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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险金在继承中的角色探究

2014-10-21刘阿丹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关键词:继承权遗产保险公司

摘 要 随着我国保险业发展速度的日益加快,保險法也在随之日臻完善,同时与其他法律也发生更多交汇与结合,形成更加紧密而复杂的关系。本文从死亡保险金出发,探究其与继承发生的交错关系。死亡保险合同中的关键角色—死亡保险金能否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我国现阶段关于死亡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的立法还有哪些需要完善的地方?这些都是本文将予以讨论的问题。

关键词 死亡保险金 遗产 继承权 共同灾难条款 保险公司

作者简介:刘阿丹,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01-02

一、死亡保险金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的立法规定

我国最新修订的保险法 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分析法条便可得出结论,本条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死亡后无受益人可行使受益权时保险金的处理,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继承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二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保险金应该是谁的遗产。根据法条规定,这种情形下应当推定受益人先死,保险金应当是被保险人的遗产。

可以说,新修订的保险法态度明确地告诉我们:死亡保险金在满足其特定前提条件时,可以作为遗产参与继承法进行继承。然而,学界中对于死亡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是否合理仍存在争论。

对《保险法》第42条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被保险人是当然的法定受益人,在指定受益人缺位时,被保险人就应当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因此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而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则认为,死亡保险金并非遗产,死亡保险金在被保险人生前并不存在,只是保险合同上的一个数额,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这一条件成立时,才现实地产生。 当指定受益人缺位时保险金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观点,实际上是认可被保险人在生前即可获得死后才产生的财产权或者已经死亡的被保险人仍可以获得和拥有财产权,这种观点与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能力的民法原理相悖。

笔者赞成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保险法关于在无人可行使受益权的情况下将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规定是合理的。原因如下:其一,将死亡保险金作为遗产参与继承符合保险法核心任务的要求。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即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四者中,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是保险合同订立和保险法制订的核心任务之一,因此在指定受益人缺失的情况下,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是保险金请求权的现实体现,符合其初衷及合同的实质要求;其二,此规定实质上是受益权向继承权的转化,受益权的客体是没有成为遗产的保险金,而继承权的客体则是已经遗产化的保险金,将死亡保险金作为遗产也是受益权向继承权转化的连结点;其三,此规定有效地指导了实践中此类案例的解决。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死亡保险金能够作为遗产的前提条件,有效地避免了实务中可能出现的混乱状况,同时也提高了解决此类问题的效率。

因此,对于死亡保险金能够作为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是明确的,也是合理的。

二、共同灾难条款的解析

所谓共同灾难条款 ,即现行《保险法》第42条第3款中关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的规定。当然这并不要求事实上的受益人死亡在先,事实上有可能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甚至被保险人死亡在先,只是法律从其保护的特定利益出发,才有此规定。

笔者在上文中提到过,此条款是相较于之前修订的 《保险法》来说比较有创新性的条款。然而此条款并不是我国的原创,美国早在1940年《同时死亡统一法案》 (以下简称“法案”)中就有此类规定,此规定并不局限于保险法领域,在继承法和其他领域也都有适用。而在1993年修订的《法案》中,不仅没有改变1940年《法案》此项条款的适用,而且扩大了适用范围,,并不严格限制“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两人同时死亡”,而是两者遭受共同惨剧(common tragedy)后,第三人到事发现场时两者已经死亡就行了。同时,在人寿险中,根据国际惯例,如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应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而在我国现行《保险法》尚未修订之前,由于在共同灾难问题上没有标准的法律规范,实务中此类问题往往适用继承法中关于此类问题的相似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而此项规定在保险法上的运用也引发了很多问题。笔者认为,并不能盲目地将继承法上的规定运用于保险法之中。继承法与保险法分别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应的继承权与受益权也属不同含义的权利,不能将同一规定应用于完全不同的两种客观情况中。尤其是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并不存在任何继承关系时,适用此条款就是无中生有了。另外,我国四川省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若双方存在继承关系,按 《继承法》的规定推定;若双方不存在继承关系,应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在先,受益人的继承人享有保险金。”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亦具有相当的不合理性。适用继承法的弊端前面已经论述,而对于此项规定的第二项条款——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在先,受益人的继承人享有保险金,此条款亦不合理。理由在于: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往往和自己具有特殊关系,如果推定被保险人先死,保险金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显然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初衷。因此,现实的情况要求必须适用标准合理的法律条款来解决此类问题,现行《保险法》第42条的共同灾难条款对于实务中此类问题的解决无疑是个福音。

然而,第42条规定的共同灾难条款也存在一些問题。如果投保人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如果投保人即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不存在,按照现行 《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推定受益人即投保人先死,则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获得,这对投保人即受益人来说就有点显失公平了。投保人是支付保费的主体,其先期就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同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表达了对受益权的期待,而最后保险金却连自己的继承人都不能获得,这显然并不合理。笔者建议,此类情形可作为共同灾难条款中的特别条款,规定当投保人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在先,由投保人的继承人享有保险金。通过制定这项特别条款便能较好地平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现行《保险法》第42条尚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现行《保险法》第42条看似是较完善地规定了死亡保险金的继承处理办法,也较好地体现了各方利益,然而实务中却并非如此。

实务中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保险公司方面。1995年和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由于只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向其继承人支付保险金,并未具体规定保险公司具体的给付对象,是向其中一个继承人给付保险金即可,还是需要向其全部继承人给付?如果需要向其全部继承人给付,如何确定向继承人给付的顺位?这些在当时都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解释,因此在实务中出现了极大地混乱。根据现行《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保险人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 《继承法》 ” )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条规定终于对保险公司的给付对象予以明确,实务中保险公司不知应当向谁给付保险金的问题似乎得到了解决,然而,这条规定却带来了另外一个问题。根据《继承法》的相应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遗赠抚养协议、遗嘱和遗赠的先后顺序确定继承人,如果被保险人既没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又没有遗嘱和遗赠的,保险人此时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单从《继承法》规定便可看出,保险公司不仅需要查明被保险人的遗赠抚养协议、遗嘱和遗赠情况,当三者均不存在时还需要查明其法定继承人情况,确定每个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这对保险公司来说无疑是巨大的工作量,甚至使其在履行给付义务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扮演了继承纠纷案件裁判者的角色,这甚至有“篡夺”法院权力之嫌了。在实务中,保险公司在感觉对应给付的对象犯难或者没有把握时,会故意拒绝被保险人的部分继承人对保险金的请求,使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来进行裁决,虽然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要承担各项费用,但是毕竟简化了保险公司的工作程序,从而避免在给付过程中更多的投入甚至一直陷于混乱之中。这对原本是完善之前《保险法》存在的不足而出台的第42条来说无疑有点讽刺了。

从之前修订的《保险法》和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比较来看,二者的规定在实务中都会导致一定的问题,不过显然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显然更为合理些,至少使实务中此类问题有法可依,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之前的混乱状态。而如何对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再予以完善?其中的关键点便是既不能对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的对象完全不加以规定,也不能将其给付对象的范围规定的宽泛且复杂。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首先,既然不能使保险公司承担过重的责任,那么可以考虑将保险公司的部分责任予以转移。例如可以成立专门的组织负责查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情况,减轻保险公司的负担。其次,也可以考虑从限定被保险人继承人范围来间接减轻保险公司责任。

四、结语

经过以上的分析论述,根据现行《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明确了死亡保险金在符合被保险人死亡并且无受益人可行使受益权的前提条件下是可以作为遗产参与继承的,而且现行《保险法》第42条相较之前修订的《保险法》相关条文新增了具有创新性的共同灾难条款以及保险人确定被保险人继承人的法律依据,虽然尚存在一些不足,但是对于实务中的相关问题亦具有指导作用。同时笔者针对其不足提出的相关完善建议也需实践来检验。相信经过不断地研究与探析,关于死亡保险金继承的立法也将日臻完善,从而为实务中此类问题提供更好的法律规范。

注释: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

杨信.保险金列为被保险人遗产之合理性分析——解读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特区经济.2012年.

陈信勇,谢文婷.论死亡保险金的非遗产化处理——基于对《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分析.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3年11月15日.

陈信勇.论对死者生命痕迹的法律保护——兼与孙加锋同志商榷.法律科学.1992年3月

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5页.

《同时死亡统一法案》最早施行于1940年,修订于1953年,目前正在使用的为1993年修订本,在美国的哥伦比亚特区以及除3个州以外的其他州适用.

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

参考文献:

[1]程倩.死亡保险中的受益人及受益权——对原<保险法>第64条及新<保险法>第42条的讨论.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9(23).

[2]刘志南.共同灾难保险金给付问题的思考.保险研究.2003.

[3]付廷中.保险法论.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4]侯懿倪.共同灾难中保险金归属之探究.法制与社会.2010.

[5]中国保险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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