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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侦探若干法律问题研析

2014-09-26何刚杰

山东青年 2014年8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

何刚杰

摘要:私人侦探目前没有得到我国官方的明确认可,学术界对私人侦探的争议更是不断。本文对私人侦探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对构建科学合理的私人侦探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私人侦探;私力救济;刑事调查;法律规制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一些大城市开始出现私人侦探。后来,公安部出台措施进行了取缔。然而,在巨大的市场需求和高额利润的刺激下,私人侦探转入半地下经营,一直顽强地生存着,并获得蓬勃的发展。如何理性看待这个行业的发展?如何认识私人侦探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如何将其纳入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轨道上来?这些问题值得学界认真思考。

一、私人侦探概述

(一)私人侦探的概念

我国学术界对私人侦探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学者们对私人侦探的概念进行了多种界定。第一种观点认为:“私人侦探,一般是指根据雇主的委托,通过各种公开和秘密的调查活动去获得各种情报和证据的个人或组织。”①;第二种观点认为:“私人侦探是指国家刑事侦查主体以外的实施调查行为,或者实施刑事侦查行为的任何个人或者单位。”②;第三种观点认为:“私人侦探指依法享有侦查权以外的主体实施刑事调查行为,或在民事、经济领域进行民事商务调查活动的个人或组织。”③;第四种观点认为:“私人侦探是指接受他人的委托,在民商事、经济或刑事领域提供有偿调查服务的非官方的组织或个人。”④;第五种观点认为:“私人侦探是独立于国家刑事侦查力量以外的个体或私人调查公司,它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以民事调查为主并从事部分刑事侦查工作。”⑤

笔者认为从概念的严谨性、目前私人侦探现状及我国国情来看,第五种观点较为贴切。在公力保护机制占统治地位的前提下,私人侦探这种私力保护机制只能是必要的补充,所以私人侦探的调查活动应主要集中在民商事领域,私人侦探只能从事部分刑事调查工作。

(二)我国私人侦探的发展概况

私人侦探在我国起步较晚,1992年端木宏峪开办了中国第一家私人调查机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由此掀开了私人侦探在我国发展的序幕。随后成都的魏武军、沈阳的孟广钢也先后跟进,成立了自己的侦探事务所,一时间全国各地纷纷效仿,私人侦探公司犹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但是,由于私人侦探的无序发展和监管缺失,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负面效应。1993年9月公安部发布通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性质的民间机构。但是由于社会对私人侦探的强烈需求,私人侦探性质的调查组织或个人并没有消失,而是一直在法律的边缘行走、在夹缝中生存。2001年4月新《婚姻法》关于“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偷拍偷录”证据的有效性方面的突破,从某种程度上为私人侦探拓宽了生存的空间。

二、私人侦探的法理分析

私人侦探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正当性与必要性,首先涉及的问题便是其理论基础。通过对以下几对概念的探讨更能展现其理论基础。

(一)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

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是人类自我保护机制的两种表现形式,彼此之间有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公力救济是私力救济的前提和基础,私力救济是公力救济的补充和完善。当公力救济由于某种原因未能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利时,那么人们寻求私力救济应该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理性选择,所以私力救济的存在与运行无疑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而私人侦探的正当性则追溯于私力救济的正当性。私人侦探作为一种典型的私力救济形式,可以看作是公民行使私力救济权利、保护自我权利的合理延伸。因此,不能简单地否定私人侦探的正当性,尤其是在这个日益复杂和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中。

(二)侦查权与调查权

侦查权和调查权的区别,类似“权力”与“权利”的区别,虽然只有一字之差,法学内涵却截然不同。侦查权是国家赋予执法机关带有强制性的一项权力,包括调查、传唤、拘留、逮捕、搜查等一系列侦查行为。侦查权只能由国家侦查机关行使,既不能由其他机构或个人分享,也不能授权或委托行使。而调查权是私力救济的一种表现形式,任何享有知情权的当事人都应当获得调查的权利,普通的个体、单位或组织都有权利在一定范围内通过合法手段开展调查活动,以达到了解真相的目的。私人侦探调查权的权利的来源是当事人知情权的授权或委托,只要调控得当,不但不会出现人们所担心的妨碍国家侦查权行使的情况,而且二者之间可以相辅相成,互相配合。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拒绝、排斥任何非法的监视、窥视及防止个人私生活秘密、个人信息被披露的权利。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自己应知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但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区分也是相对的,法律保护隐私权,但这种保护也不是绝对、无原则的。任何人的个人隐私都必须限定在合法与合理的范围之内,隐私权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法律将不予保护;而对于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他人有权揭露和干预。公民为维护个人权利,在特定范围内了解他人隐私,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受侵权或伤害的一方,对侵权或伤害自己的另一方的隐私应当有知情权,乃至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的权利。⑥委托人为行使其知情权,聘请私人侦探合法调查,在知情权的限度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认为是对隐私权构成侵犯。但是,委托人如果将私人侦探所获取的涉及他人隐私的证据非法使用,确实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显然是委托人,而不是私人侦探。私人侦探如果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理所当然也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民商事调查与刑事调查

民商事调查是主要集中于婚外情调查、商务调查、资信调查、保险业务等民商领域的调查。刑事调查是为了解刑事案件的真相,对案件中有关证据进行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调查。在学术界,对私人侦探介入民商事调查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私人侦探能否介入以及如何介入刑事调查的问题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实践中,私人侦探在利益的驱动下,对调查事项不做严格的区分与筛选,不管什么性质的案件,只要有利可图,往往来者不拒。对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调查应当持肯定态度。但是,应当明确私人侦探可以进行刑事调查的具体范围,并且这种范围应当是严格界定的。私人侦探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刑事调查的活动才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我国私人侦探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私人侦探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社会保障机制中的某些空白,有效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然而,私人侦探的发展也面临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点:

(一)私人侦探的主体资格尚未得到法律确认

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对私人侦探持肯定态度。在北京、上海、广州、杭州、沈阳等国内大中城市从事私人侦探的机构,大都避讳“私人侦探”这个字眼,其营业执照上,绝对看不到“私人侦探”的字样,只是打着“信息咨询”或“调查事务”的名义,公开或隐蔽的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并发挥着各种各样的作用。

(二)私人侦探调查取证不规范

由于侦探工作的秘密性,在高额利润的刺激下,私人侦探在帮助委托人调查取证时,可能会滥用委托人授予的调查权,采用偷拍、窃听、跟踪等公安机关也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且经过严格审批才能采用的侦查手段,更有甚者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不但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形成侵犯,也将对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形成障碍。

(三)私人侦探的管理体制与行业机制不健全

目前我国还不承认私人侦探的合法性,对私人侦探从业应具备的条件与资格的审查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此外,也没有建立统一的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自律准则。事实上,只要具备了工商部门规定的条件,什么人都可以变相从事私人侦探业务,从而导致了私人侦探行业从业人员良莠不齐的现状,这必然导致私人侦探活动中违法和欺诈现等问题的产生。

四、我国私人侦探制度的构建

私人侦探业在当前发展过程中肯定会存在诸多弊端,但其仍然是社会中不可缺少的现实需要,我国不应该再排斥私人侦探,构建适合我国情的私人侦探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私人侦探的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

以国家立法的形式明确私人侦探的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是我们对私人侦探进行有效引导和规制的前提条件。只有私人侦探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时,其所从事的各项活动才有可能得到认可,私人侦探才能由隐蔽转向公开,国家才能有效规范私人侦探的活动。因此,对该领域尽快立法已成为我们所面临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对此,可以制定一部专门的法规—《私人侦探法》或《私人侦探管理办法》。法规要明确规定私人侦探的法律地位、主体资格、设立条件、管理机制、准入资格和程序、法律责任等等。

(二)建立私人侦探的资格准入和管理制度

由于私人侦探需要具有丰富的生活常识与人生阅历,还需要具有较高的职业素养与综合能力,所以必须建立严格的私人侦探资格准入和管理制度。就私人侦探的资格准入而言:可以从执业机构的设立条件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两方面规制。首先,私人侦探公司是私人侦探的执业机构,其设立应当采取核准主义,除了满足公司成立的基本条件外,对其注册资本和人员的数量应当设立较高的门槛。其次,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可以考虑参照律师行业准入资格的相关制度,设置执业考试制度,具备侦探资格才能取得侦探执照。就私人侦探的管理而言:实行以行政管理为主,行业协会管理为补充的双重管理模式。将私人侦探纳入公安机关特种行业管理范围,具体负责执照颁发,定期考核、年检注册、核定收费标准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规范私人侦探的调查手段和取证程序

私人侦探的调查手段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调查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私人侦探这样的“私力救济”主体而言,采用侵害公民基本权利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运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手段开展调查,其获得的结论和证据才会具备合法性和可采性。私人侦探所采用的调查手段通常应限定于常规的、公开的调查方法。鉴于私人侦探公开调查取证的难度较大的现实。国家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给予私人侦探有限的秘密调查权,如在公共场所对调查对象实行盯梢、跟踪、拍照、摄像。但应该禁止在调查对象生活和工作场所对其进行秘密照相、秘密摄像、窃听、监控等。

正视现实、立足长远、着眼未来,只要我们立足于我国的特殊国情,着眼于当前社会的法制现实,认真分析目前我国私人侦探业的现状,完善立法、规范管理、强化监督,相信私人侦探必定会推动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定会对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产生深远的影响。

[注释]

①孙海报、王连清:论私人侦探在我国的可行性问题,《公安研究》,2004 年第10期,第73页.

②郝宏奎:私人侦探业之法理探析,《侦查论坛(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216页.

③王晓木:对私人侦探存在价值的思考,《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 年第3期,第 71 页.

④李人鲲: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调查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学位论文,第2页.

⑤王大伟:私人侦探的概念与历史,《公安大学学报》,2001 年第 6 期,第 61 页.

⑥谢振辉.私人侦探在中国的可行性,《法学》,1999年第12期第53页.

[参考文献]

[1]刘文:浅谈私人侦探业在国内外的发展,黑龙江史志,2008年第8期.

[2]熊俊:论构建中国的私人侦探制度,北京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3]张雯:对我国私人侦探的理性思考,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4]蒋雪琴:试论私人侦探业在我国之可行性问题,川北教育学报,2002年第4期.

[5]贺红梅:论我国私人侦探制度的构建,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7期.

[6]尹艳丹:我国私人侦探合法化研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7]管光承:关于创建我国私人侦探制度的构想,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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