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研究
2014-10-20李经纬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工伤保险待遇案件日益增多。从“停工留薪待遇的认定问题”到“本人工资的认定问题”,无一不与“工资标准”密切联系。在对这些案件进行法律适用上,有的法律没有规定,有的规定不明,以致呈现出法律难适用,标准难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工资标准的不同,将直接影响到计算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差悬殊,因此正确理解和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非常重要。
关键词: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待遇;本人工资;工资标准
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硕士生一般项目CX2014SP18)资助
1 工伤保险待遇概述
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概念的定义,目前仍处在不明确的状态。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并未直接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属性问题,只是规定工伤发生后,对工伤工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包括医疗待遇、伤残待遇、遗嘱津贴等。1964年通过的《工伤事故与职业病津贴公约》也没有对工伤保险待遇下定义,而是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
虽然工伤保险待遇的概念,在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它直接规定,但难掩其在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中占据的重要位置。在这样一个与补偿密切相关的概念上,自然脱离不开工资标准认定的问题,因其补偿往往是从工资标准上做具体认定的。
2 关于“停工留薪待遇”相关认定问题
2.1 期间认定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依法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间。
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时间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其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另一种观点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治疗终结之日,其依据同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笔者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治疗终结之日。原因如下:一,对于伤情不重的职工,经治疗完全可以治愈而至于致残,当然就无需进行伤残鉴定,因而其本身就无伤残鉴定日之说;二,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看,应该是在劳动者有必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才有停工留薪期,如果劳动者经治疗能够提供正常劳动,就无需暂停工作,这实际上是丧失了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前提和基础;三,从审判实践上看,有的劳动者为了获得更长的停工留薪期而不及时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此导致停工留薪期延长,这对用人单位来讲是不公正的。因此,以劳动者医疗终结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截止时间,更符合停工留薪期的立法本意和审判现实。
2.2 工资福利待遇认定问题
如何认定“原工资福利待遇”。工资总额的确定,包括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对此,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工资福利待遇”是工资总额加福利。审判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其一,关于工资的认定问题,如果发生工伤前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应按工伤前12个月所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如果发生工伤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所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如果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也就是尚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一般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其二,关于福利的认定问题,福利不属于工资范围:如,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还包括住房公积金、午餐补贴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等。
3 关于本人工资的认定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缴费工资,是指可以纳入缴纳社会保险费范围的工资性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费工资就是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
3.1 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不一致情况下的认定
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不一致时,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结算工伤待遇应以实际工资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假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职工的缴费工资应该与实际工资一致。但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不如实申报工资总额,而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本人工资项目中的基本工资部分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样导致缴费工资和职工的实际工资不一,对此,对于因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差额所致工伤待遇差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可见,工资总额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3.2 工资不明情况下的认定
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不足12个月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不足12个月,也就没有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了。那么如何认定本人工资呢?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支付了工资但不足12个月,对此按实际工作月份数计算本人工资,这在审判实践上没有争议;二是工伤职工工作不久就受工伤且用人单位尚未支付工资。对此,如同停工留薪待遇一样,有约定的按约定工资标准计算本人工资,但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有人认为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笔者认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60%的,才能按60%计算,而用人单位尚未支付工资,又怎么确定其工资是低于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定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从该条可以看出,工资报酬约定无效或没有约定时,按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确定的,因此,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本人工资应以其同岗位同工种同事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准。
参考文献
[1]《案例导读: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规定适用与解析法律专业版编委会》,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
[2]朱茂林.韩世春著《工伤保险条例释解、取证与维权妙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6月
[3]《新工伤保险条例深度解答》,法律出版社,2011年1月
[4]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
作者简介
李经纬(1990-),女(满族),吉林白山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年于西南民族大学研修,商法研究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