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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中调解员的选聘探讨

2014-10-21张今越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关键词:人民调解调解员

摘 要 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形式下,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知识产权纠纷已经成为利益之争的手段之一,纠纷复杂多样。我国施行知识产权制度时间短,知识产权专业性强、复杂性高,纠纷调处压力日益增长。人民调解历来是化解纠纷的重要手段,为适应复杂多样化、国际化的纠纷调处需求,专业化纠纷人民调解日渐从司法、行政两大公权力主导的纠纷处理模式下脱颖而出,成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优选模式,而调解员的选聘则至关重要。

关键词 知识产权纠纷 人民调解 调解员 选聘探讨

作者简介:张今越,常州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36-02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纠纷日益上升,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不仅是法律工具,同时也是抢占市场的手段。为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专业性、复杂性带来的诉讼过程长、效率低、成本高等问题,人民调解这种纠纷处理模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颁布后,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运用如雨后春笋般凸显,优秀调解员是调解的灵魂。本文着重分析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以及调解员的选聘问题。

一、有关调解的制度在中国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中的历史文本解读

(一)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的发展

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手段,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在以“和为贵”的中国,更有助于化干戈为玉帛,从根本上消除矛盾。同时,它能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我国司法实践中,最早的有“马锡五式的调解”,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诉讼与调解的关系确定为“着重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调整为“调判并重”,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规定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了先行调解制度。

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2000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后,规定“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立法层面对调解的权威规定。2008年《专利法》修改时延续了该内容。

2011年1月,我国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该法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以及调解组织、调解员的工作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依据。

(二)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的法律特征

1.准司法性的特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的準司法性是指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对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双方认为必要的,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司法确认后,文书具有法院文书等同的效力,当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协议,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强制履行,因此法律赋予了人民调解准司法的性质。

2.平等性、自愿性。人民调解的平等性和自愿性是指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方可进行调解,并且在调解的过程中各方是平等关系。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选择和意愿可以随时终止调解,进入诉讼或者放弃权益。

3.灵活性。人民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不受“不告不理”的限制,可以在调解的实体和程序上由当事人意定。当然,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其他社会规范或行业惯例也可以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让渡利益、交易时空皆有可能。

二、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适用的普遍性

(一)利益之争——实施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是种无形资产,具有财产权属性。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权利人利益目标具有多元性,有的追求知识产权本身的基本权利,有的以知识产权为手段抢占市场,排除他人,赢得经济利益最大化。因此基于各种目的,调解实施具有更大的可能性。

(二)纠纷风险——调解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具有时效性、地域性,面对稍纵即逝的市场商机,纠纷不及时处理可能带来巨大的损失,调解可以把当事人请在平和宽松的平台上,快速解决纠纷,避免诉累,赢得利益最大化。

(三)成本考量——调解的首要选择

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被诉侵权人经常会提出权利无效或其他反制程序等,拖长处理期间,而调解具有低成本、便捷性。比如,在专利纠纷和商标纠纷中商标评审程序以及专利复审程序的嵌入会延长诉讼周期,使知识产权的时效性降低,并增加了诉讼成本。诉讼中存在取证难造成的高费用、专业鉴定人、专家证人的高出庭费用;法院禁令造成的巨额损失费等都是成本考量。而调解更重于当事人的交流,基于基本一致的意见即可达成调解协议,从而避免巨大的诉讼成本。

(四)知识产权纠纷的复杂性与法律规定滞后性的矛盾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尚存在空白,现有规定具有框架性,并且司法和实践还有不统一的现象,譬如,网络上如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等众说纷纭。司法程序必须有法可依,而调解则可以基于当事人基本趋同的认可使纠纷得以解决。

(五)纠纷当事人的特性——调解达成的利因

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一般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因此,理性的思维有助于对调解工作理解,再者权利本身的财产属性,使得利益最大化平衡点更容易快速达成。

三、人民调解协议与诉讼文书的效力比较

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按照《人民调解法》,调解协议通过司法确认,实现“法律转化”。私法属性的调解协议通过司法审查,即获得公法意义上的执行力。司法确认不同于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其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既是法律的赋权,也是机制的应然设计。但是否具有形成力、确定力,却观点不一。判决之形成力是指由于形成判决的作用,使当事人之间发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将原有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或变更的一种判决效力。本文认为,在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中,司法确认的是人民调解协议本身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赋予这种法律关系在司法上的确定性和可强制执行性,而非形成裁判所发生的对原有法律关系状况的改变,因此司法确认裁定不具有形成力,但具有强制执行力。

四、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时间较短、纠纷领域的本身具有复杂多样化,现实运行中存在诸多缺陷亟需完善,下文是关于具体完善措施的总结。

第一,组织领导层面混乱,缺乏明确、专业的领导和监管。国内知识产权各个专业领域分层级主管部门不同,一般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主管专利工作,工商部门主管商标工作,新闻出版部门主管版权工作,还有植物新品种权、电子电路布图设计等权利皆分散在不同的部门管理,为知识产权事务的处理带来弊病的同时也给知识产权专业纠纷调解组织的领导和监管形成困惑。因此国家层面上要把知识产权管理脉络理顺,条块职责明确,有助于专业的调解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管。

第二,人民调解员组织散乱。调解员有各自专业领域的专职工作,一般为接受调解组织的临时任务进入某个调解流程,缺乏健全的组织和机制,使调解员得以学习、讨论交流和提升。因此建议建立专业的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员聘任、工作和考评平台,并形成良好的进出机制,助力调解工作的开展。

第三,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需作出专业的处理意见,使调解更具有权威性和可靠性,但实际上,调解组织很难整合资源,本身专业力量很难达到,如何有效整合各方资源是需要考量的。

第四,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要严格遵守保密原则,纠纷一般涉及的经济利益较大,存在商业机密,要全方位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必要时可以在调解之前签署多方保密协议。

五、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员的选聘建议

调解员的正确选聘对调解工作的成功是至关重要的。调解员的首要要求是道德、品行、个人综合素养,具有良好个人魅力的调解员更能信服于纠纷各方,形成良好的调解氛围,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要求调解员除了熟悉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之外,还应具有良好的社会学、经济学、犯罪心理学、管理学等基本知识和运用能力,优秀的调解员必然是个综合素质极高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

其次要求调解员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准、调解技能和经验。调解员必须对于纠纷点有清晰的、理性、专业的认识和判断,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和专业性的意见,以使当事人理性对待纠纷和权利诉求,促成平等对话,达成合意。

另外,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局面掌控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以及必要的调解技巧也是不可或缺的。

建议实务中采取分工合作,一名调解员负责组织、流程掌控工作,一名调解员进行纠纷领域的专业判断,全方位专业把控调解工作,更能顺利的化解纠纷,取得调解成功。

六、结语

综上所述,在实现和谐社会,构建大调解格局的背景下,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在专业化的领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由于知识产权专业性强,复杂多样的特性,决定了调解在这一领域能够发挥比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更灵活、更目的导向的作用。实践中,调解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广泛运用也多见于媒体。但是,由于运行的时间短,现实纠纷的复杂性以及制度的框架性,实际施行中,高素质调解员的匹配难等问题,制约了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发挥。因此,本文结合实践对于在知识产权纠纷调处领域如何选择合适的调解员提供了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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