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商标法中的驰名商标的修改
2014-10-08万祖香
万祖香
摘 要:驰名商标具有无形的财产价值,它所蕴涵的内在经济价值是不可预估的。世界各国对于驰名商标都给予了特殊的保护,将其用法律的方法保护。相对于普通商标而言,驰名商标能获得的保护更多。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商标法保护的核心,由于其巨大的经济效益导致其被盗用或模仿的可能性比普通商标更高,因此对其保护更加周密严格。驰名商标可以获得跨类商品等较高的保护水平,较之于普通商标还拥有一些特殊的权利,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但是仍有不足之处,故针对这些不足之处提出一些意见。
关键词:商标法;驰名商标修改;驰名商标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3-0308-02
一、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
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商标法,开创了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先河。时至今日商标法已经历过两次修改,但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原先的商标法已无法适应当代社会的需求。商标注册程序比较繁琐,商标确权时间过长,商标侵权难以遏制等问题日渐浮出水面,阻碍社会的进步,并于是国家工商总局启动了第三次商标法修改工作,并于2009年11月18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次修改对现行商标法做出53项修改,商标法全文则从原有的64条增加到73条,其中包括商标审查时限,商标注册异议制度、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申请和使用、禁止抢注他人商标,市场秩序、商标代理活动等六大项内容,或增加,或完善,或规范等,贯穿了商标申请、注册、管理、确权、维权的各个环节。
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驰名商标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驰名商标制度是1925年《保护工业知识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达成的一项补充方案。因关于商标权的取得各国有“使用原则”和“注册原则”的不同制度确立,所以对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其未注册的地区或领域提供特殊保护的制度。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由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构成。
驰名商标制度建立的本意是为了保护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其未注册的相关联商品上不被他人复制、模仿、翻译后抢注或者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注册的可以依法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禁止他人注册、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为了维护知名商标的利益,保持其生產创造的动力,鼓励其进行商业活动的手段。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仅仅是一种针对商标的保护措施,是一种带有消极职能的救助性权能,是只有在其受到侵害后才能开启的一项保护程序。在其受到侵害后,由商标管理机构给予“不予注册,禁止使用”的行政救济,停止侵害回复原本竞争即可。这项制度是引导企业善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而不是树立典型的表彰制度。但是,在如今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已偏离本意,许多企业主动申请驰名商标的认定,以此证明其公司乃至于产品的质量,为此,谋求额外的商业利益,不重视驰名商标打击侵权的职能,以至于最后大家对驰名商标的理解开始扭曲,驰名商标出现了异化。
三、新商标法中关于驰名商标的修改
商标法修改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为完全被动认定,这个原则造成了一些企业为了追求驰名商标而大量造假,甚至与中介机构或国家机关人员相互勾结。修改前,商家可以在商品或广告中标示“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宣传,甚至还进行虚假宣传,这种行为对于其他业者来讲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这次修订的《商标法》第十四条将其改为被动与主动相结合,确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在个案中认定的原则,即“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第十四条第二、三、四款则规定了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主题和场合,明确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只有当事人在商标案件提出保护其驰名商标的申请后,才可以适用相应的规定,除此之外不得主动适用相关法规,同时规定认定结果仅对该案件有效;且新增了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新商标法还规定了有关驰名商标的惩罚性措施: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这些规定对于驰名商标制度的正本清源、回归原本正确的立法本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可以说这是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的一大亮点。
四、新商标法中有关驰名商标修改后的意见
虽然说“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但法律是人定制的,再怎么严密的思维也无法预见未来社会的发展,所以说再怎么先进的法律制度也终有疏漏,因此经过了第三次修改的商标法难免也有些不足之处。经过仔细研读,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商标法有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新商标法中并没有对商标的驰名程度的认定标准做出明确规定,驰名程度应该是全国知名还是地区有名即可,作为认定基础的资料应该怎么把握等问题并没有很好地在法条中体现出来,这样子造成各地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以至于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法院或法官判定的结果不一致,给当事人带来不可估计的损失。
第二,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是新商标法中规定的有资格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的机构。虽然商标法此次修改意在扭转商标制度的异化现状,但是修改后的结果并不能令人满意,驰名商标制度仍然带着它浓厚的政治色彩,认定权利集中在这三大部门,由于这三大部门的权威性,使其认定后的驰名商标较之于其他有名的商标具有更高的可信度,而这种特殊性有着极大可能被那些居心叵测的人利用。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有需要认定的驰名商标时就必须进行移送管辖,造成时间、人力、物力等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驰名商标本身拥有的是消极的防御功能,但本项规定却放大了驰名商标的积极功能,立法的目的应该是维护它原本的目的,所以应该把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下放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可以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不当认定时进行复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认定程序进行监督、把关。
第三,新商标中还规定了禁止“生产者、经营者”将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这是对驰名商标的宣传主体、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此项规定却忽视了驰名商标背后的一整条利益链,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仅仅能给生产者、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也能为该企业所在的地方政府带来政治上的好处,为地方政府政绩加分,得到好处的还有为企业申请驰名商标的中介机构。规定禁止了生产者、经营者主体的宣传行为,但这是治标不治本的方法,没有割断背后一整条利益链,只是阻止其中一个主体,却无法阻止利益链中的其他主体从事此类活动,只是令其活动会更加隐秘。所以,应该对这几大主体的行为活动进行规范,从根本上断绝利益链的流动。
结语
驰名商标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商标的持有人,使其拥有更高的声誉,获得更高的价值。在我国商标法中,驰名商标不是一种特殊的商标而是一种特殊的保护制度,认定驰名商标是法律进行保护所依据的前提。此次修正案对驰名商标的修改,反映出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要性,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良好的市场竞争关系有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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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 about the well known trademark revision in the trademark law
WAN Zu-xiang
(Law college,Harbin Normal University,Harbin 150040,China)
Abstract:The well-known trademark is the value of intangible property,it is the inherent economic value is unpredictable.All countries in the world for the well-known trademarks are given special protection,the protection of legal method.Compared with the ordinary trademark,the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 can obtain more.Protec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 is the core of trademark law,because of its enormous economic benefits to the possibility of theft or imitation is higher than the ordinary trademark,so the more careful strict protection.The level of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 can obtain cross products is higher,compared with the ordinary trademarks also have some special rights,China's current "trademark law" established a relatively perfect protection system of well-known trademark,but there are still shortcomings,therefore,aiming at these deficiencies and put forward some opinions.
Key words:Trademark Law;well-known trademark revision;well-known trademarks identity
[責任编辑 李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