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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监狱行刑的社会化

2014-09-28王永初张莎莎

2014年22期
关键词:完善建议监狱现状

王永初 张莎莎

摘要:行刑社会化主要是指在自由刑的执行过程中应注重社会因素对矫正罪犯的作用,这同时也是刑罚执行机关针对大多罪犯刑罚执行完毕出狱后不能够很好地适应现实生活的现状所作出的有意义的尝试。在当前社会,行刑社会化不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它将成为各国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自由刑的过程中所遵循的原则以及所追求的目标。本文拟从监狱行刑社会化的基本问题出发,探讨我国监狱行刑社会化的现状及制约因素,重点研究我国监狱行刑社会化应如何完善,并最终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监狱;行刑社会化;现状;完善建议

美国有一位学者克莱门斯·巴特勒斯曾在他写过的书《矫正导论》里提到:对于一个即将关押好多年的犯人,由于监狱的环境是有警卫看管警戒,而犯人本身只能按照规律的作息时间按部就班,比如吃饭、睡觉、劳作时间或在每个时间段内要做的事情,最后出狱后,我们却指望其离开监狱后变好,成为一名良好的公民,只能说这种愿望是好的,却很难实现。[1]这也表明了他认识到监狱行刑社会化所带来的一系列正面影响并想积极推行它。监狱行刑社会化是现阶段世界各国监狱制度发展的趋势,我国也应该顺应这一趋势。如何推进我国监狱的社会化进程是当前我们必须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一、监狱行刑社会化的内涵

目前关于监狱行刑社会化的内涵,世界各国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而在我国,学者关于监狱行刑社会化的界定有一些代表性观点,这里简要列举如下:

(一)马克昌教授的观点

我国刑法学界前辈马克昌教授在编写的书中《刑罚通论》[2]提出了一个观点,他认为监狱行刑社会化包含两方面意思,它不仅要求用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改造,而且最终希望达到能使罪犯顺利回归社會的目的。

(二)林纪东先生的观点

台湾著名学家林纪东在刑法学上研究很深入,在监狱行刑社会化认为社会上的一些团体替监狱里的犯人在释满出狱后需要更多的保护事务。[3]这种观点过于狭窄,它将行刑社会化仅理解为罪犯出狱后所获得的社会保护,而现实是罪犯在服刑过程中更需要对其进行社会化,以免出狱后不能适应社会。

(三)陈兴良教授的观点

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法适用总论》一书认为,所谓监狱行刑社会化,“是指不再把监狱看做是单纯的国家机关,仅仅具有国家附属物的性质,而是视为一种社会事业,是解决犯罪这一社会问题的场所,因此加强对于出狱犯人的救助和保护。监狱由过去的全封闭改为半开放甚至开放式的现代监狱,为犯罪人刑满以后顺利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4]这种观点很新颖,把监狱的工作看成是一种社会事业,强调监狱行刑社会化最终的目标是建立开放式的现代化监狱。

这些学者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且各有侧重点。首先马克昌教授的观点是一种传统的观点,认为监狱行刑社会化要借助社会力量改造罪犯,以保证刑罚执行的效果,但它并没有将行刑社会化当作一种社会理念贯穿到监狱行刑的过程中,只是强调社会对罪犯的帮教和改造作用,所以我认为该观念还有一定的片面性;其次林纪东先生的观点认为行刑社会化只针对罪犯出狱后的阶段,而没有关注罪犯服刑阶段,所以我觉得此观点过于狭窄,不利用罪犯的社会化;再次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有一定的时代进步性,他认为监狱不应该只停留在行使原始职能的阶段,监狱本身就应把自身工作视为一种社会事业,他还主张建立开放式监狱是监狱最终的走向,这种观点既关注社会力量的参与同时又强调行刑模式的改革,较之前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它仍有不足之处。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所谓监狱行刑社会化是指在行刑过程中,监狱为克服监禁刑的弊端,以罪犯社会化为理念,以罪犯顺利适应社会为目标,慎用监禁刑,积极推动社会力量参与到罪犯的改造活动中,使罪犯最终实现社会化。

二、我国监狱行刑社会化的现状及制约因素

(一)我国监狱行刑社会化的现状

监狱行刑社会化起源于西方国家的监狱改良运动,后发展到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得以修订,同时我国第一部监狱法也出台了,这表明这一时期我国的刑事执行工作走向正规化发展。监狱行刑社会化思想在这三部法律中均有体现,主要表现在:

第一,《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这三大法律中规定有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及程序。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社区矫正机制,其中第二条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规定了宣告缓刑的条件,明确了缓刑的适用范围;第十四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一大进步,很好地避免了监禁刑对罪行较轻的罪犯所带来的弊端,更有利于罪犯的改造。

第二,《监狱法》规定了服刑罪犯享有通信和会见的权利,很好地维系了罪犯与家属的亲情,使罪犯与社会取得一定的联系,不至于罪犯隔绝社会。

第三,《监狱法》规定了离监探亲制度。即罪犯在执行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的制度。确立这一制度体现了刑罚的人道化思想,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

第四,《监狱法》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作了明确规定。它设专章规定了利用社会力量教育改造罪犯,其中也有关于劳动报酬、保险、休息时间和文体活动的规定。这促使监狱大力开展教育文化活动,保证了罪犯的社会化进程。

从上述我国现行立法中可以看出,我国在行刑的过程中已有社会化的思想,且正在一步步探索行刑社会化的具体措施。但是我国行刑社会化起步较晚,从行刑社会化长远的发展来看,这些规定还远远不够,我国的行刑模式还需要进一步改革,下面来探讨一下制约我国监狱行刑社会化发展的因素。

(二)我国监狱行刑社会化的制约因素

1.行刑观念落后

在历史上,古代王朝的国君在治国上都坚持认为“至乱世用重典”,希望通过比较重的刑罚来统治国家,达到安定社会的效果。因此这种思想长期存在国人的脑海里,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大家的思想观念。也正因为这样,大家也想通过刑罚来管理社会,尤其是在重大刑事案件中的主犯,并坚持对他们进行隔离和严加看管,以免危害社会安定。[5]同时监狱的一些工作人员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因为怕麻烦,怕承担责任而不敢对罪犯适用更开放的处罚方式,导致了行刑社会化进程受阻。

2.行刑立法不完善

现阶段我国在行刑方面的立法极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第一,刑事执行立法滞后,我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是我国现阶段监狱行刑依据的主要法律。第二,前文提到的行刑方面的三部法律对假释、监外执行等社会化行刑制度的规定很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3.行刑模式单一

张苏军在《我国监狱管理法制转型研究》一文中指出:“我国几十年来的监狱行刑模式基本上是把罪犯关押起来脱离社会改造的路子。”[6]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刑罚效益的发挥,制约着我国行刑工作的现代化进程。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监狱行刑模式单一,多采用封闭式的监管模式,在硬件配置、人力资源等方面,我国监狱都无法满足罪犯的社会化需要,这不利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同时监狱对有些罪犯已完成改造,但是仍将其继续关押在封闭的监狱,这样既占用了监狱资源,也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这种单一的监管改造模式制约了监狱工作的发展。理论和实践均能证明,单一的监管改造模式,是无法实现监狱资源的优化配置的,也无法实现刑罚执行效益的理想化。

三、我国监狱行刑社会化的完善建议

(一)树立现代化的行刑理念

我国传统的行刑观念存在很多落后的成分,偏重对罪犯进行隔离和监管,而不注重教育和改造,这不仅会影响罪犯从内心深处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且也不利于罪犯出狱后顺利适应社会,所以我们必须改变这种传统的行刑观念,树立现代化的行刑理念。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人是构成社会的主体,同时社会塑造了人;罪犯也是人,也需要社会对其塑造;但是罪犯与一般的人不同,罪犯大多被判处了刑罚,关在监狱里执行,监狱的各方面环境决定着罪犯能否被成功改造,行刑理念更是影响着罪犯的心理和行为的变化。现代化的行刑理念主要指的是在行刑的过程中要有民主、人权等现代化思想来影响决策,要保障罪犯的权利,尊重罪犯,在改造罪犯的同时注重改造的方式、方法,使人道化思潮贯穿始终。罪犯只是在某个时期某个阶段犯了罪,但并不是就意味着他们从此就不可饶恕,每个人都可能犯错,最重要的是这个社会、这个国家一定得给大家改正错误的机会,如果连这个机会都没有,那没有人会想在这样的社会里生存。树立现代化的行刑理念有利于罪犯及时改正错误,改邪归正,从而更快地进入社会,为社会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二)完善我国行刑方面的法律

目前我国关于行刑方面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很多法律规定都只是口号式的,规定得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真正有效地实施。针对这样的现状,要想使我国监狱行刑真正实现社会化,那我们就必须从制度上去完善它,而制度的形成必须要有相应的立法,在文明的法治国家,一项政策的推行只有用法律明文规定出来,才能促使人们去遵守它去实施它。我国正在努力建设成为一个法治国家,而在法治国家里,法律应该是完善的,社会的方方面面都会受到法律的关注;每个人也都是守法的,一切问题要靠法律来解决;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的时候也应该有一部完善的法律作为依据来执行刑罚。但是我国目前关于行刑方面的法律只有《监狱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且《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已经做了大幅度修改,而《监狱法》却还停留在制定时候的样子,这大大影响了刑罚的执行效果,阻碍了行刑社会化的进程。由此看来,现阶段我国必须完善行刑方面的法律,要么单独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用这一部法典来规范行刑过程,使刑罚执行机关依据《刑事执行法》更好地教育和改造罪犯,推进行刑的社会化进程;要么修改《监狱法》,使监狱法在和新修改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步伐一致的前提下,改变《监狱法》中过于笼统的法律条文,使它真正具有可操作性,最终实现新阶段的《监狱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三位一体。其中,《监狱法》应作为刑罚执行的基本法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行刑方面的法律条文要和《监狱法》的规定相适应,最终实现监狱行刑立法的一体化。

(三)建设多元化的行刑模式

监狱行刑社会化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让罪犯“走出去”与社会接触;二是让监狱外的社会力量“走进来”与罪犯进行沟通与交流。我国传统的监狱行刑模式比较单一,多采取监管和隔离的方式,这种单一的模式大大制约了监狱工作的发展,也不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所以笔者提倡监狱行刑的模式应多元化,以很好地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其主要措施有:第一,面向罪犯开展就业技能培训活动。积极参与就业技能培训活动有助于罪犯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增强其就业能力,使罪犯出狱后能够很快适应社会并找到合适的工作。所以,监狱应该充分发挥自身能力和挖掘自身资源,开展种类繁多的就业技能培训活动,同时要求罪犯积极参加,从而为罪犯的再社会化进程起到一定的推进作用。第二,允许罪犯在监外工作。“该制度允许罪犯在一定条件下脱离监狱或监管,在监外劳动。狱外工作制在法国、美国、英国、丹麦、瑞典等困普遍采用,但在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形式。如:在法国,监外工作包括监狱管理人员监督下的狱外就业(狱外就业)和无监狱管理人员临督下的狱外就业(狱外走廊)。”[7]行刑模式多元化有利于罪犯积极改造,顺利回归社会,更有助于促进监狱行刑的社会化进程。

四、结语

监狱行刑的社会化,标志着未来监狱发展的走向,也是监狱现代化建设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监狱行刑社会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既能使我国监狱实现从传统向现代模式的转变,也能使罪犯积极改造,顺利回归社会。我国监狱行刑实现社会化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德国诗人歌德曾有一句诗如此说道:“不管他应惩罚人,还是应关护人,他必定把人当人看待”。最后笔者想给大家说的是让我们更加理性地看待监狱,更加人性地对待罪犯。(作者单位:1.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2.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著:《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2]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林纪东:《刑事政策学》,正中书局1969年版。

[4]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冯衛国主编:《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张苏军:《我国监狱管理法制转型研究》,载《刑事法评论》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7]李燕玲:“《我国监狱行刑社会化的若干问题》”,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11月。

[8]张峰、连春亮主编:《行刑与罪犯矫治社会化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

[9]袁登明主编:《行刑社会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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