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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区服务刑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领域的适用

2014-10-21张靖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关键词:社区矫正

摘 要 建议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增设社区服务刑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领域,并简析社区服务刑的刑种、决定机构、适用对象、刑罚内容和形式、刑罚的强度和制裁,试图探索基本的制度构建。

关键词 未成人 社区矫正 社区服务刑

作者简介:张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50-02

2003年,在全球行刑社会化的大背景下,我国也拉开了刑罚改革的序幕,开始了创建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践和探索。正如西方国家关于社区矫正的实践大多始于未成年犯,我国也充分认可社区矫正制度对未成年犯矫正改造的显著优势,在试点之初,就将未成年犯列为了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2012年,在社区矫正制度正式推行之际,我国又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基本原则和方针,为进一步的深入实践指明了方向。但鉴于我国社区矫正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领域在立法和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在于:从我国现行的法制体系来看,针对未成年人适用的非监禁刑的刑罚种类过少,从制度上限制了社区矫正的广泛发展。我国当前的刑罚体系中,监禁刑从数量上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非监禁的刑罚方法处于辅助、从属地位。在我国刑法中作为主刑的非监禁刑刑罚仅有管制一种。

在非监禁刑刑罚创设方面,西方国家有很多成功的实践,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社区服务刑。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对社区服务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这是一个良好的尝试。但由于实施办法规定的比较笼统,导致执行中出现了劳动项目设置比较单一、劳动时间安排不够灵活、劳动评价体系难以建立等诸多问题。这就有待于立法中将社区服务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同时还要细化其实施规则,使其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

增设以社区劳动为服刑内容的社区服务刑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并将其作为非监禁刑刑罚的一种纳入到我国刑罚体系之中,有利于丰富我国非监禁刑刑罚的种类,使刑罚体系更趋科学和合理。同时社区劳动入刑还可以较好的规避和解决目前社区矫正实践中公益劳动所面临的尴尬和困境。笔者建议设立以未成年犯罪人为适用对象的社区服务刑制度体系,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详细规定社区服务刑的刑种、决定机构、适用对象、刑罚内容和形式、刑罚的强度和制裁,以期促进社区服务刑的制度化、规范化。

1.社区服务刑的刑种选择:目前我国法学界虽然对社区服务入刑呼声甚高,但对其立法形式,学术界却莫衷一是,争议颇多,笔者建议将社区服务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在刑法中予以规定更为适宜。原因在于附加刑适用更为灵活,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还可以同时适用两种附加刑,极大程度上扩大了社区服务刑的适用范围。法官判决时可以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劳动能力、人身危险性以及可矫正性,选择是否附加适用社区服务刑以及附加适用多大强度的社区服务刑,以切实做到罪刑责相适应。

2.社區服务刑的适用对象:笔者认为社区服务刑设立初期适用对象限定为未成年犯罪人较为适宜,随着社区服务刑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和社区认同感的不断增强再逐步扩大适用范围。为保障社区服务刑的矫正效果,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社区服务刑也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其一,未成年犯罪人罪刑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这是适用社区服务刑的前提条件。法官可以借助审前调查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评判,以作出是否适用社区服务刑的裁判。这是因为社区服务刑的执行场所是社区,其适用对象的选择直接关系到社区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当的适用对象会加剧社区居民的不安,甚至造成社区居民对社区服务刑的抵制,使社区服务刑失去生存空间。其二,未成年犯罪人要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足以胜任社区服务刑规定的服务内容。因为社区服务刑本身是以服务为刑罚内容的,这就要求法官在判处社区服务的内容和种类时,要综合考虑执行地社区的公共服务情况、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特点和劳动能力,以期使判决得到充分的落实执行,达到良好的矫正效果。其三,未成年犯罪人要有悔过表现,并自愿接受社区服务刑的惩罚。由于社区服务刑执行地位于社区之内,其刑罚的强制度远逊于在监狱执行的刑罚,所以刑罚的执行情况和执行效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这就要求未成年犯罪人必须是发自内心的愿意为社区付出来弥补自己过错造成的伤害,也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得到社区居民的认同和谅解,取得良好的矫正效果。其四,未成年犯罪人不得是累犯。累犯的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也比较高,置于开放的环境中执行刑罚会对公众安全造成隐患,而刑罚的执行不应当以牺牲公众安全为代价,所以累犯并不适宜适用社区服务刑。

3.社区服务刑的内容:社区服务刑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项目和劳动内容的设置,设置科学与否直接关系到社区服务刑运作的成败,笔者认为劳动项目的设置要重点把握以下三点内容:其一,劳动项目的设置要坚持公益性和无偿性。社区服务刑的目的之一就在于通过未成年犯罪人的积极劳动对社会进行补偿,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这就决定了社区服务刑的执行场所应设置在非营利性机构以及社会福利场所,诸如环卫所、养老院、福利院、学校以及医院等机构,未成年犯罪人提供社区清洁、街道保洁、社区老人的帮扶和护理等公益性质的服务和劳动,为其以前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其二,刑罚执行机关要依托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服务劳动基地,充分考虑执行地社区的切实需要和地区特点设置劳动项目,以避免刑罚执行的盲目性,造成不必要的人力资源的浪费。其三,劳动项目的设置更要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自身特点,项目设置因人而异,依照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体状况和职业技能状况,灵活设置有利于发挥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特长、有利于提高其积极性的劳动项目。例如,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体状况,就不宜安排过于繁重的体力劳动,应以轻体力劳动为主。对于有技术特长的未成年犯罪人要尽量安排其从事与其技能接近的服务项目,例如有电脑技术特长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安排其从事社区公益机构电脑的维护,有护理知识特长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安排其从事社区孤寡老人的护理和看护工作等等,这样可以更有利于发挥社区服务刑的优势,更好的实现未成年犯罪人与社区的和解。

4.社区服务刑的形式:基于未成年犯罪人大多需要在社会中继续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笔者认为社区服务刑的形式应当改变单一的集中劳动的方式,采用集中劳动与分散劳动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多元化的社区服务劳动。不再强调劳动时间和人员的集中统一,照顾到每位未成年犯罪人学习和生活的特点,使其可以灵活的安排社会服务时间,最大限度缓解社会服务和正常学习生活的矛盾。江苏省在社区矫正试点期间对公益劳动的形式进行了积极探索,总结出了四种公益劳动的形式即集中式、基地式、特长式、自助式,就是在公益劳动形式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

5.社区服务刑的强度:社区服务刑的强度直接体现在从事社区服务的时间长度上,科学的设置社区服务刑的时长,就要求既要达到矫治和惩罚的目的,又不宜影响未成年犯罪人的正常学习和生活,此外还要综合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以及监管力量等诸多因素。笔者认为社区服务刑的时长设置有两点需要予以考虑:其一,社区服务刑的执行过程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刑罚执行过程,要有必要的强度,才能体现刑罚的惩罚性和严肃性,如果劳动时长过短,不仅执行时容易流于形式,而且也难以达到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培养其社会责任感的目的。其二,履行方式上,建议设定最长履行期限和最低履行期限,并计算履行期限内总的劳动时长作为社区服务刑的时长,尽可能少的限制每一期间内社会服务的时长。这样规定主要是便于未成年犯罪人灵活的安排社会服务时间,特别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外出求学、就业情况下,兼顾社区服务的需求。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社区服务刑的时长宜规定为60至400小时之间,执行期限限定为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比较适宜。

6.社区服务刑的制裁:由于社区服务刑是在不剥夺未成年犯罪人自由的状态下执行的,强制性较低,履行情况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未成年犯罪人的自觉性,如果未成年犯罪人恶意逃避或者拒绝履行社区服务,就需要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来维护国家刑罚的严肃性和强制性。笔者认为可以依情况采取:警告、延长社区服务时间、变更为监禁执行等惩罚措施,来制裁履行社区服务刑中的消极行为。

注释:

刘强.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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