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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美、澳经验探析法律在推动女性参与精英体育中的作用

2014-10-21刘向应张海茹

山东体育科技 2014年2期
关键词:女性法律

刘向应 张海茹

摘要:从世界范围看,女性参与体育运动的机会已经大大增加,这种增长大多归功于近年来各国法律以及国际法所做出的一些改变。根据美国、澳大利亚两个国家的实践,探析法律在推动女性参与高水平竞技体育过程中的作用。研究发现,尽管各国的法律和官僚机制还存在进一步改进的空间,但妇女在精英体育中的参与度确实有所增加,应该以此来审视依赖法律的“自由女权主义”在推动女性参加体育运动机会中所起到的所谓决定性作用。

关键词:法律;自由女权主义;精英体育;女性

中图分类号:G80-0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840(2014)02-0022-04

收稿日期:2013-12-09

作者简介:刘向应(1963-),男,讲师,研究方向体育教育训练学。

奥运会、世界杯足球赛等国际大赛能够团结分裂的国家,融合差异的文化,创造持久的标志性图像……这其中,女性参与高水平的竞技比赛也是很多人所期待和预期的。虽然目前女性参与精英体育的数量还不能等同于男性,但是从参加夏季奥运会的女性运动员的比例可以发现:1980年有21.5%的参赛运动员是女性,到了2004年雅典奥运会这一数字变成了41.7%;冬季奥运会也有着类似的增长,从24.4%上升到38.3%[1]。随着女性参与体育运动和大型国际赛事地逐渐增多,一些国家也开始把此归功于国家和国际的法律做出地改变和推进。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目前学术研究较少关注或分析诸如法律这样的具体的国家行动的作用。本文旨在从这一角度出发,来研究法律以及相关的行政政策是如何影响女性参与精英体育的。

法律,尤其是立法、司法手段是社会变革、社会再造过程中非常重要的要素,也是一个自由民主社会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还是自由女权主义的重要特征。自由女权主义活动家们推崇的是法律和政策层面的变革,这种变革可以或明或暗地禁止、限制或者形成女性的机会、女性选择的权利,自由女权主义十分崇尚促进妇女权利的法律[2]。他们希望,一旦政策改变,一些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和提高女性地位的元素就有可能实现,起到一种所谓的疫苗的功能。比如一项研究专门把1963年到1997年之间62个国家和地区处理有关工资的性别差异的法律进行了梳理,得出的结论就是这些法律的出台对提高女性的收入和降低工资的性别差距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目前来讲,要了解对女性参与精英体育产生影响的法律,主要是要参照一些国际上有关性别平等的原则性文件,特别是在《奥林匹克宪章》中以及联合国“关于终止一切形式的歧视的公约”。目前,效果比较显著的案例主要是以下两个国家——美国和澳大利亚。就美国而言,本研究选择“第九篇”(“TITLE IX”)作为个案进行分析,这是一项于1972年颁布的教育修正案,是针对在教育机构背景下禁止歧视女孩、减少女性运动机会的一个法律文件。相反,澳大利亚1984年《性别歧视法案》的第42条,则可以解释为是在允许体育运动机会上的性别歧视的存在。不同于自由女权主义过分信赖法律作为推动社会执行力的立场,本研究将讨论法律作为改变女性参与精英体育的一种社会变革的主要手段的局限性。

1国际性的法律原则或声明:奥运会和联合国的考察

目前,恐怕没有哪个领域比现代奥林匹克运动更加明显地体现出体育、法律与性别之间的关系了,特别是国际奥委会更是有权直接负责解释、倡导体育运动的性别平等。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一个国际性的非政府组织、非营利性组织,它作为奥林匹克运动的监管机构,负责解释和执行官方的奥林匹克宪章。当然,国际奥委会章程是逐渐才认识到需要借助法律文件来禁止体育当中的性别歧视。1884年,顾拜旦复兴奥运会并编写了《奥林匹克宪章》作为治理规则。当时,他宣称奥林匹克运动是“庄严的,是以国际主义为基础,旨在提高人类(男性)的運动崇尚,以忠诚为手段,以艺术为支持,以女性的掌声作为奖励”。16年以后,女性才被允许参加奥运赛事,而且一直到1928年还不允许参加田径比赛这项最古老的奥运会比赛。而直到1988年,《奥林匹克宪章》第28条才要求国际奥委会立文批准女性参加比赛。事实上,“批准”这样的规则就没有出现在对男性运动员的规定中。最后,是在2004年《奥林匹克宪章》明确禁止性别歧视。第4条中提到:体育实践是个人的人权。每一个人都要有参与体育实践的可能性,不应该有任何形式的歧视,在奥林匹克精神中,需要的是相互了解与友谊情谊,需要团结和公平竞赛的精神。第5条则直接针对性别歧视问题:任何形式的歧视,无论是对国家、对种族或者出于宗教、政治、性别以及其他原因,与奥林匹克运动都是极不匹配的。

国际奥委会修订宪章之前和修订之后的这些宪章内容其实一直都被诟病为缺乏适当的执法机制,但这也是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的国际奥委会的结构性缺陷,因此,虽然国际奥委会可能会通过国际性的体育规章强调性别平等,但是它没有任何禁止具体参加奥林匹克国家的办法,没有手段来解决或者制裁性别平等失败的案例。目前来讲,这些国际奥委会的命令的有效性最终还是要依靠国际奥委会成员国对《奥林匹克宪章》的理解、解释和执行的愿望。也就是说,虽然国际奥委会所处的位置是国际体育规章最主要的官方机构,但是还有公认为国际惯例、国际法律来直接解决女性参与体育运动规定的问题,比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消除对女性歧视公约中就规定:各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消除对女性的歧视,并保证女性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教育的权利,特别是要确保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女性有同样的机会参加体育运动,接受体育教育。目前已经有180多个国家签署“关于终止一切形式的歧视的公约”。虽然所有的国家都签署了这一正式的约束性的规定,但是就像国际奥林匹克宪章的实施一样,还是没有国家因为违反规定而被追究责任。

2“第九篇”:美国的经验

美国体育在很多方面的做法都值得赞同和学习,特别是在精英体育这个层面。在1900年的巴黎奥运会上就有美国的女运动员参赛,这是第一次向女性开放的奥运会,女性体育在精英体育这个层面的蓬勃发展,部分要归功于美国女运动员的积极参与。美国的女性通常在年纪很小时便开始参与体育运动,然后经过小学和中学的体育教育系统学习训练。学校主要是作为向运动员提供训练场地的载体,以及充当一个过滤器,把高水平的运动员输送到下一个更高级别的比赛中,也就是说,最好的初中运动员会被送到高中队,而最有运动能力、技能最熟练的那些运动员则会升入到大学水平中去竞争。高校则往往作为专业运动员、职业运动员的训练基地。同时,还具有选拔潜在奥运健儿、训练奥运选手的大本营的功能。正因如此,大学中的女性体育运动参与对精英层面的美国女运动员的参与和成功影响非常巨大。考虑到这需要一个庞大而充满活力的基础,所以一般一个体育运动的参与者最终要成为精英运动员,成为职业运动员,通常要有15到20年的时间,而在这样的一个时间段里,需要教练特别是明星教练的支持,以及相应的体育设施、体育奖学金、体育比赛机会等等,所以高中体育、大学体育和精英层面的体育比赛之间的联系是十分明确的。比如在2012年伦敦奥运会,美国的女运动员参加了26个大项,其中一大半都是由美国大学生体育协会(NCAA)来负责支持的,美国大学生体育协会则名副其实地成为美国大学竞技体育最大的监管机构。单就美国大学的体育课程而言,奥运会女子比赛项目中的一半以上都有出现在美国的大学中,并有专门的女运动员从事训练。

美国女性体育运动之所以有高参与率以及在国际体育赛事中的成功表现,最重要一点便是受到1972年通过的《教育法第九篇修正案》(简称“第九篇”)的有效介入。这个法律被认为是关于女性、体育以及平等机会的核心法律。“第九篇”中提到:任何一个美国人都不应该因为性别的理由,被排除在参与、享受教育计划以及联邦财政援助的福祉之外,或者受到歧视。这一法律通过以后,紧接着的问题便是体育和经济是否应该被包含在教育机构范围内以受到该法律的保护呢?答案是肯定的。

从1972年开始,美国绝大多数涉及到妇女和体育的法律及行政规章都与“第九篇”有关,联邦行政机构如卫生、教育和福利部、民权办公室,都分别明确了教育机构要遵守该项法律。这些法规包括了为男女运动员发放奖学金的规定,还有教育机构要基于性别平等来设置课程的规定以及学校如何适应和衡量不同性别学生兴趣和能力。

这些规定也导致了一些重大的起诉以及美国国会法案,并且通常都是尝试限制或减少“第九篇”中这种对平等的指令。例如,可不可以以经营收入来生产体育?也就是说,一些通常是男性主导的体育比赛如篮球和橄榄球,它们可以通过门票收入来维持成本,那么它们是否可以免除在适用“第九篇”规定的机构之外呢?如果一所学校获得了很大一笔的私人捐赠来支持这个学校的男性主导的体育运动,那么它必须要再提供一个类似的赞助女运动员的项目吗?还有,男运动员在“第九篇”的规定下,能不能起诉因为一些机构为了维持性别平衡而削弱對男子运动员的支持?什么类型的执法机制是可行的并且有效用的呢?这许多的问题已经给美国联邦法院处理性别平等与体育的案例积累了足够长时间的先例,但很少有被梳理清楚的,他们仍然是留给未来的诉讼。

虽然目前女性参与体育运动的机会依然无法与男性完全平等,但是在“第九篇”出台后的40多年时间里,女性参与有组织的体育运动的参与率已经大大增加,1971年,美国高中田径代表队中只有7%的女性运动员,而如今这一比例已经超过了40%;在大学水平的女性,参与人数更是超过了高中[3]。虽然“第九篇”是一个有争议的立法,但它仍然被许多人认为是能够促进美国女性体育运动兴趣的提升,并在一些国际高水平的竞技比赛中取得佳绩的最主要的贡献因子。

3“第42条”:澳大利亚的经验

在澳大利亚,妇女参与精英体育的形态演变是由官僚体系、法律行动等因素共同主导的。目前澳大利亚加入的两个国际公约,主要是签订于1994年布莱顿妇女与体育宣言,以及1998年的温德和克呼吁行动。而在1983年7月28日,澳大利亚成为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缔约国成员,按照缔约规定,签署国要采取积极的措施以确保性别平等。第二年,澳大利亚就通过了性别歧视法。这个联邦反歧视法包括了很多备受争议之处,特别是关于女性体育运动的问题。虽然该法律第42条规定,如果以性别的理由排除一个人参与任何竞技性的体育运动,都将是不合法的。但是法律中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比如其中一个例外条款便是“可以不让12岁以上的人参与对力量、耐力或体质有较高要求的运动项目”;这种表述被很多人批评是在暗指女性太娇嫩,太容易受伤,也无法胜任激烈的身体竞争,带有对女性刻板的负面思想的意识形态。

在现实中,“第42条”规定有一些活生生的受到挑战的例子,最著名的例子发生在2001年。这个案件涉及一名成年女性职业拳击手,路易斯·费茉莉,她申请正式的拳击注册被拒绝,而拒绝的理由就是因为她的性别。法院的判决理由是拳击手注册登记的法规是专门针对男性拳击手的。在路易斯·费茉莉接下来的官司中,她认为性别歧视法应该对所有形式的妇女歧视生效,应该禁止性别歧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所载权利目的是适用于整个澳大利亚,并且保障妇女们在与男性平等的基础上被对待,澳大利亚应该强制性的取消这样的歧视性法规和其他阻止男女平等活动的行动壁垒。审判结束时,法庭驳回了路易斯·费茉莉的起诉,禁止她注册成为拳击手,随后路易斯·费茉莉又提起上诉,但同样也被驳回。表面上,这一决定仅仅是依据“妇女的力量、体能和体质”而做出的。然而,这种决策实际上受到了这项法规在立法前的一场讨论的影响颇大。在之前的一场讨论中,新南威尔士州体育部长曾说:“根据这项立法,女性将不会被允许作为拳击手,无论是业余的还是职业的,部分原因是因为在我们这个社会根本没有几个人会接受两个女性相互攻击的景象,此外,妇女在这项运动中所承担的风险也会比男性更多,其中一个风险就是女性会变成怪胎,甚至可以说是古罗马血腥竞技以体育竞赛所做的某种伪装”。

这种情绪表达出一种理念,就是至少有一部分立法机关是在保护女性的女子气质,甚至是从女性本身考虑的这一问题,为的是防范那些威胁到女子气质的东西把女性变成“奇观”、“怪胎”。通过拒绝路易斯·费茉莉的申诉,澳大利亚当地政府以这样一种方式来防止女性参与到体育运动中,他们的理由是广大市民还没有准备好观看一场侵略性强、充满暴力和力量的女人之间的表演。

这样的思想观点表明澳大利亚法律的意图以及社会变革的欲求都是十分明确的。该法案旨在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包含覆盖了澳大利亚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但体育除外。因为在这样一个舞台上,人们会认为平等可能成为“不女人”的代名词。澳大利亚的法律以这样的一种方式劝阻、而不是非常明显地防止女性参与一些体育运动。当然,我们也不能就此定论,因为男女平等参与体育的裁决往往比较复杂,充满变数。比如虽然女性已经被禁止从事拳击以及澳式橄榄球这样的比赛,但她们已经获准参加如草地保龄球这样的体育活动,这些裁决表明要想得到“第42条”一句盖棺定论的话,至少现在还不是最佳时机。

不论有没有一个具体的具有潜在负面影响的法律,还是随之而有的法院的司法解释,澳大利亚女运动员在代表国家出战的国际精英体育赛事中还是取得了很大成功的。澳大利亚在英联邦运动会上的成绩一直名列前茅,女运动员共参加了200多次不同比赛,一共赢得过百枚的奖牌。澳大利亚参加了自1912年以来的历届奥运会,在1948年到1996年之间,澳大利亚代表团中平均只有26%的女运动员,但却赢得了澳大利亚75%的奖牌[4]。澳大利亚女运动员在国际高水平竞技比赛中的表现一直都十分突出,尤其是在游泳比赛方面,澳大利亚女子游泳运动员总是不断挑战世界纪录,收获奖牌。

非政府组织和政府行政机构在促进澳大利亚女子体育方面充当了排头兵和引路人的角色。“妇女体育澳大利亚”(Women Sport Austrialia)是该国最大的非政府体育组织之一,致力于女子体育的进步。实际上,这个非政府组织是一个宣传机构,它不以营利为目的,目的只是为了加强体育运动和健康生活的环境建设,让女性有更多的机会和途徑参与到体育和娱乐活动中。它试图通过倡导政策变革,发起健康体适能课程方案以及研究具体项目来实现它的这些目标。“妇女体育澳大利亚”与两个政府体育组织合作密切,分别是澳大利亚体育委员会和澳大利亚体育学院(ASC和AIS)。

1989年澳大利亚体育委员会法案正式提出,作为澳大利亚政府的一个分支,澳大利亚体育委员会作为澳大利亚体育系统的基石。为了实现国家体育政策,澳大利亚体育委员会也是将目光聚焦在两个方面:1)基层体育参与;2)精英运动员的开发。从一开始,它就把妇女与体育平等纳入到整个国家体育计划中,这个国家体育计划则与国内和国际上的非政府组织一起解决诸如体育团体的合并、体育中的性骚扰、运动训练指导、场馆设施改善、资源质量以及提高女性在领导岗位上的人数等问题。

与澳大利亚体育委员会相配套的则是澳大利亚体育学院,它专门负责提供奖学金,使运动员可以专注于运动训练和体育发展。在其它国家女运动员还要因为生计在工作学习之余训练时,澳大利亚的许多精英运动员却可以得到必要的资源支持,并可以将大量的精力投入到训练当中。2006年,澳大利亚体育学院提供了35个单独的方案,向大约700名运动员提供奖学金,涵盖了26个运动项目。而且,在澳大利亚最强的620名奥运代表国成员中有一半以上都是现任或前任的AIS的运动员[5]。澳大利亚体育学院就是以这样一种结构和组织框架,以这样一种方式,在一个运动员年龄很小时就识别其成为精英运动员的潜力,并把他(她)注册到澳大利亚体育学院的培训计划中。

这样一种框架的结果就是弥补了“第42条”法规造成的体育参与的性别歧视,特别是12岁以上的女性,澳大利亚体育领域这种行政体系和结构很好地促进了本地青少年广泛地参与体育,也为精英女性运动员参与成人的国际体育比赛提供了一种手段。因此,法律和国家的官僚体系、行政结构结合起来进行,可能首先鼓励女性早期即12岁之前广泛的参与到体育运动之中,然后随着年龄的增长再根据对女性气质的传统观念,根据体育运动项目的实际特点来过滤、筛选有选择的参与到更加专业、更精英的运动中。

4结论

研究表明,尽管经历了立法、失败以及消极的解释等等一系列的问题,或者是缺乏具体的关于体育的性别平等的法律法规,实施女性参与体育运动、参加精英体育赛事的方式和途径还是很多的,并且在许多情况下呈现出了蓬勃发展的迹象。虽然自由女权主义追求性别平等的倡导和努力也带来了女性参与体育机会的增多,但现实情况却存在很多阻碍做出这样选择的因素。例如,以目前的法律策略来解决男女体育平等的问题,往往是以一种“并行”的态度来要求男性和女性的进步和改善。这样一来,像澳大利亚的“性别歧视法”就应该受到批评,因为男女运动员应该被允许互相竞争。在一些体育比赛中,女性的条件和表现也有可能优于男性,因此,这里面本身就有一种先入为主的人为传统观念,即女性在参与体育比赛上的品质是劣于男性的。此外,我们还可以质疑自由女权主义这种亲“法”策略,比如女性与女性之间的差异:并不是所有的女性都希望以同样的方式打球,或者都希望参加国际比赛。自由女权主义的策略要求一个国家的运动队要性别平衡,但这种机械式的强求,反而忽略了女运动员真正的偏好。依赖法律的重点不在于只集中在法律本身上,过分的集中于具体的法律,希望以此提高女性参与体育的机会,只会把这种希望变得更大、更抽象。法律也有一个时效性问题,随着法律的出台和世界的发展变化,像美国“第九篇”已经导致多次的起诉以及一般公众对法律的误解,所以法律带来的也不全都是积极的推进女性参与精英体育的作用。相反,如在澳大利亚那般的官僚机构(澳大利亚体育委员会和澳大利亚体育学院),它们和非政府组织一起,尽管没有集中于法律问题,但也确实地提高了女性参与体育运动与参加精英体育的机会。

参考文献:

[1]Buren J, King B, and Lopiano D. 100 Women – 100 Sport[M]. New York: Bulfinch,2004.

[2]赵明.女权主义法学的性别平等观对中国立法的启示[J].妇女研究论丛,2009,(3):10-15.

[3]National Collegiate Athletic Association (NCAA) NCAA Year-By-Year Sports Participation 1982–2001[R].NCAA, 2002.

[4]Australian Sports Commission (ASC) .Australian Sports Commission Overview: Our mission is to enrich the lives of all Australians through sport. [EB/OL].2006-10-27. http://www.ausport.gov.au/asc/index.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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