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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不正当竞争法》财产性责任的构建

2014-09-26赵流连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21期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赵流连

摘 要:《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为保障市场经济稳定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法律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外交流与合作的不断增多,立法当初的不成熟不完备导致现实生活中的问题不断增多,《反不正当竞争法》难以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应尽快就其不够完善的地方进行修订和补充。选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中的财产性责任作为突破口,分析现阶段由于财产性责任不完善导致的社会问题,并就财产责任的构建做深入的分析。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财产性责任;责任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1-0313-04

引言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在施行过程中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效,但也暴露和遭遇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由于该法是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初颁行的,具有过渡性与应急性特征。有关部门对于《反垄断法》的制定修改,预示中国竞争立法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将采取分别立法的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完善应被适时纳入议事日程。在此背景下,目前我们需要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性质,并对其功能作出定位。在修订的过程中应该对其调整范围、法律责任、救济方式等方面进行补充和完善,同时,还要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部门法的衔接和配合。

笔者主要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财产性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分析,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角度,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财产性责任的构建进行分析。

中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主要采取民事、刑事及行政责任相结合的方式。三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划分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民事、刑事责任处于相对次要的位置。本法有八个法律条文分别规定了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但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十分笼统,并且刑事责任少,只对商业贿赂和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1]。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许多属私权领域,行政权的过多使用侵犯了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权,而且这种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首要目标的行政权没有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2]。

综合世界其他各国的竞争法律制度可以看到,美国、德国、日本三个国家均采取同时运用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的方式,但三种责任的具体运用及实际操作存在差异,笔者本文仅从民事责任入手进行分析。美国对托拉斯行为造成的损失采取的是惩罚性民事赔偿原则,在《谢尔曼法》中具体规定,因从事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给他人财产或事业造成损害的,无论他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损害赔偿额三倍赔偿并负担诉讼费和合理律师费[3]。

德、日两国所采取的是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即赔偿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为限或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润计算进行赔偿。以上关于主要以损害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在笔者看来,就属于后文提到的财产性责任。

中国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中国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较为合理,但不足以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财产性责任的涵义及财产性责任与非财产性责任划分的目的

(一)财产性责任的涵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是指由于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实施了违反竞争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特征表现为:(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以违反法定义务或不正当行使经济法权利为前提;(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其进行追究。

在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为更好地促进其法律责任相关规定的实施,我们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法律责任进行区分、分类[4]。区分法律责任的类型有利于在发生经济纠纷选择法律责任时,根据不同纠纷的性质来设定其法律责任。这样根据纠纷的性质选择法律责任更有利于经济纠纷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的实现[5]。

基于以上观点,笔者同意张守文教授关于经济法责任的分类,并希望将其分类方式应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使其法律责任行之有效地保障《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张守文教授认为,如果承认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那么,依据该后果的具体情况(如性质、内容、承担责任主体等),可以有不同的分类。除了按照违法性(实际是按照所违反部门法的属性)进行分类以外,还可以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追究责任的目的、承担责任的性质等标准,作出同样有重要价值的分类。

其中,依据责任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或称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由于明确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定纷止争”,而各类纷争实际上都与一定的利益相关联,为此,要使法律保护的法益不受侵害,就必须高度重视经济上的补偿或惩处,从而使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经济性责任的追究较为普遍。除此之外,非经济性责任也很重要,如政治性责任、社会性责任、道义性责任等,若已体现在具体的立法上,则同样亦属于经济法研究需要关注的重要责任类型[6]。

财产性责任与非财产性责任的分类,还可以适用于诸多其他部门法。例如,在违反民法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中,财产性责任可以是损害赔偿、违约金等形式,而非财产性的责任可以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结悔过等方式;在违反行政法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中,财产性的责任可以是罚款、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等,非财产性的责任可以是记过、开除等形式;在违反刑法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中,所受的自由罚是非财产性责任,而所受的财产罚则是财产性责任,等等。当然,财产性责任同非财产性责任也存在内在的关联之处[7]。endprint

(二)划分财产性责任与非财产性责任的目的

我们知道,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主要区别之一即为责任方式的不同。民商法对违法行为采取民事责任方式,即补偿性的财产性责任方式,惩罚性的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只起辅助作用。经济法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前文已经提到,采取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相结合的方式,比较而言,制裁性更加明显。作为中国经济法核心的竞争法包括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反垄断法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民商法原则与精神的发展,不属于国家积极的干预[8]。因此,笔者以为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方式的划分可以借鉴民商法,划分为财产性责任与非财产性责任两种方式。

纵观《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的规定并联系其立法理念,我们知道,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相结合的方式对法律行为进行制裁。通过分析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其间涉及到财产惩罚的条文有九条之多,占到法律责任条文部分的六分之五以上。此举足以说明,涉及财产惩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法律责任的地位及其重要意义。基于此,笔者以为,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划分为财产性责任与非财产性责任,一方面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相契合,另一方面还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的更好实现。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财产性责任的构建

与其他部分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订意见稿中关于法律责任的改动较大。第24条到第38条的规定中诸多改动都围绕着罚款的数额及倍数进行,仅有少量条款追加了刑事责任。这充分表明了中国加大对财产性责任追究力度的立法趋势。下面,笔者将深入分析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财产性责任的构建。

(一)立法理念

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构建财产性责任的两项理念,这将十分有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财产性责任的合理构建。

1.兼顾共性与个性

财产性责任的构建理念应着眼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必须明确这样一个理念,我们不是在一片沙漠中行走,蒙着眼睛四周一片漆黑也走得通,而是在丛林中穿行。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孤立地进行,必须要考虑到其他法律的存在。”2008年7月8日,北京大学法学院韦之教授在国家工商总局《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工作专家学者座谈会上发表了自己的上述看法[9]。

因为各国的立法模式、立法的价值取向都不尽相同,对于中国来说,中国的立法既没有现成的模式可搬,也没有固定的内容可循,必须实事求是,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既不为那些条条框框所束缚,也不为国外不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所左右,而要根据中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据此,修订稿的完善应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充分总结中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实践和执法实践的基础上,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与做法,充分考虑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协作关系,结合中国经济发展现阶段的特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走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竞争法道路”,不断强化行政执法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职权,同时完善相关的法律责任制度。

2.列举与概括并重

《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二十年来,在反不正当竞争的实践过程中,执法人员一般根据法律的概念和定义进行推理推定,符合的即认定,不符合的明明感觉需要规制却无法可依。自《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出现过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规制的现象。因此,修订稿采取了非常先进的立法理念,参照欧共体竞争法的立法方式,既列举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有概括的原则,即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做共性概括的同时,也有个性的列举和描述。修改稿还增加了“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可以拓宽我们的视野,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要保护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也要保护公序良俗。

(二)财产性责任构建的意义

改进一门法律是要使其更好的运作,更为积极有效地发挥作用,而财产性责任构建的目的也是如此,是为促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发挥更积极、更有效、更全面的作用。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很显然,划分财产性责任并加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财产性责任,十分有助于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好地实现其目的。

首先,加重财产性责任体现了从赔偿性责任逐渐向惩罚性责任过渡的立法趋势。赔偿性责任主要在于补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是一种基于民事原则的法律行为。我们应当看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经济法主体不仅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市场经济正常的运转秩序。特别有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表现出一种对他人生命、财产等权利的漠视,并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如果仅仅是补偿,不足以对违法主体进行惩罚,无法达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而且,这种思想也不符合经济法的立法精神。经济法的产生本身就和社会发展息息相关。在资本主义发展以前和初期是没有经济法的,主要是缺乏其生成的土壤。笔者认为,经济生活尤其是市场经济对人们生活影响越来越大,以垄断为代表的新经济组织的出现和全球化的扩张是经济法出现的几大动因之一。这几大动因推动社会由二元市民—国家过渡到市民—社会—国家三元模式。这种社会产生的问题是过去各个部门法如民法、行政法等无法解决的,只有通过经济法来协调。根据经济法独有的精神,为更好地实现其立法目的,我们应“投其所好”。经济法主体实施经济行为旨在追求“利益最大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希望通过尽可能小的牺牲获取巨额利润。如果法律加重财产性责任,提高惩罚数额及倍数,使赔偿数额远远超过经济法主体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取的利润,造成经济法主体一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就面临损失惨重甚至倾家荡产的后果。这样,经济法主体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必将会权衡“得失”,最终不得不选择实施正当竞争的行为。endprint

其次,加重财产性责任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在根源上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马克思说过“资本家害怕没有利润或利润太小,就像自然界害怕有真空一样,一旦有适当利润,资本就大胆起来,如果有百分之十的利润他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他就活跃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他就铤而走险,有百分之一百的利润,他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他就能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死的危险。”作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之一,经营主体以获取利润为目的,其实施的所有行为都以获利为出发点,如果风险远远小于受益,违法不受严厉的制裁,那么众多经营主体会因生产合格产品、使用合法手段成本过高而“狡猾”地放弃。经济学认为“经纪人通过利益的计算,在既定的约束条件下追求个人的利益最大化,预期的损失构成当事人利益计算的价格约束,激励着行为的选择符合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核算准则。当个人侵权行为的预期大于他将同样的时间以及资源用于从事其他合法民事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虽然加害人的行为是损人利己的,行为人有可能预期选择侵权。”[10]

综合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财产性责任的构建模式应遵循“兼顾共性与个性”和“列举与概括并重”的理念,为了更好地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法律责任中,应大力加重财产性责任。我们欣喜的看到,《修订意见稿》关于财产性责任的规定已体现了加重财产性责任的立法趋势。具体规定如:“第23条,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着重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民事责任的相关内容,并旨在提出财产性责任与非财产性责任的划分,同时,探讨财产性责任构建的立法理念及意义,最终使之促进《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更好地实现。

结论

全文笔者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责任的现状,通过解释法律工具——财产性责任的含义及相关概念,引出财产性责任存在的理由及意义,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及中国现阶段国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理念,探讨财产性责任的构建,促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行之有效地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有序发展,实现其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1] 王卓.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法律责任的比较及其借鉴[J].当代法学,2002,(9):122.

[2] 王小玲.浅谈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J].法治与社会,2009,(31):65.

[3] 王志诚.大陆与台湾地区竞争立法模式之比较[G]//王晓晔.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71-278.

[4] 杨紫煊.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55-56.

[5] 张广怀.论经济法责任[D].郑州: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32-34.

[6] 张守文.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16-118.

[7]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89-92.

[8] 许光耀.欧共体竞争法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10.

[9]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工作会议相关报道[EB/OL].中国工商报,http://www.cicn.com.cn/docroot/200808/07/kw01/07030102.htm,

2008-07-08.

[10] 谢晓尧.论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J].广东社会科学,2002,(5):91-92.[责任编辑 魏 杰]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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