人,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005年6月17日中午12时30分许,孔某和几个朋友从上海市昌里路340路后门出来,一起从成山路北侧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道开口处由北向南横穿马路。发生孔某和一辆沿成山路北侧快速车道由东往西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为此,孔某受了轻伤,而摩托车车主林先生则恰巧被迎面而来虽经紧急刹车仍无法避免碰撞的重型挂车挂倒,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两天之后,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经交警部门鉴定认定,孔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林先生负次要责任,而重型挂车司机吕某不负责任。鉴于事故造成了人员死亡,检察机关在研究后认为孔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交通活动中的行人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虽然行人并没有通过直接驾驶机动车的方式参与交通运输活动,但是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孔某横穿马路的不当行为导致林某死亡,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通过这个案例就能证明,行人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王某是生產面包的个体工商户,为方便运输,2006年1月购买一辆普通货车自己驾驶(取得驾照)用于生产经营。其子王强在2006年底随王某学会驾驶该辆货车并替王某送货,但一直未考取驾照。2008年12月20日,王某忙于生产经营,便让其子王强将一批货运往某县城,王强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以王强和王某均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车辆所有者王某和车辆实际驾驶者王强并不是同一人,驾车时造成交通事故的是王强,但是王某在明知儿子王强没有考取驾照的情况下依然让儿子王强开车送货,王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也是有责任的,最终公安机关以王强和王某均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客观上驾驶的行为仍然可以当作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体。

二、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如何认定

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后果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逃脱责任。然而在现行刑法中,存在的最大争议就是这种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来处理。

在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时,整个交通肇事行为其实已经完成,逃逸行为本身并不是交通肇事行为,而是一种典型的事后行为。

甲(男,某单位汽车司机,32岁)于2002年8月17日上午11时,同装卸工乙、丙等三人驾驶解放大卡车由某乡向市里?送货(该货车核准载重8吨,该批货物约重13吨多)。车超速行驶,造成丁重伤(后因抢救不及时,在被他人送医院的途中死亡)。为了逃避罪责,被告人非但不停车抢救被害人,保护肇事现场,反而继续加速行驶逃跑。一出租车司机看到此情景后,驾车追赶,并示意其立即停车,但甲对此根本不予理会。被告人为逃跑,又驾车把一带小孩的母女俩撞出12米多,小孩当即死亡,妇女撞成重伤。接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在某路口设置路障堵截,示意甲减速停车,甲驶近并看到这一情况后,仍拒不接受公安人员的停车指令,仍强行驾驶,导致在路上执行堵截任务的交警戊当场死亡。后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学术界对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进行了广泛的讲座在不考虑二次肇事致使另外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外有下列三种情况:

1.“故意论”,认为“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达化而来的故意犯罪”这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便仅限于故意。

2.“过失兼间接故意论”,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包含水量过失与间接故意。如有论者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因而应定交通肇事罪”。

3.“过失论”,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含因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全死亡的情况。

三、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在共同犯罪理论研究当中,一直存在着“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两种学说的分歧。这两种学说分歧实质上也是关于共同犯罪本质的不同争论,“行为共同说”认为所谓共犯并不是数人实施一个犯罪,而是数人有共同的行为来完成各自的犯罪。行为共同说以犯罪事实作为认定共同犯罪是否成立的依据,行为人以共同犯罪行为完成犯罪时,就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根据“行为共同说”,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过失犯,或者是过失犯与故意犯的结合,都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

通过分析以上两种学说,结合理论界一般观点,“犯罪共同说”是更占优势的学说,也是相对更合理的学说。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也就是“犯罪共同说”的观点,共同犯罪只能发生在故意犯罪的范畴内,过失犯罪是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而交通肇事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解释强行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无疑是缺乏法理依据的。“犯罪共同说”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前提条件,对于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有着极其严格的要求与标准。按照该学说的主要观点,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而且这种意思是在特定犯罪行为上的意思,它只包括故意犯罪,一方出于故意,另一方出于过失,或者双方都处于过失,都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四、交通肇事罪中将行政责任划分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现象

交通肇事罪作为刑法规定的一种罪名,它的定案依据很大程难度上取决于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却成为了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这是一种非常不合理的现象,因为从法理上讲,行政机关永远不能代替司法机关来进行审判,因此审判的依据必须要由司法机关来提供,而不能由行政机关代替。

然后在实践中,只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司法部门便会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承担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上承载了证据的功能。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经过审查核实,看其是否反映案件客观事实,而不能直接将其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五、交通肇事罪中以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责任的问题

交通肇事罪中存在以财产刑代替自由刑、以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责任的现象。交通肇事罪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是指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情形:(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请注意上述的第三种情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產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此规定直接将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与经济赔偿能力挂钩,是非常不妥的。

事实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互相转化是一项基本原则,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刑事责任有其存在的特殊性。首先,刑事责任以存在犯罪行为为存在前提;其次,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本人承担;再次,刑事责任直接体现着犯罪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在公诉案件中,国家不能放弃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最后,刑事责任的实现,只能是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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