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赃款去向问题研究
2014-09-25闵晶晶
闵晶晶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对受贿罪有明确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接收他人财物,帮助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受贿罪。受贿罪的成立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将收受的财物用于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
关键词:受贿;财物;非法占有
一、赃款去向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款的去向大致表现为以下三类:
1、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将赃款用于个人使用的。比如购房、买车、家庭生活开支等情形。
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将赃款及时退还或上交有关组织或上级领导的。
3、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用于公益性活动,比如捐献给希望工程等等情况。
二、上述三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一)第一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这是大家的共识。
(二)第二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三)第三种情况,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经常辩称将公款“用于公务”、“给相关部门和人员送礼”、“办了福利、捐资办学”等等。各地司法机关对此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受贿款“用于公务”,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有的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将贿赂用于何处,只是赃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笔者认为,受贿款的去向问题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对量刑有一定的影响,但是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理由如下:
1、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这条法规的字面意思上,我们不难理解,只要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的方便之处,向他人“索取”或者接受了其他人的钱财物资等,并且替他人谋取了相关利益,这些行为与受贿罪的成立条件相符合,法条中并未对受贿人对财务的使用情况作出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没有对受贿款的去向作出要求。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行贿人向其行贿,是为了有求于自己,与其职务行为存在“以权换利”的性质,并且是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收受了该贿赂,该行为就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受贿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廉洁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由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所决定的。①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②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已经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而不管受贿的财物用于何处。况且,从常理上判断,一个人将受贿来的钱完全是为了“单位”着想,不图个人私利,一心为公,也是不可能的。单位的开支自由国家来承担,正常的公务开支也可以通过财务报销,来转移到单位身上,而不是靠这种受贿来的钱来维持公务。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了受贿行为,实际控制了受贿款的使用权,就已经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了危害,受贿行为已经既遂,结果已经产生,至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的财物作何处理,关系到社会危害性的问题,对其量刑有直接影响,但不影响定受贿罪。
3、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这种谋取利益可以是承诺,包括明示的或默许的,也可以是正在进行,更可以是已经为行贿人谋取到了利益,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受贿罪,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既遂犯。既然已经完成了受贿行为,那么无论行为人将收受的财物用于何处,理论上讲不影响先前收受行为的性质认定。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各种受贿人不管动机如何,为公还是为私,可是犯罪目的都是一致的,都是以索取或收受财物,达到“权钱交易”的目的,这才是区分不同类型犯罪的标准。受贿罪之所以归入“贪污贿赂”一章,就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有别于其他侵财型犯罪,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4、如果认为贿赂款的去向影響受贿罪的认定,将不利于打击腐败犯罪。腐败分子往往都是高学历、高智商,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而且贿赂款属于非特定物的货币,要查清受贿款的去向和用途是很难的,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会辩解将受贿款用于给上级单位送礼了、给单位其他公务开支了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党委政府忌惮于与上级职能部门的关系以及考虑到后续项目资金的争取工作,不支持办案机关对上级有关单位、有关个人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也就没有办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解是否属实,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
三、结语
从刑法理论上来讲,受贿罪属于结果犯,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完成了受贿行为,就构成受贿罪(既遂),至于既遂之后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款的处理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能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而且在实际办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用于公务”的辩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面之词不能认定其不构成犯罪,否则便不利于打击腐败犯罪。
参考文献:
[1]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88。
[2]陈忠林:《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56页。