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程序中的诱惑侦查制度
2014-10-21黄可嘉
摘 要 现代社会犯罪手段的不断翻新以及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不断增强,使侦查手段也随之千变万化。经典型犯罪模式日益细化及新型犯罪模式层出不穷,比如洗钱、贩卖假币、组织卖淫、毒品走私等案件对社会造成极大的伤害,不仅对社会安宁造成难以估量的潜在威胁,并且以其隐蔽性及新型反侦察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模式提出了严峻挑战。而诱惑侦查制度正是在此社会环境和时代背景下,被认可的为破获此类犯罪的有效措施之一,已普遍应用于世界及我国司法实践中。本文正是通过对这一制度优缺点的分析,希冀对形势程序中的诱惑侦查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 诱惑侦查 侦查缺陷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黄可嘉,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58-02
一、诱惑侦查概述
诱惑侦查最早起源于法国大革命时期,目的是镇压资产阶级革命,后在二次世界大战中,被美国联邦调查局作为反间谍活动、反同性恋、反卖淫、反贩毒等活动的重要手段,在冷战时期又继续扩大至侦查恐怖活动、窃取产业情报案和追查赃物等领域中。在美国的影响下,其他国家也不同程度的借鉴并发展了诱惑侦查制度。
(一)诱惑侦查的含义及特征
誘惑侦查,又被称为“侦查圈套”、“警察圈套”、“诱饵侦查”,指的是侦查人员及其他参与侦查活动的人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引诱、诱惑等方式,促使其暴露犯罪意图或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诱惑侦查目前已被多个国家立法普遍认可,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与常规的侦查手段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第一 ,侦查人员采取隐蔽性手段,掩盖其身份与目的。第二,侦查人员通过利用犯罪嫌疑人获取金钱、毒品、色情等欲望,达到破案的目的。在实践中,由于诱惑侦查制度将犯罪嫌疑人的整个犯罪过程置于侦查机关的严密控制之下,极少出现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翻供等情况的出现,因此,在侦破毒品犯罪、假币犯罪及其他无被害人犯罪的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诱惑侦查的主体条件
诱惑侦查是一项规范性很强的刑事侦查活动,不是任何公民都可以使用的,只应由专门的侦查人员及受雇于侦察机关的人员如情报人员可以在规范程序下使用。社会上一般人员只有在经过侦察机关对其个人情况进行考核后方可以侦查协助人员的身份开展诱惑侦查活动。如果公民擅自使用,则难以证明脱离共同犯罪或教唆犯罪的干系,并难以得到合法的支持。特别是对于强奸案、故意杀人案等有被害人的案件,这种考核更加重要。如果不对侦查实施人员进行限定,难免在侦查过程中,他们会实施一些不恰当的行为或者未能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导致发生严重后果。
(三)诱惑侦查所针对的对象
诱惑侦查的对象,大多数的学者主张的针对客观上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该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基于一定的犯罪线索产生的合理怀疑,即有证据证明的重大犯罪嫌疑的人,这也是所谓的中立型“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此类诱惑侦查也被司法界普遍接受。
二、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目前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尽管诱惑侦查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在我国立法中仍处于相对空白的立法地位,比如侦查人员应在何种情况下实施侦察诱惑行为,侦查诱惑行为应通过何种程序运用,侦查诱惑行为造成不良后果后应由何人承担责任,在法律中仍尚缺规定。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往往欠缺法律的强有力的支持,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时,常常陷于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具体而言之, 我国诱惑侦查制度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诱惑侦查的对象不明。诱惑侦查与侦查陷阱有明显的区别。诱惑侦查必须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已存犯罪意图的基础上,侦查机关只是诱导其实施其犯罪行为;而侦查陷阱是指在侦查机关的诱导之下,行为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从理论上说两者有着根本上的不同,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导致侦查权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侵犯了公民的正当权益。
第二,诱惑侦查适用范围不明。诱惑侦查不同于常规的侦查手段,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与攻击性。如若在危害性质较少的治安性犯罪中也使用诱惑侦查制度,容易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也直接违背了侦查手段的必要性原则(比例原则)。
第三,诱惑侦查的程序规制不明。由于对诱惑侦查缺乏必要的程序性规定,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缺乏制约,容易使诱惑侦查手段走偏。
三、完善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建议
第一,完善我国诱惑侦查法律制度。其内容应当包括如下内容:诱惑侦查的定义、原则、适用条件及对象、适用程序,以及诱惑侦查的监督控制机制、诱惑侦查国家赔偿制度等多方面内容。
第二,诱惑侦查行为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及证明标准。在美国,控诉方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美国《计算机犯罪侦查程序模范法典》的规定,如果被告人提出侦查机关侦查陷阱的抗辩,侦查机关则负有举证证明其行为为侦查诱惑行为而并非侦查陷阱的义务,及证明被告的犯罪意图在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之前已然产生。并且,被告方提出侦查陷阱抗辩只需要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在加拿大,侦查机关必须以存在足够证据证明已开展并极为可能继续下去的犯罪行为作为诱惑侦查的前提,必须兼顾侦查的效率原则与正当性,保证诱惑侦查所实施的行为是正当的、必要的,以防诱惑侦查被当用以致侵犯公民权利。
第三,建立相对完善的证据排除规则。为了达到规范并控制诱惑侦查的目的,通过排除违法诱惑侦查的证据,从而督促侦查人员按照法律的严格规定侦办案件。笔者认为,应严格排除采用侦查陷阱方式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即原则上排除诱发犯罪意图的侦查行为所采取的证据。这样,侦查人员通过实施侦查陷阱所获取的“侦查利益”则会消失,而且侦查人员将受到法律处分,很大程度上一直其实施侦察陷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货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我国并未禁止犯罪陷阱所采取的证据,这样就致使“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对禁止犯罪陷阱而言,仅仅成为一种原则性的宣誓而已,价值并没有惩罚制约措施,导致制约犯罪陷阱仅仅成为一纸空文,并且现有的司法解释也无相关明确规定,这成为我国建立并完善诱惑侦查制度的最大桎梏。
第四,根据以下几个角度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一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在实施多个性质相同的犯罪或者在实施犯罪之前已然存在犯罪意图。如果其已实施多个性质相同的犯罪或者已存犯罪意图,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则是合法的,正当的。二是判断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是由侦查人员多次诱惑下而产生的,还是尤其自发的动机而产生的。如果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是由侦查人员多次诱惑下而产生的,侦查人员的行为就应判定为违法。如果其犯罪意图是在其本身固有的动机下产生的,侦查人员的行为则为合法的、正当的。三是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行为是主动的积极行为,还是被动的消极行为。如果诱惑侦查行为是主动的积极行为,甚至引发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则侦查人员的行为则是违法的。如若诱惑侦查行为是消极的、被动的,则其行为只是为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一个平台、一个机会以实施犯罪,则侦查人员的行为则是正当的,合法的。
第五,根据司法实践累积的经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诱惑侦查行为。一是审查侦查机关在实施诱惑侦查行为之前,是否有明确的、合理的证据,保持合理怀疑,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具有实施该项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并且这种可能性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建立在足够的线索以及客观真实合理理由的基础上。尤其是要注意一点,要排除犯罪嫌疑人为了急于立功而减轻罪责,而诬告陷害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导致违法的诱惑侦查行为。侦查机关必须对线索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合法的、有效的审查,才能保证诱惑侦查行为的正当性,而不至于使其行为成为犯罪嫌疑人陷害他人的帮凶。二是考察侦查机关诱惑侦查行为的积极程度。如侦查机关在诱惑侦查中的积极程度超过法律规定或者超过合理、正当的程度,比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工具、场地、资金等行为,则属于过分积极、主动的实施,本身可能具有一定的教唆、鼓励犯罪的倾向性,不应被法律所承认,应认为其实违法的行为。四是考察行为人在被诱惑时是否已经实施同类犯罪或者已经实施部分犯罪过程,根据这类内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判断其是否具有实施犯罪的意图和动机,继而判断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行为是否合法。
侦查诱惑行为尽管来源于西方,但是在中国法制史中也不乏此类雷同行為。侦查诱惑行为对惩治犯罪行为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很大程度下加快了办案效率。但是正如一枚硬币具有正反两面性,诱惑侦查行为如若不加控制与监管,则很有可能会造成公权力的扩张并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而,诱惑侦查行为必须在法律的严格规制下进行,建立完善、健全的诱惑侦查制度,保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效并行,保障公民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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