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涉诉信访原因及对策探究
2014-09-29李雄张鲲何春艳
李雄+张鲲+何春艳
作者简介:李雄(1975-),男,四川阆中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博士,重庆400031;张鲲(1976-),男,重庆人,重庆市南岸区纪委监察室主任,重庆400031;何春艳(1989-),女,四川邛崃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生,重庆400031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平等就业权法律保障制度研究”(批准号13BFX139)和第三批“重庆市高等学校优秀人才支持计划(201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①譬如,学界比较注重对涉诉信访社会原因的分析,如民众更多地追求个案的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官方的代表性分析更多地倾向于从司法制度方面寻找原因,如我国传统司法制度及其运作的缺陷、法院自身在审判和信访工作方面存在的不足等。参见孙洪坤、蒋涛:《涉诉信访问题探析》,《法治研究》2008年第8期;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人民法院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的对策》,《人民司法》2007年第6期。
[摘要]积极稳妥解决涉诉信访问题是当下中国一项重要的政治共识。中国社会结构变化中的利益矛盾和民生诉求是涉诉信访产生的社会根源,法制进程中的信访立法滞后是涉诉信访产生的法制症结,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信访处理机制不完善是涉诉信访产生的直接原因,民主、权利意识复归中民众质朴但缺乏法制观念的维权热情是涉诉信访产生的重要“推手”。破解当前我国涉诉信访问题的正确进路是正确定位涉诉信访的制度功能,加快推进我国信访立法的进程,不断完善涉诉信访的处理机制。
[关键词]涉诉信访;民生诉求;信访处理机制;司法体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D63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10X(2014)03005707
一、当前涉诉信访原因的重大误判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信访被视为一种社会不稳定因素与不和谐因素。面对“信访洪峰”,妥善处理和防控各种信访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政治任务,而涉诉信访已成为关涉基本民生、社会和谐与政治大局的重大问题,“如何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解决涉诉信访问题,破解涉法上访难题,从源头上减少信访案件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已经成为当前政法工作的重中之重。”[1]既然涉诉信访问题具有如此重要性,对该问题的解决首先应当理性探究涉诉信访的真实原因,这成为我们探讨的逻辑起点。
目前关于涉诉信访产生原因的探讨和认识各有侧重①,都较为深刻地认识到了涉诉信访是当下中国社会转型的必然现象,但却把涉诉信访问题直观视为主要是司法部门自身的问题,把涉诉信访问题的根源主要归咎于司法过程并把司法机关视为几乎唯一的“肇事者”。
涉诉信访产生的原因之所以主要归咎于司法部门,除了目前已经形成的数量巨大、能够对公众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涉诉信访现象非常普遍,并且作为一种社会危机被公众所体察和深度忧思的现实原因外,涉诉信访价值定位及其所承载的制度功能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体制原因。早在2005年,中央政法委《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政法[2005]9号)将处理涉诉信访的主体资格界定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表明党和政府已经明确将涉诉信访问题的解决纳入官方社会危机管理的结构和流程。
为了贯彻落实这一工作,各级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纷纷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各级党政和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成为承办涉诉信访案件的责任主体,这表明涉诉信访问题的处理和终结在程序上已经完全体制化了[2]。正如有学者认为,“涉诉信访的独特之处在于其与法院诉讼活动的关联性,它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的行为或者结果,信访的原因是当事人认为通过已行或将行的法律途径没有或无法保障其权益或实现其要求,故而通过信访寻求法律外的解决途径”[3]。
然而,在依法治国和司法正义语境下,涉诉信访问题的法外解决无疑伤害了法院的理想规则,“涉诉信访制度对法院来说实在是一个矛盾错综复杂的综合体”[4]。可以说,上述现实原因和体制原因叠加影响,共同助推了当前涉诉信访问题日益严峻的形势下人们对其原因的简单化处理,直观地将涉诉信访问题视为主要是司法部门自身的问题。
二、当前涉诉信访原因的探究
尽管将涉诉信访主要视为司法部门自身问题已成为共识性结论,但其过于表象化和单一化,不仅违背了社会问题系统解释的普适方法论,也脱离了中国特殊的社会转型国情。一方面,社会问题的解释需要系统思考。因为现代社会及作为其治理机构的公共权力系统,都已经被按照功能分化的原则分割为多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各个系统之间通过对外部信息刺激的感知和处理共同完成再生产社会秩序的任务[5](P110)。另一方面,中国涉诉信访原因的探究应当回归理性,应当根植于社会转型并探讨各种复杂因素对涉诉信访的重大影响。既然要从社会现实中探究涉诉信访的系统化成因,我们并不打算遵循传统的研究范式,即按照国家机构“三元论”所对应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制度系统来解析涉诉信访的产生原因。因为过于严格地根据国家机构“三元论”来看待涉诉信访的系统化成因,既不周延,也不利于抓住问题的要害。立足于中国社会转型的特殊国情,诱发涉诉信访的原因实际上是多方面的、复杂的综合体。
(一)中国社会结构变化中的利益矛盾和民生诉求是涉诉信访产生的社会根源
近年来,伴随着中国社会转型,社会结构已经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不仅表现在城乡二元结构向城乡一元结构转型,也体现在这种转型中各种利益格局的重组与调整,核心是公平分享成为现阶段利益调整与分配的全新理念与“旗帜”。然而,从当前涉诉信访集中发生的问题领域看,包括体制改革、社会管理、经济利益和社会保障等方面,所反映的内容主要涉及城镇化进程中的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集体土地权属、劳动就业、劳资关系调整和社会保障等。上述问题基本都与广大基层民众的民生和基本利益深度关联,甚至有学者指出,几乎所有信访案件均与民生问题密切相关[6]。值得一提的是,社会结构变化的必然结果是“从身份到契约”、民主法治复苏和权利意识觉醒等,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以民生诉求为核心内容的社会矛盾和纠纷集聚法院,法院承载着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的新的历史任务。
(二)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信访立法滞后是涉诉信访产生的法制症结
当下,法治是创新社会管理的根本保障已成为一种社会共识。对于一个社会秩序的构造而言,立法无疑起着头等重要的作用。立法如何合理地设计法律规范体系,成为降低和消解社会纠纷规模的关键,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尚未有统一的信访立法。现有的信访法律规范主要由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信访部门规章、各省市制定的信访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三部分组成,信访面临的许多问题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制。譬如,信访分类处理机制、信访终结机制、对违规违法信访当事人制裁机制等核心问题至今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同时,当前信访法律体系中位阶最高的是《信访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仅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党委、人大、法院、检察院等机关并不具有同等的约束力,社会上只是参照执行,信访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相关规定不尽相同[7]。
(三)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信访处理机制不完善是涉诉信访产生的直接原因
1现行诉讼制度设计存在问题。一方面,法院处理信访案件尚无判例制度支撑。信访案件大多是社会转型中出现的新问题,在相关法律规制尚未跟进的情形下,同案不同判现象非常突出,民众缺乏司法公平感,从而转向涉诉信访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三大诉讼法对申诉次数没有明确限制,对涉诉信访案件也没有规定终结机制,从而导致实践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虽然由终审判决固定下来,但在事实上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使当事人产生始终都有申诉改判机会的念头,不肯息诉罢访,涉诉信访由此产生[8]。
2人民法院处理涉诉信访案件自身存在缺陷。一方面,我国尚未推行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法官业务素质提升制度和法官业绩考评制度,致使目前法官整体业务素养与日益高涨而复杂化的涉诉信访案件的有效解决产生错位。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处理涉诉信访案件机制还不健全。一是接访方法单一。目前许多法院要么实行院长接待制,要么实行全院轮流接待制,但从整体上看,接访资源没有得到有效整合,接访方法单一,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政策、行政、教育等手段化解信访矛盾的能力比较欠缺。二是立案审查把关不严。比如房屋拆迁、征地补偿、企业改制等一些法院不宜直接受理的纠纷,不仅涉及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而且政策性也很强,如果政府出面协调处理,效果更好;而如果法院立案审查不严进入诉讼程序,一旦协调不了,将直接造成工作被动,势必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从而导致涉诉信访。三是接访工作系统性差。当前,法院基本沿袭办案责任与信访责任相分离、裁判权与处访权相分离的一般模式。该模式使得法院各业务部门缺乏对信访问题的整体认识,认为信访接待只是信访部门和领导的事,与己无关。更为严重的是,该模式使处访人基本游离于审判工作,不能有针对性地对信访焦点问题进行处访。同时,很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产生不信任感,转而寻求领导解决问题,致使信访工作人员权责处于虚化状态,并使信访工作进一步陷入被动。四是判后解释疏导工作不到位。实践中很多涉诉信访问题的产生都与判后疏导解释工作不及时、不充分有着直接的关系。
3党委、政府官员随意表态不利于涉诉信访问题的根本解决。党委、政府信访处理机制不力,在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压倒一切政治意图的直接影响下,过分强调“花钱买平安”,甚至对无理缠访的当事人不敢依法处理,一味迁就妥协,随意表态,力求少生事端。事实上却事与愿违。领导强势介入涉诉信访,的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维护了社会稳定,然而,这种司法外的权威也带来了系列负面影响:一方面,领导随意表态助长了信访当事人试图法外获取不当利益的动机,甚至把上访作为一种“经验”在上访队伍中传播和学习[3];另一方面,领导表态解决涉诉信访问题,也在不断弱化司法的权威性。面对涉诉信访,“法官无上司”的法谚不再有效,法官不仅有上司,而且有很多有形和无形的上司。这些上司事实上已经使司法裁判程序的正当性和安定性、生效判决的强行性和不可变更性在涉诉信访面前发生了动摇。同时,领导随意表态对每一个涉诉信访案件的解决都意味着不断强化了民众对法官之上的“超级法官”的期望。如此,在领导强势介入的背景下,涉诉信访已经陷入一种两难境地:领导越是重视涉诉信访问题,涉诉信访案件就会越多。
4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多元利益表达机制。从涉诉信访所涉及的主体来看,大部分当事人都是社会弱势群体。信访制度和信访渠道的存在,无疑为遭遇权利侵害或利益损失的弱势群体提供了解决的路径和机制。“不容回避,当前失地农民、下岗工人、城市拆迁户等社会弱势群体趋于扩大,权力财富阶层与下层社会的结构性断裂正在逐渐形成。下层利益诉求如果无法上达,将会造成政府决策的严重倾斜,也将造成社会不满情绪的日益积累”[9],而我国多元利益表达机制和政治参与机制的构建在很大程度上还滞后于社会利益的分化,涉诉信访制度无疑为各阶层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了一条较为公平的政治参与和利益表达的渠道[10]。
(四)中国民主、权利意识复归中民众质朴但缺乏法制观念的维权热情是涉诉信访产生的重要“推手”
涉诉信访产生的社会根源尽管是利益矛盾和民生困境的制度性反射,并与当下中国信访立法滞后和信访处理机制不完善关系紧密,但我们也不能忽视涉诉信访中的功利主义事实上刺激了民众信访的热情。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尽管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经济发展成就,但唯“GDP”论和“发展才是硬道理”等发展理念在偏重经济发展的同时过于“冷落”民主法制、诚信交易、市民社会等市场经济生态系统建设。国家偏重经济发展理念不仅有意无意地培育了公众不正确的价值观,即主要根据经济优势和权力地位等来评价一个人的成功,而且直接助长了社会不健康的发展观,即一个普通老百姓都认为“只要有胆量就能赚钱”。针对探析涉诉信访的深层次原因来看,除了一部分当事人不知道可以通过上诉、申诉申请再审或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救济自己的权利外,仍然有一部分当事人为追求个人私欲,认为“会哭的孩子有奶吃”,抱着“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态度,不惜以被法律制裁为代价,捏造事实,无理上访,甚至越级缠访、闹访和群访。同时,甚至有当事人认为法院就是“万能”的,不问法律规定如何,也不问执行难的客观缘由,只要法院裁判没有满足自己的要求,就不断给法院施压,达到自己的目的为止。
三、当前涉诉信访对策的求解
从某种意义上说,涉诉信访是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延伸,是反映审判质量和工作效率的晴雨表,是检测法官办案作风和司法能力的标尺。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利益调整期、矛盾高发期和维稳高压期,人民法院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满载着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期待,这决定了涉诉信访不同于一般信访,要求更高,难度更大。但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当前涉诉信访绝不仅仅是司法之弊,而有其系统化成因,解决涉诉信访问题不能仅仅依赖于人民法院,因为“法治绝不意味着一切纠纷都由法院解决,司法解决只是最后的手段,成本既高,技术甚繁。提倡把一切纠纷和社会矛盾都纳入司法渠道来解决,经由诉讼解决一切社会矛盾的单向思维,是对法律之治的肤浅理解,也是法治不能承受之重”[11]。破解当前涉诉信访问题的正确进路是:根据涉诉信访的系统化成因,结合当下我国改革条件与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理性求解涉诉信访的“一揽子”措施。
(一)正确定位涉诉信访的制度功能
正确定位涉诉信访的制度功能,是有效破解当前涉诉信访困境的基本前提。一直以来,党和政府主要是将涉诉信访问题的解决纳入官方社会危机管理的结构和流程中,从而使涉诉信访的制度功能被打上了深刻的政治维稳的“烙印”,并作为司法工作的“减震器”而存在。事实上,尽管近年来法院对涉诉信访工作的投入不断加大,涉诉信访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人权和法治的呼声日益高涨之际,涉诉信访制度本身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不断遭受质疑。涉诉信访制度何去何从,成为一个亟待澄清的重大问题。一方面,那种认为应当取消涉诉信访制度的观点值得商榷。一项制度的存在毕竟有其合理性。“一种制度得以长期且普遍地坚持,必定有其存在的理由,即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因此首先应当得到后来者或外来者的尊重和理解”[12](P90),同时,法院的“第一项社会职能是解决纠纷”[13](P4),涉诉信访作为社会纠纷的特殊表现形式,既是司法部门予以消除的对象,又可能是司法部门的直接或次级生成物。因此,一个公正而有效的司法系统的存在对于涉诉信访问题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构建而言,实在是不可或缺的[2]。从该意义上讲,我们应当对涉诉信访制度给予足够的理解。另一方面,那种将涉诉信访制度定位于维稳“工具”和司法工作“减震器”的传统思维值得反思。现行信访制度最大问题是功能错位,与司法终局性相矛盾,与维护司法权威及建立法治国家的要求相冲突。从应然层面看,涉诉信访制度已成为中国特色的民主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改革方向应当以法治为基本导向。同时,既然涉诉信访的社会根源是中国社会结构变化中利益矛盾和民生困境的制度性反射,涉诉信访的制度功能就应当定位于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目前迫切需要达成的一项共识是,涉诉信访制度不应作为审判工作的“减震器”而存在,而应作为反映民意的民主渠道而存在。
(二)加快推进我国信访立法的进程
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信访法》既是当下涉诉信访问题破解的客观要求,也是各界人士达成的重要共识。立法的基本思路是:以国务院《信访条例》为依托,整合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信访部门规章、各省市制定的信访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制定统一的《信访法》。立法的主要内容包括:除了信访的一般性规定和共同性规定外,还应当构建涉诉信访的五个核心机制,即“有理访的纠正机制、无理访的终结机制、违法访的惩处机制、错案责任倒查机制、疑难案件听证机制”。比如,《信访法》应当规定“诉”“访”分离原则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涉诉信访”概念,目的是将法院涉诉信访与其他信访区别处理。涉诉信访概念的提出显现了最高法院对法院信访工作特点的把握和规范涉诉信访现象的努力,并得到了中央的认同。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三五改革纲要》,正式提出“建立‘诉与‘访分离制度”,并将其作为“完善涉诉信访工作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然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提出诉访分离,但学界鲜有对诉访分离表示过肯定或质疑,而党政部门对这一提法不置可否,足以说明该问题理论探讨的缺位和研究空间。参见唐震:《“诉”“访”分离机制的正当性建构——基于经验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双重视角》,《法律适用》2011年第9期;白雅丽:《诉讼与信访分离的司法意义》,《人民司法》2011年第1期。,将涉诉信访事项主要细分为可诉信访事项和不可诉信访事项可诉信访事项是指依据现行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可以而且应当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已经依法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审理,但在尚未审理终结前基于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质疑而另行到信访渠道寻求救济的相同事项。不可诉信访事项是指按照现行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尚无法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信访事项。该类信访事项集中于公民的政治参与和社会监督领域,多属于行使政治与公民权利的范畴。参见刘炳君:《涉法涉诉信访的法治化研究》,《法学论坛》2011年第1期。,将可诉信访纳入统一司法轨道裁判,将不可诉信访统一纳入人大轨道处理。又比如,在刑法中应增加对无理缠访、闹访、暴访而构成犯罪的条款,把上访行为引导到法律轨道上来,在全国形成统一的信访法律体系,促进信访工作规范化、法制化。
(三)不断完善涉诉信访的处理机制
针对当前我国涉诉信访处理机制存在的诸多困境,一方面要改革现行诉讼制度。一是建立典型案例指导制度。当前涉诉信访原因错综复杂,既有人民法院主管和管辖的案件,也有属于人民政府解决的案件。同时,即便是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管辖的案件,但由于涉诉信访问题异常复杂,需要司法能动与创新,最大限度秉承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述两个主要因素的拉动下,建立典型案例指导制度,实行相同案件同样判决,以“看得见的公正”推进涉诉信访问题的解决,成为改革的可能路经。二是引进三审终审制度。现有的两审终审制因为频繁的再审冲击,终审不终,实际上也成了第三审。许多学者提出三审终审主张[14]。我们认为,现行两审终审制中的二审只进行书面审查,在一定程度上给当事人不透明的感觉,成为涉诉信访的一个重要诱因。同时,三审终审制给予某些争议大的案件三次司法救济的机会,有利于确立司法的权威,并有利于平息当事人的诉讼愿望,使纠纷在法院内获得解决。因此,我国诉讼法有必要借鉴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的三审终审制度,合理设计涉诉信访的终结点,有利于涉诉信访及时、高效地解决需要深入探讨的是,尽管通过完善再审之诉来破解涉诉信访问题是许多学者的共识,但这里有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即要切实改变再审纠错的司法理念,树立再审补救理念。同时,立法应当科学界定提起再审的条件。参见孙洪坤、蒋涛:《涉诉信访问题探析》,《法治研究》2008年第8期。。三是完善涉诉信访终结制度。早在2011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法院基层建设情况时就明确指出,涉诉信访问题仍然突出,信访案件终结机制亟待完善,除了法院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外,还应推动完善信访案件终结机制,对已经穷尽司法程序的信访案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基层组织统筹解决。应当说,信访终结制度是解决“重访”、“缠访”、“闹访”、“暴访”问题的法治化手段,而能否建立起公开透明、刚柔相济的信访终结程序规则必将成为关键所在。当务之急和主要措施包括:建立健全阳光信访制度、信访公开听证制度、信访公开答复制度、信访公开质证制度以及信访公开终结决定制度等。
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法院处访机制。一是实行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和法官业务能力提升考评制度。主要措施是借助国家司法考试的基础平台,建立健全合理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大量吸纳优秀法律人才服务司法审判和涉诉信访工作。同时,强化法官职业培训,着力提升法官在解决涉诉信访案件方面的专业性和有效性,并把法官业务能力提升与其考评制度相结合。二是严格规范司法行为。当前涉诉信访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审理和执行等关键环节还存在诸多问题,破解之道离不开从源头治理,严格规范司法行为,把法院各项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满意度,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三是建立涉诉信访分类处理机制。除了在立案阶段注重审查控制并做好社会矛盾的分流处理外,还应当根据涉诉信访性质科学分类处理:对意见建议、控告、检举类信访,应在引导的基础上大力提倡,以此积极改善法院工作;对申诉求决类信访,应明确其只是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一种方式,应淡化其权利性质,逐渐退出信访领域,回归其作为诉讼权利(申诉权)的本来面目事实上,早在2006年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要求,要明确界定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以解决目前申请再审和信访不分的局面。凡是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使人民群众“告状有门,冤情能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要告知当事人反映问题的渠道;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要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再审理;对不符合申请再审受理条件的,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确实有重大冤情的要进行认真审核;要建立群体性上访的快捷处理机制,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四是构建涉诉信访“大调解”机制。本着和谐司法的价值诉求,法院在解决涉诉信访案件中应当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把好调解这一涉诉信访问题的“第一道防线”,坚持把调解放到涉诉信访案件处理的最高位置,充分运用综合协调手段,努力化解矛盾纠纷,全面减少诉讼对抗,确保涉诉信访案件审执工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从而实现和谐司法。同时,法院还应当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的沟通与协调,使党委等领导部门了解法院信访机制的内涵和特殊性,理解并支持法院对信访案件的分类处理,逐步实现法院与党委等领导部门处访机制的有效对接。另外,法院还应当借助党委等领导部门力量,整合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全面构建涉诉信访“大调解”对接机制,从而形成对涉诉信访多方配合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五是建立涉诉信访案件处理结果报告制度。改革我国目前涉诉信访受理随意性大、处理结果不明确的工作方式,建立涉诉信访个案处理结果报告制度,对当事人告知调查结果,对社会公开调查结论,从而使涉诉信访个案的处理对整个社会具有警示效果。六是建立涉诉信访多元化处理机制。梳理当前法院处理涉诉信访的实际效果不难发现,尽管转型期社会矛盾集聚法院,但法院却难以成为纠纷的终结者。事实上,当前涉诉信访原因复杂,仅靠法院解决问题显然是一种美好的幻想。在一个完整的社会生活领域里,法律只是生活的一个局部,还有伦理、道德、习俗等;法律的功能是有限的,常常也不是唯一和最佳的,公民可以从法律之外寻求其他或许更好的解决方案[15]。因此,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成为改革的必然。在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理中,法院应在对涉诉信访案件分类处理的基础上,通过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当事人单位、社区村组等社会力量形成的合力,进行教育引导和综合治理。
四、结语
涉诉信访是中国社会转型期特有的政治法律现象,是中国社会结构变化中利益矛盾和民生困境的制度性反射。涉诉信访制度不仅契合了中国共产党政法文化中最核心的两个部分即司法的群众路线和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也在事实解决民生、社会和谐与政治大局等重大问题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我们也应看到:一方面,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我国几乎所有改革都是在一种比较好的发展环境下进行的,发展在促进人民生活水平提升的同时,也掩盖了许多东西,甚至可以说“一好遮百丑”,而关乎民众切身利益的涉诉信访恰恰是公民基本权利相对缺失、民主法治相对滞后的集中反映及应付代价;另一方面,当下涉诉信访问题之解决尚停留在探索阶段,不仅涉诉信访制度功能严重错位,而且涉诉信访产生原因严重误判,这根本制约了建立破解涉诉信访问题的长效机制。改革之道首在于理性探究当前涉诉信访的真实原因,次在于理性求解当前涉诉信访的配套措施。失范的社会问题治理之道在于规范化的复归,基于对当前涉诉信访真实原因的理性探究,一种系统化而富有成效的破解当前涉诉信访问题的对策不仅是可能的,也是现实可行的。如此,涉诉信访制度不仅自身得以回归理性、正本清源,而且将对社会和谐与稳定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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