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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浅论

2014-09-29杨莉

关键词:知识产权

杨莉

摘 要:在国家软实力已经越来越在国际竞争中占据重要作用的今天,知识产权作为文化、科技等领域的核心内容,它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际金融贸易中的地位日益增强。自党的十七大以来,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呼声不绝于耳。本文试图从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现状、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性和具体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院;三审合一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7-0043-02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决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具体提出要研究设置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并且还要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因为支撑整个知识产权法的社会意识就是要追究什么是合法模仿,而什么是非法模仿,并以此作为判断什么是公正的竞争、什么是不公正的竞争的基准[1]。这同时也是我国加入WTO之后的应有之义。

一、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现状

(一)我国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现状

1996年,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最早创立了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它是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一归民庭审理。至此以后,全国各地法院纷纷开始探索符合本地实际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具体出现了以下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审判模式:

1.浦东模式。1995年,涉及侵犯中美合资上海吉列有限公司“飞鹰”商标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分别被起诉到浦东法院。这一案件的发生正值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的关键时期,浦东法院虽然妥善处理了这一案件,但也因此产生了诸多对于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思考:三审分立的状况容易导致不同诉讼程序对同一案件的判定结论出现不同,这一机制不利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于是在经过反复探讨、论证下,浦东新区法院于1996年正式推行了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

2.南山模式。这一模式又称为“临时性‘三审合一模式”,由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创设。它是由知识产权民事法官、行政法官以及刑事法官临时组成合议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临时性“三审合一”模式。

3.福建模式。又称为半立体性“三审合一”模式。它是将知识产权民事与行政案件归同一个审判庭,而刑事案件仍由刑庭审理[2]。

4.武汉模式。武汉模式与浦东模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把知识产权案件集中在具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审理。但武汉模式在中级人民法院增设合议庭,不但集中受理知识产权案件,而且有权对基层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指导、监督。

5.西安模式。此模式是将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提级到中院管辖。在人员调配方面,因为没有组成固定的知识产权庭,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分别在刑事和行政审判庭审理,所以只在必要时吸收知识产权民事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3]。

(二)“三审合一”存在的问题

1.在全国范围内缺乏统一的审判模式,难以普适。由于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模式在各地的具体操作不尽相同,因而就可能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地区的审判结果存在差异。另外,目前各地的审判模式还处于摸索、试点阶段,还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的审判模式。民事案件是最常被涉及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案件的审判理念不尽相同,因而在“三审合一”中怎么样把握好审判界限和尺度、不至于影响司法权威尤为重要。这也是我国目前“三审合一”审判模式中急需规范并解决的问题之一。

2.审判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利于协调的因素,会造成大量司法资源浪费。首先,“三审合一”模式一般需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临时组成合议庭,这个过程中需要从各相关部门临时调集适合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实际操作中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经费进行协调。其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具体规定上不尽相同,当审理同时涉及民事、行政和刑事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往往需要在诉讼程序上进行协调。

3.“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缺乏专业性。“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只是暂时解决了较为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问题,但是其并不能从根本上落实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专业性要求。如著作权纠纷中的赔偿标准、反向假冒商标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等此类问题,这些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的案件只靠“三审合一”的外在审判模式恐怕并不能得到最为妥善的处理。

二、我国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性

(一)是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准确化、专业化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实体利益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科技文化交流越来越频繁,在这一大背景下就凸显出了无形资产的重要价值。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之后,知识产权的国内、国际保护更加紧迫。2001年的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总共为5265件,而到了2010年此数字已经持续上升为42931件,十年的年增长率超过26%。在此状况下,我国急需大量具备专业法律知识且同时拥有知识产权相关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不仅能吸收相关人才,更重要的是可以为法官积累大量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经验。法官的经验和知识越丰富,就越有利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也就越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相关人的实体性利益。

(二)有利于统一审判标准、优化资源配置,从而提高审判效率

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因此各地法院依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业务指导,再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不同的审判方式在审理标准和结果上可能存在差异,将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审判效率提高。首先,分散的审判制度不利于集合和培养同时具备法律与知识产权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其次,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往往会涉及到专业技术的鉴定和确认等问题,我国目前司法实务中采用的是通过第三方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这种形式会花费多余的时间和经费。以专利侵权案件为例,在审理之前要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专业鉴定。这样一来就会导致整个案件的审判周期过长。最后,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可以有效地解决管辖冲突和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因我国对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规定了不尽相同的管辖和诉讼程序制度,一旦知识产权案件同时涉及民事侵权问题、刑事犯罪的认定以及行政确权问题,则其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冲突以及诉讼程序方面的交错就会让案件审理变得繁琐,严重的则会因为审判效率降低使得知识产权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是我国加入WTO后顺应国际大趋势的必然选择,可以树立起我国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象

加入WTO之后,知识产权问题解决的好坏不仅关系到我国企业的利益,更多地会涉及到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在世界范围内,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已经成为国际大趋势。日本、韩国、英国等国家已经建立了知识产权法院,俄罗斯也于2013年2月1日在其联邦商事法院体系内正式成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我国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能够表明中国对各项知识产权利益给予法律保护的决心,从而吸引外国投资者积极开拓中国市场。进一步来看,更多的国际化投资和交流也会促进我国对于各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预防和打击,从而推动中国市场各项竞争的公正、公平和公开。

三、对我国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建议

(一)尽快完善知识产权实体和程序等相关立法衔接工作

要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首先需要对现有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在内容中明确知识产权法院的权利和义务。因目前我国只有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法,若设立知识产权法院,需要对三大诉讼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甚至在条件成熟的时候,还可以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诉讼法》进行单独的规定。另外在实体法方面,也需要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做更详细、明确的规定。

(二)注意管辖问题的妥善处理

管辖问题主要涉及到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方面。我国目前是四级两审终审制,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就要妥善处理好这两方面的管辖问题。从学术界普遍观点来看,大多建议是将知识产权法院设定为两种:地区性知识产权法院和高级知识产权法院。因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存在差异,知识产权案件的多寡也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地区差异。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近发布的2013年发明专利的具体数据显示:广东省的发明专利全国第一,其次分别是北京、江苏、上海和浙江。这五个省的申请总量占到全国总量的四分之三,足以看出我国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有着直接的关系。所以,知识产权地区性法院的设立应当依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这样也是出于司法成本的考虑。至于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则赋予其与高级法院同等级别的地位,用以审理影响较大或标的额较大的知识产权案件以及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则需要与级别管辖相配合。在全国范围内可以按地区具体划分多个知识产权地区性法院,在东部沿海地区可以按省份结合具体情况进行更细致的划分。

(三)加强知识产权法院的人员队伍建设,增加知识产权法院的资金投入

知识产权案件由于内容的复杂性和混合性,它的审理往往比普通案件难得多,这就需要法官队伍拥有更高的综合素质。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不可或缺的就是既懂法律、又了解知识产权相关技术的混合型人才。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需要法官既做好知识产权相关的技术鉴定、确认工作,同时也需要法官妥善处理好大量涉及民事、行政、刑事各方面的法律问题。1961年成立的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其成员由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成员(技术法官)与法律法官组成,多年的实践表明,专利法院运行非常经济而有效,且很少需要借助专家的技术鉴定[4]。为了给知识产权法院招募和培养大量的专业复合型人才,国家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技术支持。在人员召集方面,我国也可以借鉴国外相对成熟的经验,在商标局、专利局、版权局等单位以及各大高校的研究生、博士生中选拔技术水平较高的人员进入到知识产权法院工作。在人员培养方面,应当积极组织法官进行各项专业技能的交流和培训。在办公配备方面,国家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配备相应的硬件设备和软件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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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刘斌斌.论专利制度下的独占与公共利益——以专利的经济功能分析为视角[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34.

〔2〕胡淑珠.试论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建立——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的理性思考[J].知识产权,2010(4):39.

〔3〕何铭.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模式改革研究[J].知识产权,2012(10):36.

〔4〕陈小慧,江振民.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J].中华商标,2003(9):38.

(责任编辑 孙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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