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治理中国家干预界限的影响因素
2014-10-21李莹雪
摘 要 厘定公司治理中国家干预界限的影响因素,需通过“是否会产生外部性问题”和“是否能促进当事人合理预期实现”两个标准,并从公司自治和国家干预两个视角进行探讨。具体而言,一项公司治理事务,如果不具有外部性,或者国家的干预不会促进当事人合理预期目标的实现,那么天然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绝对免于国家力量的干预。但若具有外部性或者能够促进当事人合理预期目标的实现,国家要想干预,还得看当事人是否提请国家干预。当然,如果存在严重外部性可能对社会公益造成严重损害,则国家也有主动干预的权限。但此种情况需要有明确的立法明文规定,按照法无授权不可行的公法规则行事。
关键词 国家干预 外部性 合理预期
作者简介:李莹雪,民商法硕士,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14-02
公司治理中需要国家进行适时适度的干预,这已成为共识。但干预如何做到适时适度,即干预的具体界限度在哪儿,尚无统一标准。本文通过公司事务是否会产生外部性问题和国家干预是否能够达到各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两个标准,来衡量公司治理中是否需要国家力量干预以及干预的程度。
一、以“外部性”准则来确定公司自治的绝对范畴
(一)外部性问题的具体表现及危害
外部性问题的研究最早在经济学界展开,后来逐步延伸到社会学、政治学、法学等领域。外部性在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甚至可以说,只要存在理性的经济人,就必然存在外部性问题。经济学家盛洪就认为,经济学的所有问题都可以归结为外部性问题,只不过有的是正在进行中,有的是已完成。 在法学领域,外部性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守法困境的研究上,尤其是环境问题上。如对于污染环境引起的成本往往会外化为社会成本,很少需要甚至不要污染方承担,但若对环境污染行为自行进行治理,如减少污染排放或对污染物进行先行处理等,则需要花费巨额成本,作为理性经济人,则自然选择外化污染成本,而不对污染进行先行处理。在这种研究范式中,环境法学者还往往加上污染者排污行为和不予治理行为所要付出的违法成本,即被查处时所要承受的受罚成本的低廉性这一前提假设,并据此提出增加处罚力度,加大政府干预力度的建议。在公司治理中,则表现为通过运作将本应由公司自己承担的风险和成本外部化,让全社会来予以承担。如有选择地公开公司信息,引导公众的注意力,让公众对公司的赢利能力和发展前景保持盲目的乐观;如不及时召开股东会议,不进行分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如当公司面临收购风险时,公司高管和大股东不正常地转移自己的股份,或者采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股份稀释方案等,都可能对中小股东、债权人、雇工、甚至消费者和普通大众产生影响。
因此,如果说试图将所有公司治理的内部事务都交由公司自己来处理,那么公司必将沦落为只为少数控股股东、甚至是少数高管牟利的工具,而且这种牟利不管其手段的正当与否,不管其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因为一旦缺失责任性的约束,人性中丑恶的一面,必将得到无限地释放。
(二)外部性并不意味着需要国家力量来干预
为克服这种外部性,引入国家力量适时适度干预公司治理就尤为必要了。但问题是,公司治理发生变异,产生诸多问题,并不意味着要求国家干预的干预。作为一种外在的强制性力量,其干预首先得有合法性根据。按照现代文明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在公法领域遵从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在私法领域遵从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国家力量的干预和干预显然属于公法范畴,公司治理显然属于私法范畴,因此,国家干预力量的干预是一种有严格限制和授权依据,并且是不得不为之的情况下才产生的。即使在国家力量必须干预干预的领域,也常因干预者自身的利益诉求、干预支撑机制的缺失导致干预实效的不确定性。干预的结果往往是适得其反。再者,因公司运作和控制的封闭性以及国家干预力量的有限性,国家对干预公司治理的时机把握存在很大困难。并且,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組织,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诚如王建文、范健教授在分析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时所一针见血指出的:“公司财产独立的价值的相对性不仅体现于资本功能的局限性及财产的不确定性,从本质上讲,更体现为公司法律人格的本质要素并非财产独立而是意思独立。” 这实际上是明确宣告了财产的独立的只是表象,关键是看公司的意思能力是否独立。而是否提请外人解决自身内部纠纷,正是其独立意思能力的表达和验证。
因此,即使公司治理存在外部性问题,无论这个事务是内部事务也好,还是外部事务也罢,都不意味着可以由国家干预来解决,而应分情况对待,尤其是公司治理中的各方当事人能否自己加以解决,以及这个外部性问题的严重性和对社会和第三方权利的危害性来进行具体的判定。具体而言,只有出现已被实践反复证明某一问题具有重大外部性,会严重影响公益或第三者利益,并已被国家法律所明文规定时,国家方可按照法定授权程序依法干预。但若只是产生部分外部性问题,这时是否提请的判断权仍属公司事务的各方当事人。这是基于私法自治的考量。但若一方提请国家干预,这时是否干预的判断权就转移到国家这边。当然,这又引发出国家怎么判定是否应干预,这一问题留待下一部分,即合理预期来讨论。
二、以“合理预期”来判定国家干预公司自治事务的具体标准
(一)合理预期评判标准具有复杂性
上文提出,要从合理预期角度来确定国家是否决定干预的标准。但公司的合理预期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背景下具有权宜性。如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兴衰史为例来讨论。提倡社会责任的研究者认为,当发生经济危机时,企业产能严重过剩,产品严重滞销,民众却因贫困有消费欲望但却无消费能力,无法形成有效的消费需求。面对社会上出现的——一方面企业为了提价而限产甚至销毁已生产的物品,另一方面却是具有强烈消费意愿却无消费能力甚至食基本生存物品都无法保障的民众——的不公现象。民众对公司日益不满,为了消除这种不满,挽回公司企业的形象,社会责任理论就有了立足的基础。而反对社会责任理论者则是延承古典代理理论对公司的研究,注册公司存在的使命就是为了代理股东为其赢利。因此,两者在不同的年代有不同的反复。在经济危机萧条时期和社会动荡时期,会更多强调公司企业的社会责任;在社会曾欣欣向荣,经济处于高速发展或起步阶段,则会更多强调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尽可能实现股东的利益,让更多的人来投资公司。这种权宜性直接导致了公司合理预期评判标准的复杂性,即无法明确某一时期公司的合理预期,需综合判断。
(二)综合判断的具体情形
综合判断的具题标准可以分作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当国家干预不能够促进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实现时,便绝对不能干预,不管当事人是否提请;二是当国家干预能够促进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实时,当事人仍还具有是否提请国家干预的权限,若不提请国家干预,愿意承受损害或通过其他途径如协商谈判等方式解决时,国家仍不能干预,但若已经提请了,则判断权限就转归给国家所有。
三、结论
本文在对国家干预界限影响因素的探讨中,采用了“外部性”和“合理预期”两个标准,并从公司自治和国家干预两个视角进行探讨。在具体界定上,谨慎地采取了从否定面上进行确定阐述,但在具体面上则赋予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提请的权利。当然在涉及严重“外部性”问题上,也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国家主动干预的权力。也就是说,一项公司治理事务,如果不具有外部性,或者国家的干预不会促进当事人合理预期目标的实现,那么天然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绝对免于国家力量的干预。但若具有外部性或者能够促进当事人合理预期目标的实现,国家要想干预,还得看当事人是否提请国家干预。当然,如果存在严重外部性可能对社会公益造成严重损害,则国家也有主动干预的权限。但此种情况需要有明确的立法明文规定,按照法无授权不可行的公法规则行事。
注释:
盛洪.盛洪集.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36页.
王建文,范健.论公司财产独立的价值及其法律维护——以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在逻辑与变革取向为中心.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