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动物权利”的几点思考
2014-09-26应一扬
应一扬
摘 要:当今社会,以伴侣宠物为代表的动物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保护动物的狂潮逐渐被掀起。然而,“活熊取胆”“狗肉节”等热门词汇的高频出现,让人不寒而栗。震惊之余,人们开始反思现有制度的“瓶颈”,力求破除症结。这其中,一个通过赋予动物“权利”而加以保护的声音,极大地冲击了传统法律理念。本文基于立足“动物权利”学说,阐释其理论逻辑,通过现实反窥进行可行性分析,在质疑的同时提出个人思考。
关键词:动物权利;平等;委托监护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4)-07-0067-03
就我国而言,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唯一关于动物保护的法律。那么,对于那些尚未进入野生保护名单、缺乏医疗或者科研价值的动物是否也该成文立法,以强制力加以保护,民间和学界始终莫衷一是,而2009年《动物保护法》(专家意见稿)的出台更是将此争论推向高潮。
根据权利体系中的“人类中心理论”和“非人类中心理论”,学者间形成了“动物权利主张论”与“动物权利否定论”两派观点。[1]“主张派”认为,动物也应当属于法律中的主体,拥有法律地位,享受包括生存权、健康权、自由权在内的基本权利。“否定派”则基于权利主体的特定性,主张动物不属于法律中权利的“共同体”(在已知地球内,只有人类属于此共同体),自然也就不享有基于此“共同体”而诞生的权利。对此,笔者亦持“否定论”之意见。
一、“动物权利”理论之缘起和发展
动物权利又称“动物解放”,是指由人类发起旨在为动物摆脱人类占有物地位,争取更多仁慈对待权利的社会运动,其核心在于赋予动物“人”权。其内涵在不同领域内有不同延伸,现实中人们常常将“动物福利”与“动物权利”相混淆,从而产生“为动物谋福利则必须赋予动物权利”的思维逻辑。
动物权利源于西方,早在19世纪就被提出。在那个时期,保护普通动物不受虐待逐渐成为一种社会共识,并且成为一种道德约束,并随着社会活动家的推进逐渐得到法律制度的保障。举例而言,1822年英国颁布了第一部保护普通动物的法律《马丁法案》,1992年瑞士通过法律认定动物为“人”(beings)而不是“物”(things),德国的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2]经过200余年的发展,全球已有一定数目的国家用将“动物保护”法律化。这也为当前国内很多动物权利推进者的主张提供了先进范例。
现代动物权利的主要理论来源于两位哲学家:辛格和雷根。美国的辛格出版的《动物解放》一书首次站在严肃的哲学立场,以功利主义的角度为视角构建起了“动物解放”理论帝国,吹响了动物权利运动理论的先锋号。该理论的核心就在于宣扬动物与人在道德层面应为平等,故人类不可虐杀不可动物实验、不可集约饲养。该书首次完整地论述了动物权利的哲学基础和道德理论,故拥有强大的影响力。之后,动物权利的理论发展集中体现在雷根出版的《为动物辩护》一书中,以及在论战中先后发表的诸多论文里(如《关于动物权利激进平等主义观点》)。其理论核心基于康德的“价值论”,主张动物与人相似,都有“天赋价值”,故应同人一样享有主体地位,拥有道德权利。[3]该理论进一步发展了“动物权利”,且更为激进。与辛格追求“更大仁慈”[4]不同的是,雷根的目标是完全废除动物不平等的法理基础,即将动物上升到在一定程度上与人平等的高度,不可基于经济或者科研利益加以饲养、实验和捕杀。简言之,即终止“人类”对于同样拥有“道德主体”地位的动物的剥削。
而在现实探讨中,“动物福利”与“动物权利”两个概念常常被混淆。两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承认动物的权利主体地位”。[5]动物福利主义更多追求人们对于不必要伤害和不合理利用的控制,而动物权利主义则是要通过进程的推进,最终实现人与动物平等的终极目标,而实现此目标的可能性实在值得商榷。
二、“动物权利”基础理论之质疑
学界对于动物权利法理的批判角度众多,也有不少学者就其理论基础进行多番辩论较量,笔者就其理论基础亦存在几点质疑。
(一)“平等性原则”是否适用
动物价值论所主张的“人与动物平等”的诉求源于雷根“共同生活主体”的推论。因人与动物均属于共同主体,故根据“天赋权利”便能推导出之后的系列推理。然而,其主张的生活主体是基于“相关主体在类似情况下会做出类似评价”的“平等理念” [6],正是因为平等才拥有共同道德权利,显然该理念是存在致命的局限性。若真如此论点所述,对于相同事件有类似评价的主体判定标准,动物间弱肉强食甚至同类相残在自然界是被允许的,那么将该理论置于人类社会则是不可理解的。又如“人杀动物”与“动物杀人”,难道需要承担同样的道德责任,难道非素食主义者均为原罪徒?此类问题不胜枚举,这在现实中显然是荒谬的,亦非动物主义者所积极追求的。归根结底,适用于论证生活主体拥有道德权利的平等原则,并不能沿用于之后各环节的推论,这显然有选择性使用的嫌疑。因此,该理论本身便“根基不稳”。
(二)“价值”是否等同于“权利”
雷根引用“价值论”观点,其思维逻辑基于动物与人同为生活主体,故自然享有天赋价值并拥有道德权利。该逻辑在康德的理论中是存有漏洞的。在康德的道德理论模式中,道德上的“权利”概念应以“道德共同体的理性”与“道德义务”两个概念的存在为前提。[7]换言之,欲存有道德上的权利就必须进入道德认同共同圈,而这个共同圈的认知模式又是在共同体的基础上建立的。之于共同体的界定和形成,则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就人类而言,人类共同体认知的出现也是在人类不断实践中产生的。理性人之间逐渐就意识形态、生活方式、价值取向等方面达成共识,并基于此产生了共同的道德约束,而道德约束是对所有共同体内部成员的义务赋予。换而言之,共同体内的所有人才有了道德权利。因此,倘若没有“人”这样的群体在历史演变中形成了共同圈,就不会存在所谓的道德束缚,自然也就没有所谓的道德权利了。显然,不具有理性的动物无法就道德束缚达成一致,也不在道德权利的共同体内,其行为是出于本能而无道德上的意义。由此,动物因缺乏相应的实践理性而无法成为共同体的成员,自然也不享有道德权利。endprint
(三)“道德权利”是否等同于“法律权利”
诚如上文所述,动物因缺乏理性实践而不存在道德权利的主体资格。然而,倘若我们切换角度,假设动物亦拥有道德权利,那么其从道德权利至法律权利的跳跃应是如何完成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道德权利若要真正成为“权利”必须要完成这个危险的跳跃。由于道德与法律间有不同的分工和侧重,道德并不天然成为法律,这是现代法学理念的基本共识。首先,道德是基于生产基础产生的共同生活准则,而法律则是需经严格程序而铸就的成文立法,其产生基础和产生时的考虑因素本不相同。其次,道德的行为结果具有模糊性,也即极大的不确定性,而法律的结果却是明确单一的。在此过程中,道德如何向法律转化、道德标准如何界定,这是一个工程性和社会性并重的问题。再者,道德与法律的归责模式也完全不同。道德的规制多依赖内心谴责及社会舆论压力,而法律的后盾却是国家机关的强制力,对两者间的转化与妥协尤其是惩罚尺度的把握,也是司法谦抑性和被动性的要求所在。[8]因此,我无法直接完成从道德权利向法律权利的转变,其间的鸿沟难以逾越,故拥有道德权利就能转化为法律权利的主张,在逻辑上显得浮夸不实。
三、“动物权利”之内涵阐释
欲将道德权利“法定化”,就必须理清以动物为主体的权利的内涵和语义射程。由此,不妨以民事权利为模板,立足“主体、内容、行使方式、责任承担”四大权利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权利主体之界定
所谓“权利主体”,是指拥有主体地位享有相应权利的对象,而动物权利的主体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从广义上说,拥有动物权利的主体应该理解为“非人类动物”,但这个概念并非专业的法律术语,哪些动物属于此范畴,这是讨论该问题的大前提,而欲对此甄别必须结合生物学相关知识。但显然社会上的动物权利推动者所征求的权利和诉求并不适用于“非人类动物”,相反,其范围相对较窄。因此,“主体的界限”问题同样纠缠着动物权利论者。
不妨回归运动导师辛格的理论。辛格认为,人之所以能享受权利,并不在于其拥有“智慧、道德能力、体能或者类似的物质力量”,而在于其拥有“感受痛苦”的能力。之所以动物应该同人类一样获得主体地位,是因为其同样具有“感受痛苦”的能力。[9]该理论的关键在于界定“拥有感受痛苦的能力”的边界。首先,谁是有无此标志性能力的判定者?每个人对于痛苦的定义各不相同,当主体变为动物时,“痛苦”与“应激”的边界就更为模糊,“痛苦”的指标难以明示。其次,如何鉴别拥有此能力的动物种类?动物分类众多,但并非所有的动物都可以通过声音、动作表现自己的状态。以软体类动物为例,如何分辨其是否拥有“感知痛苦”的能力,确实令人费解。再者,对于痛苦感知判定的依据也是不断变化的。随着科技的进步和观念的更新,原来无法感知的动物逐渐汲取感知能力,主体的范畴是否也应随时代无限扩展?上述问题皆客观存在,且必须化解。尽管无论是辛格还是雷根都不否认并非所有动物都需要享有动物权利,但不明则不立,如何划定主体界限,是动物权利学说的一巨大缺口。
如何明晰主体范围,这是探讨动物权利无法回避的问题。民法领域创造了一系列诸如年龄、精神状况的判定标准,以量化考核规范社会秩序。引申至动物主体,如何制定标准、何为标准、法律如何确定权利归属保障主体利益,这一切皆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此外,我们或许还不得不面对诸如“老鼠拥有痛苦感知能力,但因被冠以四害称号是否还享有权利”、“染鼠疫的老鼠和普通老鼠是否应该区别对待”等一系列现实问题,尽管这些问题可能本就无解。
(二)权利内容之剖析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动物权利的内涵究竟有多广,目前仍未可知。我们无法笼统地表述为“动物主体享有动物权利”,这种“口号式”的权利也只是空中楼阁。当然,在此讨论公共权利确实没有意义,因为赋予动物以“选举权”、“结社游行示威权”等公共参与权利实在显得不切实际。由此,笔者将就两项最基础的生存权利展开讨论,即“生存权”与“自由权”。
任何一位动物权利论者都不会反对赋予动物上述权利,尤其是“生命权‘(或者各种衍生的权利,如肢体完整权)。生命权作为动物权利论者的最低奋斗目标 [10],和学说的缘起紧紧相扣。假设赋予所有适格动物主体以生命权,该如何解决作为平等主体的动物之间的弱肉强食问题?如何解决施暴者剥夺自由缺乏食物导致死亡的问题?若不加以处罚又该如何保障主体间的平等性?若引入“人类群体”,该问题将更加直观。在法律意义上,人与动物是平等的,享有基本生存权,那么当一个人杀死了一个狮子或者一只狮子咬死了一个人,两者的惩罚结果应被同等定性吗?当一个人杀死了一只狮子而另一个人杀死了一个人,是否也应受到同样的处罚?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将必然引发社会负面反应,毕竟于情于理,这都是大众难以接受的逻辑设定。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又该如何体现动物的主体地位,如何落实它们最基本的生存权。目前的法律技术似乎对此类问题无从下手。
当然,不排除部分动物权利论者辩称其并非要将动物上升至与人类同等的地位。但法律禁止双重标准,在动物权利论的基础阶段,“平等主义”大行其道,若此时不加以适用则无所谓将其进行法律规制,毫无严肃性可言。
“自由权”亦是民事基本权利之一,自然也是动物权利论的“必争之地”。雷根基于“自由考量”,主张废止一切的集中饲养、禁止一切的动物皮毛发展、禁止动物工厂化管理……赋予动物自由,就意味着它们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基于此论点,家庭饲养也变得毫无正当性。但若与风餐露宿的自由相比,被饲养的养尊处优是否也是动物们自愿进行的交易呢(此处又有陷入“子非鱼安知鱼之乐”的逻辑循环)?如果真的赋予动物自由权,人们获取食材的途径将大大受阻,因为即便有条件猎杀也有可能触及到对生命权的合理考量,这对社会大众而言显得极其不可理喻。此外,倘若自由权利被落实,饲养与豢养均将成为侵犯主体自由权的行为,相信这并不是众多动物权利论者所盼。endprint
上述仅为权利内容的两个基本点,不排除现实中更多的权利内容延伸。若展开论述现实考虑的问题将会更多。以“健康权”的行使的为例,一旦认定动物享有健康权,则对于“禽流感”时期的病患家禽,当局非但不应扑杀,而应全面治疗,这才是对基础生存权中健康权的保护的体现,这样的设想自然显得荒谬。由此,最基本的生存权经分析后难以存在现实操作的可能性,其他权利亦是同理,对此的讨论的必要性值得进一步考量。
(三)权利行使及责任承担
传统意义上的权利不仅仅是法律的创设更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其从形成伊始便被打下了“人”的烙印。权利的主体是“人”,权利在人类社会发生效应。诚然,上述论断乃基于“人类中心主义”观点,对于动物权利论所指向的适格主体来说,自然也需要考虑这“异化”的行使方式。
每一项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依赖权利主体的意志和行为,然而,动物主体并没有自主意识的表达能力和行使权力的行为能力。对于那些表现为“积极”的权利,其偶尔的触发也是基于“本能”和意外的作用,因此根本不可能实现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行使权利”。同理,对缺乏意识和权利能力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暂且称之为“法律后果”),因不存在任何的意思表示而难以判定主体的责任承担,因为任何不利后果的承担并不能处罚“本能”本身。
动物权利论者有一项观点十分值得“回味”。他们主张,“动物虽然缺乏传统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但依旧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达到保护动物的效果,即通过“监护”制度来实现。”同人类法律概念中的“监护”一样,动物缺乏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被拟制为人类权利语境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公民就是所有动物的监护人。[11]同所有监护制度的初衷一样,所有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权利的使用只能出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同理,民众代为行使动物权利时也只能出于动物本身的利益,而这个利益的判断本身又是一个无解的命题。
试问,人类该如何代表动物的利益?人类首先能否理解动物的利益?权利的正当使用该如何保证?接踵而至的质疑使我们陷入“子非鱼、安知鱼”的逻辑死循环。举例而言,若一人杀了一只猪充饥,但其宣称这只猪已严重抑郁妄图自杀,其屠杀行为只是出于猪的利益,相信现有的司法技术和科学技术无法对上述意图进行查证。人类站在动物的立场上代表动物利益做出决断,这本身便违背了动物权利之初衷。试问,面对一个衣食无忧家庭和自己被豢养的自由牺牲,动物会如何选择?有人认为这是福利,动物可以一动不动吃喝不愁,但有人主张这是对动物自由的纯粹剥夺,该监护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
大到监护涉及的动物利益基础考量,小到监护的周期性总结汇报,人类与动物由于跨越物种而无法沟通,最后的决定权依然掌握在人类手中。一边高喊保护动物权利,一边对动物构成实际伤害,不过是原先的“自然人中心主义”的思维延伸。此外,假设监护人制度具有充分的法律基础,如何以有限的人口控制数量更为庞大的动物,每个人手中的权限又该如何分配,同样权限下以谁为准,这些问题反而在某种程度上愈发集中了人类对于动物的绝对掌握权。
四、“动物权利”之外延——“权利”背后的真实诉求
就动物权利论者的主张和实际操作性,上文已作简要分析。无论是立足法理还是反窥现实,关于动物权利的强行立法始终缺乏本土道德和现实基础。但随着各类关乎动物权利的社会热点频现,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环保主义”的队伍中来,甚至还不乏行为过激者。种种迹象引人质疑:究竟“动物权利”的背后隐藏着怎样的深层次诉求,引发一次次的一呼百应。抽丝剥茧,凡是一项权利的设立就必须意味着同等义务的伴随而生,相应的自由空间也必然被挤压,这是一场权利的厮杀。现实社会中,确有一批人占领道德至高点高举“动物权利”旗帜肆意抨击所谓的“中立党”,用同情博得关注,以舆论绑架思维,逼迫或者试图逼迫那些人类中心主义者放弃固有观念,转而成为“共荣的同志”。细想之,这实际上是以自己的权利对他人合法权利领域的一次进攻,显然,这场进攻在局部区域是发生实效的。随着民主与法治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权利”一词带着它“正义”的光环愈发频繁地出没在公众的视野里,似乎只要是看似正义、向善的请求都可以被冠以“权利”的称号。权利推动者以道德为筹码逐渐掌控话语权,再以“权利”的名号进行煽动性宣传以期达到自身权利拓展的目的,这也是目前“权利滥用”现象频现的原因。
笔者自然支持不遗余力地加强对动物的保护,但对“成文立法设定权利方能践行保护”的观点实在不敢苟同。与其冒着打破传统法律框架的风险推动毫无可行性的“动物权利”,不如从源头下手,规制人类行为。回归现实生活,我们欣喜地发现,通过加强对动物福利尤其是反虐待义务的推广,如当下的科研医药产业、乳制品产业、家禽产业等产业领域逐渐重视对饲养家畜的人性化保护[12],减少动物痛苦也成为了约定俗成的规矩。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正在经历反复的革新,尽管这样的变化并非一蹴而就。
结 语
“动物权利”的决定者究竟是动物还是人类?喧嚣背后究竟是泛权利的横行还是集体意识的扩张?解决生物生存现状的关键在于人类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法律应是道德调节失效后的强制力保障,而非沦为道德的陷阵者。不假思索便一味借“泛权利”之东风,最后描绘的只能是可望不可即的海市蜃楼。始终把守“平等”和“正义”的初衷,挣脱口号的圈套,给予动物实质性的权利呵护,必是人类对“万物之长”的尊严最真实的践行!
注释:
[1]赵亚男.浅谈动物权利保护及其相关思考[J].法律与社会,2013.1.
[2]笔者认为德国的《民法》将动物归于“活体物”的范畴以区分与一般物,有人认为这是赋予动物主体权利表现,但笔者认为“活体物”归根结底只是“一般物”的特殊规定,其本身并没有跳出“物”的范畴,不能说是主体性的体现。
[3]崔拴林.理性的遮蔽与主体的迷失[J].江海学刊,2011.5.
[4]也有学者主张辛格理论属于“仁慈主义”的环境伦理论,但由于“感知论”的困境,其应回归哲学范畴。
[5]尹生.关于动物权利的法学思考[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5.5.
[6]崔拴林.动物权利论的双重逻辑指谬[J].金陵法律评论,2006.秋卷.
[7]崔拴林.康德法视野下的“动物权利”批判[J].时代法学,2010.8.
[8]王谨.浅谈动物权利面临的困境[J].重庆文理学院学报,2012.6.
[9]同脚注8
[10]在此基于“非人类中心”理论的动物权利论者的最终目标是为实现人与动物的法律主体“拟制化”平等,生存平等是最基础的诉求,后期还包括了追求精神利益的拥有。
[11]刘宁.动物权利的法定化困境及其破解[J].河北大学学报,2012.1.
[12]《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科研人员需爱护实验动物不得戏弄等要求,且在2002年就开始对《条例》进行修改意见征集,目前的草案中已加入“动物福利”为核心的条文,若通过,有望进一步加强对实验动物的人道化保护。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