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
2014-10-21杨铭
摘 要 我国法律明确了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保险法的此项规定的确符合国际社会主流的观点,许多国家的保险也规定了类似的条款,他们都提出了支持这项制度的理由。这项条款规定的内容究竟有没有实际的意义,又或者是否在实践当中起到了立法者所期望达到的目标,这项自杀条款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本人认为自杀条款本身不仅仅涉及法律问题,更深层次的是涉及到社会问题,应该废除自杀条款,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贯彻契约自由原则,以维护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权益,真正实现保险的内涵。
关键词 自杀条款 保险法 契约自由
作者简介:杨铭,上海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公司金融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75-02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2009新修改的《保险法》中,本人发现第44条仍然存在有关自杀条款的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条自杀条款为法定条款,是强制性的,即如果当事人在人寿保险合同当中的约定与之相违背,为法定无效。我国法律明确了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保险法的此项规定的确符合国际社会主流的观点,许多国家的保险也规定了类似的条款,他们都提出了支持这项制度的理由。这项条款规定的内容究竟有没有实际的意义,又或者是否在实践当中起到了立法者所期望达到的目标,这项自杀条款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二、学界提出的自杀条款的相关法理依据
自杀条款从出现到现在大致经历了两个时期,最早出现的时候是完全免责时期,即只要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完全免责;之后慢慢发展到附期限的免责,即法律规定一个免责期,在免责期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免责。
(一)第一个时期——完全免责
那么自杀条款的内容为什么会出现,又为什么要规定保险人完全免责呢?
回到人寿保险最初发展的时候,西方社会的大部分人都信奉天主教,而自杀行为本身被认为是犯罪,是邪恶的,按照保险法的一条基本原理:犯罪免责,所以保险人当然完全免责。在学界当中,这被称作“犯罪说”。既然这是早期社会对自杀免责所提出的依据,在当时看来,显然具有道理,因为当时已经把自杀归入了犯罪,那么即便是现在,一个人当然不能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人身伤害,转而向保险公司索赔。早期社会的依据存在不久之后就被著名的贝卡利亚的理论所取代:“自杀看来是一种不能接受真正意义上的刑罚的犯罪,因为,对自杀者的刑罚只能落在一些无辜者身上,或落在一具冰冷的失去感觉的尸体上。如果说后一种情况就像鞭笞一尊塑像一样,对活人不起任何作用的话,那么,前一种情况就是非正义的和暴虐的。” 显然,人们早期的这种把自杀当做“犯罪”的论断已经站不住脚了。那么保险人也没有理论依据来为其免责。
于是,理论界又出現了另一种法理依据:保险之所以为保险,在于防范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既然是风险,那么就存在不可预见性,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而自杀行为显然是与之背离的,自杀行为可以必然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学者认为自杀不是风险,是被保险人有意为之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具有风险性,保险人可以完全免责,而这又是所谓的“技术说”。本人却不这么认为,因为即便是自杀,同样存在着实实在在的风险。按照人寿保险合同,其标的是人的生命,一旦发生被保险人意外死亡(此处不考虑被保险人自杀)的结果,保险人是向合同中的受益人进行赔付,而不是向已经死亡的被保险人赔付,既然如此,即使是被保险人自杀,也应该向受益人进行赔付;对受益人人而言,被保险人的死亡当然是风险,受益人是不希望被保险人发生死亡的结果的。例如,某人为自己购买人寿保险,受益人为自己的父母或者自己的子女,不论此人最终是意外死亡还是自己自杀,自己的父母在将来无人赡养,而自己的子女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此时如果还在计较是自杀还是意外死亡,已经不具有意义了,所有保险人应该履行保险合同,向受益人进行赔付,以保障受益人的利益。美国著名保险学家也同样说过这样类似的话:“一个人的经济价值体现在与其他生命的关系中。” 正如这位著名的保险学家所说,个人是处在整个社会当中的,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是自杀而剥夺受益人的保险受益权。这个论断也称为“目的说”,本人是十分赞同“目的说”的。
(二)第二个时期——附期限的免责
我们知道,保险法本身是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一部法律,即主要调整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在实践当中,作为保险人的一方是肯定希望尽可能不赔付受益人一方的,保险合同本身是商业合同,它不同于以国家为义务主体的社会保障体系,国家提供的保障是属于公共服务,不具有营利性。那么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人从本质上来说是不希望发生保险事故的,也就是说,保险人希望他人与自己签订更多的保单,而不希望发生需要给付保险金的后果。既然如此,作为保险人一方的群体就不会同意这样的法律:即使是被保险人自杀,而自己仍然需要赔付。
所以附期限的自杀免责条款的出现实际上两个利益主体博弈之后的结果,这也是现在社会主流的观点,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现状。我国现行《保险法》也是如此规定的,就是保险人在两年内可以免责。
三、关于附期限的自杀免责条款的废除
正如前文所说,如今社会普遍认同附期限的自杀免责,世界主要国家也是如此。日本规定的是两年,德国规定的是三年,美国规定的也是两年。那么,对自杀免责规定一个免责期的目的何在,又或者说,它的法理依据是什么,本人将对此作出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首先,规定一个免责期是为防止被保险人故意以命换钱的骗保行为,在两年内,也许被保险人会重新考虑而珍惜生命,又或者放弃当时以命换钱的想法。著名学者陈顾远教授曾经说过:“根据心理学家的研究所得,常人心理决非历久不变,而蓄意自杀之决心更不能维持于恒久。” 可以这样解释,如果在订立人寿保险之前,被保险人就意图自杀来骗保的话,那么在这段免责期内,被保险人的的意图就要落空了,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也许会随之改变这种想法,从而自杀的概率在逐步减小。但是本人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在这段免责期内放弃自杀骗保的意图是当时一时冲动造成的,那么的确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冲动会慢慢淡化。而本人想说的是,自杀不同于别的,试问有谁不惧怕死亡,自杀需要多大的勇气才能完成,而且既然是一时的冲动,那又试问有多少人会在一时冲动要自杀的情况还理性地去骗保。基本上,以自杀的方式去骗保的人是希望为受益人留下一笔财产,这就是所谓的用生命去换取金钱,很多人的观点是生命是无价的,也就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那么一个人连生命都可以放弃,已经足够说明了现实的残酷以及他不是一时的冲动,所以,即便规定了免责期也没有了实际的意义,因为他当然可以选择在免责期之后再自杀,这样就轻易地规避了这一条款。一个选择以自杀来换取保险金的人的目的已经不是所谓的生命,而恰恰是金钱。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是希望受益人可以拿到这赔偿金来获得未来生活上的保障。所以,本人认为,免责期的设定是自欺欺人,达不到实际的效果。
还有学者认为如果一旦让保险人在任何时候都要承担被保险人自杀造成的死亡结果的赔付责任,会鼓励被保险人去自杀,会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前一秒合同生效,后一秒就自杀,本人只能认为这样的论断更加可笑,就像上文所说得那样,生命是无价的,生命是不可能重来第二次的,更重要的是他自己根本就享受不到那笔钱,那么既然自己都享受不到那笔钱,被保险人自杀又是为了什么呢,所以怎么可能会鼓励人们都去自杀。一个敢去自杀的人,绝对不是因为他自身想得到那笔钱,而是为了自己的家人,而且往往是残酷的现实生活已经让他无路可退,基本上可以用生不如死来形容了。
根据上文所论述的,本人认为自杀条款本身不仅仅涉及法律问题,更深层次的问题是社会问题,应该废除自杀条款,以维护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权益,真正实现保险的内涵。表面上,自杀条款设立的目的是防止人们以自杀的方式骗保,而实际目的却恰恰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担心大量的被保险人以自杀的方式来骗保,那么,本人想说,保险人的这种担心完完全全是多余的,如果社會当中的人们开始以自杀方式来赚取金钱的话,那这个社会也已经病得不轻了,自杀问题本身就是社会问题而不能简单归为法律问题,归为骗保问题。法律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更为保障弱者的权益。那么保险法本身就应该以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为大原则,保险法是属于大民商法范畴的,提倡的是意思自治,是契约自由,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内容只要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那就应该充分尊重这份契约的效力,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便是被保险人以命换钱。因为我相信,一个想自杀的人,即便没有所谓的死亡赔偿金,他仍然会选择自杀,这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如果想要避免自杀这种社会现象,不是靠保险法规定这么一条自杀免责条款就能够避免的,而是整个社会应该去积极面对去解决的问题。试问,在一个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以及生活压力和节奏小的和谐社会里,人民怎么可能去以自杀的方式来骗保呢。
综上所述,本人的观点是删除自杀条款,交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行约定,如果保险人害怕对方故意自杀骗保,自然可以在合同当中规定自杀免责,而一旦没有约定自杀免责,那么就应该承担和意外死亡同等的赔付标准,以保障受益人的利益,这是保险法的精神所在。我们不能总是以形式上的公平来代替实质上的公平,不能总是借公平正义之名来袒护部分人之利益。本人也希望在未来我国保险法得以再次修改的时候,能够做到积极有效地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希望自己的一些观点能促进保险法的发展。
注释:
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
候伯纳著.孟朝霞译.人寿保险经济学.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陈顾远.保险法概论.台湾正中书局.1965年版.第266页.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2]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